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88年9 月6 日以其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時不識人,完全失去理智,49年5 月任職澎湖縣警察局龍門派出所主管,奉命會同當地駐軍乘漁船檢查轄區無人島時,夙疾復發,事後被指為對同行人有不當言論,並有煽惑不執行職務之行為,經警備總部軍法處依懲治叛亂條例第4 條第11款煽惑軍人或公務員不執行職務或逃叛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至59年5 月刑滿未能出獄,又多關了3 個月云云,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以94年11月18日(94)基修法寅字第
26 73 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補償案,前經該會(91)基修法甲字第4551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該會重新提出申請,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程序駁回等語。查補償基金會前開94年11月18日(94)基修法寅字第2673 號 復函僅係說明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