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8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威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4,057,498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043,450 元,亦未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乃限期責令其於91年8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3 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裁處3 倍之罰鍰6,130,350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補徵本稅部分業已確定),經被告以95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5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當年度原告委託會計師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係有錯誤。依據原告所提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知並非所有泰威公司之員工均未申報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而證被告僅以由原告提供會計師提出之泰威公司內部帳冊,核定系爭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及罰鍰金額有誤。被告對於已經申報扣繳之員工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關於短漏扣繳稅款2,043,450 元補繳部分,原告不服被告92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91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801號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4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27 號裁定駁回,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合先陳明。
㈡、原告所提示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資料係各所得人所轄稽徵機關依所得人申報金額所核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尚無法作為證明泰威公司88年度真正支付薪資總數之憑證,且原告未能提示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核,縱令上開所得人已自行申報薪資所得,仍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已繳納扣款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依查得之泰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相關帳冊等資料,以該公司88年度列報之薪資支出、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研究費之薪資支出計34,057,498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2,043,450 元及申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6,130,35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著有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㈠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㈡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復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亦據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70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 號分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扣繳義務之規定發生疑義,以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釋示,與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泰威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泰威公司於88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計34,057,498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2,043,450元(計算式:34,057,498×6%=2,043,450 ),亦未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乃限期責令其於91年8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3 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6,130,35
0 元(計算式:2,043,450 ×3 =6,130,350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前開罰鍰,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8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 、9-12、17-20 ;本院卷第8-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其所提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知並非所有泰威公司之員工均未申報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故被告以原告前提供會計師泰威公司88年度內部帳冊所列薪資明細,核定補徵扣繳稅款及為裁罰之基礎,乃屬有誤,應將已經申報扣繳之員工部分剔除云云。
四、經查,原告係泰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8年度給付員工薪資總額為34,057,498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3 日內補報扣繳憑單,仍未為之等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泰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補充說明、泰威公司薪資支出查核表及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認其違章事證明確,以上述薪資所得最低之扣繳稅率6%,計算補徵稅額如上述,而裁處原告該補徵稅額
3 倍之罰鍰,揆之前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觀之固有詹文鑫、陳淑惠、吳弘偉3 人分別自泰威公司取得薪資961,200 元、288,200 元、192,838 元之記載;其中詹文鑫並列報扣繳稅額為107,940 元,其餘2 人則未列報任何扣繳稅額。惟查,原告於88年度並未盡其扣繳義務,業據其自承:「88年度我是沒有盡到扣繳義務,但是對於已經申報扣繳的員工,被告應該要加以剔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述訴外人詹文鑫於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取得泰威公司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欄為107,940 元之記載,在乏繳款書等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足為原告已將該部分稅款扣繳並向國庫繳清之證明。至陳淑惠、吳弘偉2 人雖就系爭薪資全額申報,惟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係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其作為義務而為之行為罰,並非漏稅罰,是前述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釋乃明白揭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雖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裁罰之旨,故陳淑惠等泰威公司員工據實為所得之申報暨繳稅,仍無解原告未盡其扣繳義務所應受裁罰之違章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依法應履行之扣繳、繳庫及申報義務,經伊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而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2,043,450 元處3 倍之罰鍰6,130,350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