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49號原 告 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91年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28,474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之清算人甲○○以原告已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2月7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號函准予備查為由,於95年2月1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該萬華稽徵所95年3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50201108號函,該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註銷欠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滯欠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828,474元(
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92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9071420號函照准,旋公司代表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為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以94年7月19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號函准予備查。嗣清算人催報債權,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4年8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4103號函登記債權2,961,607元(滯納利息算至94年8月17日),獲分配76,633元。清算人隨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之債權人僅為原處分機關,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於94年9月28日及94年12月5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旋於94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原告已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2 月7 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復於95年2 月1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款,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函復略以,一、訴願人因88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總額9,998,500 元(含現金50,000元、存貨57,535元、暫付款8,890,965 元、存出保證金1,000,000 元)資金流向不明;且89年1 至4 月進口貨物4,237,717 元,申報進貨及費用141,998 元,其中差額4,095,719 元,該貨物已否售出,有關所得是否提請股東會承認,向法院聲報並提供分配清償債務,是清算未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二、次查原告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尚未裁定確定,現務尚未了結,是清算人之責任既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等語,否准所請。
⒉經查,依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4686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是以欠稅仍不得註銷。本件原告因88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總額9,998,500元,資金流向不明;且89年1至4月進口貨物4,237,717元,申報進貨及費用141,998元,其中差額4,095,719元,該貨物已否售出,有關所得是否提請股東會承認,向法院聲報並提供分配清償債務,是清算未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尚未裁定確定,現務尚未了結,是清算人之責任既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否准註銷其欠稅,並無不合。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所訴乃是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4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3項亦各定有明文。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合法清算完結?㈡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原告有無合法清算完結?經查,本件原告滯欠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828,474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92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9071420號函照准,其公司代表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為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以94年7月19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 號函准予備查。嗣清算人催報債權,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4年8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4103號函登記債權2,961,607元(滯納利息算至94年8月17日),獲分配76,633元。清算人隨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之債權人僅為原處分機關,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於94年9月28日及94年12月5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並於94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原告已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2 月7 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復於95年2 月1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款,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詢,原告因
88 年 度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總額9,998,500 元(含現金50,000 元 、存貨57,535元、暫付款8,890,965 元、存出保證金1,000,000 元)資金流向不明;且89年1 至4 月進口貨物4,237,717 元,申報進貨及費用141,998 元,其中差額4,095,719 元,該貨物已否售出,有關所得是否提請股東會承認,向法院聲報並提供分配清償債務等,尚未處理,是其並未清算完結,不生合法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且原告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尚未裁判確定,現務尚未了結。由上以觀,本件原告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依法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六、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有無違誤?本件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已如前述。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依法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以原告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故本件原告就滯欠91年營業稅及罰鍰申請註銷,被告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否准原告本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註銷欠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