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04號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68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30日以「動態省能源熱傳導式滅菌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旋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頂端之蒸氣裝置修正為灑霧裝置,以及位於內部底面的灑霧裝置修正為蒸氣裝置,另圖式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滅菌鍋上方與下方分別以管路導通有空氣閥與蒸汽閥,進一步畫出其閥體位置,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本案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惟認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4)智專三㈢05077 字第094210784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中有關異議制度之制定,遭同業惡意運用為商爭暨
阻擾專利權合法實施之手段,並非首聞!是以,被告官署暨行政救濟審理機關之職守,應對系爭專利受到異議時所提之『舉證』內容暨其理由從嚴查證!尤特別針對異議人所舉列的證據內容暨異議理由等,是否確實的揭露到系爭專利『相同或相等』之結構重點暨進步性具備與否,方能確證、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可准專利的要件!而原告堅持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的理由,主要著眼於專利法中提到『熟習該項技術者』的字句!原告由此字句,反倒聯想被告官署主掌國內專利權核准與、否的審理大權,是、否應在進行審理分案前,預先酌究審理者的專業領域,再能授予『熟習』所審理案有相關技術、知識者,有充分、適宜的審查、決斷權!如此方能避免『外行主導內行』的遺憾情形發生!更能避免適法、適理的創作,被無謂犧牲!觀諸本件行政訴訟的系爭標的:新型申請案號:
00000000P01 號「動態省能源熱傳導式滅菌鍋結構」案,其其滅菌機構創作的原理暨能源計算等,須仰賴高度、豐富的專業技術、知識、實務經驗等方能完成!不意,被告官署暨訴願審理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系爭案較引證案為不同結構、操作內容,且為『增進效益(能源消耗低)』的專業說明、數據等,只將其認定為自行印製之型錄,而予『不採信』之決定!更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之理由,拒絕『原告到會說明之請求』(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六頁16~22行);進而幾乎是以『分割』各結構部位的『非專業』概念,逐一部位的析解系爭案創作結構,致被告官署直指系爭案:『灑水管』見於引證二之複數灑水管(略述;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4 頁)!『底面蒸氣裝置』見於引證二之出汽管(略述;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4 頁)!『儲水區』與引證二釜體底緣設洩水孔與一蓄水桶實質相同(略述;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4 頁)!『循環泵』見於引證二,難謂具新穎性(略述;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4 頁)!並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項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先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簡易附加者;第6 、7 項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二結合引證一之第3 頁及第9 頁之說明,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由此審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略述;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5頁 )!而訴願審理機關:經濟部之訴願駁回決定,幾乎仍沿用被告官署的上述處分見解(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10行)!,進而結論稱:原處分機關所任引證一及二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核屬可採、『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詳見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頁 )。針對上列,被告官署審定、訴願審理機關決定,顯然以完全不理睬、不回應方式,忽視原告所提系爭案『藉由不同的配置形式,藉以水為熱傳媒介,達成霧化水與高溫蒸氣在釜內攪動混合、完全交換的動態式能源傳導』的專業說明!進而以不具備能源評估的非專業者觀點,偏執的拒絕原告到會說明的請求,其畏事、不求詳解的審查心態,顯欠公允且絕不適理、適法!對此原告嚴正聲明『抗議』!⒉原告就從事滅菌機構設計、製作數十年來的專業經驗,深
諳系爭案乃藉由『結構重新配置』,在創新的『動態能源傳導』概念下,提供『霧化水與高溫蒸氣在釜內攪動混合、完全交換』的操作特徵。實際上被告官署、訴願審理官署所認與系爭案並無差異的引證一、二,均完全未能具備『動態式能源傳導』的操作特徵,特別是在熱傳效率上,該二習知、習用結構,更係無法與系爭案比擬的!原告特別以『附件三(共10頁)』作成『蒸氣消耗量』的比較,請配合參閱。
