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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13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甲○○原 告即被選定人 乙○○原 告即被選定人 簡朝岳原 告即被選定人 賴光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詹文凱 律師許家瑜 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等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30日以陳情函請被告復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受有保障等相關疑義。經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復內容,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認該函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移轉民營後所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如原告等已就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身分存在、原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及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依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等事項向權責機關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核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乃於95年5 月9 日以95公審決字第0147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詳如名冊)與被告公務人員身分存在。

⒉確認原告(詳如名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中有關退休時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

⒊確認原告(詳如名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原屬交通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

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

例」、「郵電退休規則」等規定,原告於退休時有選擇領月退休之權益。

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調任、轉任其他公營事業保障之權益。

⒋被告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1日完成

民營化,該公司人力資源處內部印製之民營化員工權益書面資料第3 頁「民營後留用人員權益保障原則」第2款記載(原證1 ),民營化後留用人員不再適用或不再比照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相關規定。影響原告等權益甚鉅,為此原告依法就上開事宜向被告提出陳情(原證2 )。陳情事項有二:一為原告等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資格?並有依「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及「郵電退休規則」等規定,於退休時請領月退休權益?二為原告等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告是否仍需依法給予保障轉任、調任之權益?⒌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就上開

原告陳情事項㈠具體解釋,解釋意旨大略為移轉為民營厚繼續留用人員,得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不認原告有請領月退休之權益。就原告陳情事項㈡,具體解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特別規定,認原告不受轉任、調任之保障。

⒍由上開函釋,被告顯然不認原告現具有公務員身分,以

及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郵電退休規則」等規定,原告於退休時有選擇請領月退休之權益。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調任、轉任其他公營事業保障之權益。

⒎上開法令之具體解釋,已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與被告間

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及該關係衍生之權益,攸關原告權益甚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⒏原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原有身分及契約權益不應視為消滅:

⑴被告答辯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部郵電事業

人員退休撫恤條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因該公司已非被告所屬事業人員及國營事業員工,故該公司之員工無適用上開法律之餘地,原告等主張之身分保障及退休撫卹即不存在。

惟此一見解似是而非,與相關法律之規定牴觸。蓋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不論當初是經考試或銓敘等方式任用,一旦受任用,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發生僱傭關係,國家為保障國營事業員工所設之法律上保障,即成為公司與員工間聘僱關係之契約內容,應同時拘束雙方,並受法律之保護,不容任何一方否認之。原告等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後,縱該公司因股權移轉而變成非國營之公司,但其公司組織、法人同一性等均未生變更,原告等基於與該公司間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亦不應有任何變動,而國家原先給予之法律保障,應繼績存在,此乃僱主(不論國家或私人)與員工間固有之信賴與權義。如今被告意圖曲解法律,違反原有之義務,對原告等之權利即有侵害。

⑵被告所引述之上開法律規定中,適用對象為被告所屬

事業或國營事業之員工。原告等於受聘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之時,符合上開法律之要件,故受有相關任用、退休、撫卹等之保障。此等權利非經法律不得剝奪,不能僅因該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更,即全部喪失。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中,第8 條內縱有關於留用人員與離職人員年資、資遣、退休等規定,但未有隻字片語表示繼續留用之人員之原有法律保障已遭剝奪。

故被告指原告等已非國營事業人員而喪失原有之身分權利,即屬無據。

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移

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可知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時,其原有權益並未因此而消滅,如有剝奪之必要時,應依法補償之。而該條例中既無剝奪之規定,亦無補償之辦法,顯示對於留用人員之身分及原有權益,立法者認為並無剝奪及補償之必要,而應繼續維持。

原告請求確認之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方面是基於當初受聘任為交通事業人員時同時取得之身分權益,一方面亦是國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此一權利在國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中未見遭剝奪,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加以剝奪,故應繼續存在,被告亦無理由否定之。

⒐原告請求轉任、調任之權利保障仍應存在:

