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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6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95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省連任2 屆(第9 、10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9年6 月6 日(79)府人二字第61874 號函派代臺灣省水利局第五河川局專員,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嗣因該機關於86年5 月13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7年7 月13日改隸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後又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仍以臨編專員派用。原告既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薦派第9職等臨編專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比照68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以94年12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182900 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核定退休基數17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同意原告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㈡、被告應重新審定一次退休金為33個基數。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在79年3 月1 日卸任嘉義縣中埔鄉長職務後,以係臺灣省連任2 屆(第9 、10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蒙派代臺灣省水利局第五河川局,以至機關改制、改隸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單位,惟職稱始終是專員,派令異動類別、職稱、官職等、俸級均與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規定派用無異,說明如下:

1、原告任職第五河川局專員,機關改制、改隸前後之派令說明欄或其他事項欄均明確載明所派用專員職務係「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期限為「俟取得任用資格前」,亦即取得任用資格時即優先補實,不再派用,又原告所任專員職務為專任職務,故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得兼職兼差,出勤、差假、休假悉與專任公務人員相同。

2、原告自57年7 月7 日至71年2 月28日曾任嘉義市立南興國中教師兼訓導主任、71年3 月1 日至79年2 月28日曾任嘉義縣中埔兩屆鄉長職務,所任職務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官等職務,資歷亦符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 條之薦派資格。原告在第五河川局擔任專員期間之俸級、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均由該局編入年度預算支應,故符合同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之規定。歷年考績亦均比照同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原告自79年6 月到職,以迄95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歷年考績辦理均與派用人員無異。

3、綜觀上述,原告於第五河川局擔任專員之職務性質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符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派用要件:⑴、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⑵、人事費列入年度預算。概被告所核定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於適用法條欄明載「適用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比照68年修正退休法及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退休等級亦明載「薦派第

9 職等年功薪7 級710 俸點」。如非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派用人員,何來比照原退休法及原退休法施行細則?何來薦派第9 職等年功薪7 級710 俸點?原告於第五河川局擔任專員之職務既符合該條例第2 條明定之內容,保訓會自不得以「未經該部審查其遴用資格,並銓敘審定有案」、「復審人並非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之人員」為由而決定復審不受理。因原告於第五河川局所任臨編專員,是否經銓敘部審查遴用資格,究非原告權責,如未具臨用資格,何來年年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參加考績?

㈡、原告係經臺灣省政府核派並核定薪級之臨編專員,此據「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

3 條之1 規定可知。故被告核定原告94年12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182900 號「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於適用法條欄明載:適用「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比照68年修正退休法及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退休等級亦明載「薦派第9 職等年功薪7 級710 俸點」。惟被告所核定公務人員退休證書僅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並僅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17個基數,核與原告再任服務年資計15年7 月10日應給與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有誤。另被告疏漏核定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於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構受理優惠儲存,致原告一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儲存,影響原告權益暨退休後之生計至巨:

1、原告自79年6 月6 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9府人二字第61874 號令派代臺灣省水利局第五河川局臨編專員,至95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計任職15年7 月10日。基於「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3 條明定「退休金之給與,比照原退休法標準發給。但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以發給一次退休金為限」,及原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原告任職年資雖滿15年以上,依規定得擇領一次或月退休金,但礙於該辦法第3 條規定僅能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原則,故依原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擇領一次退休金。至退休金之給與計算,依同條「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及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基本原則,應給與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

2、原退休法第6 條僅規定「...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基本原則。原退休法並未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被告竟於核定原告退休金證書時,逕自援引違背原退休法之施行細則規定,剔除原告曾依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支領44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而僅給與一次退休金17個基數。何況,原告於79年卸任嘉義縣中埔鄉長,所請領44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係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核定。亦即所依據法源為「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該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僅於第7 條規定「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計算」。該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原旨為酬謝鄉鎮縣轄市長而訂定,未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意即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退休再任年資之計算,是以公務人員前所退休是依據退休法辦理為前提,反之,退休公務人員如再任前不是依據退休法辦理退休,自無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可言,更何況該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違背母法之疑義。是被告答辯所引用法條明顯錯誤。類似案件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足參。

㈢、一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部分:

1、一次退休金優惠儲存:

⑴、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意旨,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

儲存之要件為:①優惠儲存對象為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②優惠儲存之類別為支領之退休金,並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③需自願儲存時。④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原告所支領一次退休金完全符合辦理優惠儲存之要件。被告既稱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核定原告退休案,但該辦法第1 條已明確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該辦法原意為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之退休案件,除了無法送審人員之退休給與標準、支領退休金之方式、核定機關...等於該辦法第3 、4 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支領退休金之年齡、服務年限、退休金內涵、消極資格以至一次退休金優惠存...等等自應依原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被告於核定原告退休案時,自應就法規有利於原告部分同時注意,豈能一方面稱依據該辦法核定原告退休案,及於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明確載明法規依據比照68年修正退休法、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退休等級亦明載「薦派第9 職等年功薪7 級

