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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06號原 告 甲○○

丙○○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被告戊○○為該院政風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第5 款規定,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院法官陳雅敏於審理民國(下同)92年度重國字第5 號案件時,有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涉嫌貪污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抗告費10銀元,折合新台幣(下同)30元(最近收取45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5 號發函原告,收受抗告費1,000元。主管機關未依法監督該院公務人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3 億元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