其中附件三P.1/7 頁所載:『蒸氣排氣式』,即『引證一』之能源消耗簡表。『水淋式』,即『引證二』之能源消耗簡表。『動態熱傳式』,即『系爭案』之能源消耗簡表。附件三P.2/7 、P.3/7 頁所載為『蒸氣排氣式』能源消耗之計算式。附件三P.4/7 頁所載為『水淋式』能源消耗之計算式。附件三P.5/7 頁所載為『系爭案』能源消耗之計算式。附件三P.6 ~P.7 暨P.8 ~P.10,係上列計算式引用的出處,分別為:
⑴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封面暨其第20-2.20-3 內頁。
⑵82年布罐頭食品殺菌釜製程改善成果發表會專刊封面、首頁暨其第22內頁。
上列的計算式暨比對表,因涉及真正從事、熟習該項技術的專業,否則難能為之,或辨其真、偽;原告即因如此,方請求訴願審理機關同意原告到會說明;但遭訴願審理機關拒絕!就此原告相同表明將於行政法院開庭審理時進行詳盡之說明,並願『主動聲明』對此附件三所提各項數據的真、偽,擔負完全的法律責任。
實際上,由分解各部的結構觀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案中,為了排水、循環等,必然設有灑水管、底面蒸氣裝置暨儲水區與循環泵等『必要』的基礎元件!但,由該各元件相互間的創新配置,所提供『不同的操作型式』導致不同的『作用效果』,進而出現系爭案在能源效率上明顯『進步』的實用效益;其差異點包括:
⑴系爭案灑水管提供的水源呈『霧化』;引證案為水柱。
⑵系爭案灑水管提供的水源為『常溫』;引證案為高溫。⑶系爭案蒸氣裝置提供的蒸氣與霧化水源作『動態交換傳
導』;引證案為『直接』蒸氣加溫(引證一)或水淋殺菌(引證二)。
然,被告官署竟然是以有『相同裝置,效果就會相同』的各部拆解觀點,來略過系爭案各元件間『相互的配置、作用關係』!這種的排拒求證的迂腐觀念,實與認定『裕隆汽車與法拉利汽車相同都以引擎驅動四個輪子,所以性能會是相同』的無稽見解,如出一轍!⒊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機關在證據內容的認定暨結構內容
、進步性差異的比對,有失專業與嚴謹求證之態度,致系爭專利遭認定為不具創新性、進步性等結論,不論在認事、用法上均顯不無缺陷,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專利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1 點係引用異議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部分理
由稱本案忽視原告所提系爭案藉由不同的配置形式,藉以水為熱傳媒介,達成霧化水與高溫蒸氣在釜內攪動混合、完全交換的動態式能源傳導專業說明等云云。惟本異議審定成立的理由係依據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可見於證據3 、證據4 (詳見異議審定書,系爭案之配置比較見審定理由( 七) 至( 十二) ;以水為媒介達成霧化水與高溫蒸氣在釜內攪動混合見審定理由( 七) 後段),並無忽視原告所提系爭案係由不同的配置形式、以水作媒介或霧化水與高溫蒸氣等理由,故其所訴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第2 點係以原告所作成的附件三(蒸氣消耗量)
比較表,其中第一頁所列蒸氣消耗量數據係引用訴願階段所附之CY-0000-000 型錄第四頁。惟該型錄未有日期標示,且僅具外觀圖並無內部構造,難以認定該型錄之殺菌鍋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再者,引用型錄上之英文標示有所誤繕,併此敘明,就一般熱傳導(Thermalconductivity)的優劣而言,係常以熱傳導率表示
(Kcal/mh℃),即以單位截面、長度的材料在單位溫差下和單位時間內直接傳導的熱量,以數值高者表示熱傳導率較佳。系爭案比對表所引用之熱傳導之單位係以℃表示,熱傳導數值較低且兼具正負值,難以直接認定其熱傳導率為較佳,又表上數值僅以- 消耗量/ L 作為能源效率的單一比較,尚未考量其電力/ 釜之數值,實難以認定系爭案在能源效率上有明顯的進步。又附件三第二頁之數值計算結果係直接以82年度傳統工業技術開發罐頭食品殺菌釜製程改善成果發表專刊第22頁所演算的數學式,直接套用在不同大小與支數的排氣管、洩氣栓與冷凝水上,其僅用部分節錄之數學式作套用,又該發表專刊僅檢附封面與第22頁,難以認定該計算方式可直接引用於證據三或證據四,故其所訴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之主張與陳述: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91年7 月30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旋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頂端之蒸氣裝置修正為灑霧裝置,以及位於內部底面的灑霧裝置修正為蒸氣裝置,另圖式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滅菌鍋上方與下方分別以管路導通有空氣閥與蒸汽閥,進一步畫出其閥體位置,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本案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惟認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92年5 月1 日專利公報、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原告異議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之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新型專利,其92年11月10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係包含有滅菌鍋、位於滅菌鍋內部頂端之蒸汽裝置、以及位於滅菌鍋內部底端之霧灑裝置。其中:⑴該滅菌鍋底部設有與外界導通之進水閥,進水閥之水流可進入滅菌鍋底部之貯水區積存,又貯水區另端連通一往上延伸至滅菌鍋頂內部之進水管者;⑵另配合滅菌鍋上方與下方分別以管路導通有空氣閥與蒸汽閥,以分別提供滅菌鍋內部之霧灑裝置與蒸汽裝置傳導者;⑶該霧灑裝置係於滅菌鍋內頂面設有與進水管導通之出水管路,且排水管路底端依序佈設有噴水孔;⑷並配合該位於滅菌鍋上方之空氣閥,其高壓氣流可由滅菌鍋上方往內直接導入出水管路內,而於滅菌鍋內部形成由上往下噴出之霧化水分子者;該蒸汽裝置係於滅菌鍋底內面中央設有與蒸汽閥導通之蒸汽通道,且蒸汽通道頂面設有噴氣孔,而於滅菌鍋內部形成由下往上噴出之高溫蒸汽者;⑸又該噴氣孔係與霧灑裝置之噴水孔呈錯開配置,使得滅菌鍋於熱交換過程中可大量減少熱能與用電之耗損,並可同時減少水源之耗費者(見原處分卷第43頁,系爭專利92年5 月1 日專利公報,[57]申請專利範圍)。