710 俸點」,又無視原法施行細則第31條「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之規定,故被告答辯自無可採。

⑵、又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依上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原告係:①依退休法辦理退休。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③依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故符合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被告所核定原告退休證書,理應重行核定。

2、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部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退休法辦理退休。⑵、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上開得辦理優惠儲存要件原告完全符合,既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最後在職之機關亦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另公務人員保險亦符合84年

7 月1 日前年資,故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惟被告竟援引銓敘部84年7 月28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55774 號函謂「...『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函釋,據該辦法第1條後段、第3 條之1 規定,銓敘部所釋顯違原告所據以辦理退休之「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

㈣、按憲法第15條所揭示,退休金無疑為退休公務人員最重要的財產權,亦是人民賴以維生的生存權,理應受憲法保障。原告係臺灣省連任2 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卸任嘉義縣中埔鄉長時,合併曾任職於嘉義市立南興國中訓導主任13年7 月年資21年7 月,經臺灣省政府核定44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9 條規定「...合計滿二十五年以上或年滿六十歲任公職五年以上者,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原告卸任鄉長當時,囿於該法條之規定,所請領44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服務年資僅21年7 月,故不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於今,所服務年資不但合計滿25年以上、也年滿60歲、任公職更是5 年以上,為何無法源依據之「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得逕行規定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應非依據退休法。原告退休案經核定機關認同是依據原退休法辦理退休,竟然又否定不是依據原退休法辦理退休,前後矛盾,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被告豈可以原告非依據退休法辦理退休而拒絕退休金辦理優惠儲存?

㈤、按「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是為規範臺灣省政府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之退休事項而訂定,該辦法經考試院96年4 月26日第10屆第231 次會議紀錄三之㈤之

2 說明「業經行政院同意繼續適用」,權責單位自有忠實履行之義務,原告經臺灣省政府79年6 月6 日(79)府人二字第61874 號函派代臺灣省水利局第五河川局專員,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當時即確信日後屆齡依據「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退休,退休金得以優惠儲存,生活當得以溫飽。當時未接獲任何書面或其他權責單位人員告知日後退休時,退休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自嘉義縣中埔鄉任滿第9 、10屆鄉長後,擔任水利局第五河川局專員以迄95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從無逾越。原告原具國中教師證書且於擔任鄉長前曾任國中教師兼主任之經歷,原可依「臺灣省連任兩屆績優卸任鄉鎮縣轄市長安置要點」3 安置原則㈠之規定,於嘉義縣中埔鄉長卸任後以績優鄉長之資格回任國中教師,而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保障,依原告當時之資歷,回任教育界,除擔任國中教師外,尚有升任校長之機會。當時完全確信爾後得依該辦法辦理退休金優惠儲存。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核定原告退休案時自有全部履行「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之義務,絕不得僅選擇性依該辦法計算退休金給與基數,而攸關原告權益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即以非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非依退休法辦理退休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予以拒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臺灣省連任2 屆(第9 、10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經臺灣省政府依該府78年11月28日(78)府人二字第159509號函安置臺灣省水利局,先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嗣因機關組織變動,於86年5 月13日改安置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茲以上開臺灣省政府78年11月28日函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授權,而係執行臺灣省政府78年11月1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而為。準此,依該函安置之人員,即非屬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進用之人員。案經該會以95年4 月21日公保字第0950003849號函向銓敘部查詢,經該部95年5 月5 日部銓四字第0952639542號書函復該會略以,原告並非派用條例所稱之派用人員,亦未經該部審查其遴用資格,並銓敘審定有案。另該會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條第4 款規定之準用對象,其適用須同時具有下列2 要件者,始在保障法之範圍:1、須為各機關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2、須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如不符上開2 要件,即非屬保障法之準用對象。準此,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即非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所稱之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如依該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依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若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是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

㈡、有關原告請求重新審定為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並同意受理優惠儲存一案,「臺灣省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3 條及第3 條之1 規定略以,本案退休金之給與,比照退休法標準發給(指於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及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並以發給一次退休金為限;茲原告服務年資計17年6 個月,依前開舊制退休法第6 條核算,應給予26.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原告係為績優卸任鄉鎮(市)長安置人員,渠曾依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支領44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在案,依銓敘部68年10月9 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規定,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故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告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61個基數為限,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依上述規定核給原告17個基數之一退休金。另銓敘部82年

7 月10日(82)臺華特一字第0868248 號函略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一案,業經銓敘部擬具處理意見,就政策安置及裁編安置員291 人,准依往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嗣後再有此類人員,應先佔缺補實後,依法辦理退休,否則不予辦理。本案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仍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再銓敘部84年7 月28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55774 號函以,退休公務人員以經依退休法辦理退休,為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之一。是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合辦理優惠存款。

