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47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通報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因故徒手毆打次女鍾○○(00年0 月0 日生)頭部,致其左邊太陽穴紅腫,且原告曾於94年11月間因故持刀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其妻女房內關窗,並於94年12月18日作勢要將次女寵物抓走丟棄。
經被告評估原告之行為已逾越理性之管教行為,且非單一偶發事件,並對次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被告遂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5年4 月12日北市社六字第09533713300 號函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4年12月17日因原告次女於客廳塞了已發霉東西,原告
勸導次女,不料次女凶悍咆哮並要打原告,原告之妻也不分是非要打原告,混亂間中原告打了次女一巴掌,因次女閃躲遭原告掌臂間骨不慎打到額骨(事實上,原告尚未大力打下)。次女不實指控原告把麵渣丟向次女頭上,次女並未承認先攻擊原告(95年5 月1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六字第09534818700 號)⒉94年11月間原告發現妻與次女洗澡時,窗戶未關,於是
進房勸說,卻發現房間窗戶也是開著,且妻女亦光著身體用浴巾擦乾身體,妻女不但不聽反將原告推出房外並將門反鎖致原告跌倒。原告為要關上窗戶(離窗不到5公尺的對街窗常有一離婚偷窺男子張望著),而拿未開峰柴刀將門鎖拆除後,即收好柴刀。才開門進入關窗,並未有人見到原告拿柴刀。
⒊94年12月18日原告發現店中(北市○○街○○號1 樓)到
處有貓食與餵貓的水,貓並排便於煮麵爐台下,原告同意飼養此流浪貓之條件係僅能放在一樓浴室或四樓家中陽台,否則不准飼養,要送去流浪貓善心之家。但也是說說至今貓並未送走,還常跟原告玩。此外,次女94年
12 月18 日才滿13歲,時至今日也才14歲,內政部明文規定年滿15歲才能飼養寵物(如圖一)。
⒋圖二是95年3 月20日左右家裡四樓客廳滿滿腐臭物,原
告也54歲(農曆00年00月0 日生)在珠寶店做了4 年無靠背椅子,致腰受傷無法彎腰收拾,一直想改善妻女亂丟,甚至故意(原告愈說,妻女更丟)的狀況,卻改變不了。幸遇臺北市社會局家暴防治中心防暴官林儀婷小姐來家協調,要原告收拾客廳,妻女收拾四樓入口處與陽台,原告於2 小時即收拾清潔並將垃圾分類,而妻女花了兩週,只收不到原告之十分之一,只找些理由塘塞,有用之物放於椅子上拍照,待林小姐驗收(如圖三)。還是林儀婷小姐與原告幫妻女收拾四樓大門處,而陽台至95年8 月10日左右約5 個月後才清除。
⒌圖四,是妻與長女任意丟的衛生棉,常放置兩、三週以
上。圖五,是妻女髒亂與開窗距鄰窗不到5 米房間。圖六,是原告被妻女破壞的門。圖七,是次女在原告店內一樓HiEnd 喇叭音響餵貓食的紙碗。圖八、圖九,是次女破壞原告四樓家中HiEi喇吧(飛利浦RH497 )。圖十、圖十一,是原告被妻與長女所打傷的。圖十二是原告95年6 月28日被次女打傷,經一個禮拜仍留下的傷。只因次女常乘原告睡覺後將家中的燈整夜全開,浪費電。95年6 月28日23時左右原告返家發現家中燈、冷氣全開,原告詢問妻子為何廚房、浴室、走廊、後走廊沒人卻開著燈,冷氣全開也不關窗,惟次女便衝過來質問原告並距原告臉部不到十公分處咆哮,因原告不小心將口水噴到次女,次女因而吐了5 口痰在原告臉上,並揮十幾拳在原告心口與臂上,完全沒有還手,次女的拳頭瘀青,竟可提保護令。
⒍又95年8 月13日次女補習回家將書包放在原告手臂,原
告不理,次女便用書包弄歪原告的眼鏡架,後將書包扔過原告身後擋住原告看電視,原告只好到前面看電視,而次女又要擋住原告,但沒有空間,致次女站不穩而推原告,次女因推不動原告而跌倒,就拿起尖梳子試圖刺原告,所幸未刺到。惟次女到底是我的小孩,若受傷還是要照顧他一輩子,且原告對長女與次女的通常保護令都撤銷,不願讓她留下任何不良紀錄,反令次女作出更不理性的動作。
⒎綜上,兒福法(家暴法)立意雖佳,但許多法條考慮欠
佳。讓小孩無法無天,請鈞院督促被告、訴願委員會收回成命,令原告不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之處分。並督促被告向中央、立法院提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暴防治法)未審即罰,並讓父母、師長、學校有適當管教權而無受傷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第65條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三、違反第36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又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項2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10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
0 號函頒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附件三)。
⒉查原告所訴於95年6 月28日、95年8 月13日與次女發生
衝突情事,並非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北市社六字第09533713300 號函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事由,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94年12月17日接獲通報進行調查,原告係因
不滿次女吃完麵亂丟在客廳門口,要求次女收拾未果,原告因而把麵渣丟向次女頭上,導致其身上髒污,原告之妻見狀不准原告傷害而擋在次女面前,並抓原告衣服,因次女未逃離,原告趁隙以手揮向案主頭部,導致次女頭部致其左邊太陽穴紅腫,攝有4 張照片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亦於被告委託單位(臺灣世界展望會)辦公室向社工員坦承上開行為係因多次管教次女亂丟東西之行為未果導致(附件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
⒋又查,94年11月間原告不滿原告之妻、長女、次女及三
女洗完澡衣服穿很少而在房間打窗戶打開,要求關上窗戶,原告之妻表示因呼吸不順需要開窗戶,原告不理會,在門外大聲怒罵,並持刀破壞門鎖,強行進入關窗,原告之妻向被告機關委託單位(臺灣世界展望會)之社工員說明事件發生經過,面露恐懼之神情。並且,該社工員於94年11月4 日與原告會談時坦承確有上開情事,原告亦知拿刀砍門對於次女會造成情緒壓力(附件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
⒌復查,家中貓咪是次女重要情感慰藉,當原告向次女恐
嚇要丟棄家中貓咪,次女因擔心而將貓藏在4 樓房間,原告於94年12月18日作勢要將次女寵物抓走丟棄,次女感到恐懼而躲在一旁,後因家人勸阻而作罷(附件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原告亦於訴願書中坦承上開行為係為矯正次女偏差行為所致。
⒍另查,95年1 月25日23時30分許原告之妻及長女於住處
