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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蔡佩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9721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先後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3日 以台內地字第0940072250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5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54-1地號○○區○○段○○段452、454、462、462-1、463-1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內政部復於94年3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68749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地號等5 筆土地。被告乃據以94年5 月10日府地4 字第094133

643 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

9 日止。被告嗣以94年5 月10日府地4 字第09413364303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4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不服,於94年5 月23日提出異議,認該地價補償僅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79 元加

2 成補償,有損害渠等權益云云,經被告94年6 月7 日府地

4 字第09414986200 號函復原告仍照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結果辦理。原告復於94年7 月3日提出復議聲請,請求依照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加成補償,經被告提經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4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仍維持原評議結果。」被告據以94年8 月29日府地4 字第0941977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該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依何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被告所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被告前為解○○○區○○○○街水患,於88年計畫於○○區○○○○街底即大溝溪下游施作A 、B 兩座防洪沉砂池,並擬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興建該等防洪設施。嗣被告乃於91年12月10日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

0 號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公告,表示將辦理「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等17項工程,除標定將徵收之範圍外,並請所有於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準備拆遷,同時並公布將以該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5,533元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後被告於92年1月7 日復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 號函通知於工程範圍內之建物所有人,因該項工程即將開工,請於92年6 月15日前或配合施工自行將建物拆除,而原告乃依其公告之內容,於公告所定之期限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遷完畢。

2.詎料,被告於92年6 月15日公告期限屆滿後,即未有任何開工之動作,亦未進行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動作。嗣被告以防洪施工計畫變更,將改採A 池擴大北移、B 池減作之方式進行防洪工程之施工,而再於94年5 月10日以府地4 字第09413364300 號公告,再次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碧山段一小段、大湖段二小段等土地。

3.而適逢92年10月1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而修正後第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亦即將原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之計算方式,由單純之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方式,變更為「按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

5 月10日被告再次辦理公告徵收時,由原本之每平方公尺25,533元,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而被告亦欲以每平方公尺8,179 元之公告現值,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4.惟原告就該處分之徵收補償計算不服,爰於臺北市議會94年5 月23日召開協調會中提出異議書,並經被告以94年6月7 日府地4 字第09414986200 號查處通知維持原計算,復經原告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對該查處情形表示不服,由被告依規定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4次會議復議作成決議,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維持復議結果。

5.然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執之理由及法理顯有不當,均應予以撤銷,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敘明理由如下:⑴按公用徵收與財產權保障具有互補關係,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是在確保各個財產權人能擁有財產權之具體存在。因此,財產權人只有在憲法上所規定之公用徵收之條件下,才忍受國家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而財產權保障,也唯有在合法的公用徵收下,才從存續保障變成為財產權之價值保障。公用徵收是國家對於各個財產權人所為之財產權侵害。申言之,為公共利益之需要,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剝奪之謂,故公用徵收是以合法之剝奪以及因剝奪而發生損失為其表徵。

假如公用徵收不具備憲法上所規定之要件時,則財產權人無須忍受之。且應注意者,公用徵收並非國家取得財產之工具,其目的亦非純粹在於剝奪財產權,藉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能獲得財產權;公用徵收之目的是被徵收之標的物供公共事業所欲實現公共義務之使用,財產權之剝奪只是達成此種目的之手段而已。公用徵收只有在公共義務不能以平常之手段或法律所規定之手段加以實現時,始得為之,因此,從公用徵收之功能而言,公用徵收可謂為「為實現公共福祉所要求任務之輔助手段」,故公用徵收無論係在徵收程序上,均需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禁止恣意等公共行政應遵守之法律原則。

⑵而國家為達成公共目的以公權力侵害財產權人受憲法保

障之法律地位時,當然必需給予一定之補償,以調和財產權因公用徵收所受之特別犧牲,期使財產權人能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或等值之補償,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之功能,故徵收補償除必須符合「即時」、「相當」之要求外,亦需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

