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佺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1日及94年
1 月31日委由訴外人新捷信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3 批(報單號碼:第AW/93/6653/0023 、AW/94/0200/0036 、AW/94/0404/0034 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先押款放行。
嗣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予以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6,655,960 元、2,945,976 元、359,56 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6,765,694 元(含進口稅4,713,975 元、營業稅480,58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81 元、額外關稅1,569,75
3 元)、2,313,522 元(含進口稅2,108,392 元、營業稅180,28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11 元、額外關稅24,239元)、2,819,730 元(含進口稅2,569,716 元、營業稅219,72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45 元、額外關稅29,54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就系爭基礎原因事實之認定有誤且違反證據法則,茲敘明如下: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所規定。是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固應本於職權調查,依自由心證認定,惟亦應兼顧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且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如對相關證據為何不予調查、採信,告知當事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②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認原告涉有虛報貨
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無非係下列理由:
⑴系爭貨物經檢樣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結果,實際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⑵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
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復鑑結果,原告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韓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原告事後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不予採信。
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
雖有我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另據駐韓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除第37欄(原產地欄)「COUNTRY
OF ORGIN」申報為「CN」,係中國大陸代碼外,第7欄(申告區欄)亦申報為「M 」,係指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第20欄(退運事由欄)申報為「40」,係指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第45欄(進口貨物管理代號欄)申報為「04POBUCCXXXXXXX 」,其中04意指年度,POBUCC係指承載船公司(即NSS ),其餘為提單號碼(MASTER B/L+HOUSE B/L );第9 欄(交易區分欄)申報「79」係表示轉口或仲介貿易,可證系案貨物顯為中國大陸香菇進口至韓國後再轉運來台。
⑷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 次審議會參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暨駐韓經濟組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
⑸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
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故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⑹原告事後提供更正後之韓國出口報單,惟原出口報單
錯誤事項多達5 項,已悖常理,復據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原處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6次審議會議結果,原告事後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不予採信,故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與原出口報單所載產地不符,且與本件查得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然查:
⑴被告不採認對原告有利之外國公文書(韓國產業資源
部授權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有違證據法則:
本件為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依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進口貨物是否屬「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本件處罰之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該要件事實不明,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6 條之規定,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證明為真正外國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係經我駐外單位簽證,其證明力無庸置疑,況該原產地證明係由韓國產業資源部授權委託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具有法律公信力,而韓國對於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原產地證明書為依據,故被告以韓國授權公認機構該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不在我駐外單位簽證證明之列,及與原出口報單所載產地不符,且與被告查得事證未合等情,認定該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不足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
又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雖有記載錯誤之事項
,惟原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韓國商TRULY CO.,LTD(以下簡稱TRULY 公司)業於94年4 月4 日來函表示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填載錯誤所致,蓋韓國出口報單作業非如我國一般採用書面作業,其係採用電子報單作業,直接電腦連線報關,而系爭2張出口報單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要求原告提供,韓國供應商應原告要求直接在網路上下載既有表格單據改寫,惟其於下載當時,疏未注意本件並非轉口貿易,誤用轉口貿易報關單據,本件始有更正前與更正後之出口報單;其中有關原產地「CN」之記載係韓國忠南道「Chungcheong Nam Do」之簡寫。況原告如真有意逃避管制進口管制之大陸生產之貨物,該「出口報單」顯而易見之記載,必然不會提供予被告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資料,故該出口報單實不足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再者,關於原告原出口報單上「CN」及「M 」之意義,被告雖表示有經由駐韓經濟組翻譯及查告,惟韓國亦表示其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僅供參考,且駐韓經濟組也表明該出口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是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本應以韓國官方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為據,被告以原出口報單錯誤事項多達5 項有違常理為由,認原告事後提供更正後之韓國出口報單不足採信,顯有違採證法則。
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
