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86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係被告個案調查時,查得謝金益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3日自其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2,455,000 元,同日以其子即原告甲○○名義投資外國股權證券,以及於87年4 月17日、4 月20日提領存款1,000,000 元、1,360,000 元轉入其子即原告甲○○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7,315,000 元,涉及贈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7,315,
000 元,贈與淨額為6,315,000 元,除補徵稅額773,150 元,並就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773,150 元。謝金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存款之移轉,其中87年3 月5 日、4 月17日、4 月20日提領存款2,500,000 元、1,000,000 元、1,360,000 元部分,係其委託原告甲○○代為招工辦理修繕房屋,為支應所生之相關工資、材料費用計4,968,047 元,而匯入原告甲○○帳戶,並檢附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資料供核,另87年3 月13日提領存款2,455,000 元,其中約900,000 元為返還原由原告甲○○之妻余淑媚(歿)生前所寄存、死亡保險金及其奠儀所組成之孫兒教育基金,並非贈與,並檢附房屋修繕費用明細、余淑媚死亡證明書等證明資料供核,被告補徵贈與稅,顯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議;嗣謝金益於94年7 月1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騰本可稽,經被告以94年12月
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604號函,請繼承人依法承受復查,並取具雙掛號回執在案,惟未獲回復,乃依法指定原告甲○○承受復查程序,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謝金益主張系爭部分款項之移轉,係用以支應原告甲○○代為招工辦理修繕房屋所生之相關工資、材料費用乙節,經查其既未能提示確實用以清償房屋修繕費用之相關支付流程,所訴尚不足採;至所訴返還孫兒教育基金900,000 元部分,亦未提示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等由,乃否准其復查,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除謝金益以其子即原告甲○○名義購置外國股權證券部分,應改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核課贈與稅外,訴願結果與復查決定並無不同,乃遭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代其父謝金益將臺北市○○○路○段○○○ 巷○○
號3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費扣除關於公共空間之樓梯間天花板2000、門框、鋁窗、內外窗、不銹鋼窗、樓梯扶手之分擔部分及先前誤計入2 樓之廚具費共183,
242 元後,重新計算工程項目費用明細表,其修繕費應為4,784,805 元,該款項係謝金益返還原告代墊工程款,而非贈與:
⑴查謝金益於86年9 月間向訴外人毛葆慶購買系爭房屋,
並以其配偶即原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全係謝金益支付,此有謝金益之存摺支出金額與毛葆慶價金收款記載大致相符足証。而因該屋係55年代建築,至86年時已近40年,屋況管線壁體老舊,故於購入後,謝金益即委由原告甲○○代為招攬工人進行該屋之修繕工程。而該屋自86年9 、10月間開始修繕至87年4、5月間完工,核計共支出修繕工程款約4,784,805 元,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費用明細表及每項工程所附估價單、承包商辛○○切結書、工程標單、出發貨單等(其中4,490,805 元有單據,其餘294,000元因時間久遠單據已迭失)及完工前後照片可證,而因該修繕工程係由原告甲○○在處理,故所需工程款均是承包商按工程進度陸續向原告甲○○請款,由原告甲○○以現金或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陸續支付承包商完畢,此有付款支票足証。而於原告甲○○代墊支付工程款後,於87年3 、4 月間謝金益亦陸續與原告甲○○結算,而於87年3 月5 日、4 月17日、4 月20日自其於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500,00