⑴被告引用行政院經建會89年1 月3 日部(89)字第00

016 號函,指「公職權利」中,「身分保障權利」為國家不得隨意剝奪人民擔任公職之權利,但並非政府應任用其為特定機關公務人員之權利。並以此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中「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之規定為上述「身份保障權利」,即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無必然使其轉任或派職之義務。惟此一解釋明顯牴觸該條文之文義。該條文明示「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指在特定情形下,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有轉任或派職之義務。被告竟公然違反此一規定之意旨,而妄為不同之解釋。

⑵行政院經建會上開函文之意思,公務員具有考試及格

或銓敘合格之資格者,在離職後,其資格仍受保障,如有適當之機關職務欲加任用,不必再經考試即可受任用。此乃對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之當然之理,何待解釋?更不必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中重複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既然針對有特殊情形下受影響之公務員之規範,自屬特別之保障,而非一般公務員原有之保障。是被告之答辯見解,漠視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人民之美意,與文義明顯牴觸,殊不值採。

⒑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2

6 條並規範對於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信賴補償,此為行政法上有關信賴原則之保護。其概念始於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進而逐漸成為憲法層次之法則。而因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對人民權利之影響較之行政處分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曾以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於釋字第529 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度闡明。

⒒次按公務人員之選拔應經實施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

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85條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任職被告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考試及格及銓敘合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六、交通事業機構。‧‧‧」並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而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反面解釋,公務人員如無該項各款情形者,依法更不得剝奪其公務員之身分。所謂身分保障權,即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此觀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建立之考績制度,對於考績等級之核定,免職處分之聲明不服等,亦寓有保障之含意。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中對於敘薪起敘之規範更有明確規定,顯見交通事業人員身分保障之權利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

⒓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

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依被告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2 條之規定,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亦分為自請退休及命令退休。而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人員有權自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㈢兼領一次退休金與部分退休金。其中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恩給制制度,雖已於82年修正公布改為年金制(儲金制),惟亦將退休金給付基數提高為退休時之本俸加一倍,對公務員之保障尚稱周延,至於被告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7條、第8 條之規定,對於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及核給標準亦有詳盡規範,益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切從業人員,於退休時皆可獲得退休年金之給付,乃為現代福利國家之通例。

⒔國家既訂立規範保障公務員之身分又工作條件,亦對於

公務員苛以高度義務,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範之忠實義務、第2 及第3 條之服從義務、第4 條之保密義務、第5 條之保持品味義務、第7 至第12條之執行職務義務、第17條之迴避義務、第20條之善良保管義務,並應遵守中立不偏袒任何政黨或團體、不得贈送財物或接受餽贈等不為一定行為義務。而公務員如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均得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包含依公務員懲戒法之各項處分。即公務員對國家負有較重之義務,相對而言其保障(尤其退休制度)顯與一般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有所不同,例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公務員之退休給付標準,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2 項至第4 項有所規定外,依被告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8 條規定,為「㈠一次退休金:服務滿

1 至20年者,每滿1 年給予1 個月退休金,21年以上每滿1 年加給半個月退休金。但依第4 條第2 款規定命令退休,其服務年資不滿10年者,以滿10年論。㈡每月退休金:服務1 至20年者,每滿1 年按月給予1 個月退休金百分之2.5 ,21年至30年,年滿1 年加給百分之1.5,31年以上每滿1 年加給百分之0.5 。」顯然郵電事業入員退休制度之保障,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⒕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

