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78號原 告 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蕭相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函送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民國94年4 月20日更名前為上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與參加人簽訂符合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2月17日公處字第0950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應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及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應與參加人締結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將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臺南縣調查站提供被告之原告制度說明資料,加入之會員,須繳付4,800 元,購買1 單位之白米商品(有機米2 公斤10包,或胚芽白米2 公斤10包,或白米1.5,或白米5 公斤10包),會員倘依序完成渠組織內3 位主任、3 位襄理、3 位副理、3 位經理之業績,1 次購買5 單位、11單位、29單位、83單位及245 單位,晉升為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等職。會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個人直接銷售1 單位商品領得600 元、800 元、1,000 元、1,200 元、1,400 元之銷售獎金,再按個人轄下組織內不同聘階發給差額獎金(組織由上而下,副總、經理、副理、襄理、主任、會員聘階間之差額獎金均為200 元),另每銷售

1 單位商品,提撥450 元(150 元+120元+90 元+60 元+30元)作為主任以上聘階會員之全國分紅獎金。按前開銷售制度,原告之會員可以介紹不特定人,向原告購買白米商品,使成為原告之會員,加入之會員可再藉由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但被告完全忽視原告之總經理童賀(原告童仲譽,下均稱童仲譽)有關該制度未正式運作無人入會,無帳冊、無收費之陳述,而以訴外人梁昆義、陳秋美、陳景琴等人片面指述,斷章取義,認該銷售制度已正式運作,且未報備,被告顯然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濫用權力之違法。然原告之多層次傳銷屬計劃階段,尚未付諸實施,即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至今無人入會,焉可認已實施多層次傳銷。況且該調查站查獲時,並無資料顯示,亦無任何人供述已有聘階,亦無帳冊顯示有人入會或晉升聘階,在無人入會、無人晉升聘階、無帳冊之情況下,被告僅以證人制度上名存實亡之紙上計劃供述,認原告已從事多層次傳銷,其不合經驗法則,已達權力濫用之違法。

二、訴外人梁昆義、陳秋美、陳景琴於臺南縣調查站所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梁昆義等3 人係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會員,因該公司歇業,而轉至上禾公司當會員,但上禾公司僅處理合利公司退費事宜,未正式運作,因童仲譽前為合利公司之總經理,因此其有義務處理該公司退貨事宜。

三、被告以劉、魏2 人之檢舉,認原告未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會員加入時,未簽契約外,無法辦理退出退款,惟如前所述,原告上開銷售制度僅止於說明書之預備階段,並無實施之行為。原告本以為米之銷售可透過多層次傳銷達到行銷目的,但觀察理解米為民生必需品,且利潤頗低,競爭激烈,無法以多層次傳銷達到銷售目的而作罷,是以印製說明書後未繼續推動,其理在此。又臺南調查站所引述之檢舉人均在臺南而未到臺北公司,不悉公司是否運作,又因此批人參加合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與童仲譽心生芥蒂而挾怨報復,而為不實虛偽供述,焉能2 、3 名秘密證人不實檢舉,而入人於罪,臺灣豈非成為秘密證人之國度。檢舉之人員係參加合利公司之會員,嗣後合利公司歇業,由原告以米抵退費,童仲譽先前為合利公司之總經理,今為原告之總經理,合利公司無法以現金退還會員,由原告以米抵退費款,並無劉、魏等人加入者繳費17,716元,每介紹2 人可領5,000 元獎金之情形。又檢舉人均未提出繳費之收據或匯款單,調查局移送時亦無繳費會員名單,徒以檢舉人挾怨報復不實供述為依據,其無視於該銷售制度名存實亡之事實,故被告原處分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顯屬不當。

四、被告以原告之總經理童仲譽提出之「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獎金,有「輔導獎金」、「推薦獎金」「全國分紅」等項,其中100 元之輔導獎金,200 元之介紹獎金,50元之全國分紅,1680專案為多層次傳銷。惟查,該1680專案,為合利公司會員欲退費,合利公司無金錢支付,而由原告負責以米抵費,其中17,200元,以每月計算為1,433 元,捨棄十位後之尾數,整數1,400 元,即每個月以1,400 元之米抵付退費,由於送米抵費須透過宅配,另含宅配費,合計1,680 元,此乃1680專案之由來。該制度並非多層次傳銷,而係支付合利公司會員退費所設計,且坊間並無參加人新加入該專案為會員,所記載之銷售制度,亦限於紙上作業,在毫無會員名單,無入會收據下,調查局徒以檢舉人不實供述,認該制度已行銷市面毫無理由。被告以證人在調查局之供述,遽以處分原告,但上開人員在調查局之供述並無具結以擔保以可信性,因此,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次按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應行報備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12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8 款事項。」即參加契約應包括傳銷制度、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等事項、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是多層次傳銷事業倘違反前開規定者,被告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第41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關原告稱其銷售制度未正式運作且無人入會等節:㈠原告之總經理童仲譽,原為合利公司之總經理(對外化名為

