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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0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79,19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3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830027378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 月2 日起變更組織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83年1 月27日(83)境愛字第3200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該公司又滯欠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515,914 元,北區國稅局乃報由被告以87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70296282 號函請境管局與上開該部台財稅字第830027378 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併案列管。原告於95年1 月6 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98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綜達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清,並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綜達公司之欠稅是否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所載:

⒈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辨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嗣因綜達公司所滯欠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被告適用法規於法顯有未合。

⒉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查「板橋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又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又第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⑴既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顯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能,因此本案綜達公司所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綜達公司所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註銷欠稅,實屬違法。

⑵依據被告認定,綜達公司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繳款書亦分別於85年11月25日及86年12月19日送達,展延限繳日期為85年12月5日及86年12月30日,該公司滯欠上開稅款除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註銷,80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已繳納34,568元及14,153元並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而註銷外,尚有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繳納,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87年8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後因查得該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0年7月25日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由法院移送至該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逾法定徵收期間。惟查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已不再適用,換言之,即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再適用,原處分顯自相矛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屬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板橋行政執行處,亦與稅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中斷時效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綜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0、8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本稅分別為326,893元及509,616元,繳款書分別於82年9月2日及82年10月7日送達,限繳日期分別為82年9月25日及82年10月25日,截至83年1月11日止累計欠稅金額1,079,19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後綜達公司又滯欠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分別為403,511元及14,153元,繳款書分別於85年11月25日及86年12月19日送達,展延限繳日期分別為85年12月5日及86年12月30日,截至87年4月14日止累計欠稅金額515,91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分別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及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號函釋併案限制金額標準,分別以8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徵字第83065583號函及87年4月29日北區國稅徵字第87087727號函報被告以83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30027378號及8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70296282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應無違誤。上開稅款除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80年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34,568元及14,153元並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外,尚有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繳納。

⒉查綜達公司之欠稅截至95年8月18日止尚滯欠8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23,679元,該筆稅款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為85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86年1月31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該院於87年8月10日掣發債權憑證予該稽徵所,後因查得該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旋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90年12月5日)前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今尚未結案(移送日期為90 年7月25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原告所稱逾法定徵收期之情形,被告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並無不合。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者,自90 年1月1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故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法院」,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殆無疑義,是以原告所陳,顯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⒊再查原告訴稱本件欠稅款已逾執行時效,應速依法撤回執

行等語,惟因本案現仍繫屬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且是否已逾執行時效之認定權係屬該處,非被告執掌,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業於95年2月15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51003545號函轉該處逕復。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又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辨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件綜達公司所滯欠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在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板橋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綜達公司所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本件綜達公司所滯欠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註銷欠稅,實屬違法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綜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0、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分別為326,893元及509,616元,截至83年1月11日止累計欠稅金額1,079,19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後綜達公司又滯欠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分別為403,511元及14,153元,截至87年4月14日止累計欠稅金額515,91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經被告以83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30027378號及8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70296282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上開稅款除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80年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34,568元及14,153元並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外,尚有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繳納。綜達公司之欠稅截至95年8月18日止尚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23,679元,該筆稅款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為85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86年1月31日移送板橋地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該院於87年8月10日掣發債權憑證予該稽徵所,後因查得該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旋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90年12月5日)前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今尚未結案(移送日期為90年7月25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原告所稱逾法定徵收期之情形,被告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並無不合。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改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者,自90年1月1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故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法院」,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資料、板橋地院財務執行債權憑證、被告83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30027378號及8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70296282號函、境管局83年1月27日(83)境愛字第3200號書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核與事實並無不合,應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板橋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並非法院,綜達公司之前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原告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云云。惟查:

㈠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者,自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強制執行之法院,自90年1月1日起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訛。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欠稅案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視同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對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有其適用。原告主張板橋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顯係誤解相關法律規定。

㈡原告任負責人之綜達公司滯欠80、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1,079,19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15,91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經被告以83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30027378號及8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70296282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後,除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80年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34,568元及14,153元並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外,截至95年8月18日止,尚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23,679元。該筆稅款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為85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86年1月31日移送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8月10日掣發債權憑證,嗣因查得綜達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90年12月5日)前之90年7月25日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顯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逾法定徵收期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解除其出境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