應再予剝奪,即行政處分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者,其廢止或變更亦應受更嚴格之限制,準此而言,法規在訂定時既屬合法,人民因而具有信賴法規存續之利益者,其廢止或變更亦應受更嚴格之限制。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不僅就一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更有保障,且就職滿15年者,更有月退休制或兼領一次退休金與部分月退休金制度可以選擇。原告等於進入被告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時,已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且執行職務均已達相當之時日,充分信賴可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郵電退休規則之規定,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被告於答辯狀中雖引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1 月3 日部(89)字第00016 號函釋:故民營化員工權益問題所涉者乃「工作條件保障權利」的補償問題,不應與「身分保障權利問題」相混淆等語置辯。惟「工作條件」之保障係基於「身分保障」權利而來,倘非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則不得適用公務員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工作條件」之保障,兩者密不可分,且有相輔相成之因果關係。是公務人員身分及工作條件之保障法規在訂定時既屬合法,人民亦具有信賴法規存續之利益,則國家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欲因此剝奪人民之公務員身分,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觀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似強迫身為公務人員身分之原告等人必須辦理離職,否則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結算後之年資,亦應重新起算。則信賴依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原告等人因國家法規變更(欲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訂定優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致權益受有損害,而政府所採取之補救措施(予以結算,結算後以勞動基準法取代公務員之退休機制,且無調任、轉任其他公營事業之權利),並非合理,更無從保障原告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非適法。

⒖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退休時享有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部分。

⑴相關法令規定:

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②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

如左:‧‧‧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略以,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以上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

⑤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1 月3 日部(89)字第

00016 號函釋略以,所謂「公職之權利」,包含「身分保障權利」與「工作條件保障權利」等,前者係指除有法定原因外,國家不得隨意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惟該權利並非政府應任用其為特定機關公務人員之保證,亦非「已被任用者享有終身不被資遣、裁員的保障」。民營化雖使得各公營事業內經考試進用人員喪失「公務員職位」,然未剝奪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故民營化員工權益問題所涉者乃「工作條件保障權利」的補償問題,不應與「身分保障權利問題相混淆」。(如附件4 )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動4 字第094003

5119號函釋規定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已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仍應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其月退休金之權利,至離職時恢復。至於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則應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結算其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如附件5)⑵中華電信公司原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

超過50% ,屬公營事業,為落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政府持續釋出原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至94年8 月12日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 ,爰該公司於是日移轉為民營型態,此並經報准行政院94年9 月6 日院臺經字第0940040891號函核可在案(如附件6 )。是以,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等雖經國家考試及格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為交通資位人員,惟於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中華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其員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前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說明,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是以,該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無法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揆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分割事業公營與民營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身分為純勞工,其移轉民營前之年資已依前述規定辦理年資結算或已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有關其移轉民營後之退休年資自應重新起算,並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⒉有關原告請求確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部分。

⑴相關法令規定:

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應具有左列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

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第2 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

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2 月21 日公保字

第8906803 號書函釋示略以,由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 項(現為第12條第1 項)有「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即應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似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 項(現為第12 條 第1 項)所稱留用情形。(如附件7 )⑵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型態時

,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非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處理,另原告等如具國家考試及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既未因民營化而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得據以再任相關公職,惟任用與否,係屬各用人機關首長權責,仍應尊重各機關首長用人權。爰此,被告為兼顧原告等人之轉調意願,亦分別於93年9 月16日以交人字第0930009529號函(如附件8 )、同年月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9 )及94年7 月29日交人字第0940044214號函(如附件10)、同年月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1)將中華電信公司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有意願於民營化前轉任其他機關(構)服務之人員名單,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所屬各機關(構)協助轉介安置。

⒊茲以本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相關規定,中華電

信公司移轉民營後,已非被告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其員工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被告為兼顧原告等人之轉調意願,確已克盡職責維護原告之權益,綜上所論,原告所為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等情,洵屬無據,請依法駁回。

理 由

壹、按原告等服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 月12日起由被告依電信法第30條規定所設之事業單位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民營化,移轉為民營公司;原告等人均係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且均依原告年資辦理結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嗣原告甲○○等於94年9 月30日以陳情函請被告復釋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受有保障等相關疑義。經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前開函復內容,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認該函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移轉民營後所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如原告等已就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身分存在、原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及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依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等事項向權責機關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核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乃於95年5 月9 日以95公審決字第0147號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兩造分別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合法權利。

