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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忠和(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發文日期:95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以其係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運動技術學系畢業,曾獲得大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

2 名,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 級運動教練證,向被告申請參加初級桌球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檢附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教練證,不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第

1 款規定,於94年9 月28日以體委競字第09400194392 號審定結果通知書審定原告不合格。原告以臺灣省體育會係臺灣省最高體育領導單位,全面推展運動活動,為經臺灣省登記有案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且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會員,屬全國性體育團體,該會所核發之教練證,符合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云云,申經複查結果,被告以其所持教練證未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不符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以94年12月13日94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結果查復表(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4年度初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對於「94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已違

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依被告94年9 月28日體委競字第09400194392 號通知書之審定結果欄,係以「不符合第5 條1 款2 目規定(無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教練證)」為審定結果,經原告提出複查後,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之審定結果查復表之查復事項欄,卻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 條2 款規定(所附教練證未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為論據,被告前後以不同且不甚明確原因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複查。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稱體總)網站首頁,「臺灣省體育會」排居首位,該會成立於35年6 月1 日,為光復後最早成立的社會體育團體,為精省前全臺灣民間最高的體育領導單位,現並有21個會的團體會員,該會會員代表由各縣市體育會推派3 人參加…該會歷年來並核發各項運動協會之各級教練證,辦理各級各項教練證之講習…。原告所持供審核之教練證之核發機關「臺灣省體育會」確為「全國性體育團體」要屬無疑。被告縱以94年2 月3 日體委競字第09400025381 號令發布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 條,逕行限縮「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第3 條關於「全國性體育團體」之定義,即有可議之處。原告向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總幹事宋佳明詢問,前開協會確曾有向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辦理教練證之登錄作業。

⒉訴外人宋智傑與原告具相同之條件、資格,卻通過審核,

而予以核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被告未審酌等同原告之原申請條件資格者,是否均以該決定書內容為駁回之決定,甚或是竟有持等同資格條件者卻予以審核通過,有失公允。

⒊原告前於96年3 月15日請求台灣省體育會辦理教練資格登

錄一事,函以:「有關教練證人才資料庫登錄事宜,本會前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94 年4月25日體總輔字第0940000357號函所示,已於94年5 月4日以(94)台體洲總字第016 號函檢送B 級教練、裁判證名冊函覆在案(如附件一)。嗣95年9 月21日再次以台體洲總字第95000075號函,檢送88年起至94年止,本會桌球協會B 級教練研習會測驗合格人員名冊,函請中華體總辦理登錄(如附件二),惟均未見覆。」等語,從而台灣省體育會業已依中華體總之請,將原告符合B 級教練之資格列入名單送請中華體總登錄,乃中華體總未就來函予以處理,是實難謂原告未完成登錄,縱認未完成登錄,亦非原告之責。

⒋又依現行有效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

修訂本」第5 、7 條之規定,運動教練之分級以C (縣市)、B (省市)、A (國家)等三級為原則,分別由地方性及全國性之運動協( 委員) 會產生。各運動協(委員)會應定期舉辦各級教練講習會,參加學員經考試合格後,

C (縣市)級報請縣(市)體育會或全國性運動協會,B(省市)級報請省(市)體育會或全國性運動協會核發教練證。準此,B 、C 級教練證,均由省(市)、縣(市)所核發,原告於88年間參加台灣省體委會所舉辦之教練講習,並取得其所核發之B 級教練證,乃屬合於規定。

⒌再依前揭實施準則第8 條規定,運動協(委員)會應分別

建立所屬各級教練之資料卡,並將資料卡副本送請縣(市)體育會(C 級教練)、省(市)體育會(B 級教練)、全國性運動協會(C 暨B 級教練)、全國體總(A 級教練)備查,以加強追蹤輔導之工作。準此,所謂人才資料庫之建立(或被告所指之登錄一語),其應即指本條所稱各級教練資料卡之備查作業,其目的為追蹤輔導之用,而非被告所稱係屬教練資格取得之確認要件,是中華體總前以

96 年3月13日體總輔字第0960000246號函覆鈞院謂:B 、

C 級裁判、教練人才資料庫資料建立,係由全國性單項協會、台北市體育會、高雄市體育會及台灣省體育會負責等語亦與前揭實施準則相符,則台灣省體育會既已分別於94年5 月4 日以(94)台體洲總字第016 號函、95年9 月21日以台體洲總字第95000075號函,檢送該會桌球協會B 級教練合格名冊予中華體總,應認原告已完成備查(登錄)手續,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登錄為由,認定原告之資格審定申請不合格。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取得之教練證,乃係台灣省體育會依有

