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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04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及丁○○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丙○○及丁○○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主管法定代理人,依法院組織法第 110條第5 款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職責。該院公務員蕭一弘審理95年度林簡字第20號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抗告費10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銀元除外)30元,最近收受45元,惟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發文原告收受抗告費1,000 元,於法不合,有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涉嫌貪污之實。主管機關未依法監督該院公務人員,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訴請國家賠償3 億元云。惟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