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訴字第0950088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111,80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53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4月2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76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在案。原告不服,以其並非和韻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於94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提示帳證資料時始知遭冒名登記情事,並已向司法機關備案,被告機關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非和韻公司負責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和韻公司負責人,非真正負責人是否屬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顯有誤斷事實之嫌,責難令人甘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亟待匡正,茲將理由析陳如下:
⒈原告並非「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從未參與「
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營運業務,故對於「和韻實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根本毫無所悉。
⒉原告於94年8 月間曾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
知必須於94年8 月12日提示「和韻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91年度股東會紀錄獲股東同意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帳頁影本、薪資印領清冊、進項分析及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合約等資料(原證四),但因原告完全不知「和韻實業有限公司」與本人有何干係,遂委託原告之丈夫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電詢原委,經該分局李曉玲審查員在電話中告知該「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稅務會計記帳事務皆委由吳月霞女士處理,該事務所之電話為00-00000000 ,可自行前去查明云云。嗣後,原告之丈夫丙○○即電詢該會計事務所,以求查明原委,然而,該會計事務所職員就為何該「和韻實業有限公司」會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乙事仍交代不清,僅允諾將會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處理後續補件事宜,原告方面亦不知其中內情為何,便消極地將此事擱置一邊。詎料,時至95年4月間,原告竟陸續接獲財政部95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533號函(原證一)及內政部95年4月21日合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761號函(原證二),論示上開「和韻實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111,803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是依法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原告除對上開行政處分感到詫異及不解,而迅即提起訴願外,乃亦委發律師函予吳月霞女士(證人一),請渠說明該「和韻實業有限公司」為何會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原委(原證五)。吳月霞女士則於95年4月II日函覆表示「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或變更並非渠所代辨,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呂秀英女士,平常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都是與呂秀英女士或她先生接觸,當初原告甲○○之先生丙○○到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洽詢原委時,皆拿原告甲○○之私章及身分證影本請求將負責人名義變更,渠亦將此等情事告知呂秀英得悉,但呂秀英女士並不如理會,渠曾勸呂秀英一定要處理,但並未得到回應,呂秀英平常營業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號即南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云云,此則有吳月霞女士親筆撰擬定說明書乙份可稽(原證六)。
⒊嗣後,原告乃於95年5 月初向台北市政府抄錄「和韻實業
有限公司」之事項卡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設立之初的負責人原為謝玉蘭,呂秀英則係該公司之股東,迄至88年6月間,謝玉蘭及呂秀英等便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而變更為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證七)。爾後,原告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則於95年5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6872700號函檢附該公司之章程影本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份予原告(原證八)。惟觀諸該等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到原告甲○○之印文而言,絕非源於原告之印鑑所蓋印,且原告亦從未參加過「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任何會議,是以,自是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偽刻印文暨蓋印於上開文件上,致使原告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便道他人利用而成為「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更因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到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爰此之故,原告乃對呂秀英及謝玉蘭提出刑事告訴(原證九),目前該案件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中(原證十)。
⒋台北地檢署95偵字第19605號案件固對和韻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玉蘭不起訴處分,惟其辯稱係由呂秀英要求其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營運皆由呂秀英負責,足證原告未參與公司營運。
⒌上開偵查案件對偽造文書虛列原告為和韻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之人指向呂秀英,並對其提起公訴如附件二。全案目前由台北地院審理中,案號為96年訴字第444號案件,呂秀英於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認識原告,並坦承參與公司之經營,惟將變更股東之犯罪情事推給已死亡之二哥陳清溪,見附件三。
⒍既然原告非「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遭他人冒
用名義而偽造文書加以登記,是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便顯屬誤斷,而亟待匡正,爰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揭刑事案件確定前,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合法紀,並保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4 、依本辦法限制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 條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本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復按「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本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另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規定。再按「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為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 號函釋在案。末按「營利事業有左列情行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
⒉查和韻公司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111,803 元(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於
95 年3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40665號函報本部以95年4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533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其於88年6 月間被和韻公司實際經營人呂秀英
君、謝玉蘭君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中,本部以其登記為和韻公司負責人,即逕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誤斷等云云。查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尚在審理中,依為公司法第9 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1 、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原告既登記為和韻公司負責人,本部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得限制出境者,限於其負責人,惟此所謂負責人自屬該營利事業真正之負責人而言,如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者,因其非該營利事業真正之負責人,自無該法規之適用。
二、查被告以原告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2,111,803元,經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系爭處分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4月2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76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在案。原告不服,以其並非和韻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於94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提示帳證資料時始知遭冒名登記情事,並已向司法機關備案,被告機關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和韻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其非和韻公司負責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和韻公司負責人,非真正負責人是否屬實?