0 元、1,000,000 元、1,360,000 元返還原告甲○○,其中2,500,000 元原告甲○○旋以之投資購買外國股權証券,另1,000,000 元、1,360,000 元則轉存入原告甲○○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故該些款項係謝金益返還原告甲○○代墊之工程款,並非贈與,原處分之認定,自有違誤。
⑵再者,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均係原告甲○○先行以
自己之存款分期陸續支付承包商完畢,並非謝金益修繕前或修繕中先將所需工程款先行支付原告甲○○再由甲○○陸續以之支付承包商,故事後謝金益返還原告甲○○之工程款,即屬原告甲○○所有,原告甲○○自無需再以之支付修繕承包商,而原告甲○○於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3日取得謝金益返還之2,500,000 元及900,
000 元時,為自身投資理財之計算,旋以之購買外國股權証券,自不違常情;再謝金益事後返還原告甲○○墊付之工程款時,亦是衡量其與甲○○資金調度及所需,而分3 次將墊付款返還原告甲○○,與常情亦未有不合,乃被告未究及此,竟以原告甲○○未將該2,500,000元款項支付承包商,及依估價單足見該修繕總費用早已確定,不須分3 次匯款予原告甲○○支付修繕工程云云,而認原告所辯不實,自非有理。
⑶又系爭房地確有修繕,原告前曾提供修繕前後之詳細照
片於被告,參酌該照片並比對原告所提修繕單據上載之工程項目即明。且原告所提修繕單據雖係系爭房屋整棟樓層之修繕費用,但並無1、2樓之修繕工程,而被告對系爭房屋1、2樓修繕費用有疑義之部分,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所承作2 樓部分,該工程款項係另向原告收取;而2 樓部分所訂購之廚具,亦僅為代訂性質,該價金係另向原告計算,有重複計算部分業已經原告扣除;又施作樓梯扶手為公寓共用部分,不可能單獨作3 、4 樓,
2 樓不鏽鋼鋁門窗亦是在公共樓梯間,故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僅及於系爭房屋3 、4 樓。另原告部分以支票、部分以現金支付廠商工程款,故提出之付款支票與總工程款自會有差額,再原告甲○○與謝金益為父子,工程費用結算多以口頭及匯款為之,自難另立有書面紀錄文件,被告以金額不符、未有結算紀錄文件稱修繕不實,自非有理。
⑷而系爭7,315,000元扣除新生南路房地修繕款4,784,805
元、甲○○配偶死亡奠儀、理賠金900,000 元(此部分詳後述)外,剩餘部分係用於支付:①87年2 月15謝金益保險費166,510 元,而謝金益之保險契約部分因嗣謝金益死亡,其正本已由保險公司收回,故無法提出保險契約以供查證。②86、87年間祖父母、叔公3 人挖墳入塔,所支付塔位費36萬元、及骨缸費60萬元、師父法會費32萬元。併予敘明。
⒉至謝金益於87年3 月13日自其於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
戶內提領之2,455,000 元,其中900,000 元係原告甲○○配偶余淑媚於生前寄放於謝金益處款項及84 年6月間其過逝時所收取之奠儀金、保險理賠金,原為原告甲○○所有,因為供做原告甲○○子女教育基金而委暫由謝金益保管,嗣於87年3 月13日謝金益同意將該款返還原告甲○○,而為投資理財之便,原告甲○○乃請謝金益將該款連同其母原告乙○○○之出資直接以原告甲○○名義匯入原告乙○○○及甲○○聯名帳戶內以購買外國股權証券10萬美金。故該900,000 元係謝金益將屬原告甲○○所有之委託保管款返還原告甲○○,並非屬謝金益所有而贈與原告甲○○。且原告甲○○因配偶去逝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作息,故所領得之保險金約80多萬元及奠儀金20多萬元,均交由謝金益處理支付喪葬、法事費等10多萬元後其剩餘則做為原告甲○○子女之教育基金,而原告甲○○與謝金益為父子,上開金錢之交付自難立有書面之收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謝金益提領存款合計4,860,000元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父謝金益委託其修繕系爭房屋3 、4 樓
