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43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67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內政部95年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67412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名收受,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8 日起算,於95年8月11日(星期五)屆滿(原告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惟原告之行政訴訟狀遲至95年8 月15日始經內政部以95年8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31004號函移由本院收受(移文單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教示錯誤情事(卷附訴願決定書參照),從而,原告雖於95年8 月
8 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行政訴訟狀,惟因其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應以訴願機關內政部95年8 月15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據此,原告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