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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溢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3 日以「握持部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

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 月20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0518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6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0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被告不准原告之修正,而依原公告本審查,是否合法?⑵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綜合歸納訴願決定內容,被告主要認為,有關系爭專利於

答辯期間所做之專利範圍「修正」是否合法,自需依修正專利法第67條所規定之:⑴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⑵是否為誤記之事項;⑶是否為不明瞭之記載予以認定。

⒉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一種握持部結

構改良,其主要係包括1 握持工具本體,其中於握持工具本體之至少1 側邊設有不同之壓花部,如此而利用其不同之壓花部達到兼具止滑及辨識容易之功效者。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握持部結構改良,其中不同之壓花部,係可設置於同一側者。而系爭專利修正後之專利範圍:⑴一種握持部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括1 握持工具本體,其中於握持工具本體之握持側邊設有不同形狀之壓花部,該壓花部係供使用者於握持時,藉由手部之握持達到辨識及止滑之結構功效者。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握持部結構改良,其中2 種以上壓花部,係可設置於同一側邊者。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握持部結構改良,其中2 種以上壓花部,係分別設置於不同側邊者。由上述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僅載以「至少

1 側邊」及「不同」壓花紋,然而,握持工具之握柄係由上、下、左、右4 側邊所構成,原公告專利範圍以「至少

1 側邊」明顯為包含上、下、左、右4 側邊之「上位概念」;再者,「不同」壓花紋則含括不同之花紋或不同之線條等態樣,原公告專利範圍以包含「不同形狀及不同線條」之「不同」亦屬範圍過廣之上位概念,職是,原告遂將含括了先前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2 (90年10月23日申請,91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第8 圖所揭之「至少1 側邊」及「不同」之上位概念,進一步限縮於第3 圖所揭示之供大姆指握持施力之左、右「握持側邊」,同時亦一併將含括引證1 第8 圖所揭之長、短不同線條以較符合圖示所揭之下位用語「不同形狀」予以限縮,而形成最符合系爭專利所揭技術特徵之握持工具之握持側邊同時形成2 種不同形狀壓花紋,以明確和引證1 做一區隔,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自屬「過廣之限縮」符合上開專利法規定。

⒊再者,系爭專利應該獨立請求項之限縮固增設了申請專利

範圍:2 種(或以上)壓花部係分別設置於不同側邊。該修正後增加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訴諸者,莫過於進一步強調系爭專利之握持工具上、下、左、右4 側邊亦可同時形成有2 種形狀之壓花部,該增修之第3 項次則進一步將「至少1 側邊」界定在亦可於上、下、左、右4 側邊上,本屬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雖然在申請專利範圍「項次」上有增加,但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且保護範圍更無超出說明書及圖式及原申請專利範圍之保護範疇,故增修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一符合上開修正法條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疑義。故系爭專利所提專利範圍修正本,則將「至少1 側邊」過大且不明確範圍限縮於:「握持側邊」,復將「不同」過大而籠統不明確文字進一步限縮界定於「不同形狀」,再增修第3 項進一步界定至少1 側邊同時形成2 種(以上)壓花紋,亦可同時應用於握持工具握柄之任意側面,可謂未超出原公告實質範圍,況且,系爭專利將原公告專利範圍之壓花部限縮界定於「握持側邊」及「不同形態」,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揭予以「限縮」,讓系爭專利範圍範圍大幅縮小並使其保護範圍更為明確,實已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

1 項第1 款(專利範圍過廣之限制)及第3 款(不明瞭記載之釋疑),實無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範圍,故屬一無溢出「實際範圍」之合法修正,理該准予修正。反觀被告不准系爭專利範圍修正訴求點,卻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其一實施例所揭:不同紋路壓花紋(2 、2')亦可分別置於握持工具本體(1 )之兩面以上,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明顯已見於引證案1 第8 圖所揭,從而,原告為讓原公告過廣之專利範圍符合公眾權益,遂依說明書第3 圖所揭,握持工具之握持側邊形成2種紋路之壓花部予以限縮,系爭專利依說明書、圖式所揭之修正後專利範圍,實為保護公眾權益所做之過廣範圍限縮,自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修正規定「無超出說明書、圖式所揭實質內容」,理應准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修正。