,並由其先墊款再予父結算修繕款一節,查系爭房屋1、2 層樓所有權人為王如今、王世傑等2 人,並非謝金益或其配偶林秀英,有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且依原告檢附估價單據,其中證物4 (編號1 )乃原告自行紀錄泥作天數,並核算2 、3 、4 樓及頂樓施作工程費用,本件係涉及1 至4 層樓房整體修繕甚明,是謝金益有否單純委託子修繕系爭房屋3 、4 樓之情事,已不無疑問。
⑵次查,原告所稱系爭房屋3 、4 樓修繕單據,其中證物
4 (編號3-13、3-14、6-2 、7-1 、7-2 、7-4 、7-12、13等)確實加計2 樓修繕部分,為原告所自認,並自行追減修繕費用183,242 元更正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784,805 元,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可稽,若原告與父確實進行系爭房屋3 、4 樓修繕費用結算,理當知曉正確之結算修繕費用數額,焉有自始未能確認實際修繕費用,另於訴訟中復行更易修繕費用數額之理?況原告加計2 樓廚具部分,證人庚○○業於95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證述:「2 樓廚具係原告姐夫(2 樓所有權人)委託代定並另外與其結算」等語,則原告未曾支付2 樓廚具費用甚明,果若原告與其父確曾結算系爭房屋3 、4樓修繕費用,則何有誤將涉及1 、2 樓修繕費用(含2樓樓廚具部分)單據充作3 、4 樓修繕費用一部分之理?顯見所訴系爭修繕費用係原告為滿足其個人主張可由原告事後自行更動調整者,原告客觀上自始未曾與謝金益結算修繕房屋費用情事甚明。至主張系爭修繕費有誤算一節,查原告主張誤算項目不止一端,且誤算金額累計高達近20萬元,尚難認定係單純誤算情形,主張核不足採。
⑶另原告所示單據記載有係影本非屬原本者:證物4 編號
2 、3 、5 、6 (工程標單部分)、7 (工程標單部分)、8 、10(工程標單部分);亦有嗣後在單據影本上以紅筆圈改、加註金額者:證物4 編號2 、3 、6 、7、10、11。客觀上尚難憑信為「原始」修繕單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示單據為真,本件因涉及他樓層修繕,則原告所示單據是否全屬3 、4 樓修繕項目,不無疑問。再退步言,若原告所示單據係屬3 、4 樓修繕項目,則原告主張再扣除183,242 元者亦僅為部分2 樓修繕項目,本件尚有涉及1 、2 樓修繕部分而未扣除或計算錯誤者,是本件有單據部分且標明顯非3 、4 樓修繕金額者至少應扣除443,560 元,另扣除原告自始即無單據(證物4 編號27至32項目)部分94,000元,則本件依原告所示單據涉及3 、4 樓修繕費用至多僅為4,430,487元(4,968,047 元-443,560 元-94,000元),與謝金益分次提領予原告之款項4,860,000 元(2,500,000 元+1,000,000 元+1,360,000 元)並未相符。
⑷再查原告所開立支票金額扣除87年3 月份以後開立者計
40萬元(票號:BH0000000、BH0000000 ),所餘均在同年度3 月份以前即已兌領,且其金額至少已達2,729,90
4 元(3,129,904 元-400,000 元)(尚不含87年3 月份以前以現金支付者),與其父所於同年度3 月5 日提領款項2,500,000 元已有不合,且其父於同年4 月17日、4 月20日又分別轉存1,000,000 元、1,360,000 元予原告,則原告於所稱各該結算日(同年4 月17日、4 月20日)之前是否有預先支付相當於上開提領金額之修繕款項,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本件原告所支付之修繕款與其父提領款項在金額及提領日期上均無法合理勾稽;況系爭房屋於購入後,原告亦曾入住其內,並以該處所為聯絡地址,且自陳現仍與其母同住與該處所,有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達投資基金月結單及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可稽,原告與系爭房屋有密切使用關係存在,且原告身為長子,其母乙○○○名下之系爭房屋可為繼承標的,故由其自行出資負責修繕事宜,亦與常情無悖,又原告主張其係以口頭方式分次與其父進行修繕款結算,則理當有私人簿記或其他客觀紀錄文件以確定其於適當時期所支付之修繕款,否則原告要如何確定其支出金額進而向其父請款?原告在未能提示曾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與父謝金益進行結算事宜之客觀紀錄文件及合理資金流程供核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始修繕單據所示金額,即認其與父謝金益間有委託修繕並結算系爭3 、4 樓房屋修繕費用之事實存在。
