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6日檢具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及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其以僑民身分於巴拉圭亞松森巿中國漢葯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書,該館依原告所提供紀錄,顯示原告於76年4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事實,乃於89年3 月16日發給僑居證明書(下稱系爭僑居證明書)及受理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嗣被告依考選部94 年2月22日選專字第0943300296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證原告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以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 年3月16日期間在國外僅停留410 日,並未居住滿5 年,駐巴拉圭大使館所驗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以94年4 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 件文件證明,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駐外單位核發僑居5 年以上證明書,係依據領事手冊
等規定辦理,負責簽證人員經審查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紀錄,核算滿5 年即可核發證明書。至於申請人是否應出具雙重國籍之他國護照入出境紀錄,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法律亦未要求審查人員及申請考試人員依兩國護照相互比對辦理,由此可證明中醫師檢覈辦法中所稱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或行醫5 年等規定之真意,係指5 個年度,而非指相當5 年的日數。由於以兩國護照來做相互比對並無法源依據,其處分行為亦屬違法。依原告檢附當年同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約談之江獻嘉的入出境紀錄,以單獨中華民國入出境紀錄只有4 年6 個月作為反證,足證考選部所提供之資料有誤,亦證行醫5 年當然以5 個年度計算,而非以
5 年之天數計算。⒉考選部77年至89年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准
予筆試清冊名單,符合資格者計有8 名。於92年4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涉嫌偽造文書而約談調查上述8 名巴拉圭華僑准予應考資格之人員雙重國籍兩本護照入出境紀錄,其中有6 名與原告資格相同;甚則以僑中字中醫師1,010 人以相同的方法資格審核幾乎全部與原告相同資格,由於此一情況甚為普遍且人數眾多,可見原告亦符合僑居國外5 年之規定。
⒊依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函考選部89年3 月21日巴拉89字第
519 號江春省經巴拉圭大使館實質審查,認為資格不符合中醫師檢覈考試辦法予以退件,卻於中醫師審議委員第24
0 屆紀錄決議原告所繳行醫年資歷等證明文件均核與(當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各款規定資格相符合,且檢具之行醫相關佐證資料亦符合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3 次會議決議規定,准予筆試(參中醫師審議委員會第240 屆會議紀錄第4 頁),可見駐巴拉圭大使館、僑務委員會秘書、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秘書及領務秘書黃莉芳確實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
⒋依法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完全依法律及中醫
師檢覈須知規定辦理,原告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提出文書簽名蓋章均屬實,經被告認證及驗證等手續實質審查完成,堪信為真正,並經考選部、被告實質審查准予應考資格,通過國家考試並執業多年,原處分對原告人格名譽、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踐踏,並造成病患對原告之信賴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考選部、被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不應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應考資格、中醫師證書、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年資證明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違法,而考試院、考選部之處分亦失其附麗,自應予以撤銷。
⒌原告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有效,應遵
守憲法平等原則,相同案件不得有差別待遇。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⒍訴外人魏國鐘、周文瓊、黃珀姈、林坤生單獨以中華民國
入出境紀錄符合國外行醫5 年資格,以中華民國及僑居地護照入出境紀錄相互核算卻不符合國外行醫5 年資格;汪文宗、王有財、王家本、張長森、黃昭得、李偉、江春省、王再得、王有、吳政雄、林主東、江獻嘉、田明、何東燦、李偉、黃永霖等人單獨以中華民國入出境紀錄核算不符合國外行醫5 年資格。如依中華民國入出境及僑居地入出境相互核算國外行醫5 年資格,考選部當年通過李偉、王家本、唐老松、汪文宗、周神聰、靳澤悌、胡寄懷、梁國鳴、謝肇南、黃永霖、何東燦、田明、王再得、王有、吳政雄、江獻嘉、林主東,且單獨以中華民國國入出境紀錄作為反證證明,所謂國外行醫5 年,當然以行醫5 個年度計算。
⒎訴外人巴拉圭華僑林主東、吳政雄、江獻嘉、魏國鐘、許
婷茹、周文瓊、林坤生以中華民國及巴拉圭入出境紀錄核算與原告國外行醫資格相同,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試院、考選部、被告及僑務委員會實質審核通過並准予筆試取得醫師資格;渠等不可能全部國外行醫資格不符,卻又能在不同年度申請,卻全部審查通過並准予筆試。由此已證明,依法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優越性及比例原則,渠等國外行醫5 年資格本即全部合法。考選部是否明知偵辦原告應考資格錯誤行政處分,而不承認,故意為不對稱處分而不作更正。如認定違法,應一併撤銷林主東等人考試及格資格。
⒏考選部82年6 月23日召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102 次會議
討論通過陳情人包菊花並無相關學歷,參加普考護士考試或檢覈,經決議以特案通過特准應考專技護士執照考試,依憲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應考資格及中醫師證書。
⒐舉例而言,所有僑居地的僑生因早年父母親移民所遇到的
艱困環境及為了取得當地僑居證,謊報出生證明取得當地僑居證,以致僑居證的出生年月日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不符,卻以這些文件申請僑居證明回國申請就讀國內大學,據目前南美洲包括巴拉圭、烏拉圭、巴西、阿根廷、智利、委內瑞拉、祕魯等國,都以相同情況申請回國就讀大學(目前原告已取得的資料總計數千多人)。既然僑委會、大使館及被告均知道這是公然的事實,則這些僑生是否也應該以偽造文書起訴並撤銷其所取得的大學文憑及僑居證明。因外交的困境,華僑使用兩本護照係正常情況,以考選部的內部法規作為標準並沒有取得法律的授權,這些僑生也應一併撤銷其所取得的文憑及僑居證明。以相同的標準,被告也應該撤銷全球僑生所取得的文憑及僑居證明,如果以2 國出入境作為審核的依據,也應該撤銷;僑中字中醫師1,010 人的醫師資格及歷屆中醫師檢覈申請者共700 多名是否也應一併調查處理。
⒑依考選部行文檢調單位稱申請人向該部申請中醫師檢覈,
該部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申請人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所載以僑民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入出境紀錄,是否已居滿5 年,供該部中醫師檢覈會議審議之依據,而據以調閱申請人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紀錄。除此別無考選部聯司華僑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審查人員需調閱申請人僑居地入出境之相關法令規定,由此可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其處分應屬無效處分。
⒒法務部調查局並非典試及試務機關,在無法律依據及授權
下,其調查結果已有錯誤,其審判外的證據不實,應不得作為證據。
⒓蔡耀毅個人明知黃永霖、江獻嘉申請考試時出國不滿5年
卻違法申請國外行醫滿5 年證明書,蔡耀毅直接涉及貪瀆明知不實卻製作不實公文書,及索賄機關貪瀆的公務人員、行賄者黃永霖、江獻嘉共同變造偽造證據,該調查證據無證據能力,應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
⒔考試院、考選部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送立法院
