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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為花蓮地方法院主管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有監督及懲處該院公務人員之權責,惟該院檢察官張立中審理95年請上字第62號被告卓俊彥之詐欺案件時違法拒絕該案被告上訴,違背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及第15條賦予人民之工作、生命、及財產權,是以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新台幣3億元之給付等語。足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國家賠償。

三、惟查人民固有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均須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自須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之法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外,僅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不得逕自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