三、經查:㈠被告以原告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無非係以和韻公司之登記
資料為據,固有和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和韻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各附卷足佐。惟查,原告主張其非和韻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已據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065號起訴書以偽造文書罪對和韻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秀英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
㈡雖該起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對呂秀英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考。然查審諸該判決理由欄㈦載述:「再者,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及李首養之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非伊等之印章,固據告訴人及李首養指述在卷,...並有和韻公司88年5 月27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同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月5 日建一字第8829920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36786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41218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可稽...;又記帳士吳月霞自87年底起為和韻公司記帳及報稅,相關資料均向被告或陳清石聯繫取得,89年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係郵寄至和韻公司,另謝玉蘭、張幸絲並未實際在和韻公司出資及支薪,吳月霞為和韻公司記帳及報稅之報酬,和韻公司員工薪資悉向被告支領,公司內部事務亦由被告處理等情,雖分據證人吳月霞、謝玉蘭、張幸絲、呂嘉源、陳清石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 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02503號函所附之和韻公司86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06116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8年6 月11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33959 號函可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李首養於88年6 月5 日遭冒名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和韻公司之內部事務悉由被告負責處理,該公司86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通知該公司於88年6 月10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尚未辦妥之函文,均係郵寄至和韻公司營業地址之事實,尚難遽予推論該公司變更登記即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及李首養名義所為。」足知該刑事判決雖以罪證不足判決和韻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罪,但並未否認本件原告及另一被害人李首養於88年6 月5 日遭冒名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人冒用登記為和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即有所據,顯非空穴來風。
㈢另查,自上揭起訴書採用之證人證詞,有:⑴為和韻公司記
帳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月霞之證詞,指出自87、88年間起,為和韻公司辦理記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是與呂秀英聯繫,只見過呂女之夫陳清石外,並未見過和韻公司其他員工...;⑵和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證人謝玉蘭之證詞,陳稱當時是將身份證交與呂秀英辦理負責人登記事宜,呂女是其夫呂財富之胞妹...;⑶和韻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幸絲,證稱其在和韻公司上班,但只做幾個月,公司員工有呂女、謝玉蘭、謝女之夫、謝女之子,薪水均由呂女現金交付或謝女之夫轉交;⑷和韻公司員工呂嘉源證稱,其於和韻公司設立時即任職迄今,呂女為其胞姐,均向呂女領薪...;⑸呂女之夫即證人陳清石,供陳未在和韻公司上班,和韻公司內部事務均由呂女處理...。有該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02、03、04、05、06及07等證人之供述記載足憑,一致證稱未見過本件原告其人,且和韻公司相業務之處理,均與原告無涉。審諸該等證人非和韻公司員工即係呂秀英之親戚,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大不諱故意違反事實之供證,則渠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證詞自屬客觀可採,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從而,詞原告並非和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㈣據上,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因涉有欠稅事
實,而依首揭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容有誤解,自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非和韻公司之負責人,實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掛名負責人,被告未予詳查逕予認定為負責人,容有錯誤,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未予詳查本件原告是否確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即以系爭處分將之限制出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究明,仍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因事證已明,且本判決對原告有利,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