法規會修正法條以中華民國及他國護照入出境紀錄核算國外行醫5 年資格,當時並未取得法律授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⒕考選部明知發動機關錯誤卻故意由缺乏事務權限的考試審
議委員會;該部政務次長張國龍明知而故意違法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其明知當時有效處務規程並無法源依據,明知並無職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及應考資格,卻違法簽呈公文書,應為證據無效之宣示,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後段、第7 款為自始無效行政處分。
⒖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與原告同為巴拉
圭華僑之江獻嘉、黃珀姈、周文瓊、林坤生、許婷茹、魏國鐘、江春省等7 人之入出境資料。於92年4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涉嫌偽造文書而約談調查上述8 名(上開7 人及原告)巴拉圭華僑准予應考資格檢舉案以雙重國籍的2 本護照之入出境紀錄,已經過調查,卻公布與事實不符的證據欺騙檢調單位,敬請鈞院命考選部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蔡耀毅將原調查資料(包括上述8 名人員的調查紀錄及77年以前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之清冊名單)函送庭上。
⑵請令被告提出黃永霖等42名假醫師之中華民國入出境紀
錄及外國人護照入出境紀錄,及被告依監察院函查考選部96年3 月13日選專字第0960001821號、95年12月5 日選專字第0950008357號等多次函請被告撤銷黃永霖假僑居證明及假國外行醫年資證明。
⑶請令被告提出江獻嘉在巴拉圭行醫卻在阿根廷申請國外行醫年資證明之相關資料。
⑷請最高法院檢察署肅貪督導小組、監察院及法務部政風
司司長行文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汪文宗等人中華民國入出境及僑居地入出境紀錄,相互核算與原告國外行醫5 年資格相同。
⑸檢附91年7 月7 日黃永霖偽造黃天豹名義檢舉原告偽造
巴拉圭護照以中華民國入出境紀錄及巴拉圭入出境相互核算卻不符資格案。
⑹考選部政風室選政字第0950008354號函及該部選專字第
0950008357號函已有瀆職之嫌,應依政風條例主動發現不法。查黃永霖等36名假中醫、西醫6 名於77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偽造文書(行賄購買假中醫師證書)及密醫罪判定確定,考選部政風室經查證卻逕行推翻法院判決,調查不確實證據卻登載於公文書,為免登載於公文書不實之嫌,懇請依法重新調查證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系爭僑居證明書時,
依行為時有效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規定,有提出進出我國境之完整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律上義務:
⑴按「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
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國駐外館處出具者為限。」、「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領務承辦人員對前項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應先函請其核發機關查證。」行為時有效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旅外國人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各類身分證明時,依法負有提出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若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始需函請核發該證明文件之機關查證。至於申請人應提出何種身分證明文件,則應視申請人所欲申請之證明書種類而定。
⑵原告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89年3 月間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由於原告不在我國境內之日數即可認定係屬居住國外,是以在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中,原告進出我國境之完整入出境紀錄乃最能正確判斷原告是否確有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以,當時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要求原告提出進出我國境之完整入出境紀錄,原告即有提出之法律上義務。
⒉原告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
之目的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項文書驗證:
⑴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其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
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就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而言,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雖僅驗證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印信及理事長曹水勝簽字是否屬實,惟依上開法條之意旨,若原告申請求驗證之目的或本件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之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者,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應依法拒絕受理。由此可知,原告明知其僑居國外之日數未滿5 年,卻仍提出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所出具之在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5 年之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因此無論其請求目的或該證明書之內容皆顯然不法,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依法本應拒絕受理,惟因原告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以致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誤為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故對於此一依法本不應作成之驗證處分,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⑵次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文書之驗證,得在申請驗證之文
書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受理者,乃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所開具之原告在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逾5 年之年資證明書,而其驗證方法係在該年資證明書上直接註記驗證意旨,並由領務承辦人員簽名並蓋職章及鋼印。由於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係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所出具,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僅驗證該館印信及理事長簽字是否屬實,故被告僅係依法撤銷直接註記於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上之違法驗證處分,並非撤銷該證明書本身。職是,被告命原告儘速將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繳還,係為依法註銷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上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之驗證章,並於執行完畢及留存影本後,隨即退還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予原告,並非撤銷該證明書,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⒊原告明知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我國入出境紀錄作為核
發系爭僑居證明書之依據,竟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縱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未善盡實質審查之義務,惟原告就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發,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我國僑民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僑居證明書時,均要求
