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3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7日以「灑水器之灑水頭組裝改良結構」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執自稱編號:
AT/BC/88/W816/3182之出口報單(下稱引證2)之 實品即異議附件6 ,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引證2 之實品即異議附件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上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4年
2 月4 日(9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9420127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不能相互勾稽,且尚難與系爭專利技術上之比對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原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執異議附件6 之實品,是否為引證2 之實品,而得以證明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習知之技術,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 是「欲稱為新型之創作,係對物品於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予以首先創作而具新穎性者,或對物品於結構上加以改良而具實用之進步性者」。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所謂之新型者,於申請新型專利前,其該新型物品之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均已被先前公開之刊物所批露或已被公開使用,則該新型者依法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再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原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至明。
⒉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異議附件六實品上懸掛之標示牌
,其右上角載有型號「7945」,另引證二出口報單第13項商品為型號「7945」之鋁製灑水棒,二者型號固然吻合。
然該標示牌係以市面上常見之「塑膠扣繩」栓繫於異議附件六實品上,則該標示牌是否即為異議附件六實品本身之標示牌,而得與引證二第13項所載「7945」型號商品相互勾稽,認定二者為同一產品,顯有疑義。原告僅以市面上許多產品並未於其產品上烙印型號為由,推定該標示牌應屬可採,其舉證尚嫌薄弱』等語,而認智慧財產局未審及此,逕認『異議附件六之實品與引證二出口報價單第13項所載型號「7945」商品為同一產品,足證異議附件六之實品,於該出口報單之日期88年8月30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早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88年12月17日,進而就該實品與系爭案作「新型專利」之實質比對,並遽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嫌有未洽』云云。本件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⒊查本件異議附件6為引證2之實品,其包裝牌示有「7945」
型號之記載,與引證2出口報單第13項記載之型號「7945」相符 (按前開包裝牌示正面清處標示型號為「7945 」;而其背面條碼上方所標示之「G7945」,其中G應為英文GARDEN之縮寫,中文意指園藝,藉此G代表產品種類為園藝產品,故該英文單字G並非型號之一部分,藉此加以利用條碼及資料庫結合而應用於Point Of Sale(POS)收銀總帳系統、貨物的銷售管理等)。查引證二「7945」實品上之接頭確已揭露系爭專利案之特徵結構,足證型號「7945」之產品於引證2出口報單之日期88年8月30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而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88年12月17日,前揭「7945」產品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是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申請顯然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⒋查產品型號之標示方式可能有各種不同之情形,而本件產
品實物於其包裝名牌上標示產品之型號「7945」,該包裝名牌之標示即為實品本身之標示牌,依此足證其與引證二出口報單第13 項所載「7945」型號商品為同一產品,業已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是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異議附件六實品上懸掛之標示牌,其右上角所載型號「
7945」,與引證二出口報單第13項鋁製灑水棒商品之型號「7945」,固然吻合。然該異議附件六實品上懸掛之標示牌係以市面上常見之塑膠扣繩栓繫於該實品上,則該標示牌是否即為該異議附件六實品本身原有之標示牌,而得與引證二第13項所載「7945」型號商品相互勾稽,並認定二者為同一產品,嫌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於參加訴願時以市面上許多產品並未於其產品上烙印型號為由,推定該標示牌應屬可採,其舉證顯屬薄弱,是該異議附件六實品之證據能力自尚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附件六之實品與引證二出