鄭有金),而合利公司以推廣、銷售小客車租賃為名從事多層次傳銷,然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經被告92年

6 月26日第607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在案,並將童仲譽等8人列為共同行為人,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合利公司經被告認定從事變質傳銷行為後,童仲譽即成立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柔辰,嗣後變更為甲○○;公司名稱原為上禾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原告)承接合利公司之會員,原告之總經理童仲譽就此點事實亦不爭執,此有童仲譽簽名確認無訛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之經銷商多為合利公司之會員轉來。

㈡臺南縣調查站提供被告有關原告制度說明資料,加入原告銷

售組織之會員,須繳付4,800 元,購買1 單位之白米商品(有機米2 公斤10包,或胚芽白米2 公斤10包,或白米1.5 公斤30包,或白米5 公斤10包),會員倘依序完成原告組織內

3 位會員、3 位主任、3 位襄理、3 位副理、3 位經理之業績,或會員乙次購買5 單位、11單位、29單位、83單位及24

5 單位商品,晉升為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等職。會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副總個人直接銷售1 單位商品,分別領得600 元、800 元、1,000 元、1,200 元、1,

400 元、1,600 元之銷售獎金,再按個人轄下組織內不同聘階發給差額獎金(組織由上而下,副總、經理、副理、襄理、主任、會員聘階間之差額獎金均為200 元),另每銷售1單位商品,提撥450 元(150 元+120 元+90元+60元+30元)作為主任以上聘階會員之全國分紅獎金。則依上開銷售制度,原告之會員可介紹不特定人,向原告購買白米商品,使成為原告之會員,加入之會員可再藉由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此點原告亦顯不爭執。

㈢原告之會員梁昆義就有關原告之組織手法乙節,供稱「上禾

公司基本上是延續合利公司之經營模式,員工並沒有固定薪資,是靠介紹他人加入以抽取獎金或佣金來獲利」,並詳細說明原告(彼時公司名稱為「上禾公司」)如何藉由銷售池上米發放給予獎金,此有梁昆義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尚有原告之其他會員於該調查站指陳,原告已實施上開招募會員及獎金計算方法之銷售制度,此有原告會員陳秋美、陳景琴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有關原告所稱其銷售制度未正式運作且無人入會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有關原告稱其「1680專案」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其並無運作,而係以米抵合利公司歇業後之會員退費乙節:

㈠姑不論童仲譽所稱「未正式運作」說詞是否不實,然查「禾

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之經銷體系,經銷商分為主任、副理、經理3 階;取得主任資格之經銷商,渠個人須介紹10單位商品或消費11單位商品,始可取得經營之權利,經銷商完成輔導10位主任、5 位副理之業績,晉升為副理、經理,而經銷商每介紹消費1 單位商品,領得200 元之介紹獎金(即銷售獎金),副理、經理可領得渠組織內每單位銷售商品100元之輔導獎金,另每月計算銷售總單位數,提撥每單位商品50元之全國分紅,充作所有「經理」級經銷商平均分配之用。經銷商所介紹完成之主任、副理,均擺置於渠個人轄下之組織,目前經銷商人數約僅20人,副理、主任之人數均約為十餘人。前開之銷售制度,禾濟會之會員可介紹不特定人,向原告購買白米商品,使成為該會之會員,加入之會員可再藉由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童仲譽雖稱「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已不再運作,94年初起,原告即依「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所載制度經營,然按檢舉人魏君提供之「1680專案責任額繳款收據」,即可證「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已實際運作外,且於94年2 月間仍續行運作中,並非原告所稱檢舉人均未提出繳費之收據或匯款單。

