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114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8 月15日申報張林金箱以非會員資格投保,嗣於85年1 月1 日補列為非會員配偶,93年4 月2 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自耕農。嗣張林金箱於94年1 月24日行右膝上截肢術,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以94年5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460105960 號函通知張林金箱:「...3 、...台端於94年1 月24日行右膝上截肢術,向本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查台端並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另據東港鎮農會所附設投保資格審查表所載:台端無法提出農地證明;顯台端戶內已無土地供台端加保,又查台端於94年1 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雖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滿8 年以上,惟台端無法檢附土地證明文件,仍不符合前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是台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早已與規定不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並取消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台端權益,避免財產上之損失,本局就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自94年1 月24日起取消台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4 、另台端既自94年1 月24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台端於94年1 月24日接受右膝上截肢術及因腰椎機能障害、左下肢乏力(神經壓迫)暨左膝關節攣縮於94年3 月18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張林金箱有爭議,申請審議,嗣因張林金箱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份承受上開爭議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5年3 月2 日農監審字第11601-1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張林金箱於94年4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張林金箱未檢附土地證明文件,不符「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之規定,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張林金箱之被保險人資格。據原告提據之所持有之土地計7 筆,請依92年12月17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審核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略以:「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
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暨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 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略以:「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於78年8 月15日申報張林金箱以非會員資格加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配偶,93年4 月
2 日變更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4年1 月24日行右膝上截肢術,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查張林金箱並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另據東港鎮農會所附投保資格審查表載,張林金箱無法提出農地證明,顯張林金箱戶內己無土地可供其加保,又查張林金箱於94年1 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雖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逾8 年以上,惟張林金箱無法檢附土地證明文件,仍不符合前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是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與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精神,自保險事故日即94年1 月24日起取消張林金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4年1 月24日接受右膝上截肢術及因腰椎機能障害、左下肢乏力(神經根壓迫)暨膝關節攣縮於94年3 月18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之事故,依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三)查本案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於78年8 月15日申報張林金箱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嗣張林金箱因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雖已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 年,所持以加保之土地面積可不受面積及使用地類別等之限制,惟原告於訴願時僅檢○○○鎮○○○段70、70-1、70-2、70-3、70-4、70-5、70-6地號7 筆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無法確認該7筆土地是否仍為原告所有,為確認該7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經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依該事務所所附土地資料載明,該7 筆土地係原告於85年3 月12日經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又該7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建」、「建」、「建」、「道」、「建」、「道」、「道」,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暨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交通用地」,再依該事務所95年3 月29日屏港地三字第0950002067號函載略以:○○○鎮○○○段70、70-1、70-2、70-3、70-4、70-5、70-6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龍帝段68、62、58、67、77、63、57地號)等
7 筆土地使用編定依台灣省政府64年8 月20日府民乙字第73
293 號函核准登記,另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4年10月6 日,又編定後尚未辦理變更編定登記。」據此,原告所附該7 筆土地自民國64年10月6日 已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暨「交通用地」,非屬張林金箱農保加保後始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是張林金箱農保資格仍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不符,是其仍不得持該7 筆土地繼續加保並申請給付,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張林金箱符合加保資格之土地證明文件,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精神自94年1 月24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點:
一、原告主張張林金箱據以加保時之土地計7 筆,原處分取消其投保資格非無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張林金箱已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 年,所持以加保之土地面積可不受面積及使用地類別等之限制,惟原告於訴願檢附之7 筆土地自民國64年10月6 日已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暨「交通用地」,非張林金箱加保後始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仍不得持該7 筆土地繼續加保原處分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農保殘廢診斷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屏港地三字第0950002067號函(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取消張林金箱被保險人資格?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1 、年滿15歲以上者。2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3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4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例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或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前項第4 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五)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 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二、原告可得取消張林金箱被保險人資格?
(一)本件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於78年8 月15日申報張林金箱以非會員資格投保,嗣於85年1 月1 日補列為非會員配偶,93年4 月2 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自耕農。惟張林金箱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另據東港鎮農會所附設投保資格審查表所載:張林金箱無法提出農地證明,可知張林金箱戶內無農地可供其加保,其投保資格核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4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例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或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規定不符。
(二)又張林金箱於94年1 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雖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滿8 年以上,惟張林金箱無法檢附土地證明文件,仍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原處分自94年1 月24日起取消台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尚無違誤。
(三)嗣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另檢附原告所持有之屏東縣○○鎮○○○段70、70-1、70-2、70-3、70-4、70-5、70-6等7 筆土地,請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審查張林金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查原告檢附之屏東縣○○鎮○○○段70、70-1、70-2、70-3、70-4、70-5、70-6等7 筆,據被告訴願答辯稱其中70、70-1、70-2、70-4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6 日經屏東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為乙種建築用地,又70-3、70-5、70-6地號土地則被編為交通用地,均非屬張林金箱農保加保後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是張林金箱加保資格仍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仍不得持該7 筆土地繼續加保並申請殘廢給付。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