231 條及第234 條定有明文。因此,若需用土地人若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地上物拆遷或進入土地使用施工者,依土地法第231 條及第234 條之規定,必須要有一合法有效之徵收行為存在為前提。

⑷查被告為解○○○區○○○○街水患,於88年計畫於○

○區○○○○街底即大溝溪下游施作A 、B 兩座防洪沉砂池,並擬徵收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土地,以興建該等防洪設施。而被告乃於91年12月10日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表示將辦理「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等17項工程,並標定將徵收之範圍,徵收系爭土地;後被告於92年1 月7 日復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 號公告通知於工程範圍內之建物所有人,因該項工程即將開工,請於92年6 月15日前或配合施工自行將建物拆除,故揆諸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原告當有正當合理之依據,信賴被告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係屬於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所稱徵收土地之公告,否則,被告如何能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拆遷地上物?⑸而原告於被告92年1 月7 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 號

公告後,即依其公告之內容,自行拆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便利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施作防洪沉砂池,故於被告92年1 月7 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 號公告,限令原告於92年6 月15日前拆遷完畢時,原告之財產權即受到全面之剝奪,故被告應在當時,即應以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對原告進行徵收補償,方符合前述徵收應即時、相當之要求,且才能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

⑹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明訂,而所謂公告現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指「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故在本案而言,被告既於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

0 號公告辦理徵收,並於92年1 月7 日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 號公告限令於92年6 月15日前拆遷完畢,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當以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後15日,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25,533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計算之依據。

⑺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於92年10月15日修正,

於修正後第63條第2 項增訂「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使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由修正前之平均計算,變更成修正後必須依照被徵收土地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加權計算各該非保留地之價格後,而得出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

⑻而被告於94年5 月再度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復依照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 項「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規定,再依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重新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餘每平方公尺8,179 元。然為處理此等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變化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已規範明確,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重新計算之結果較原公告現值降低者,需用土地人應「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件被告仍應以每平方公尺25,533元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該現值辦理徵收補償。

⑼詎料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變化係因為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於92年10月15日修正所致,並非系爭土地所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增減,故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之餘地云云,然查此等法律見解實屬錯誤。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所著重者係「計算之結果有所增減」,故不論是被徵收土地所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增減,亦或是法令所規定之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只要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之「結果」有所增減者,就應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亦即應以計算最高者為辦理徵收補償之依據。

⑽再自立法技術以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計算之基準,係

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為其法律上之依據,惟此一計算之標準,當會隨著社會之變遷而有修正之必要,92年10月15日將原本「算數平均計算」修正為「加權平均計算」即為適例,且日後亦無法排除再度修正為他種計算方式之可能。故詳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之文字記載,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顯見立法者當初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時,已預見將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修正變更之可能性存在,故立法者方特別於規定計算方式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外,另行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以茲因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萬一修正之狀況。因而,無論係土地公告現值之變更,亦或是計算方式之法令變更,只要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出之結果,有差異產生者,即應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適用。

⑾甚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3條,參照毗鄰各非保留區段之地價,用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徵收機關均未對原告表明其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所援引之地價數據等資料,均未見徵收機關表明,其是否有參照毗鄰各非保留區段之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或其計算之結果是否正確,均令人難以甘服。

⑿且無論係被告對於原告異議之查處或內政部之訴願決定

,其均未就原告所指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關於「計算方式」之變更,亦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適用,此一重要法律爭點均避重就輕,未為任何答辯或論駁,實有未洽。

⒀查本案最初被告擬徵收上述土地辦理系爭工程時,系爭

土地自90年起至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且被告早於91年編列92年至94年度工程連續預算包括土地徵收與地上物補償費,並經台北市議會於91年底審議預算通過在案,惟被告卻怠於執行,而延宕至今方辦理徵收,致使產生此一爭議,而被告於94年5 月23日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時,與會官員均承認上述事實(見臺北市議會94年5 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40645330