⒋從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原告請求,而一昧抄襲被告以利

主觀而誤解系爭專利之至少1 側邊形成有不同(2 個或2個以上)壓花紋,即為引證1 第8 圖所揭2 側邊形成2 種壓花紋,進而以其主觀錯誤之認知「不准修正」處分,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及違反審查應有之客觀職責,實已構成用法違當之事實。再者,縱然系爭專利所提專利範圍不准修正而逕依原公告審酌,亦無法由引證1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系爭專利原公告專利範圍所載:工具本體至少1 側邊設有不同之壓花部,業已說明系爭專利之握柄至少1 側邊同時間形成有至少2 種(即所謂不同之最低實施態樣)形態壓花部。且上述之文字解釋並非原告扭曲文字所做之解釋,乃是基於說明書第3 圖所揭輔助說明,故屬合理且未超出實質之解釋。誠如上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輔以第3 圖所示乃在於:工具本體至少1 側邊形成有

2 種形態壓花部藉以達到雙重止滑及辨識功效者。觀之引證1 第8 圖所揭,則主要於工具本體1 短邊形成鋸齒23,復於1 長邊形成1 箭頭花紋28所構成之2 側邊、2 種形態壓花部,實與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不同,系爭專利整體特徵配合第3 圖清楚可知所謂的工具本體至少1 側邊,指的即握柄之單邊採2 種形態壓花紋設計,方可發揮出最大之止滑及有效之方向辨識功效。引證1則於長、短側邊各別形成一辨識用之箭頭花紋及止滑用之鋸齒,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指至少於1 側邊同時形成2種壓花紋並未見於引證1 ,引證1 自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擬制新穎性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恪盡審查職責,僅是一昧將被告所為之異議審定書內容抄襲、複印為訴願駁回依據,卻未查覺被告針對系爭專利所做之異議成立理由,係援引該引證1 之工具本體短邊之鋸齒與長邊箭頭花紋,解釋等同於系爭專利範圍及第3 圖所指「至少1 側邊形成有不同(2 種)壓花紋,系爭專利異議證據明顯未能於單一側邊同時揭示形成有2 種(不同)壓花紋結構特徵,訴願決定機關為求快速結案竟沿襲被告所做之異議審定書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蓋已違反訴願決定機關應盡之審查職責,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明顯未見於引證1 所揭,訴願決定機關卻仍以引證1 揭示出系爭專利獨立項結構特徵而有違擬制新穎性法條規定,實有用法違當之虞。

⒌又針對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見於引證

1 第5 圖亦有用法違當之事,引證1 第5 圖明顯為1 長、短不一間歇斜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謂的不同之壓花紋由說明書圖式可發現乃指2 種不同花紋所構成,而被告卻將利用長、短方式呈現之引證1 「單一形狀壓花紋」扭曲為不同壓花紋,如此主觀意識下所做之錯誤審定結果,是屬明顯「用法違當」之不爭事實,因此,有關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係摘錄訴願決定書內容之敘述。

⒉起訴理由2 第1 部分稱系爭專利92年4 月9 日所提之申請

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 項將原先「至少1 側邊」限縮為「握持側邊」、原先「『不同』之壓花部」限縮為「『不同形狀』之壓花部」,再增修第3 項進一步界定至少1 側邊同時形成2 種以上壓花紋,亦可同時應用於握持工具握柄之任意側面,屬「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雖然在項次上有增加,但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可謂未超出原公告實質範圍云云;查原告92年4 月9 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91年12月21日之公告本相較,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

1 側邊」修正為「握持側邊」、「『不同』之壓花部」修正為「『不同形狀』之壓花部」,並進一步限縮至「該壓花部係供使用者於握持時,藉由手部之握持…」等技術特徵,未變更實質且係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2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不同之」修正為「2 種以上」、「同一側者」修正為「同一側『邊』者」,未變更實質且係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瞭記載之情事;惟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另行增加第3項,該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2種以上壓花部,係分別設置於不同側邊者」之技術特徵,雖未變更實質惟非屬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更非前述起訴理由所稱為「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 項已限縮為「握持側邊」及「『不同形狀』之壓花部」,修正本第3 項又擴大回到「『2 種以上』壓花部」及「不同側邊」之敘述);被告亦已於94年6 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580360 號函知原告,被告同意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2 項之修正,惟尚難同意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修正,需請原告再作修正,惟原告逾期未為申復,被告方逕依原公告本審查,因此此一理由實難稱有理。

