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3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若不服刑事裁判,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原告確係冤抑,爰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