0 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顯見此一爭議之發生,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因怠於辦理徵收致使未於92年內完成徵收等相關事宜之不利益,實不宜由原告承擔。

6.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 元,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即有辦理徵收未依法律之違誤,且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而被告與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原告異議及復議之處理結果,仍執錯誤之法律觀念一再重申計算無誤,且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其疏失。而無論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提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及其他重要之法律爭點未置一詞,實無以維持。為此,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被告原所為處分外,並請求應按每平方公尺25,533元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該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迅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旨。

7.有關徵收補償計算基準,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2 項重新計算之結果,顯較原公告現值降低的話,應以原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25,533元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參照毗鄰各非保留區段之地價來計算土地之公告地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3 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 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原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2.原告質疑被告為何遲至94年間始報經核准徵收一節,查本案系爭工程原規劃A 、B 兩池,係被告92、93、94年連續預算,為配合工程預算額度及工程進度,於92年度先行編列A 池補償費,B 池於後續年度再編列預算辦理;然為解決大湖山莊街淹水問題及考量納莉颱風降雨雨型,使調洪池容量能容納納莉颱風降雨,以加強防洪保護標準,另為考慮當地生態景觀減少工程上土方大量挖填,採用自然邊坡不加蓋方式處理,以不受西側內湖E32 號道路之限制,故以擴大用地方式解決調洪及景觀問題,本案後來規劃變更為A 池擴大,B 池緩辦。關於上述用地範圍變更緣由,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1 月26日北市工養字第09440002

500 號函及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291300 號書函、94年2 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817400 號函及94年3 月1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1139100 號書函答復相關陳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1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7363100 號函說明三略以:「本處乃於92年4 月17日召開會議說明,其會議結論:『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考量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並於92年5 月7 日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 號府函檢送會議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故本次會議主要是對用地範圍擴大予以說明,而非當年度用地取得之協調會議。本案工程用地範圍於93年8 月10日完成都市計畫公告,94年1 月1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購會議,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

3.原告主張以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後15日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計算之依據」云云,查被告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及92年1 月

7 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 號函,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工程計畫決定後,被告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5 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辦理,故上開被告公告及函僅係作為預為告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非屬土地徵收公告。系爭土地徵收徵收補償地價,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應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4.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一般土地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均提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

5.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計算標準乙節,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區○道路用地,其中碧山段一小段452 、462-1 地號土地係於89年9 月變更都市計畫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辦理92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依前開規定將沉砂池(A 、B 兩號池)範圍內土地劃屬內湖區第94-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按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毗鄰各非保留地地價區區段○○鄰:內湖區第50、94號(保護區)及第77號區段(住宅區區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6,000 元及66,800元),按各區段地價之算術平均數計算其區區地價計算式:(3,800 元+6,000元+66,800 元)/3=25,533 元】,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迨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檢討地價區段劃分時,由於A 、B 兩號池地段並未相連,且毗鄰非保留地○○○區○○○段亦未相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劃分為不○○○區段,故依上開規定將A 號池範圍土地改劃屬內湖區第94-5號地價區區地價則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50、94、94-4 號 (保護區)及77號區段○住○區區○○○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6,000 元、6,000 元及65,000元)及區段線長度比例(區段線長度依序為149 公尺、

473 公尺、220 公尺及29公尺)加權平均計算,由於毗鄰大部分為保護區土地,僅小部分毗鄰住宅區土地,故按毗鄰區區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588 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 元*149+6,000 元*473+6,000元*220+65,000 元*29 )/871=7,588元】,另訴外之B 號池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3,373元,併同其他地價區區地價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本案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88 元後公告。嗣為配合本案A號沉砂池範圍擴大,復於93年8 月將原沉砂池外圍之部分保護區土地(其中含本案碧山段一小段454 、462 、463-

