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017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被告業於96年1 月2 日成立,則於訴訟進行中,原為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既經改組,將上述部分之業務移由被告辦理,且經被告於96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3號裁判參照),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原告如認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違法情事,則應循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 條 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5日板執禮90稅執特字第00090210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見訴願卷第69頁)通知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被告乃以92年10月1 日境愛俊字第0921005864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限制出境函,見訴願卷第68頁)通知原告,禁止出國。嗣原告於95年5 月26 日 (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以95年5 月29日境愛京字第09510606930 號函(下稱系爭移案公函,見原證2 )將該申請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卓處,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據之提起訴願之公函為所不服之「系爭移案公函」
,其主旨載為:「有關甲○○女士(指本件原告)陳情案,事屬貴管,請卓處逕復。」為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陳情書」事件,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處置之移案公函而已,顯然為單純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顯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自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判例與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並以括弧註記為系爭通知限制出境函,有其起訴狀在卷足考。惟查:
⒈系爭通知限制出境函主旨固載為:「因合祥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台端(指本件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依法禁止出國,請查照。」限制原告出境之旨意,然其說明欄已經明載:「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9 月15日板禮90年稅執特字第00090210號函(即系爭限制出境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辦理。可知,系爭通知限制出境函係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系爭限制出境函辦理,而查系爭限制出境函主旨載為:「請限制甲○○出境惠復。」其說明欄並載明:「...認義務人甲○○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另知系爭限制出境函所準據之法律規定實為「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與一般性質之行政處分有別,當事人若有不服,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⒉而本件被告機關依據系爭限制出境函辦理「限制原告出境
」,並以系爭通知限制出境函通知原告,核屬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進行所謂「執行行為」,乃事實行為之一種,自非行政處分;況系爭通知限制出境函說明欄亦明示:「如不服本處分,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原告本得依該教示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其不為此圖,卻於95年間始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系爭移案公函移請執行機關處置,原告竟對該非行政處分之系爭移案公函提起訴願並夾帶聲明解除限制出境,自非合法,原告未依法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解決爭議,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不備其他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又訴願決定雖未就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部分予以明文交待,然被告業已以系爭移案公函將此部分移請執行機關處理,一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