貳、查中華電信公司原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50% ,屬公營事業,為落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政府持續釋出原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至94年8 月12日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 ,職是,中華電信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即移轉為民營型態,並經報准行政院94年9 月6 日院臺經字第0940040891號函核可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對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㈠、 按原告所任職在94年8 月12日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

係被告依電信法第30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所設立,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者。之國營事業」,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在案。

㈡、查94年8 月12日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雖屬國營事業,原告雖屬被告交通事業人員,但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0

5 號解釋可知,其等與該公司本即不具公法上之關係。況中華電信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民營化後,已非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亦即中華電信公司已非隸屬被告之事業機構,原告更非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所稱之交通事業人員,從而,原告與交通部之間,既不具有公法關係,原告縱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但與被告之間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存在至明。

二、原告是否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條例中有關退休時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部分: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自94年8 月12日起已非被告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要無疑義。

㈡、次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6個 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遺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遺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遺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亦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另「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1 條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等在中華電信公司仍隸屬被告所屬事業機構時,其具交通事業人員之身分,其等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2 款規定,原享有自退休離職之次月起,按月發給月退休金,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當月底終止之權益;惟自中華電信公司94年8 月12日民營化改制為私公司後,中華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隸屬之事業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雖尚未廢止,惟已失其適用基礎,原告亦非被告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交通事業人員,要無上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已臻明確。此觀前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益明,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 項、第5 項已將實質的公私權益權限授予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至於被告即交通部在擬訂該當補償辦法時,是否遵循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原則,而在交通事業從業人員因民營化具體遭受的財產損害與國家財政負擔之間,作適當之衡量,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亦即原告等是否因無法於退休離職時領取月退休金而遭受損失,應受如何之補償,非本件審判範圍,且此種損失如何補償,亦無資為原告仍享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㈣、末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動4 字第0940035119號函釋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已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仍應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其月退休金之權利,至離職時恢復。至於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則應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結算其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如附件5 )核其函釋符合前揭國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意旨,應予適用,而此函釋意旨,益見原告等無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

三、原告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中有關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本法第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有文。次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㈡、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主管機關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 9月4 日公保字第8905098 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上開除外規定,依現行公務人事法制,包括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予以資遺,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法退休,如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尚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貴公司既為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自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另該委員會89年12 月21 日公保字第8906803 號書函釋示重申:「由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 項(現為第12條第1 項)有【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即應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似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項 (現為第12條第1項)所稱留用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非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處理至明。

㈢、再按憲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服公職之權利」,包含「身分保障權利」與「工作條件保障權利」,前者係指除有法定原因外,國家不得隨意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惟該權利並非政府應任用其為特定機關公務人員之保證,亦非「已被任用者享有終身不被資遣、裁員的保障」。民營化雖使得各公營事業內經考試進用人員喪失「公務員職位」,然未剝奪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故民營化員工權益問題所涉者乃「工作條件保障權利」的補償問題,不應與「身分保障權利問題相混淆」。原告等如具國家考試及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既未因民營化而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得據以再任相關公職;惟任用與否,係屬各用人機關首長權責,仍應尊重各機關首長用人權。此觀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即先後以93年9 月16日交人字第0930009529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同年月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及94年7 月29日交人字第0940044214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同年月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將中華電信公司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有意願於民營化前轉任其他機關(構)服務之人員名單,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所屬各機關(構)協助轉介安置。從而,可知原告等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時之留用人員,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 條 所規定轉任或調任規定之適用。

四、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脫離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條例之適用,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而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126 條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9 號解釋所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闡明,係針對法規命令所為之釋示,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非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範疇。原告主張其等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6 條及大法官529號解釋之適用,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等雖經國家考試及格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為交通資位人員,惟於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中華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其員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是以,該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無法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揆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分割事業公營與民營之權利義務關係,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身分為純勞工,其移轉民營前之年資已依前述規定辦理年資結算或已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有關其移轉民營後之退休年資自應重新起算,並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㈡原告有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㈢原告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依法享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等,均為無理由,亦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