因故遭原告毆打,致原告之妻頭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長女則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妻因而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32 號 核發聲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略以(如附件六):「再聲請人主張其及子女鍾佳穎(長女)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傷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雙連派出所一單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各1 紙為証,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原告坦承上開行為係因管教其女所
致,並評估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且非單一偶發事件,並對次女之生、心理實造成傷害,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情節嚴重。從而,審酌原告、原告之妻與次女之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違反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委無可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告薛承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師豫玲,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三、違反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
一、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 條 、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 條 )。及補列公告事項2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10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 號函頒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
三、本件原告經通報於94年12月17日因故徒手毆打次女鍾○○(00年0 月0 日生)頭部,致其左邊太陽穴紅腫,且原告曾於94年11月間因故持刀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其妻女房內關窗,並於94年12月18日作勢要將次女寵物抓走丟棄。經被告評估原告之行為已逾越理性之管教行為,且非單一偶發事件,並對次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 條 第1項第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5年4 月
12 日 北市社六字第09533713300 號函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於94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因不滿其次女將吃完的麵亂丟在客廳門口,要求次女收拾未果,反遭頂嘴,因而把麵渣丟向次女,導致其頭、身髒污,原告之妻見狀擋在次女面前,防止原告傷害其次女,且抓原告衣服,因次女未逃離,原告趁隙以手揮向次女頭部,導致次女頭部左邊太陽穴紅腫,此有照片4 張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亦經原告於被告委託之臺灣世界展望會辦公室向社工員坦承上開行為係因多次管教次女亂丟東西之行為未果導致;次查,原告於94年11月間,原告不滿其妻、長女、次女及三女洗完澡後,衣服穿很少,而在房間把窗戶打開,要求關上窗戶遭拒,原告爰在門外大聲怒罵,並持刀破壞門鎖,強行進入關窗,業據原告之妻向臺灣世界展望會之社工員詳述經過,且據原告與臺灣世界展望會社工會談時坦承在案;再查,原告次女飼養貓咪為寵物,原告出言恐嚇其次女要予丟棄,次女生懼而將貓藏在4 樓房間,原告竟於94年12月18日作勢要將次女寵物抓走丟棄,次女感到恐懼而躲在一旁,後因家人勸阻而作罷,業經原告於訴願書中坦承在卷;而上開3 事件,均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又查,原告於95年1 月25日23時30分許在住處,出手毆打其妻及長女,致其妻頭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長女則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妻因而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32號核發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按。凡上事實,足證本件原告次女確有處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範之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之處分,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94年12月17日因其次女於客廳塞了已發霉東西,其勸導無效,在妻、女做勢打原告之混亂間,打了其次女一巴掌;94年11月間,其發現妻與次女洗澡時,窗戶未關,勸說無果,反被推出房外,且反鎖房門,原告為防偷窺,始持未開峰柴刀將門鎖拆除,開門進房關窗;94年12月18日原告發現店中到處有貓食、餵貓的水及貓便,因違反當初同意飼養之條件,乃出言欲送去流浪貓善心之家云云;但查,原告為一家之主,係其次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所謂父慈子愛的倫理培養端賴原告盡為人之父的表率;惟綜觀前揭原告所為之偏差行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其不妥適至臻明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次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屬實,斟酌原告偏差行為之次數、情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妻女對其住家環境不知梳理、動輒對其動手等情,益徵原告未合理管教及盡一家之主風範致生有違倫理情事之滋生,但查此等情事之發生,無執為阻卻原告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行為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其偏差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裁處接受16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兒福法立意雖佳,但許多法條考慮欠佳,應提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乙節,要屬立法機關之權限,非本院審判範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