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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02號原 告 乙○○

甲○○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47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乙○○向被告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經被告依民國(下同)84年電腦化作業戶政事務所過錄後之記載資料,分別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原告甲○○、乙○○於9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陳「鐘」純純姓名為陳「鍾」純純,並要求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案經被告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後,審認查證原告丙○○○之父為「鐘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為「鐘興」,與其父「鐘仁」、祖父「鐘四海」皆姓「鐘」而非「鍾」,原陳「鍾」純純之記載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所致,乃以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否准原告甲○○、乙○○所請,並請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最近1年內所攝符合全面換證規格照片1張,連同該函親至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更正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更正原告甲○○、乙○○之母親姓名為「丙○○○」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揭示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要性,故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時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本案源於臺北市雙園區公所於36年5月9日因抄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誤錄「鐘興」為「鍾興」(即原告丙○○○之父),該錯誤係因承辦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歸責。又原告使用「鍾」姓至今已超過60年,於社會生活上已產生相當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且原告等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被告率命原告將使用近60年之「鍾」姓改為「鐘」姓,則原告之社會生活及法律關係將突然大亂,舉凡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記名股票、駕照執照、畢業證書、名片、印章,甚至祖先之神主牌位、墓碑、族譜皆須全部變更,對原告影響甚為鉅大。

2、原告僅係平凡老百姓,只想依現況平凡過日,不想追究當時承辦人員為何發生抄錄錯誤之情形,亦不想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按存續保障係信賴保護原則之補救措施之一,本案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純粹涉及原告個人權益。且內政部95年4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060149號函說明本案「鍾興」宜更正為「鐘興」,「丙○○○」亦宜隨同更正為「陳鐘純純」,而非具有強制性。惟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信賴保護原則、戶籍人員登記錯誤之責、甚至本案為何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等,均隻字未提,有違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作成不利原告之決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3、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吳庚大法官定義為「違法行政處分在其產生形式的存續力之後,亦即關係人已不得循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者,行政機關對此類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利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如何取得均衡,乃授益處分撤銷應考量之事項。學理已有單一法則可資遵守,即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保護利益,才得予以撤銷,反之,則否,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又依相關學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要件有二,其一為積極要件,即信賴基礎:首先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命令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其二為消極要件,即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者,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在具體個案中須衡量,若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高價值時,行政機關方可變更或撤銷,否則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自不應予以撤銷或變更。

4、原告丙○○○之父鍾興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雖為「鐘興」,然於36年5月9日因臺北市雙園區公所抄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將「鐘興」誤錄為「鍾興」時,應可認定為授益行政處分之一種,且經近60年之長久使用,原告及家族早習以「鍾」姓為姓,並運用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是此授益行政處分,業已符合上開積極及消極要件,故被告逕將原告丙○○○之姓氏,由「鍾」改為「鐘」,實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解釋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於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等規定亦有適用之餘地,而非漫無限制,均不受時間之限制而隨時可以辦理更正。

5、原告及家族既習於「鍾」姓之使用,且家族對此均未有反對續行使用,殊無堅持須將原告丙○○○之姓氏由「鍾」改為「鍾」之必要。況因錯誤之登記而創設新之姓氏,亦在所常見,否則何來百家姓之情形?原告丙○○○既認定其父親為「鐘興」,亦無所謂有違宗族血緣之觀念。且我國戶籍上之姓氏,業已由原從父姓改為可協議從母姓之觀念下,殊無對原告已錯用近60年且均習以為常之「鍾」姓,再改為「鐘」姓之必要。又審視被告對原告及家族尚未更改姓氏之人員,既未有任何強制力強迫渠等亦須更正,則仍會存有「鍾」及「鐘」姓之困擾,且無法排除,是將來對於是否同一家族之成員,其認知上勢必產生客觀上之困擾,反而造成原告權益之不安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一)父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欄列印生父母姓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如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係申請人申報錯誤應備妥相關證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姓氏,應提出申報戶籍前之有效證明文件。」、「『鐘』姓改為『鍾』姓,不予受理。」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內政部60年7月6日台內警字第422276號令釋及72年11月1日