㈡參加人則持證據3(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67年10月發行之
「殺菌釜構造及操作手冊」封面、尾頁及第2 至9 頁部分內頁影本,下稱引證1)、證據4 (為西元2001年10月31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ZL00000000.0號「水淋式殺菌釜」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為據以異議之證據。
㈢查系爭專利係針對一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自未違
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情事。而系爭專利依92年11 月10日修正本內容審查,已無異議理由第2-3 頁前段所述蒸氣裝置究設於滅菌鍋之頂面或底端,霧灑裝置究設於滅菌鍋之頂面或底面問題,且系爭專利於管路間所設置之閥體標示為管路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之規定。又引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滅菌鍋底部設有與外界導通之進水閥,進水閥之水流可進入滅菌鍋底部之貯水區積存,貯水區另端連通一往上延伸至滅菌鍋頂內部之進水管者及配合滅菌鍋上方與下方分別以管路導通有空氣閥與蒸汽閥,以分別提供滅菌鍋內部之霧灑裝置與蒸汽裝置傳導者之特徵,引證1 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 之霧灑裝置係用以冷卻使用,不同於系爭專利係用於高熱蒸汽與霧化水分子噴出瞬間之混合,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具功效之增進,引證1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惟查,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構件的組合與引證2 ,可發現:
⒈系爭專利之熱交換功能,係指蒸氣閥由下而上的蒸氣可與
霧灑裝置之由上而下之霧化水分子充分混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頂面噴灑裝置」可見於引證2 之圖2 之「複數灑水管」。
⒉系爭專利之「底面蒸氣裝置」可見於引證2 之「出汽管」
;⒊系爭專利之滅菌鍋「底部設有儲水區」,與引證2 之「釜
體底緣設洩水孔與一蓄水桶」實質相同;⒋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後段所欲達成的效果同樣可見於
引證2 說明書第1 頁及第3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另設置循環泵」,同見於引證2 之「循環泵」。而且引證2 第3 頁有關殺菌階段所說明之「...高溫熱水經輸水管輸送進入釜體內的灑水管並對釜體內的食品罐頭持續不斷的噴灑沖淋,而通過加熱氣的蒸汽則由出氣管噴洩於噴體內部,釜體內部溫度均衡升高...」等結構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並無差異。
㈤又原告復自承系爭專利第2 、4 、5 、6 及7 項是必備正常
附件,是將習知一般附件加上去,乃本來就有的(意指已經存在之技術,見本院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熱交換器及熱傳才是重點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項難謂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底部貯水區由自動水位控制以保持水位高度低於滅菌者)、第4 項(另外附加一具有過濾功效之分配頭,且該分配頭恰導通於滅菌鍋內部)及第5 項(利用高精度之壓力控制器來控制壓力大小),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先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及簡易附加者;第6 項(將噴水孔分開交錯的配置)及第7 項(將蒸氣通道位於頂面錯開45度角的方式設立噴氣孔)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2結合引證1 之第3 頁及第9 頁之說明,可輕易完成者且未增進功效,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6 及7 項均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上冷下熱,引證2 是下冷上熱,兩者完全相反等語,既與上開查對比較之結果相違,自難憑採。
㈥原告雖另訴稱引證2 (即證據4 )只有加熱器,沒有殼管交
換器,系爭專利並無俗稱之熱交換器,系爭專利是在空中作熱交換,所以底下是熱,上面是冷的,與引證2 不同,引證
2 水源是水淋式,系爭專利是霧化等語。惟查,引證2 僅記載「加熱器」(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並未特別指明是「殼管加熱器」,至於有關「殺菌階段」,根據引證2 說明書圖
2 及創作說明第3 頁(即原處分卷第10頁)所示,蒸氣是由出氣管(42)(連接壺體底部)噴瀉於壺體內部,亦可達到系爭專利下熱上冷之效果,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下熱上冷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原告上開所指系爭專利與引證2 有異之說明,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並無足取。另原告於本院開庭所提之圖示(如附卷塑膠圖示)與引證2 之圖示有異,其以之對照系爭專利為說明,自未能客觀吻合,而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引證1 、2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