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第3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及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7日辦理台南市○○區○○段○○○ ○號農地分割,分割後為同段29
8 地號及298-1 地號兩筆農地。原告於90年6 月26日將298地號農地出賣予侄兒吳宗翰,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核准農業用地一般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將該農地買賣視同贈與案,逕自核定原告欠繳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099,515 元,除限制原告出境外,更扣押債權6,241 元(含每月老人年金)。
查本案買受人吳宗翰為原告之侄兒,屬三親等非二親等血親,故不屬買賣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之範圍;且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亦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課徵原告贈與稅、限制出境及扣押債權為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為被告,一同起訴請求撤銷限制出境、核課贈與稅及扣押債權之處分。該限制出境處分核係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作成,亦可認係被告財政部共同參與所作成,惟均非被告財政部及南區國稅局共同為之者;且該核課贈與稅處分係被告南區國稅局所單獨作成;該扣押債權行為則係被告南區國稅局所聲請為之,被告財政部均未參與,顯非被告財政部與南區國稅局共同為之者,故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限制出境、核課贈與稅及扣押債權之處分,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亦非被告二機關所共同者,更非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故亦不合乎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以其2 機關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亦不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向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擇一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故本件原告以南區國稅局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仍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由其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即南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及扣押債權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