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40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5月03日以「握持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1月20日以(95)智專三㈢05048 字第09520051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