㈡另童仲譽提出「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乙紙銷售制度,並稱

原告自94年初即依該銷售制度運作,然該銷售制度,有關經銷商之聘階及晉升方法,均同於「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之設計,經銷商分為主任、副理、經理3 階,渠等每月之預定銷售額分別為11單位、111 單位、611 單位,經銷商獲利來源有「產品銷售利潤」、「分銷商銷售利潤」、「組織銷售利潤」、「聯合經銷利潤」、「總經銷利潤」等,而童仲譽雖未表明前揭獎金、佣金之計算方法;惟依調查當時,原告所提出之「94年03月獎金彙總表」,其上明白記載「1680專案獎金」,會員領得獎金有「輔導獎金」、「推薦獎金」及「全國分紅」等項,即「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中100元之輔導獎金、200 元之介紹獎金及50元之全國分紅,及會員實際領得之獎金數額。依前揭事證,可證「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於調查當時仍續行運作中,或「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乙紙所載之銷售制度,即為「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是童仲譽關於「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已無運作」之說詞,顯非事實,又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4年3 月獎金彙總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另除上開會員之供述外,尚有檢舉人魏君提供之「1680專案責任額繳款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凡此均足證「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已實際運作,且於94年2 月間仍續行運作。職是,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從而原告所謂檢舉人均未提出繳費之收據或匯款單、原處分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據,其殊不足採,至為顯然。是依現有事證,已足證「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於調查當時仍續行運作中,而「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乙紙所載之銷售制度,即為「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從而原告所稱上開專案並非多層次傳銷之主張,即非可採,而其所謂該專案係以米抵合利公司歇業後之會員退費云云,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四、原告自92年間截至本案調查期間止,確有進行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其迄未以書面向被告報備,核其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檢視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池上米申購書」,及原告提供之空白「禾濟會池上米消費訂購單【1680專案】」,俱未包括同辦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8 款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已違反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第41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適法妥當。

五、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尚屬惡性重大,其預謀從事違法行為,惟預期不當利益不大,該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雖輕微、所得利益極少,然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另審酌原告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原告曾否違法及有無悛悔實據等因素,經被告95年2 月16日第745 次委員會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4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等,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裁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被告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之4 、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訂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公司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1 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事項。」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第1 項亦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依臺南縣調查站函送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與參加人簽訂符合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應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及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應與參加人締結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將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並處以罰鍰50萬元等情,有臺南縣調查站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筆錄、上禾公司宣傳資料、池上米申購書、上等池上米訂購單、1680專案宣傳資料、1680專案責任額繳款收據、童仲譽陳述紀錄、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宣傳資料、1680專案獎金彙總表、合利公司會員名單、會員資料、宅配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月報表、經銷合約書、合利公司93年401 表及被告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合利公司歇業,原告僅為處理合利公司退費事宜,因童仲譽為原告及合利公司之總經理,有義務處理該公司退貨事宜,至原告多層次傳銷屬計畫階段,尚未付諸實施,該制度並未正式運作,僅遭調查局約談,至今無人入會,被告僅依檢舉人不實供述為處分依據,乃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據臺南縣調查站檢送原告制度說明資料,加入會員須繳

付4,800 元,購買1 單位之白米商品(有機米2 公斤10包,或胚芽白米2 公斤10包,或白米1.5 公斤30包,或白米5 公斤10包),會員倘依序完成渠組織內3 位會員、3 位主任、

3 位襄理、3 位副理、3 位經理之業績,或會員1 次購買5單位、11單位、29單位、83單位及245 單位商品,晉升為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等職。會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副總個人直接銷售1 單位商品,分別領得600 元、800 元、1,000 元、1,200 元、1,400 元、1,600 元之銷售獎金,再按個人轄下組織內不同聘階發給差額獎金(組織由上而下,副總、經理、副理、襄理、主任、會員聘階間之差額獎金均為200 元),另每銷售1 單位商品,提撥450 元(150 元+120 元+90元+60元+30元)作為主任以上聘階會員之全國分紅獎金。會員可介紹不特定人向原告購買白米商品成為會員,加入之會員可再藉由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有上禾公司宣傳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原告雖主張前開銷售制度提出後並未正式運作云云,原告之總經理童仲譽於被告調查時雖亦為上揭陳述等語,惟依會員梁昆義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略稱,上禾公司基本上是延續合利公司之經營模式,員工並沒有固定薪資,是靠介紹他人加入以抽取獎金或佣金來獲利,在我離開時大約在92年底,當時公司係以販售池上米為主,加入會員每人須投資4,800 元為1 個單位,完成入會若能夠推薦3 位會員入會,即可升任為主任,完成3 位主任即可升任襄理,完成3 位襄理可以升任副理,3 位副理可以升任經理,3 位經理可以升任副總。按照公司規定獎金辦法個人直接銷售每一單位,會員獎金為600 元,主任級銷售1 個單位可得800 元獎金,襄理為1,000 元,副理1,200 元,經理1,400 元,副總1,600元,另外再依聘階發給差額獎金及全國分紅等語;另會員陳秋美、陳景琴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就上揭招募會員及獎金計算方法之銷售制度之陳述亦略為相同。又陳秋美於上揭調查時亦陳述略稱,我於91年底或92年,加入合利公司成為會員,93年初合利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合利公司人員主動通知我,可將合利公司之等級轉為上禾公司會員等級或可退款,...所以我才決定轉為上禾公司會員。...剛開始我有招募會員,所以才有支付我獎金,後來就沒有了等語,互核彼等所述招募會員及獎金計算方法之銷售制度大致相符,則由上揭童仲譽、梁昆義、陳秋美、陳景琴等人之陳述可知,原告之經銷商多為合利公司之會員轉來,且確有會員招募及獎金制度發放之情形,原告及原告之總經理童仲譽所稱上開制度並未實施,顯非實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採用上揭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可知,被告依公平交易法調查時,得依下列程序進行:⑴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⑵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⑶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被告通知原告總經理童仲譽到場陳述意見及援引臺南縣調查站檢送之相關資料及筆錄為調查依據,自無不合,上揭筆錄經被告調查後,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㈡次查關於「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之經銷體系,原告及原