1 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土地(大湖段二小段54-1地號),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該用地範圍已有變動,其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亦隨之變動,且預計於當年度(93)辦理徵收,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就變更後範圍內保留地重新檢討按其毗鄰各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及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本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34 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 元*175 +6,000 元*699+6,000元*225+65,000 元*4

6 )/1,145=8,034元】,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9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重新計算區段內上開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其作業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

6.至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本案工程範圍內土地(含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區區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 元*175+6,000元*699+6,000元*225+68,

600 元*46 )/1,145=8,179元】,併同台北市○○○○區段之區段地價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本案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

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雖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惟由於本案工程範圍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係分別於89年9 月間及93年8 月間擴大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94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原則計算其地價,並於同年5 月10日以府地4 字第09413364300 號公告徵收,故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

7.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案工程範圍土地之公告徵收,業經原告等33人於公告期間就範圍內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提出異議,並不服被告查處情形,業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4次評議會復議,經決議略以:「…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將復議結果函復原告在案,故本案工程公告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依據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依法並無違誤。

8.原告指稱本案工程範圍內土地因法令修正計算方式,致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於徵收時權益受損一節,前經報奉行政院94年3 月7 日院臺建字第0940005131號函核復略以:「所報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建請仍維持原較高之地價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一案,請照內政部意見辦理。」,按內政部94年2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40002959號函行政院說明三敘明「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方式之變更,於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至今業已經歷年餘,為求法令之安定性及全國一致性之作為,實不宜因個案而有所變更,…本案之徵收補償仍建請維持依修訂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是以,系爭土地應以92年10月15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徵收地價。

9.有關原告主張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是否屬於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及系爭工程之徵收時點,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已經有判定,與本案是同一範圍。

10.系爭區段地價91年地價與現在地價差異之原因如下:⑴91年時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63條尚未修正,原來劃屬94

-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原沈砂石用地之土地,即原來防洪調節池用地的大小(鈞院卷第55頁示意圖綠色部分),原告僅有碧山段一小段452 、462-1 地號土地在該範圍內,當時的毗鄰地價區段是50、94、○○號區段,公告現值分別為3,800 元、6,000 元、66,800元,係以算術平均數計算,每平方公尺為25,533元。後來,於93年8 月新的都市計畫變更,將防洪池用地範圍擴大為94-5地價區段(即示意圖中有顏色部分),該區段地價則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來重新計算土地公告現值。

⑵示意圖黃色部分,原來是保護區,原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6,000 元,原屬於94號區段,因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所以用地擴大,將94號區段部分劃至94-5區段,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以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7,588 元,後來因用地擴大之結果,地價升高為8,034 元,所以地價的陡降是因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的修正而變動,由於都市計畫之變更,致毗鄰住宅區長度有變更(示意圖紫色部分)反而造成地價升高。

11.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25,533元,是依照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簡單平均數的方式計算而得,但因都市計劃有變更,系爭土地在93年沒有徵收,而是在94年2月3 日報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所以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應以94年1 月1 日的公告土地現值來作為徵收補償的標準。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馬英九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 號公告徵收,其補償地價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即按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詎被告遲於94年間,始依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加權計算系爭土地9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94年度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依94年間有效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加權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依何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㈡被告所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於法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依9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㈡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由以上規定復可知,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特定事業而需用人民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必須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取得核准,且必須在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是藉由以上徵收與補償結合條款,俾使人民之財產權得到保障。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內政部於94年2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

07225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4年5月10日府地4字第094133643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此有內政部函、被告公告在原處分卷頁1、3及徵收土地明細在本院卷頁72為證,是系爭土地於94年間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告為徵收之公告,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自應依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依9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則非可採,蓋徵收與補償須相結合,已如前述,是無補償即無徵收,反之,無徵收亦無補償,而徵收須經前揭嚴格之法定程序,取得內政部之核准,亦如前述,則僅憑台北市公告,無論其內容如何,如無內政部之核准,均不能謂之徵收。查原告固提出台北市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號公告(見本院卷頁11),惟查該公告內容主旨僅謂「公告辦理92年度預算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等共計17項,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等語,且遍觀該公告並無關於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函號,顯非係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所稱之徵收公告,而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內政部於91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應依91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如有於合法徵收並補償地價前,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人民土地之情事者,此乃違法之侵害,人民如受有損害,屬損害賠償之範疇,與補償地價之計算無涉,附予敘明。

