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府訴字第0958436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7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
6 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轉內政部以行政院臺(77)內地字第607447號核准徵收,地政處於77年11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058 號函公告徵收,並於78年1 月14日發放土地補償費;嗣因松山機場飛航限建等因素,經台北市政府取消使用計畫後,於78年10月2 日由行政院以臺(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由地政處於87年
9 月23日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即為被告。原告於95年2 月21日收受被告95年2 月20日北市公衛祕字第09530563
5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占用市有土地從事農作,請於文到1 個月內自行清除或辦理承租,逾期被告即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有地上物之補償作業,整個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即屬未完成,台北市政府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對此已提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6 號),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清除作物或要求承租土地云云,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核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在通知或催告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自行清除農作或辦理承租,否則逾期被告即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