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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28號原 告 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第三庭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第三庭前受理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菸酒稅法一案時,認被告據以處罰該案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與該案情雷同,被告亦以菸酒稅法第21條為依據作成裁罰處分,本院亦認該罰責有違比例原則之嫌,惟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