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8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蔡吉安,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95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致本院書狀末頁,雖載以:「陳情人:甲○○炳魁上 姪乙○○上」,惟乙○○於96年1月16日(書狀日期)向本院具狀表明其本人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96年1月3日電話紀錄及該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之原告僅甲○○1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保險人陳黃變前由台北縣三芝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嗣於93年12月8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3年12月30日)死亡,由陳黃變之孫女即乙○○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94年1月11日保受承字第09360511350號函否准所請。乙○○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8月1日農監審字第11193號審議駁回。乙○○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401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乃於95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於9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8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95年8月22日及23日分別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勞工保險局,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等,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再者,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3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因農保事件,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除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外,併列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以一般人民為被告,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