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梁健銘(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95)公審決字第0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前因病辦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7 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1199號令,核定原告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92年6 月23日)起停職生效,並於93年1 月17日改辦留職停薪在案。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以未病癒為由,提出93年6 月17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資遣,因該診斷證明書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補正,而不予受理。原告始於94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遂以94年8 月23日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令准自94年8 月5 日復職,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辦理復職手續,旋請事病假至同年11月30日。嗣被告以原告留職停薪期滿,逾期未復職,應視同辭職,作成94年11月28日保二人一字第0940013571號處分,核定原告溯自93年6 月23日起辭職生效,並註銷上開復職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明文規定資遣事項由機關長官考核後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資遣案方能成立,原告依命令配合長官要求開立合於資遣案使用之診斷書。對於醫師或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並不能進行任何要求或控制,因此,無法開立診斷書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在資遣案辦理期間,原告均有提出醫師診斷書,因被告之人事承辦員變更,致資遣案有所延滯,且資遣案辦理期間僅經被告人事承辦員回覆資遣案尚在研議中,原告只能等待回覆。原告認為⑴在本件資遣案中原告僅係服從命令開立診斷書,並於要求補正期間均有補正診斷書,但診斷書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因此診斷書之不適用怎可歸責於原告呢?⑵在整個資遣案中,銓敘部自受理至作出決議共費了11個月,如此長的工作日似乎不合乎公務機關處理案件之規定,也似乎不應將資遣案費時11個月的責任歸責於原告。⑶原告依被告命令,檢附復原之醫師診斷書,辦理復職手續,一切依法合法,並無以不實之資料欺矇公務員致公務員作出錯誤之文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以原告前因病請延長病假,2 年內合併計算滿1 年,仍不能銷假,陳報警政署以92年7 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1199號令,核定因病停職。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屆滿1 年前,以93年5 月20日保㈡⑵人創字第0930000997 號書函通知原告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如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將依法規辦理資遣。原告提出93年6 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以未病癒為由,申請資遣,因該診斷證明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不符,被告遂以93年7 月2 日人二字第0930007672號函請原告補正。被告於94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1 個月內補正,惟迄94年6 月6 日期滿仍未補正,嗣再以94年6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逾期限不再受理,並敘明其逾期未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視同辭職。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於94年7 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原告提出94年8 月5 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被告以94年8 月23日保三總隊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令准予復職,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銓敘部以94年9 月20日部特二字第0942541878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告逾期未辦理復職原因,經被告函復後,銓敘部以94年11月17日部二字第0942558947號函復以「原告自93年6 月17日以奇美醫院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申請資遣,因不符規定,迄至94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

1 個月內補正,於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均未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實難謂無責,其於留職停薪期滿,逾期未復職,應視同辭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辭職並依職權撤銷被告94年8 月23日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復職令,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辦理資遣案,均依被告要求於期限內補正診斷證明書,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控制,診斷證明書不符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銓敘部自受理原告資遣案,至作出決議長達11個月,似不應將此11個月的責任歸責於原告。原告檢附復原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復職手續,一切合法,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93年6 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資遣,因該診斷證明書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補正,而不予受理。嗣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94年8 月23日保三總隊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令准予復職,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銓敘部以94年11月17日部二字第0942558947號函略以: 「原告自93年6 月17日以奇美醫院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申請資遣,因不符規定,... 於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均未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實難謂無責,其於留職停薪期滿,逾期未復職,應視同辭職」原處分核定原告辭職並撤銷上開復職令,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按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及第2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30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準此,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30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警政署92年7 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1199號令,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4年8 月23日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令、存證信函、銓敘部以94年11月17日部二字第0942558947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復職,視同辭職,核定原告辭職並撤銷復職令,是否違法? 經查:

㈠、原告因右側膝十字韌帶之病症,前經被告核准自91年3 月29日起延長病假,至92年6 月22日止,2 年內合併計算已滿1年,仍未能痊癒銷假上班,報經警政署核定原告自同年6 月23日起停職(依93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5 條第

1 項規定,改辦留職停薪)至93年6 月22日。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以93年5 月20日保(二)(2 )人創字第0930000997號函通知原告: 「若已病癒,請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於停職(按:應為留職停薪)屆滿1 年前復職,如仍未痊癒,依法辦理資遣」是原告如已痊癒,即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次日即93 年6月23日復職,則原告於94年6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復職,顯已逾期。

㈡、次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原告申請資遣,自應提出符合前開規定之「公立醫院證明」,且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得予以核辦。惟奇美醫院非公立醫院,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復審卷第79頁)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自可前往其他公立醫院請求出具符合規定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嗣於93年9 月2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80頁),是原告亦無不能至公立醫院就診之情事。被告分別於93年7 月

2 日及94年5 月4 日,函請原告補正符合規定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長達近1 年期間,未依限補正,實難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控制,診斷證明書不符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委無可採。故原告逾期未復職,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應視同辭職,要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留職停薪期滿,逾期未復職,應視同辭職,被告以94年8 月23日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令准原告自93年8月5日復職,並溯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即有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定原告辭職,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