六、被告所計算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補償地價,於法有據: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㈡由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上開規

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款之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㈢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原劃

○○○區○道路用地,其中碧山段一小段452、462-1地號土地係於89年9月變更都市計畫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嗣為配合該案A號沉砂池範圍擴大,復於93年8月將原沉砂池外圍之部分保護區土地(含碧山段一小段454、462、463- 1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土地(大湖段二小段54-1地號),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此有台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09318065602號函及台北市都市計畫書在本院卷頁78以下可按。

㈣是被告於93年間作業評定系爭94年土地公告現值時,將系爭

土地坐落之防洪調節池用地、調節地用地劃為第94-5區段(如本院卷頁77示意圖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惟因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含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區區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75+6,000元*699+6,000元*225+68,600元*46 )/1,145=8,179元】,於法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依相同之計算式而得之結果,自亦同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並無違誤。

㈤末查,系爭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而其94年度公告現值之下降,係受以下2因素之影響,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依9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1.最主要的因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增訂第63條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規定。按修正前之規定,不考慮與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僅按算術平均數計算,而增訂之第2項,則較能真實反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原來地價,且查被告於評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時,該增訂規定已施行經年,是被告於計算地價時,自無不適用94年間有效之該增訂規定之理,原告主張仍按修正前之地價補償,顯屬消極不適用上開增訂第2 項規定,於法不合。

2.較次要的因素在於系爭工程用地之擴大,系爭土地所在之區段亦隨之擴大,相對的系爭土地所在區區段○○鄰住宅區區線比例變小。

3.綜合上開2因素具體言之,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區○道路用地,其中碧山段一小段452、462-1地號土地係於89年9月變更都市計畫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辦理92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被告將沉砂池(A、B兩號池)範圍內土地劃屬內湖區第94-2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如本院卷頁75示意圖所示),並按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毗鄰各非保留地地價區區段○○鄰:內湖區第50、94號(保護區)及第77號區段(住宅區區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6,000元及66,800元),按各區段地價之算術平均數計算其區區地價計算式:(3,800元+6,000元+66,800元)/3=25,533元】,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

4.迨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檢討地價區段劃分時,由於

A、B兩號池地段並未相連,且毗鄰非保留地○○○區○○○段亦未相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故依上開規定將A 號池範圍土地改劃屬內湖區第94-5號地價區區地價則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50、94、94-4號(保護區)及77號區段○住○區區○○○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6,000 元、6, 000元及65,0 00 元)及區段線長度比例(區段線長度依序為149 公尺、473 公尺、220 公尺及29公尺)加權平均計算,由於毗鄰大部分為保護區土地,僅小部分毗鄰住宅區土地,故按毗鄰區區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588 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49+6 ,000 元*473+6,000元*220+65,000 元*29 )/871=7,588元】。

5.嗣為配合系爭工程A號沉砂池範圍擴大,復於93年8月將原沉砂池外圍之部分保護區土地(含本件碧山段一小段454、462、463- 1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土地(大湖段二小段54-1地號),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該用地範圍已有變動,其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亦隨之變動,詳如理由六㈣所示,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

㈥末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固規定:「土地現

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此一規定,乃係針對同一年度內,土地現值公告(1月1日),嗣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旋為徵收之情形,蓋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非係依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故為此重新計算並從優之規定。然查,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係分別於89年9月間及93年8月間擴大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已如前述,其94年1月1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已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之原則計算其地價,前已詳述,是本件於同年5月10日公告徵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有適用,或係出於誤解法令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