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1943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轄開業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分別於94年10月18日(收件字號:
同日北中地登字第326960號)、94年10月28日(收件字號:
同日北中地單字第222610號)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94年10月17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07900號)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案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4年11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7783941 號函及94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7839721 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查明,以原告係於84年1 月4 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004號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於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8日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94年10月17日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並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 月4 日府地三字第09433425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或停止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憲法第22條規定:
⑴按憲法條文以外的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有明文;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即屬其一。次按地政士法第4 條規定:
「(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第2 項)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是否充任地政士等專門職業,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故在專門職業相關法律中,並未強制有資格者一定要以其為業。因此,地政士法第4 條不以「應」充任地政士來立法,而以「得」充任地政士來立法,讓擁有資格者仍有選擇充任或不充任的自由及權利。所以,對只擁有資格者,不能稱為「地政士」,仍需有資格者為「意思表示」後,如依地政士法第7 條申請登記,或第8 條申請換照登記,而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此時有已充任之事實,才能稱為「地政士」,始具有地政士身分。
⑵原告所持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屬刑法
所稱公文書,是被告在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據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所核發的證書,依其記載,原告是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業,並非如地政士法第50條所稱以「地政士」為業;上開執照亦非地政士法第7 條所稱「地政士開業執照」。況土地法第37條之1 至今仍為有效法律,在地政士法第53條信賴保護原則立法下,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且已執業者,雖是限縮執業期限,但仍可繼續以之執業4 年。
⑶按地政士法第4 條之立法意旨,依立法院公報記載,當
時地政司吳副司長萬順言:「…專業資格之立法體例一向為『充任』,本條之『充任』就是具備此一資格才能充當地政士。」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5期第110頁),可見該條僅是單純的資格規定,無關地政士登記,也未強制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一定要充任地政士,以其為業。而原告於系爭代理行為時,並無充任地政士的意思表示,在當時也尚未依地政士法登記,仍未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是在地政士法第53條信賴保護下,持續土地法第37條之1 原來狀況,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繼續執業4 年,不能稱「繼續」。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91年7 月29日台內中地字
第0910011125號令:「…以地政士身分…」,謂原告是以地政士身分執業,無異強制原告充任地政士,違背憲法第22條規定。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法律變更時所適用,為法安定性原則的當然結論,必定是基於信賴保護的目的考量,方得有例外,亦即法安定原則決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關於人民的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即法律保留原則。
⑵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 月24日起施行
後始有地政士登記。按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對於依土地法第37條之1 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事件,地政士法並未溯及既往;且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為「地政士登記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自91年4 月24日以後依地政士法的登記事件,而不適用於尚未依地政士法登記、還在信賴保護期間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亦即,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所限制不得執業的對象,並未包含91年4 月24日以前,依土地法第37條之1 登記且尚未依地政士法登記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又地政士法施行後才取得充任地政士資格者,如尚未依同法第7 條或第8 條登記時,也不適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⑶原告係於84年1 月4 日前,依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向
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而取得被告核發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此為被告所知,並非依地政士法的地政士登記。而原告也尚未依地政士法第8 條申請換照登記,相對的也無法取得地政士新增加的權利。況地政士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 年…。」並未強制原告充任地政士,也未將既往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事件視為地政士登記。既然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及有關登記之規定,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事件無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換言之,未對原告於本案之繼續執業
4 年,有非加入地政士公會之拘束。故依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在4 年信賴保護期間,尚未依地政士法登記前,無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⑷被告以原告在地政士法施行前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
記為證,明顯舉證錯誤,也無法律根據將其視為地政士登記,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也不查原告於本案代理行為時,尚未依地政士法登記,是在信賴保護原則立法下,即持續依原來狀況即「無僱用登記助理員代為送件領件權利、無簽證權利、未強制加入所屬公會」,繼續執業4 年。原處分也否定地政士法第53條第1 項中「繼續」的立法意旨,違背其規定。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處罰法定原則:
⑴按地政士法第7 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明定地政士法之開業執照為「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所稱「開業執照」,依同法第7 條規定為「地政士開業執照」,並未溯及地政士法施行前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也未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視同地政士開業執照。
⑵次按地政士法第53條第3 項規定:「未依第1 項規定申
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50條第3 款規定處理。」對於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已執業者,僅有依第50條第3 款規定處理之條文,並無依第50條第2 款規定處理之例外。而被告卻以原告在地政士法施行前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為證,以該法第50條第2 款處罰,原處分明顯違背處罰法定原則。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違憲無效之法律:
按地政士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違背憲法第86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規定,屬無效的法律。被告採用違憲無效的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為依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無如同地政士法第8 條、第17條第7 款及第29條規定之權利,原告的權利及義務,與依地政士法登記的地政士,仍有差異。雖二者都以土地登記為業,但就法律基礎、比較權利與義務之差異,難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且原告在系爭代理行為時,並無充任地政士的意思表示。
⑵況地政士法第4 條第2 項為違憲無效的法律,故領有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不具充任地政士的資格,需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後始有資格。在未取得資格及未依地政士法登記前,並非法律所稱「地政士」,非如內政部91年7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謂:
「…以地政士身分…」。
⑶而地政士法第53條第1 項屬信賴保護原則的立法,對領
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已執業者,剝奪其終身執業的權利,限縮到只能繼續執業4 年,但仍持續原來的狀況,無加入所屬公會的限制或義務,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執業4 年執業,原處分已違背其「繼續執業」之立法意旨。
⑷原告在地政士法第53條限制下,得繼續執業4 年,還未
期滿且同法第33條第1 項法定要件尚未符合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違法之內政部91年7 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論處。該行政命令不僅逾越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地政士登記後」,才有適用的法定條件規定,違法將之加諸尚未依地政士法登記之原告;也增加地政士法第53條所無之限制及處罰,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案涉及地政士法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牴觸憲法第86條及平等原則,及被告引用之內政部91年7 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有牴觸處罰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2條等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在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前於84年1 月4 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