告總經理童仲譽於被告調查時主張係為支付合利公司會員退費所設計,目前已無運作云云。惟查,「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經銷商分為主任、副理、經理3 階;取得主任資格之經銷商,渠個人須介紹10單位商品或消費11單位商品,始可取得經營之權利,經銷商完成輔導10位主任、5 位副理之業績,晉升為副理、經理,而經銷商每介紹消費1 單位商品,領得200 元之介紹獎金(即銷售獎金),副理、經理可領得渠組織內每單位銷售商品100 元之輔導獎金,另每月計算銷售總單位數,提撥每單位商品50元之全國分紅,充作所有經理級經銷商平均分配之用,有會員魏玉緣提出之「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宣傳資料及94年2 月18日之1680專案責任額繳款收據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按。參酌上揭資料顯示,1 次購買11單位商品(計18,480元),即取得主任聘階之資格,可證「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於94年2 月間仍續行運作中,原告主張並未運作云云,顯不足取。

㈢再查有關原告總經理童仲譽陳稱原告自94年初係實施「上禾

聯合總經銷事業」云云,惟以「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銷售制度,有關經銷商之聘階及晉升方法,均同於「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之設計,經銷商分為主任、副理、經理3 階,其每月之預定銷售額分別為11單位、111 單位、611 單位,經銷商獲利來源有「產品銷售利潤」、「分銷商銷售利潤」、「組織銷售利潤」、「聯合經銷利潤」、「總經銷利潤」等,而依被告調查時原告提出之「94年3 月獎金彙總表」,其上記載「1680專案獎金」,會員領得獎金有「輔導獎金」、「推薦獎金」及「全國分紅」等項,即「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中100 元之輔導獎金、200 元之介紹獎金及50元之全國分紅,及會員實際領得之獎金數額,此有該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揭事證足證「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於被告調查當時(94年4 月)仍續行運作中,而「上禾聯合總經銷事業」銷售制度即為「禾濟會1680準會員專案」。從而原告所稱上開專案並非多層次傳銷之主張,即非可採,而其所謂該專案係以米抵合利公司歇業後之會員退費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則原告自92年間即以多層次傳銷推廣、銷售池上米等商品,

截至被告調查期間,確有進行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其迄未以書面據實載明應報備之事項,向被告報備,核其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 規定,另檢視原處分卷附原告與參加人簽訂「池上米申購書」及原告提供之空白「禾濟會池上米消費訂購單【1680專案】」,均未包括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亦違反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至明。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第41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適法妥當。原告主張檢舉人均未提出繳費之收據或匯款單、原處分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據,亦不足取。

㈤至被告裁罰原告50萬元罰鍰部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尚屬惡性重大,其預謀從事違法行為,惟預期不當利益不大,該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雖輕微、所得利益極少,然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另審酌原告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原告曾否違法及有無悛悔實據等因素,經被告95年2月16日第745 次委員會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4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法律授權之5 萬元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裁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有何瑕疵情事,應屬合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及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應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及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90日內,與參加人締結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將業經締結之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並處以罰鍰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梁昆義、陳秋美及陳景琴,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