,性質上屬於鑑定性質,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可言,是其必須具備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始可作為關稅課處之依據。然被告不僅自承進口農產品之主管機關農糧署對產地之鑑定常無明確之結果,且被告亦常未遵循農糧署就進口貨物原產地所為之鑑定結果而自為決定。就系爭貨物而言,農糧署僅從外觀即初步認定為「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其鑑定意見是否可信顯然存疑,詎被告不僅未依韓國授權公認機構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反以上開農糧署鑑定結果及原出口報單錯誤記載之部分,率而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見該認定結果實不具備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與採證法則。
⒉退萬步言,縱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亦屬違法,謹分述如下:
①關於課處2倍貨價之罰鍰部分:
⑴原告不具有主觀歸責條件(故意或過失),被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規範依據:
(A)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
1 項所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之「其他違法行為」,乃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有類似同條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至所謂「虛報」、「逃避管制」,依其文義,有解為限於故意者,有學者見解及司法實務先例可稽。
(B)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惟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並無推定過失之明文,且其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4年6 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釋均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故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中之「推定過失」部分,即不再適用。
(C)再者,認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39年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未說明認定原告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理由,於法已有瑕疵(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訴願決定就此則以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農產品之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認定原告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惟查:
(A)前開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如依吳庚等學者及若干司法裁判見解,應僅限於行為人故意,始足當之,故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有過失之認定而論罰並維持復查決定,於法即有未合。
(B)縱認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過失行為在內,原告亦不具有過失而合致該法定要件,蓋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來源地時,係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作為來貨產地之憑據,而該原產地證明書既記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則原告於不具審查貨物原產地之專業能力下,僅能信賴交易相對人所提供具有韓國官方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以確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與原訂契約相符,故原告依該證明書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當已於報關前查明來貨產地,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況揆諸前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認定原告具有行政罰之歸責條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不得臆測,而被告從未舉證(反證)證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完全不論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相關解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行政罰之過失責任可言。
⑵所處貨價2倍之罰鍰,其裁量違法: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濫用權力者,為「裁量瑕疵」(違法)之一種,即學理上所稱之「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即明。
經查原處分據以處罰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係引
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對於課處貨價2倍之罰鍰基礎,援用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係因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貨物。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所以授與主管機關得就貨價1 倍至3 倍間為「選擇裁量」,其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就個案違規情節輕重,而為符合「個案正義」之不同程度之處罰決定,顯然與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無關。況原處分亦未宣告沒入系爭貨物(貨物已提領,事實上得否沒入或沒入有困難,乃另一問題),且系爭貨物既因押款後才放行,豈能再以貨物已提領一事,作為加重罰鍰倍數之裁量事由。再者,罰鍰與貨物沒入雖均為行政秩序罰之手段,但性質仍有不同,法所定「沒入」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比例原則),係因貨物為違禁物,對此物品予以沒入,除具有制裁性質外,更具有保安作用,而罰鍰則純粹具制裁作用,兩者性質、作用完全不一致,怎能以貨物已提領為理由,遂轉而就罰鍰部分加重倍數論處?易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係指應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論處罰鍰之輕重,此與同條第3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之規範目的無關,由此足證被告就此所為裁量,具有瑕疵。
②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部分:
查原處分就追徵進口稅部分,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雖有記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惟查該條僅規定「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至於追徵何種稅目、法定構成要件如何,仍應另有法律依據為是。然原處分對此卻付之闕如,亦未說明何以得出原處分「主旨」欄所記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之理由,使原告難以查對、知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項第2 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法令依據及理由,而具有程序(形式)瑕疵。另追徵營業稅部分,原處分雖有記載處罰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但本件究竟合致該條哪一款?理由何在?均未見被告載明,故亦有前述程序瑕疵。
③關於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
查「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拓展貿易,支援貿易活動,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特別公課」則係指為特定任務之財政需要,對於具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負擔,其經常流入特別基金而不流入公共預算中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第515號解釋參照)。
是法理上,若因故未成為或加入共同利益群體者,則繳納此項特別公課(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即已消失,則不應再予徵收。準此,本件原處分處貨價2倍罰鍰之理由既係因貨物已放行(否則僅應處1倍貨價罰鍰),若此理由得以成立,則實同沒入系爭貨物,視同未進口,如此收貨人即原告豈非無法成為共同利益群體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合理性、合法性即有問題。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適用法律、認定事實錯誤及程序瑕疵
之違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
1 、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 、2 項所明定。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係經有我駐外
