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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04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7 月30日以「動態省能源熱傳導式滅菌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系爭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

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旋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頂端之蒸氣裝置修正為灑霧裝置以及位於內部底面的灑霧裝置修正為蒸氣裝置,另圖式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滅菌鍋上方與下方分別以管路導通有空氣閥與蒸汽閥進一步畫出其閥體位置,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本案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4)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4210784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