應檢附我國入出境紀錄,此乃我國駐外使領館核發僑居證明書之一貫作業方式。且我國駐外館處要求僑居證明書之申請人須提供我國入出境紀錄之目的,即在於藉由其於我國入出境之紀錄,計算出其於我國境外居住之實際日數,以作為核發僑居證明書之依據。又為正確計算僑居證明書之申請人居住於我國境外之實際日數,我國駐外使領館要求其提出之我國入出境紀錄,必係完整且詳實之入出境紀錄,若申請人同時擁有我國及其他國家之護照,絕無僅要求其提供持某一特定國家護照入出我國境紀錄之可能。對此,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卻仍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並未要求其提供持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依據之原告入出我國境紀錄,乃原告自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後,再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並非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直接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惟原告一再稱本件入出我國境紀錄乃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自行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云云,刻意迴避其提供不完整入出境紀錄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此一事實之意圖,昭然若揭。職是,原告既然對於申請核發系爭僑居證明書之重要事項即原告居住國外之實際日數,故意提供不正確(即部分而非完整)之入出我國境紀錄,以致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出具系爭僑居證明書,並同時據以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依上開法條意旨,縱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未善盡審查義務,原告對於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發,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決議准予原告參與筆試,乃因原告已依
行為時有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規定,繳驗僑居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資格證明文件,且前述證明書確係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出具或經其辦理驗證,惟此與駐巴拉圭大使館針對「原告是否有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乙事有無善盡實質審查義務,全然無涉。況本案之重要爭點係在於原告究竟有無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而與駐巴拉圭大使館有無針對前述核發僑居證明書之法定要件善盡實質審查義務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其經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決議准予筆試,可見駐巴拉圭大使館、僑務委員會秘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秘書及領務秘書黃莉芳確實實質審查云云,顯不足採信。
⒌原告就其所提另案巴拉圭華僑等人申請中醫師檢覈,經審
查通過並准予筆試乙情,不僅未能證明渠等亦未國外居住
5 年以上,縱能證明,亦僅發生被告應否一併撤銷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絕無以他人尚未經查獲之違法情事,作為證明原告於本案主張係合法之依據。
⒍有關另案巴拉圭華僑等7 人所持僑居證明書、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及中醫師資格證書之現況,說明如下:
經向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及考選部查詢,除許婷茹、魏國鐘因無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無法查詢外,其餘如江獻嘉、黃珀姈、周文瓊、林坤生、江春省等人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目前仍有效存在,且其中除江春省因未通過筆試而未取得中醫師資格外,其餘等人之中醫師資格證書亦仍有效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巴拉圭華僑多人未實際居住國外5 年以上,然
原告未能舉證以明之,況原告檢舉縱屬真實,亦不得據此主張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護:
⑴按「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分別就平等原則定有明文。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合乎一定法規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義務予一定之法律效果;屬其裁量事項者,於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亦須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標準應一致,並於個案適用中受拘束。
⑵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明揭斯旨。由此可知,形成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之前提,乃先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合法;若係不法,人民亦無法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平等適用。
⑶原告明知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我國入出境紀錄作為驗發
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依據,卻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致使駐巴拉圭大使館作成違法處分,顯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且縱使另案巴拉圭華僑等人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之情事,因該等行政先例係屬不法,原告亦不得依平等原則而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違法,而僅發生被告應否一併撤銷對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5 條第1項規定:「證明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中醫師檢覈辦法已於95年10月23日發布廢止)行為時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文件證明事務,包括公證、認證、驗證及其他證明。」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三、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無效、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第2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驗證,係指證明公文書上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資格、簽字及所蓋鈐印為真正之手續。
」第34條第1 項規定:「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國駐外館處出具者為限。