單位簽證,其證明力自無庸置疑,且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雖有記載錯誤之事項,然此業據原告之供應商TRULY 公司來函表示該出口報單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填載錯誤所致,被告竟以原出口報單錯誤事項多達5 項有違常理,進而認定原告事後提供更正後之韓國出口報單不足採信,顯有違採證法則;又被告不僅未依韓國授權公認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反以農糧署鑑定結果及原出口報單錯誤記載之部分,即率而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見該認定結果實不具備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等語。經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參照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有「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且據駐韓經濟組分別於94年4 月1 日、94年4 月7 日、94年4月21日以韓經字第09400401031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查告稱,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除第37欄(原產地欄)COUNTRY OF ORIGN,申報為「CN」係「中國大陸」之代碼外,其中第7 欄(申告區欄)申報為「M 」,係指申報退運(轉口貿易輸出);第20欄(退運事由欄)申報為「40」,係指轉口貨易物品之退運;第45欄(進口貨物管理代號欄)申報為「04POBUCCXXXX XXX」,其中04意指年度,POBUCC係指承載船公司(即NSS ),其餘為提單號碼(MASTER B/L+HOUSE B/L );第9 欄(交易區分欄)申報「79」係表示轉口或仲介貿易,是系爭來貨顯為中國大陸香菇進口至韓國後再轉運來台之事證明確。又系爭貨物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 次會議參據農糧署鑑定結果「呈褐色,菇形尚平整,香氣淡,與其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專家諮詢意見「菇香較淡,調製處理粗放,依據外型及調製方式,有自大陸轉口韓國來台之嫌」及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暨上開駐韓國經濟組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原告事後雖提供更正後之韓國出口報單,惟查原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原產地為「CN」,同時其他申報欄位亦申報退運及轉口貿易物品退運性質,且錯誤事項多達5 項,顯已悖常理,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ORIGN 」,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之代碼,業於94年第16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採信。是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與原出口報單所載產地不符,亦與本件查得之事證未合,且其產地證明書上已載明「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參照行政法院65年判字第627 號判決,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故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本件被告依法核處,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所以授與
主管機關得就貨價1 倍至3 倍間為「選擇裁量」,其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就個案違規情節輕重,為符合個案正義之不同程度之處罰決定,顯與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無關,且原處分亦未宣告沒入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既因押款後才放行,豈能再以貨物已提領乙事,作為加重罰鍰倍數之裁量事由云云。經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裁量權限,於該條例授權範圍內,基於該條例授權目的所為之處分,要難謂為裁量瑕疵,此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122 、123 頁)所載見解「裁量瑕疵可分為下列數種:⑴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亦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⑶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即明。
⒋又本件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等分屬不同
領域,審酌其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系爭貨物既經繳納相當保證金放行(即已進口),而原告涉有逃漏稅費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追徵關稅、營業稅,並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核處罰鍰、追徵稅費處分顯有違誤云云,顯係不諳法令。
⒌至原告稱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如依前述學者及若干司法裁判見解,應限於行為人故意,始足當之,縱認處罰構成要件包含過失行為在內,原告亦不具有過失而合致該法定要件,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得出難謂無過失之結論,顯有違誤一節。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之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故意。」、第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等規定,係指行為人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雖預見其發生,卻確信其不發生之主觀心態。本件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農產品之情事,並盡其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依上開說明,即有過失,自應受罰。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1日及94年1 月31日委由新捷信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3 批(報單號碼:第AW/93/6653/0023 、AW/94/0200/0
036 、AW/94/0404/0034 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先押款放行。嗣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韓國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韓國,原告已提出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有5 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 年。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1日及94年1 月31日,而被告處分日期為94年6 月23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項 ,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通關審驗放行提領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完畢,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 倍罰鍰)既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至依營業稅法追徵營業稅、貿易法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亦均於法有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次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 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第以本件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韓國商TRULY 公司所購買,雖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發票等為證,然自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ORIGIN )觀之,固載明貨物名稱、重量、來源等字樣,並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部核閱簽發,但該CERTIFICATE OF ORIGIN 記載「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是系爭CERTIFICATE OFORIGIN是否即係產地證明及該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自不無疑慮。且被告將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送經駐韓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韓國出口報單」除第37欄(原產地欄)『COUNTRY OF ORIGN』申報之「CN」係「中國大陸」之代碼外,其中第7 欄(申告區欄)申報之「M 」係指申報退運(轉口貿易輸出),第20欄(退運事由欄)申報之「40」,係指轉口貨易物品之退運,第45欄(進口貨物管理代號欄)申報之「04POBUCCXXXXXXX 」,其中『04』係年度,『POBUCC』係指承載船公司(即NSS ),其餘為提單號碼(MASTERB/L +HOUSE B/L ),第9 欄(交易區分欄)申報之「79」係表示轉口或仲介貿易等情,有駐韓經濟組94年4 月1 日韓經字第09400401031 號、94年4 月7 日韓經字第0940040706
