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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訴訟(參見起訴狀),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陸續追加訴之聲明如下:

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依據考選部及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共

同變造偽造證據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無證據能力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歷審判決已經違背法令,為自始無效行政處分。

⒊檢舉江獻嘉、黃珀姈、周文瓊、林坤生、許婷茹、魏國鐘

等6 人以巴拉圭護照進出中華民國,實際待在國外行醫不足5 年,涉及偽造文書,懇請鈞院自行行文境管局調查證據即可證明考選部、被告與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共同變造偽造證據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歷審判決已經違背法令!蔡耀毅故意蓋案而不查辦,公然涉及貪瀆。另查巴拉圭華僑江獻嘉8 名申請中醫檢覈者以中華民國入出境記錄及外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考選部、被告及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簽呈公文書准駁標準卻有4 種標準?以多重審查准駁標準作為貪瀆工具!公然涉及貪瀆。

⒋考選部96年3 月13日選專字第0960001821號、95年12月5

日選專字第0950008357號等多次函請被告撤銷黃永霖假僑居證明及假的國外行醫年資證明。黃永霖出國不滿5 年,誰簽呈公文書核發國外5 年行醫資格。考選部及被告已確定涉及貪瀆。且當年黃永霖及江獻嘉8 名巴拉圭華僑申請中醫檢覈者,一同接受北機組蔡耀毅約談在案,蔡耀毅明知黃永霖及江獻嘉等8 人出國不滿5 年,為何故意不偵辦黃永霖及江獻嘉等人,故意變造偽造調查證據,故意針對原告1 人選擇性辦案。蔡耀毅個人涉及貪瀆包庇圖利他人懇請鈞院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能連明知考選部因索賄不成,竟然變造偽造證據也可以供法庭作為裁判基礎,否則無異為貪瀆索賄機關作背書。

⒌依監察院公報77年10月11日第422 次會議紀錄討論有關黃

永霖等42名密醫因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100 萬元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及假行醫年資證明,經法院判刑確立。72年10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偵破林春傳等30名涉嫌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非法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及假的國外行醫年資文件,經法院判刑確立,被告應負明知而包庇圖利他人,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及第6 條明知違背法令包庇貪瀆之重大罪責。

⒍為何依領三第479 號電奉,本案經駐外館處調申請文件證

明驗證登記冊並無江獻嘉、黃珀姈2 人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紀錄。本案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以被告貪瀆案及江獻嘉等8 人偽造文書案偵辦!在此時間點已明知江獻嘉、黃珀姈送驗證單位駐阿根廷代表處已否認並無江獻嘉、黃珀姈2 人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紀錄,偵辦期間已明知江獻嘉、黃珀姈行醫年資係偽造取得,被告已確定貪瀆!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利用調查權變造偽造證據,已嚴重涉及貪瀆、圖利他人。

⒎本案爭執點在於:⑴有行賄公務人員及不行賄公務人員之

差別,蔡耀毅個人明知黃永霖、江獻嘉申請考試時出國不滿5 年卻違法申請國外行醫滿5 年證明書,蔡耀毅直接涉及貪瀆明知不實卻製作不實公文書,及索賄機關貪瀆的公務人員、行賄者黃永霖、江獻嘉共同變造偽造證據,該調查證據無證據能力,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⑵考試院、考選部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送立法院法規會修正法條以中華民國及他國護照入出境紀錄核算國外行醫5 年資格,當時並未取得法律授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⑶考選部明知發動機關錯誤卻故意由缺乏事務權限的考試審議委員會;該部政務次長張國龍明知而故意違法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其明知當時有效處務規程並無法源依據,明知並無職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及應考資格,卻違法簽呈公文書,為證據無效之宣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行政處分。⑷原告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提出文書簽名蓋章均屬實,經被告認證及驗證等手續實質審查完成,堪信為真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違法,而考試院、考選部之處分亦失其附麗,自應予以撤銷。⑸原告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有效,應遵守憲法平等原則,相同案件不得有差別待遇。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⒏本案爭執點在於有行賄公務人員及不行賄公務人員之差別

。因公務人員索賄不成,怕貪瀆犯罪證據被查獲而將貪瀆犯罪證據出入境證明故意隱匿不提供法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且追加聲明多達8 項,顯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