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004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該執照於95年4 月23日期滿失效後,原告復於95年5 月2 日向被告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取得(95)北市地士字第001932號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法於91年4 月24日施行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依該法第4 條規定,仍得充任地政士,故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仍屬地政士法所規範地政士之一種類型,其執行地政士業務,自應有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始合地政士法之規範本旨。原告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地政士業務,於地政士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法第50條第2 款行政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始能就各類地政士之執行業務,遂行管理監督,以維相關當事人權益,故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照者,納為地政士法之規範,並無法律溯及既往情事,其未依法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為業之行為,依該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裁罰亦無違誤。
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所明示,準此,地政士法就地政士(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執行之業務、負擔之義務及責任等予以規範限制,並無違反憲法規定情形,又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地政士法之必要,就該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所為之釋示,亦未牴觸法律規定。
⒊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17日至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行為,與其前經被告第1 次查獲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行為,以93年3 月23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處以3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同一之違規行為,其逾被告第1 次行政處分所訂改正期限而未改正,依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得予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又原告未提出符合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釋之證明文件,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依其違法行為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況原告種種主張,將使部分實際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得以自外於法律之管理監督,與地政士法之規範意旨不合,並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被告所轄開業之地政士,於84年1 月4 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004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該執照於95年4 月23日期滿失效後,原告復於95年5 月2 日向被告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取得(95)北市地士字第001932號地政士開業執照。其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其前於92年10月
3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經被告查獲,以93年3 月23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3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依法加入公會。嗣原告仍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分別於94年10月18日(收件字號:同日北中地登字第326960號)、94年10月28日(收件字號:同日北中地單字第222610號)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94年10月17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07900號)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案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4年11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7783
941 號函及94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7839721 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同日北中地登字第326960號)、94年10月28日(收件字號:同日北中地單字第222610號)、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07900號)、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7783941 號、同年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7839721號函附訴願卷,及84年1月4日(84)北市地字第000004號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95)北市地士字第001932號地政士開業執照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是否為地政士法所稱「地政士」?有無地政士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地政法91年4 月24日施行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有無地政士法之適用?經查:
㈠按90年10月24日公布並自91年4 月24日起施行之地政士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7 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33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第5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 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 年,期滿前,應依第8 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準此,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
4 年,惟仍應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所稱「已執業者」,係指於地政士法91年
4 月24日施行前,已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者。
㈡內政部91年7 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地政
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 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
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 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二、…。」內政部91年9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辦理。」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上開法律為解釋性之函釋,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其經有效下達,自有效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惟應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切結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律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行政,並不違法。
㈢地政士法於91年4 月24日施行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依該法第4 條規定,仍得充任地政士,故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仍屬地政士法所規範地政士之一種類型,其執行地政士業務,自應有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始合地政士法之規範本旨。原告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地政士業務,於地政士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法第50條第
2 款行政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始能就各類地政士之執行業務,遂行管理監督,以維相關當事人權益,故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照者,納為地政士法之規範,並無法律溯及既往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地政士法就地政士即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執行之業務、負擔之義務及責任等予以規範,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云云,要不足採。
㈤原告前於92年10月3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
土地登記案件,經被告1 次查獲其係未加入地政士公會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3 月23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 000A號函處以3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依法加入公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本件仍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又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17日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92年10月3 日所為非同一之違規行為,其逾被告第1 次行政處分所訂改正期限而未改正,依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得予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四、關於原告聲請:其已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
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又「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
1 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揭櫫在案,職是,關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及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要件具備,始足當之。當事人以法律為違憲,就另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亦無此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權,僅當事人如能釋明爭執之法律有具備上述要件時,得供辦案之參考。本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原告停止訴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前經被告第1 次查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
3 月23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此次原告再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參酌被告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或停止行為,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