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以訴外人李建論檢察官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258 號詐欺案件中,毀謗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尊嚴,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即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辦法官違背訴訟程序、濫用法條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審結,致其權利受損等語為由,請求被告臺北地院賠償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1,010,900元,經被告臺北地院以95年4 月3 日95年度國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其請求。原告又以其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258 號詐欺案件中,訴外人李建論檢察官開庭時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創;另原告告發訴外人劉子亭涉犯詐欺案,係由訴外人黃紋綦檢察官以92年度他字第4779號案件偵辦,經黃紋綦檢察官當庭命劉子亭返還10萬元,劉子亭拒不返還。而黃紋綦檢察官僅以書函回覆原告,並未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賠償100 萬元,亦經被告臺北地檢署以95年4 月19日95年度賠議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臺北地院給付裁判費10,9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計1,010,900 元。
㈡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100,0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計1,100,000 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書面請求賠償乃提起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五條,顯然誤解,併予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