效之法令所核發,登錄之建置作業並非教練資格取得之確認程序,而原告所屬之台灣省體育會亦已將原告之教練資格送請中華體委報備(登錄),自應認已屬程序完備,被告否准原告之資格審定,顯屬無據,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檢附「臺灣省體育會」桌球教練證,向被告申請發給

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經被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委員會」審查,以該「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非屬「全國性體育團體」所核發,審定不合格。「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自字義上觀察,自屬「地方性體育團體」而非屬「全國性體育團體」。然「地方性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運動教練證經中華體總辦理登錄者,則被告據以採認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所核發(被告94年5 月18日體委競字第09400088531 號令參照)。是原告檢附申請之「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係屬「地方性體育團體」所核發,且未經中華體總辦理登錄,自不符合本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無從發給原告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至宋智傑所執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經中華體總完成登錄在案。

⒉原告所提出之96年4 月16日台灣省體育會之回函內容僅足

以說明台灣省體育會與中華體總間業務往來聯繫。縱全國體總未能完成登錄,被告於行政處分當時係依據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之相關規定,無法認定未經登錄之台灣省體育會所核發之運動教練證,屬於全國性體育團體所核發,亦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⒊「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其立法

意旨係在於提攜各項運動之成績水準及運動教練之素質以及建立各項運動之教練制度,與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而,關於是否符合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仍應遵循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其次,上開修訂準則第5 條及第7 條之規定,係關於運動教練之分級以及取得B 、C 級資格者應如何參加較高一級之教練講習,無關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原告援引該修訂準則之規定,顯然有誤。退步言,縱原告於民國88年因參加台灣省體育委會所舉辦之教練演習,並取得台灣省體育會所核發之B 級教練證,然因台灣省體育會並非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自不符合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

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4年5 月18日體委競字第09400088531

號令第3 點已明白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C 級、B 級及A級運動教練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所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各級運動教練證。自文義解釋觀之,顯然登錄制度為教練資格取得之必要條件,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為追蹤輔導之用。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原處分未有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全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忠和,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體育會係臺灣省最高體育領導單位,全面推展運動活動,為經臺灣省登記有案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且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會員,屬全國性體育團體,該會所核發之教練證,自符合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第1款規定。訴外人宋智傑與原告具相同之條件、資格,卻通過審核,被告所失公允。原處分顯有違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地方性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運動教練證經中華體總辦理登錄者,則被告據以採認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所核發。但原告檢附申請之「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係屬「地方性體育團體」所核發,且未經中華體總辦理登錄,自不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至宋智傑所執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經中華體總完成登錄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初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一、體育相關科系畢業,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者:㈠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3 名。㈡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2 名或個人項目前3 名。㈢全國大專運動聯賽甲組,團體項目前2 名。…。」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B級及A級運動教練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各級運動教練證,有被告94年5 月18 日 體委競字第09400088531 號令釋在案。

五、查原告於94年7 月11日檢具畢業證書、獎狀、各級運動教練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參加初級桌球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檢附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教練證,不符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

9 月28日以體委競字第09400194392 號審定結果通知書審定原告不合格。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向被告申請複查,被告以其所持教練證未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不符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審定不及格等事實,有原告94年7 月11日94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初級)申請表、檢具畢業證書、獎狀、各級運動教練證、當選證書、第29屆大專運動會參賽證明書、成績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臺灣省體育會88年11月29日核發之桌球教練證是否屬於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者?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臺灣省體育會是否該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答以: 「... 二、依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本會對單項體育團體之承認或認可係以已加入國際奧會承認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為限。三、查台灣省體育會為台灣省縣市體育會所組成之體育團體,為推展各類運動,其下並設有田徑、游泳等三十多個單項運動協會。惟該等協會並非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亦非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之會員。

四、綜上,台灣省體育會非為本會所承認或認可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等語,有該會96年2 月27日(96)華奧國字第0960000453號函乙件在卷可稽,是台灣省體育會非屬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定義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要堪認定。又臺灣省體育會88年11月29日核發之桌球教練證未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辦理登錄,亦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96年3 月13日體總輔字第0960000246號函乙件,附卷可按,與被告94年5 月18日體委競字第09400088531 號令釋亦有未合。故臺灣省體育會88年11月29日核發之桌球教練證並非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者,堪以憑認。從而,被告不予審定通過原告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資格,於法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智傑與原告具相同之條件、資格,卻通過審核,所失公允云云。查宋智傑所執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經中華體總完成登錄在案,有中華體總教練裁判選手管理表乙件附卷可參,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台灣省體育會業已依中華體總之請,將原告符合B 級教練之資格列入名單送請中華體總登錄,乃中華體總未就來函予以處理,是實難謂原告未完成登錄,縱認未完成登錄,亦非原告之責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前揭臺灣省體育會88年11月29日核發之桌球教練證未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辦理登錄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不予審定通過原告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