口報單第13項所載型號「7945」商品為同一產品,並進而就該實品與系爭案作實質技術比對,遽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嫌有未洽。而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95年1 月25日變更為黃營杉,嗣於95年8 月9 日再變更為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業經原處分機關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其有違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固即得依法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惟受異議之專利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不應予以專利,自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以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參加人前於88年12月17日以系爭專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執引證2 之實品即異議附件6 ,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2 月4日以引證2 之實品即異議附件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上揭專利法之規定,而以系爭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不能相互勾稽,難與系爭專利作技術上之比對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引證2 出口報單及原告異議附件之實品、原告91年8 月16日異議申請書及92年10月31日異議理由書等、參加人92年12月18日及93年9 月7 日答辯理由書等、系爭專利90年11月12日(90)智專二㈢06011 字第09081036048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所執異議附件6 之實品,是否為引證2 之實品,而得以證明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習知之技術,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經查:㈠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及第3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依據其第1 項獨立項之揭示,包括⑴灑水頭,其底端中央設一套筒,進於套筒內設螺紋段;⑵止水環,係嵌套於灑水頭之套筒內部中;⑶接頭,其周緣係設外螺紋及⑷長管所組成。其特徵在於:⑴將接頭內部約中段環緣處,設呈環狀間列設置凹槽,⑵並將長管前端改自接頭底端內部套經,藉先行將長管自接頭底端內部套經接頭後,⑶自長管內部位接頭內部所呈環狀間列設置凹槽之相對位置處,施以一輥壓力量,⑷使形成一適與接頭內部呈環狀間列設置之凹槽呈相互嵌合固定,提供令接頭即可輕易且有效地與長管結合成一體之效果。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
㈡次查原告為本件異議之初固舉異議附件2 及3 為美國Orbit
Irrigation Products,Inc.西元1999年出版之「OrbitSunMate 」型錄及其部分中譯文(原告舉其第9 頁型號58292DBX之灑水棒及型號58293DBX之灑水頭產品為證,以下稱引證1); 異議附件4 為實物樣品一組(原告稱為引證1第9 頁型號58292DBX 及58293DBX 之實品);異議附件5 係出口報單正本(下稱引證2 ;其上載有報關日期:88年8 月30日,第13項商品為型號7945之鋁製灑水棒,出售人:加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英國 (異議理由書及原處分書誤載為德國)JUM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異議附件6 為實物樣品一組(原告稱為引證2 第13項商品之實品);異議附件7為 接頭一個(原告稱為引證1 之接頭)等資為證明系爭專利屬習知之先前技術,應不予專利等語。惟查,原告起訴後兩造僅爭執原告所舉異議附件6 之實品(即原告所稱引證2 第13項商品之實品,見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之證據力問題而已,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95年
11 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按,在此敘明。㈢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結構為引證2 出口報單之日
期88年8 月30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88年12月17日,可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等云,固據其提出引證2 出口報單及異議附件6 之實品為憑。然查,異議附件6 實品上懸掛之硬紙板標示牌,其右上角固載有型號「7945」,而引證2 出口報單第13項商品之型號亦為「7945」之鋁製灑水棒,二者之型號固然吻合。
惟審諸,上開異議附件6 實品上所懸掛之硬紙板標示牌係以市面上常見之塑膠扣繩栓繫在異議附件6 實品上,並非以金屬打印或烙印之方式為之,則該標示牌是否即為異議附件6
實品本身之標示牌,亦即是否確實為引證2 出口報單之實品,而得與引證2 第13項所載「7945」型號商品相互勾稽,認定二者為同一產品,即有疑義。況原告主張異議附件6實品即為引證2 出口報單之實品,然出口報單之實品既已經報關出口,運送至目的國進口商持有,衡情除非原告係向外國進口商索回上開出口貨品之1 件,否則焉有所謂「出口報單之實品」可言,至多僅能稱之為「與出口報單相同之實品」而已,惟原告並未能證明異議附件6 之實品係取自國外進口商之實品,復未能澄清前揭疑義,本院自未能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即應認其前開異議附件6 之實品為引證2 出口報單之實品之主張屬無法證明而無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舉引證2 之實品與其所提異議附件6 之實品是否相同,仍屬未明,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認異議附件6之實品與引證2出口報單第13項所載型號「7945」商品為同一產品,足證異議附件6之實品,於該出口報單之日期88年8 月30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8年12月17日,而就該實品與系爭專利作實質技術比對,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稍嫌速斷,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糾正撤銷原處分,並令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