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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三、查本院第三庭前受理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菸酒稅法一案時,認被告據以處罰該案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於94年7 月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與該案情雷同,被告亦以菸酒稅法第21條為依據作成裁罰處分,本院亦認該罰責有違比例原則,惟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乃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該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茲上開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在案,有該解釋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