1 號、94年4 月21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韓國出口報單暨空白中文翻譯本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其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上第37欄(原產地欄)『COUNTRY OFORIGN 』申報之「CN」係韓國忠南道「Chungcheong Nam Do」之簡寫等語,然查系爭韓國出口報單除載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當時復申報為轉口貨易物品退運之出口報單,此觀諸該報單第7 、9 、20、37、45欄之記載即明,苟原告所稱該報單第37欄(原產地欄)申報之「CN」係韓國忠南道之簡寫一節屬實,以韓國忠南道位處韓國境內,縱有應退運情形,亦無出口至臺灣之理,足見系爭「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欄)申報之「CN」確係「中國大陸」之代碼無訛,原告所稱實無可取。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分別送請農糧署鑑定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條第1 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
㈢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62號解釋,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95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進口貨物抽樣扣樣送經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略以「一、所送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性狀如次...二、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分別有農糧署94年
1 月5 日農糧生字第0941057002號函及94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0941002402號函暨該會各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嗣被告為求慎重,再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專業及具權威性,並指摘被告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以確認該「專家」是否確為適當之成員一節,惟查該委員會之「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現任或曾任國內大專院校從事相關貨物教學或研究之各級教師、研究機構之各級研究人員以及相關主管機關、公民營企業、法人團體等相關物品之專業人士;而本案諮詢之2 位專家,其中1 位為大學教授,專長為糧食作物、種子、花生及大蒜等,另1 位為農藝研究所畢業,專長為農作物育種、生產及農業行政等,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5年12月28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7924號函1 份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在案,第以該2 位專家之學、經歷均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諮詢專家」資格要件相符,自堪認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專業能力,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本件經被告分別於94年1 月6 日、94年2 月17日、94年2 月18日將系爭三進口報單扣樣實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94年4 月1 日第6 次會議參酌專家諮詢意見略以「...這五批香菇韓國皆可生產,但韓國產香菇之香氣似乎較濃。3.中國為最大香菇生產國及出口國家,本案五種香菇產品都有可能產自中國,價格方面白花菇每公斤8 ~10元,而本案進口價CFR 僅4.84美元,似乎差距太大,尤其是韓國生產者更不可能。...」、「....依據外型及調製方式觀之,本案物品有自大陸轉口韓國來台之嫌。..」(報單號碼第AW/93/6653/0023 號部分)及「...本案香菇韓國雖可以生產,但所有香菇乾燥度皆差,花菇都類似中國生產之外銷足付花菇規格,....本案香菇有可能由中國進口再出口至臺灣。..」、「....調製處理粗放,與大陸一般菇農所生產及調製方式極為相似,本案物品有自中國進口轉銷來台之可能。..」(報單號碼第AW/94/0200/0036 號部分)暨「...樣品⑴⑵類似中國外銷規格之足切中厚菇,...樣品⑸天白花菇,...在中國花菇生產中有許多此類產品,....本案香菇韓國可以生產,...惟尚不排除是中國生產的。..」、「....綜合觀之,本案物品來源不一,惟其共同特徵為調製處理粗放,與中國一般菇農所生產及調製方式甚為接近,韓國雖有香菇生產,但多為供應國內消費,故本案物品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嫌。..」(報單號碼第AW/94/0404/0034 號部分),併綜觀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及前述經駐韓經濟組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而為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其鑑定結果應有「專家判斷之餘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況被告為求慎重,於94年8 月15日再次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94年第16次會議審議為「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其研判意見略以「一、本案進口人原提供本會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參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4.7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查證結果,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進口人事後提供予基隆關稅局之『韓國出口報單』不予採信。二、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產地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等綜合研判。」,有上開會議審議表影本在卷足佐,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進口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駐外單位查證函及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件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告援引該會94年第6 次及第16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告所稱殊無足取。
㈣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
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韓國商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遑論原告迄未就其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經供應商於94年4 月4日來函表示係提供錯誤之資料一節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復乏提出供應商向韓國海關更正前報關出口錯誤之文件資料佐證,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 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韓國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申報產地為韓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殊難謂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至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表明本件追徵稅費(特別是額外關稅部分)之計算方式及根據一節。經查本件係屬進口貨物生產國別查驗不符案件,原告對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之核估並無爭執,而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亦均於法有據,如原告認被告說明不足或無法表明,自得依行政程序另向被告提出申請,然此係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