⑸至所訴被告認定原告自行修繕其母名下房屋論理上可能
構成贈與乙節,查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贈與有待研議,屬是否另案課徵贈與稅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且已逾核課期間,無發單補徵可能,併予陳明。
⒉有關謝金益提領2,455,000元部分:
⑴查謝金益於87年3 月13日轉存2,455,000 元予原告甲○
○乙節,原告於復查、訴願至起訴階段均自陳系爭2,455,000 元確實存在(單筆確認),僅其中900,000 元為謝金益返還代管其子所需之兒孫教育基金,惟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從系爭總金額7,315,000 元,扣除返還房屋修繕款4,968,047 元、兒孫教育基金900,000 元外,尚剩餘1,446,953 元(總額扣除),實已變相否認系爭2,455,000 元存在,其前後說辭顯有矛盾,況原告嗣於準備程序中再提出補充理由狀更易其修繕總金額為4,784,805 元,將造成原告所稱「尚剩餘1,446,953 元」部分應相對變更(原告對此部份亦未曾表示意見),而有結算金額前後未能合理確定之情事,果若原告就此部分確實與其父進行結算,焉有無法確認時實際支出金額之理,顯見原告與其父並無進行相關費用結算情事甚明。
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900,000 元為原告甲○○之妻余淑媚
84年6 月過逝時收取之奠儀金及保險理賠金,原為甲○○所有,而委暫由謝金益保管,嗣87年3 月13日謝金益同意返還一節,並未提供系爭資金確實交謝金益保管之資金流程供核,果若真有兒孫教育基金實應由原告甲○○自行保管處理較為妥適,何需先交謝金益代管3 年後再行返還之理;又謝金益代墊其父保險費166,510 元部分,並未檢具相關保險契約供核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另主張祖先(甲○○之祖父母、叔公)遷葬費用部分,除骨缸費600,000 元及法會費用320,000 元未有相關證明外,就87年1 月14日購買塔位費用360,000 元部分,查謝金益已先於86年12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予甲○○,有卷附個案調查報告可稽,尚難謂系爭塔位費係由原告甲○○先行墊付,且依我國一般社會習俗,祖先遷葬費用係家族成員所共同負擔,何有謝金益個人負擔全部遷葬費用而由原告甲○○先行代墊之理,至所訴謝金益兄經濟窮困無力負擔相關費用一節,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為真。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確曾與父就保險費、祖先遷葬費進行結算之簿記或其他客觀紀錄文件供核,在相關支付費用總額無法確定且資金流程無法確實勾稽之前提情形下,尚難憑信原告與其父有另行結算上開費用之情事,其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3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第3款所明定。是以,課與贈與稅之首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固然贈與及受贈之意思,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共同投資之出資等,自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謝金益87年3月5日、4 月17日、4 月20日給付原告甲○○2,500,000 元、1,000,000 元、1,360,000 元,係因謝金益於86年9 月買入系爭房屋,房屋老舊而委請原告甲○○召工裝修,並由原告甲○○代為支付工程款約4,784,805 元,故以上開款項作為清償。㈡上開清償所剩餘款及87年3 月13日給付之2,455,000元,係作為清償如下對原告甲○○之負債:⒈返還謝金益代原告甲○○保管之其配偶死亡時所收奠儀金及保險理賠金計900,000 元,⒉87年2 月15原告甲○○為謝金益繳納之保險費166,510 元,⒊86、87年間祖父母、叔公3 人挖墳入塔,原告甲○○所代墊支付之塔位費36萬元、及骨缸費60萬元、師父法會費32萬元等,故各該款項並非贈與原告甲○○等語。
四、本件被告以謝金益分別於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3日自其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領存款2,500,000 元、2,455,