㈢、綜上述規定,原告並非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之人員,核與保障法第3 條所定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法第102 條第4 款所稱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自非屬保障對象,尚無法依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被告係依「臺灣省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規定比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退休金發給標準,核給其17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是以原告請求依退休法重新審定為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一節,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係依「臺灣省各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規定核定其退休案,是以其非依退休法辦理退休,不合其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又原告依上開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依前開銓敘部函釋意旨,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故自始不生其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復著有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是不服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都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係臺灣省連任2 屆(第9 、10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退職當時已依當時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支領44基數之退職金在案。嗣臺灣省政府為安置上開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於78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修正通過「臺灣省連任兩屆(第9 、10屆)績優卸任鄉鎮縣轄市長安置要點」,並依該要點以該府78年11月28日(78)府人二字第159509號函將原告安置於臺灣省水利局,並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復經該府以79年6 月6日(79)府人二字第61874 號令核定派代臺灣省水利局臨編專員。該機關並於86年5 月13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7年7 月13日改隸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後又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而原告仍以臨編專員派用。其後原告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薦派第9 職等臨編專員退休,經被告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比照68年退休法及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以94年12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182900 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退休基數17個基數。原告認核定退休基數有誤,應為33個基數,乃提起復審,遭保訓會認其非為該法所保障之人員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9年6 月

6 日(79)府人二字第61874 號函、被告94年12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182900 號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6年5 月14日令、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書、臺灣省政府79年6 月6 日79府人二字第61874 號令、臺灣省政府78年11月28日78府人二字第159509號函、上述安置要點、臺灣省水利局就原告79-85 年度之考績(成)通知書、臺灣省水利處就原告86、87年度之考成通知書、經濟部水利處就原告88-90 年度考成通知書、經濟部水利署就原告91-94 年度考績(成)通知書、臺灣省政府79年6 月2 日79府民一字第15100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保訓會卷第3-

6 、34-44 、46-49 ;本院卷第61、63-78 、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79年3 月1 日卸任嘉義縣中埔鄉長職務,因係臺灣省連任2 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經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臺灣省水利局第五河川局,以至機關改制、改隸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單位,職稱始終為臨編專員,派令異動類別、職稱、官職等、俸級均與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之派用無異,形式與實質上均屬該派用條例之派用人員,此觀被告核定原告94年12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182900 號「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於適用法條欄明載:適用「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比照68年修正退休法及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退休等級亦明載「薦派第9 職等年功薪7 級710 俸點」甚明,是保訓會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應無可採。又原告再任公務員年資計15年7 月10日,應給付予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被告僅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17個基數有誤,且漏未核定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於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構受理優惠儲存,致原告一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儲存,影響原告權益暨生計云云。

四、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保障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障法保障之對象除「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外,固尚及於「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又上述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原係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因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為限,因此,其進用不經國家考試,縱其定有官職等級,仍與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不應同等對待,故於92年5 月8日修正時將該項派用人員刪除,並改列於保障法第102 條第

4 款之準用範圍(保障法第3 條及第102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有關派用人員之認定,自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

五、次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1 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參酌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有關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之修正理由言及:「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宜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亦可知,同法條第4 款規定所謂「依法派用」,自係指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始足當之。惟如前述,原告任職上開機關並非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僅係臺灣省政府為執行該府78年11月1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依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之上開要點,逕安置原告於前臺灣省水利局;核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原告所占職務亦非法定組織中所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又未經銓敘部審查其遴用資格而銓敘審定有案,非屬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之派用人員,復經銓敘部95年5 月5 日部銓四字第0952639542號書函述明綦詳(見復審卷第17、18),是原告非屬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所稱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洵堪認定。原告將其派令說明欄有關「先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如有俟取得任用資格時,再予優先補實」曲解為其任用期限,主張其係符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之派用人員,要無可採;而其所任職既非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是縱其人事費列入年度預算,亦無法改變其非派用人員之性質;又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事項,係「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以其退休時所據「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有「比照」退休法相關規定,即稱其係派用人員,顯係比附有誤;再其所提任用機關考績(成)通知書復均未經銓敘部審定,是俱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之派用人員,復非在上述第3 條及同法第102 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依保障法保障人員之列,非屬該法保障對象,自無從依該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其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不再就其實體理由為論究。

七、另按「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非屬復審事件,而係訴願救濟之範圍,然被告於原處分備註欄誤為「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致原告依其錯誤之教示規定,而提起復審,被告於收受其復審書後,復未察本件非屬保障法適用範疇,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上級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而竟移由無管轄權之保訓會審議;是認原告前所提之復審視同訴願之提起,應由被告將之移送有管轄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辦理,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