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71號抗 告 人(即原告) 甲○○
乙○○兼送達代收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026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7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
2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3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 日,至95年
10 月19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0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