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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 號其他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7日以「灑水器之灑水頭組裝改良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份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4年2 月4 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9420127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由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