」第35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第2 項)領務承辦人員對前項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應先函請其核發機關查證。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已於91年1 月23日發布廢止)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0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二、本法第2 條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第14條第1 項規定:「認證文書,除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以本法第106 條所定直接註記或第100 條作成認證書之方式為之。」第17條規定:「(第1 項)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14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國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二、原告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89年3 月16日檢具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及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其以僑民身分於巴拉圭亞松森巿中國漢葯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書,該館依所提供紀錄,顯示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事實,乃於89年3 月16日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受理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之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以上事實有原告89年3 月16日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系爭僑居證明書、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屬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處分作成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5 年期間如何計算?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89年3 月16日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89年
3 月間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又依行為時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規定,旅外國人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各類身分證明時,依法負有提出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若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始需函請核發該證明文件之機關查證。至於申請人應提出何種身分證明文件,則應視申請人所欲申請之證明書種類而定。若係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申請人自應向我國駐外使館提出完整詳實之入出境紀錄,以供該使館審核是否確有在該國居住5 年以上事實,據以作成核發系爭僑居證明書。若申請人同時擁有我國及其他國家之護照,即應一併提出供核,否則不足以正確判斷是否確有在該國居住5 年以上事實,原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我國駐外使館亦無僅要求其提供持某一特定國家護照入出我國境紀錄之可能。有關原告究同時持有幾國護照,為原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尚非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可能主動知曉,惟原告竟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以供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有原告89年3 月16日申請書後附其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 頁、第3 頁)可稽,原告主張:該入出我國境紀錄乃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自行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云云,顯非實情,要非可採;原告又主張: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並未要求其提供持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云云,亦為事後諉詞,不足以卸免其應提出完整詳實之入出境紀錄供核之協力義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原告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期間在國外僅停留410 日,並未居住滿
5 年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 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 號函附原告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時間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並不符合發給在巴拉圭居住5 年以上之系爭僑居證明書。
㈡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文書之驗證,得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以
直接註記方式為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其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就原告申請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雖僅驗證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印信及理事長曹水勝簽字是否屬實,惟依上開法條之意旨,若原告請求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內容不實,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應拒絕受理。原告明知其僑居國外之日數未滿5 年,卻仍提出不實之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所出具之在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5 年之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且因原告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以致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誤為該不實內容之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
㈢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外交部授權就系爭僑居證明書之發給
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係屬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身分及確認在僑居地執行業務5年以上經歷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有上述不應發給而發給及不應受理驗證而驗證之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主張: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已實質審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告故意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對於其在巴拉圭居住實際日數之此重要事項提供不完整資料而為不完全陳述,業如上述,致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依該不完整資料暨不完全陳述而作成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此與行政機關是否善盡實質審查義務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另案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多人均未實際居住國
外5 年以上,所持僑居證明書、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被告未予撤銷,違反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達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致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縱另案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之情事,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權限致使渠等因個案達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違法之行政先例殊非形成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之前提,原告亦無所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發給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詳如原告書狀,及上開事實欄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