000 元,同日以其子即原告甲○○名義投資外國股權證券,及於87年4 月17日、4 月20日提領存款1,000,000 元、1,360,000 元轉入其子即原告甲○○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足憑,據以認定謝金益有贈與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該資金之流動係基於清償之原因關係,是以,該資金之流動係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即為首要爭點。
五、經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支付之原由分別為如上之主張,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㈠有關謝金益分別於87年3 月5 日、4 月17日、4 月20日給付
原告甲○○2,500,000 元、1,000,000 元、1,36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主要係謝金益為清償原告甲○○所代
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4,784,805 元(餘款則如以下㈡所述),支出明細如附表1 所示,其中標示「※」者為原主張之工程款項包含其他樓層部分,嗣於準備程中再行核對予以扣除如附表2 之非屬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後之金額。⒉有關謝金益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其妻即原告乙○○
○名下,該屋面積約65坪,可得使用面積則近百坪,惟完工於55年間,極為老舊,乃經由原告甲○○委託小時候鄰居辛○○負責泥作、拆除、清運、瓷磚等包工包料之工程、高中同學庚○○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木工、水電及其他零碎工程,進行整修裝璜,並由原告甲○○出面支付工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謝金益存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工程相關之估價單、標單、送貨單、請款單、裝璜前後之照片、部分付款支票及設計圖等以為證(見本院第33頁以下及第193 頁以下,另有原始之原本、傳真本、複寫本、影本外放),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83 頁可憑。雖其中有部分書證非屬製作者製作之原本,而係傳真本、複寫本、影本,惟由各該書證之紙質泛黃、部分傳真本尚且褪色、及其間之批註、圈畫、刪改等書寫情形研判,該等文書應係訂定工程之當事人於磋商、請款過程所提出之單據,其真實性應無疑義。此外,另經證人辛○○結證稱:「(證人辛○○所參與的泥作、拆除、清運、瓷磚等包工包料之工程?)是」、「(結算款項多少?)總共70幾萬」、「(該等款項由何人支付?)原告甲○○」、「(原告支付方式為何?)有支票也有現金」、「我的工程款項70餘萬是只包含3 、4 樓部分,2樓部分是20餘萬,另向2 樓屋主收取」;證人庚○○結證稱:「(系爭房屋設計是否均由你承作?)只有3 、4 樓設計及木工、水電部分。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但主要就是木工、水電部分。其他部分應該是原告自己找工人施作」、「(你負責部份之工程款項共計多少?)260 幾萬」、「(木工、水電部分為包料包工? )對、」「請問證人庚○○,你是否除承作系爭房屋3 、4 樓修繕工程外,另有承作2 樓之修繕工程?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款為原告甲○○所支付一節已可採信
,而系爭房屋既係謝金益所購買登記於妻即原告乙○○○名下,則因此裝潢致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使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經濟效益,乃歸之於原告乙○○○,而系爭房屋產權迄今仍為原告乙○○○所有(見本院卷第187 頁所附建物謄本),原告甲○○並未因之獲有何等利益。又其不過為謝金益之子女之一,並非獨子,原告渠等父子間約定原告甲○○支付工程款僅係代墊,謝金益負有清償之義務,於吾人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此等私法關係係存在於父子之至親間,彼等以口頭達成合意,並無其他書面,也無悖於常情。是以,原告主張謝金益分別於87年3 月5 日、4月17日、4 月20日提領之現金係為返還裝潢費用而支付予原告甲○○,並非不可採信。
