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63號原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08日經訴字第0950616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6月25日以「可提供記憶體容錯能力的網路裝置與相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經被告審查,並於94年07月25日以(94)智專二㈡04125字第0942067604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函內通知原告應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惟原告遲至95年01月26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規費,被告乃以95年02月16日(95)智專一㈠15006 字第09540276610 號函以本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領證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受理原告000000000號專利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提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申請時,係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前,雖有延誤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納費期限,惟被告仍應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原告該補正行為,否則即構成違法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1.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限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原告雖未法定之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惟原告於被告作成系爭不受理處分前,即已為納費之補正行為,被告應依前引專利法之規定予以受理,豈有逕為不受理處分之理。
2.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今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逕自為不受理處分,致使原告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予以撤銷,始合乎法制。
㈡被告僅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為由
,即將原告之繳費補正行為予以不受理,致使原告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與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1.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行為前,必須考量「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是否平衡。如採取某一方法將造成人民之權利受損,且受損程度大於採取該方法所將帶來之公益時,行政機關應不得採取此種行政行為,否則即構成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違反,此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即明。
2.原告為取得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首於研發過程中投入龐大之人力及物力,於專利審查期間進行之修正、答辯亦頗為耗時、耗費,若僅因遲延繳納領證費及第1年年費,即導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令原告遭受莫大的損失,顯難符合專利制度為獎勵發明而設立之目的。誠然原告延誤法定期限或已增加被告行政處理業務之困難,然衡量原告積極開創發明之耗費,以及其使社會大眾得以獲取技術新知之貢獻,被告僅為追求行政之便利性即遽然予以不受理處分,致使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完全被消滅。是以,原告所受之權利侵害顯然大於被告所追求之行政便利公益,參酌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法理,應認原處分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有違,當屬違法,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予以撤銷,始合乎法制。
㈢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未設置如同法第82條所定「加倍補繳年
費」之補救措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亦不符合目前專利保護之國際潮流:
1.按「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82條之規定。是以,專利權人就第2年以後之年費,縱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納,仍得於該期期滿6個月內,以加倍繳納年費之方式,繼續維持該專利權之期限。如此之立法,尚有衡量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之不易,為使專利權不輕易失效,給予專利權人一程序補救之機會,將專利權人遲延納費所生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困難度,轉嫁予專利權人以加倍繳納年費之方式負擔,此種寬限期間之設置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
2.惟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是以,申請人一旦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即被迫遭受其原可享有之專利權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之極大不利益,完全沒有任何如同專利法第82條所規定之補救機會,此種立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有間。為求符合專利法獎勵人民發明,以及保障人民專利權之立法意旨,應使逾期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得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於不受理處分作成前補正繳費,行政機關仍應受理」之法理。
3.另參諸美國聯邦專利商標著作權規則法典第37篇(Title37,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Patents,Trademarks,and Copyrights)第1.137節「失效申請案回復」(Revival of Abandoned Application)中有關「因非故意事由而延誤行為,致申請失效者,可為回復原狀申請」之規定:「非故意事由:如延誤行為之產生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非故意所致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得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回復原已遭不予受理處分之申請案」(Unintentional.If the delay
in reply by applicant or patent owner was unintentional,a petition may be filed pursuant to this paragra
ph to revive an abandoned application.),可知目前專利制度最為完備之美國專利法制,對於非故意事由導致申請案件遭不予受理處分(Abandonment)時,亦允許申請人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來回復原狀,而非以不予受理處分來懲治申請人之延誤行為,致使申請人之財產權完全被取消及剝奪。是以申請人之遲誤指定期限或已增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業務之困難性,惟該等困難性藉由申請人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即可作為支應,根本無須以不受理之方式為處理。
4.被告僅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而將處理行政業務所增加之困難性,以不受理原告申請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方式處理,致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使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不利益,與前引美國法制相較,顯屬過苛。為求專利法制之健全與妥善,以及專利制度國際化之趨勢,原告以為我國亦應從善如流,就回復原狀條件作合理擴張,使專利申請人尚得透過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救濟,俾充分保障其合法利益。
㈣綜上所論,原處分多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所請,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係被告於94年07月25日以(94)智專二㈡04125 字第
09420676040 號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該審定書上注意事項中,通知原告應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費領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查被告上開核准審定書,於94年07月2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前揭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4年10月27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遲至95年01月26日始繳費領證,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被告遂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㈡至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說明其皆有明文規定,可防止類似喪
失專利權之事例供被告參酌一節,審究我國專利法歷來之立法例,凡本法定有法定期間者,皆未有可以重罰規費予以回復之規定。是原告所援引外國案例,現下仍無法援比適用於本件訴訟,是原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首揭法規規定,專利申請人如於收受被告核准審定書後3 個月內,向被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始取得專利證書並享有專利權;反之,倘申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年費,其專利權則自始不存在。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6月25日以「可提供記憶體容錯能力的網路裝置與相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經被告審查,並於94年07月25日以(94)智專二㈡04125 字第09420676
04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同函內通知原告應於法定3 個月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惟原告卻遲至95年01月26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規費,被告函以本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領證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可提供記憶體容錯能力的網路裝置與相
關方法」發明專利案,係經被告於94年07月25日准予其專利;然被告於專利核准審定書函第九點、注意事項第㈠已載以「依專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之事實,有94年7 月25日(94)智專二㈡04125 字第0942067604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稽,且該審定書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亦有被告卷附之送達回執可稽;從而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㈡按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明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
,申請人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費後,即不予公告,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查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雖上開條文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故該條所定3 個月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延誤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 項回復原狀情事者外,依法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受理原告補正行為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至有關原告所主張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未設置如同法第82條
所定「加倍補繳年費」之補救措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亦不符合目前專利保護之國際潮流乙節;惟此乃有關立法政策問題,並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另原告所舉美國立法例,應就回復原狀之條件合理擴張乙節;然由於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