(72)台內戶字第194367號函釋在案。

3、本案原告丙○○○之真實姓名為「陳鐘純純」,非「丙○○○」,此有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36年初次設籍資料及相關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另據現存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甲○○及乙○○等2人之母姓名確為「陳鐘純純」,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職是,被告依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規定,根據戶籍登記資料,發給原告甲○○及乙○○2人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丙○○○」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原告丙○○○之戶籍登記資料既記載其姓名為「丙○○○」,非真實姓名「陳鐘純純」,則被告依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意旨,請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亦無不合。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原告甲○○及乙○○2人先前所領取之身分證反面縱記載其母為「丙○○○」,惟渠等於現實上並未使用該姓名對外產生交易之行為,難認渠等有因信賴被告先前核發之身分證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況姓氏之承襲涉及血緣及法定身分關係之認定,其牽涉之公益,顯然較維持原告丙○○○原先戶籍資料之記載利益為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原告丙○○○亦難主張信賴保護。故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5、此外,目前原告丙○○○尚未依被告95年4月25日函文意旨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辦理姓名更正事宜,故其目前戶籍登記之姓名仍為「丙○○○」,俟本件判決後,被告會逕行辦理更正其姓名為「陳鐘純純」,惟參照內政部83年5月23日臺內戶字第8302600號函釋規定,有關姓氏之更正登記,應先通知當事人申請,不宜由戶政機關逕行更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明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查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雖僅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最近1年內所攝符合全面換證規格照片1張,連同該函親至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更正事宜;惟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可知原告丙○○○經被告催告後,如仍不申請更正登記時,依法被告得逕為更正登記,是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對原告丙○○○而言,仍應認係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規定:「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

(一)父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欄列印生父母姓名。..」又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姓名如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係申請人申報錯誤應備妥相關證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本件原告甲○○、乙○○向被告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經被告依84年電腦化作業戶政事務所過錄後之記載資料,分別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原告甲○○、乙○○於9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陳「鐘」純純姓名為陳「鍾」純純,並要求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案經被告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後,審認查證原告丙○○○之父為「鐘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為「鐘興」,與其父「鐘仁」、祖父「鐘四海」皆姓「鐘」而非「鍾」,原陳「鍾」純純之記載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所致,乃以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否准原告甲○○、乙○○所請,並請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最近1年內所攝符合全面換證規格照片1張,連同該函親至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更正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丙○○○於36年初次設籍資料,原姓名為「鐘純純」,後於40年11月19日隨其父「鐘興」遷○○○區○○里○○鄰○○街○○巷○號時,全戶逕由「鐘」姓過錄錯誤為「鍾」姓,另查其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明治36年12月6日)之戶口調查簿,戶主姓名「鐘四海」(即鐘興之祖父)、戶內人口另有「鐘仁」、「鐘興」等人,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36年初次設籍資料,以及相關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之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堪認原告丙○○○之真實姓氏應為「鐘」而非「鍾」。則被告依上開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7條第2項規定,暨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意旨,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依法並無不合。

2、另查,原告甲○○、乙○○之出生戶籍謄本原載母親姓名為陳「鍾」純純,嗣於84年間戶政電腦化轉登其母親姓名為陳「鐘」純純(亦即回復原告丙○○○之真實姓氏「鐘」姓),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之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堪認原告甲○○、乙○○戶籍登記資料之母親姓名為陳「鐘」純純,而非陳「鍾」純純。職是,被告依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規定,根據84年間戶政電腦化轉登戶籍登記資料之原告甲○○、乙○○之母(姓名)欄列印生母姓名,據此分別發給原告甲○○、乙○○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逕予更正登記乙節。查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僅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被告尚未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而縱認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隱含有原告丙○○○經催告仍不申請更正登記時被告將逕為更正登記之意,則被告係在原告乙○○、甲○○於95年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時始知悉原告丙○○○之姓氏2次過錄錯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2頁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則被告以系爭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當時,並未逾2年,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情事。至原告乙○○、甲○○部分,被告係根據84年間戶政電腦化轉登戶籍登記資料之原告甲○○、乙○○之母(姓名)欄列印生母姓名,據此分別發給原告甲○○、乙○○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準此,被告並未更正84年間戶政電腦化轉登原告乙○○、甲○○之母姓名為陳「鐘」純純之戶籍登記資料,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適用。

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甲○○、乙○○2人,並非原告丙○○○本人,自無可能使用「丙○○○」姓名對外產生任何法律行為,難認渠等有因信賴被告先前核發之身分證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況姓氏之承襲涉及血緣及法定身分關係之認定,其牽涉之公益,顯然較維持原告丙○○○原先戶籍資料之記載利益為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意旨,原告丙○○○亦難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就其所提信賴保護原則隻字未提云云,查訴願決定就此已有相關論駁(見訴願決定書第3-4頁),原告空言指摘,要無可取。

5、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查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所依據之法律為訴願法,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告所訴,要係對法條之誤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