⒋惟關於原告甲○○代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款數額究竟若
干?雖經原告提出前開書證並於訴訟中再次核對扣除非屬系爭房屋工程款後,表列如附表1 所示,惟查,原證四-6估價單第3 頁第2 項載有「2 、3 、4 樓正面鋁窗上方」、原證四-13 第1 頁訂購單及第3 、4 頁請款單住址均載「新生南路1 段140 號11之2 號2 樓」、證四-14 第12、13頁送貨單住址記載「新生南路1 段140 號11號之1 樓、及11-1號、證四-18 號2 張送貨單住址記載「新生南路1段140 號11-2號2 樓,證四-23 送貨單住址記載「新生南路1 段140 號11-1號」,即上開書證所表彰之款項,並非全然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支出,原告主張原告甲○○代墊之金額應有虛灌;又其餘書證中尚有裝潢材料、燈具、電氣用品,未能由書證上辯識究竟用途為何。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真實,應可成立。
⒌惟查,原告甲○○受其父謝金益委託處理並代付工程款項
之事實,已經認定如上,而原告虛灌工程款項不過冀求贈與總額之相對減少,而得使稅額隨同減少而已,此為人情之常,自不得以工程款項之虛誇推翻渠等父子間之約定。
是故,被告不予採信彼父子間有債務清償之事實,而將謝金益於87年3 月5 日、4 月17日、4 月20日給付原告甲○○之款項全數認定為贈與,並據以核課贈與稅,即有未洽。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既仍無法具體呈報並舉證實際代墊之工程款金額,本件自尚無以確認謝金益清償之金額,尚待兩造會同履勘現場逐一核對裝潢費用之實際支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之。
㈡有關上開清償工程款所剩餘款及87年3 月13日給付之2,455,
000 元部分:⒈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謝金益作為清償如下對原告甲○
○之負債所用:①返還謝金益代原告甲○○保管之其配偶死亡時所收奠儀金及保險理賠金計900,000 元,②87年2月15原告甲○○為謝金益繳納之保險費166,510 元,86、87年間祖父母、叔公3 人挖墳入塔,原告甲○○所代墊支付之塔位費36萬元、及骨缸費60萬元、師父法會費32萬元等。
⒉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妻遽逝時,因原告甲○○精神狀況
不佳,遂委由父親謝金益代為保管收取之奠儀等款項云云。惟查,原告甲○○之妻係於84年6 月間因病去世,渠夫妻2 人原來共同經營2 所幼稚園,在其妻罹病期間即先行出售其中1 所,嗣其妻逝世後又讓售另外1 所,而此出讓經營權之決定為其個人自主所為,此經原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意謂原告甲○○於其妻遽逝後,尚得自行決定其事業之方向,此等人生事業之轉折及後續相關手續、契約之進行,顯然遠較些微之保險金、奠儀之保管事務為重大、繁複。則原告甲○○既可以自主完成事業經營權之轉讓,斷無可能無法自行保管區區之90萬元。原告此部分顯不可採。
⒊至於其他代墊款,固據原告提出原告甲○○簽發之支票2
紙及塔位360,000 元之收據為證。惟查原告自復查、訴願、起訴之初,從未主張有此代墊款之事實,乃迄本院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時,闡明系爭贈與金額與代墊工程款項之間之差距有何主張時,原告方為上開主張,且此代墊款加計前述代墊之工程款,其總額也與系爭贈與之款項不合,此部分應係原告臨訟拼湊而來,難以遽採。再者,原告固提出支票證明其繳納保險費,惟如保險契約為原告所訂立,或被保險人非謝金益,即難謂此保險費之繳納具有代墊性質。另其祖父母,叔公之塔位費用何以由其父謝金益1人單獨負擔,而有委託原告甲○○之事實?於本院多次庭期中均未見原告為具體之陳明,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謝金益給予原告甲○○之款項7,315,000 元中,有部分為謝金益清償原告甲○○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應可採信,被告遽將全數認定為贈與,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審核具體情事以資認定工程款之金額,並確定贈與總額,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