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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47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林銘清、林銘智、林銘賢、林銘勳、張林民子、林清瑛等6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5之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嗣訴外人林銘清等其他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將原告應得之對價新台幣(下同)4,637,295 元,以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95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後,提出有關證件,以95年1 月20日收件中字第22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認其應得之對價不應扣除行政救濟利息等費用,乃於95年1 月20日向被告異議提存不合法,不應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作成95年1 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01291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3 地號土地

及同段2684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15之3 號,持分10分之1 ,為其他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以總價5076萬5 千元出售,並於94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隨即依同條第3 項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原告所附提存金額明細表記載,買賣價款是否確為5,076 萬5 千元而以原告持分之10分之1 辦理提存5,076,500 元,即有查證之必要。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擅自扣除「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地價稅、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等後,不計清償溢繳遺產稅478,782 元,僅提存4,637,295元。原告不承認提存金明細所列各該款項,各該稅費款項未經原告同意扣除,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即不應扣除,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之提存,顯未將原告應有之土地款金額依法金額提存,即不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生提存法第18條清償提存之提存效力。原告於95年1 月20日以上情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查核「買賣價款是否確為5,076 萬5 千元」,不應准予辦理登記。

⒉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寄發之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及提存

書,均載明買賣價款為5,076 萬5 千元,向被告申請登記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卻為39,

000 元,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1,321,200元,合計31,360,200元,完全與5,076 萬5千元不符,即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優先購買之效力,為被告所明知並應審核之事項,竟未予審核而予以登記,致造成原告未能依總價31,360,200元優先購買權之權利行使損害。

⒊被告既未依提存人之資料為查核,更未依原告之申請為

查證,即以內政部之函釋,不負任何審查之責,顯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提存法第18條未依法行政之違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 )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內政部47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434 號函釋:「查民法第151 條所定之自助行為,係指權利人於不及受官署援助請求公力救濟之際,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而言,故不動產物權申請登記時,縱屬登記義務人之債權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亦無適用前揭法條請求地政機關暫行停止該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餘地。」、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 號函釋:「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又內政部47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434 號及同年月28 日台內地字第19180 號函釋: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權利行使,應經法院之裁判。是原告以不同意提存之金額此私權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停止林銘清等買賣登記之申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並無違誤。

⒊又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其所檢附之契約書為公定契約書

,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申請人得依實際買賣價額填寫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規定自行填寫,登記機關依其所填金額按印花稅法第5 、7 條核算所貼印花稅票是否貼足。至申請人另訂之移轉私契內容,尚非地政機關依法得予審認。

⒋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為保護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則只要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等行為時具備法定要件,即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 /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則該部分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即屬有效。他共有人如就對價或補償之金額有所疑義,要不影響該條第1 項共有人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登記機關自無由因他共有人之異議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駁回該部分共有人有關買賣登記之申請。而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 條 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2 款:「‧‧‧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之規定,即本此意旨。是原告以不承認林銘清等提存款項之金額,而請求被告不應受理渠等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被告依法當不得准許,爰函復否准之。至原告不同意提存金額事項,實為原告與林銘清等人間之債權債務私權關係,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銘清等6 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林銘清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時,所提存之價款,未經原告同意或法院判決確定,竟擅自扣除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地價稅、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等費用,不生提存法第18條清償提存之提存效力,被告未依原告之異議為查證,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只要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等行為時具備法定要件,則該部分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即屬有效。他共有人如就對價或補償之金額有所疑義,要不影響該條第1 項共有人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原告不同意提存金額事項,實為原告與林銘清等人間之債權債務私權關係,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停止辦理林銘清等買賣登記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第10點規定:「依本法條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應以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四、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銘清等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及10分之9 。嗣訴外人林銘清等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並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將原告應得之對價4,637,295 元,以95年1 月17日95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後,提出有關證件,以95年1 月20日收件中字第22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對其他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提存之對價金額有異議,被告以95年1 月20日收件中字第22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違法? 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關於多數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由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以共有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予訴外人胡偉良、陳亞屏,依法本無待原告之同意,即發生效力,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胡偉良、陳亞屏,被告准予辦理,於法有據。而共有人林銘清等提存之對價金額有無錯誤,揆諸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雖非被告之審查範圍,惟被告仍應依相關申請文件形式審查是否相符。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1,360,200元,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件在卷可稽,以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1 計算,原告應得之對價為3,136,020 元,而共有人所提存之金額為4,637,295 元,有提存書乙件附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尚屬相當。則被告接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後,審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提存書等相關文件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且原告對提存金額之異議,並非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之原因,是被告據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不同意提存金額事項,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林銘清等6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審查之事項。至原告主張未能依系爭不動產總價31,360,200元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僅生其他共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及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