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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73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故非屬行政訴訟事件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不能予以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而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生公法上之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應分別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彩珠、戴正明、林慶勇、李桂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23、24、25號起訴書不服,聲請非常上訴,該署駁回聲請,被告為該署檢察總長,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造成損失,爰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2億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核係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並無合併提起之其他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