⒊起訴理由2 第2 部分稱縱然系爭專利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不准修正,亦無法由引證1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因系爭專利原公告專利範圍所載「工具本體至少1側邊設有不同之壓花部」,乃是基於說明書第3 圖所揭輔助說明,指的是「握柄之單邊採2 種形態壓花紋設計」,而引證1 則係於長、短側邊各別形成一辨識用之箭頭花紋及止滑用之鋸齒,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並未見於引證1 云云;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已明確指出「又該不同紋路之壓花部(2 、2')亦可分別設置於握持工具本體(1 )之兩面以上」,且系爭專利第1 圖亦已顯示此一形態之特徵,故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特徵係「配合第3 圖清楚可知所謂的工具本體至少1側邊,指的是握柄之單邊採2 種形態壓花紋設計」的理由難稱有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第8 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揭示之棘輪扳手於握柄一面形成標鋸齒記部、一面形成箭頭花紋之特徵並無不同,此一起訴理由亦為無理。

⒋起訴理由2 第3 部分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謂

的不同之壓花紋由說明書圖式可發現乃指,被告將引證1第5 圖所揭示之利用長短方式呈現的「單一形狀壓花紋」扭曲為不同壓花紋,屬明顯「用法違當」云云;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指稱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不同之壓花紋」係指「2 種不同花紋所構成」,況引證

1 第5 圖所揭之「不同」大小、長短排列組合之「間歇花紋」亦能提供「止滑及辨識鎖卸方向之雙重功效」(因能提供「手部觸感辨識」),因此此一理由亦不屬實。

㈢參加人主張:

⒈被告基於原公告本進行審查,並未違法:

⑴原告於92年4 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案修正本(新法將公

告後之變更稱為「更正」),被告認為該修正本不符合審查期間之專利法第67條規定,遂於94年6 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580360 號函通知原告修正該修正本,惟原告置之不理,不但未修正該修正本,亦未針對該函申復。可見原告對於該修正本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一事,並不爭執。

⑵「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遼之記載」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第

1 項訂有明文,可見公告後之修正除了形式上須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等理由外,該修正的內容仍不可以變更實質。蓋若一專利申請業經公告,該專利申請已經受到完整的審查,且該公告對於社會上的一般人已形成信賴的基礎。因此,為減少行政管理的負擔(行政資源為社會上所有人共享,減少行政管理的負擔有其公益性),並避免社會上的一般人受到不測的損害,對於專利公告後的修正行為自須從嚴審查,以免損害公共利益。原告於異議審查期間以一變更實質的修正本欲求魚目混珠,經被告函告應修正該修正本之內容,原告置之不理,放棄自己申復的機會,不爭執該修正本是否符合規定。嗣後原告提起本訴訟,並於起訴書中,再次魚目混珠,不但不提原告本身之不爭執,起訴書對於修正的實質要件閉口不談,並隱瞞該修正本變更實質的事實。原告斷章取義地舉一部分的事實,並將法條的限制化繁為簡,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昭然。

⑶綜上所述,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應修正或申復,原告不

申復亦不修正該修正本,可證原告默認該修正本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的事實。基於上述事實,被告基於原公告本進行異議審查,已充分保護原告的權利,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⑴引證1 的申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90年10月23日並於91年9 月1 日核准公告,故引證

1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含:「1 握

持工具本體,其中於握持工具本體之至少一側設有不同之壓花部,利用其不同之壓花部達到兼具止滑及辨識容易之功效。」⑶引證1 已揭示,至少1 側邊設有不同之壓花部之握持工具:

參酌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及第8 圖,引證1 揭

示1 扳手其1 側邊具齒狀壓花,另1 側邊具有箭頭壓花。可見引證1 已經揭示兩側均具有壓花之握持工具。

參酌引證1 之第1 至第7 圖,該等圖中之握持工具具

有一側之壓花。另外,參酌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5 圖,已揭示具有一種具有間歇壓花圖騰之扳手。且該圖5 揭示之多種不同之壓花圖騰,該等圖騰彼此間歇地排列。

綜上所述,引證1 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的所有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

⒊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不

同之壓花部,係可設置於同一側者。」⑵參閱引證1 第5 圖,該圖已揭示不同壓花部設置於握持工具同一側之技術特徵。

⑶依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專利之可專利性,以「申請專

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係記載「不同之壓花紋,非不同花紋」兩種,因此引證1 第5 圖所揭露之「不同壓花部以不同大小、長短排列組合之「間歇花紋」呈現的技術特徵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所有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之1 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5 月3 日以「握持部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 月20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0518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不准原告之修正,而依原公告本審查,是否合法?⑵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關於爭點⑴被告不准原告之修正,而依原公告本審查,是否合法部分:

㈠原告訴稱:系爭專利92年4 月9 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

本第1 項將原先「至少1 側邊」限縮為「握持側邊」、原先「『不同』之壓花部」限縮為「『不同形狀』之壓花部」,再增修第3 項進一步界定至少1 側邊同時形成2 種以上壓花紋,亦可同時應用於握持工具握柄之任意側面,屬「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雖然在項次上有增加,但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並未超出原公告實質範圍,被告不准原告之修正,並未說明理由,而仍依原公告本審查,顯有違誤云云。

㈡然查: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公告後之修正除了形式上須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等理由外,該修正的內容仍不可以變更實質。蓋若一專利申請業經公告,該專利申請已經受到完整的審查,且該公告對於社會上的一般人已形成信賴的基礎。因此,為減少行政管理的負擔(行政資源為社會上所有人共享,減少行政管理的負擔有其公益性),並避免社會上的一般人受到不測的損害,對於專利公告後的修正行為自須依規定詳為審查,以免損害公共利益。

⒉查原告92年4 月9 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91年

12月21日之公告本相較,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1 側邊」修正為「握持側邊」、「『不同』之壓花部」修正為「『不同形狀』之壓花部」,並進一步限縮至「該壓花部係供使用者於握持時,藉由手部之握持…」等技術特徵,未變更實質且係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2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不同之」修正為「2 種以上」、「同一側者」修正為「同一側『邊』者」,未變更實質且係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瞭記載之情事;惟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另行增加第3 項,該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2 種以上壓花部,係分別設置於不同側邊者」之技術特徵,雖未變更實質,惟非屬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更非前述起訴理由所稱為「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按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 項已限縮為「握持側邊」及「『不同形狀』之壓花部」,修正本第

3 項又擴大回到「『2 種以上』壓花部」及「不同側邊」之敘述),且被告亦已於94年6 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580360 號函知原告,被告同意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惟尚難同意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修正,需請原告再作修正,惟原告逾期未為申復,被告方逕依原公告本審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部分: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握持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

主要係包括1 握持工具本體,於握持工具本體之至少1 側邊設有不同之壓花部,亦可將不同壓花部設置於同一側,如此而利用其不同之壓花部達到兼具止滑及辨識容易之功效者。

參加人所提引證1 為90年10月23日申請,91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3 為西元1997年5 月22日公告之專利合作條約第WO97/17902 號 「Cutting Tip Wrench」專利公開資料影本(下稱引證2 )。

㈡查引證1 的申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1年5 月3 日,故引證1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引證1 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含:「1 握

持工具本體,其中於握持工具本體之至少一側設有不同之壓花部,利用其不同之壓花部達到兼具止滑及辨識容易之功效。」⒉參酌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及第8 圖,引證1 揭示1

扳手其1 側邊具齒狀壓花,另1 側邊具有箭頭壓花。可見引證1 已經揭示兩側均具有壓花之握持工具。復參酌引證

1 之第1 至第7 圖,該等圖中之握持工具具有一側之壓花。另外,參酌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5 圖,已揭示具有一種具有間歇壓花圖騰之扳手。且該圖5 揭示之多種不同之壓花圖騰,該等圖騰彼此間歇地排列。

⒊故引證1 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

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

㈣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不同

之壓花部,係可設置於同一側者。」⒉參酌引證1 第5 圖,該圖已揭示不同壓花部設置於握持工具同一側之技術特徵。

⒊依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專利之可專利性,以「申請專利

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係記載「不同之壓花紋,非不同花紋」兩種,因此引證1第5 圖所揭露之「不同壓花部以不同大小、長短排列組合之「間歇花紋」呈現的技術特徵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的所有技術內容。

⒋故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諸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引據其關連性最深之88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引證1 及2 無論結構設計、創作動機或達成功效皆相差甚遠,被告既認系爭專利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在結構上仍有差異而准予專利,卻以引證1 及2 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實無任何立論基礎乙節。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引證1 及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故本案僅須針對引證1 、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審究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至於引證1 、2 與系爭專利關連性最深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其構造及功效之異同,要非本案論究之範疇。又引證1 既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2 即無庸為實質審查,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