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71號原 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王迪吾律師董德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經聽證作成之中華民國95年06月16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果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04月2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 1項第14、1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因原告前於94年04月15日對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號「立石和」商標評定案申請聽證,被告遂於95年04月20日上午09時20分,就二案舉行聽證;原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2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並經記明於聽證紀錄中。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6月16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應撤銷。
2.被告應為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90年07月13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分別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類第32類之「綜合植物茶包、鈣離子水」等商品,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類第29類之「蔬菜湯、綜合蔬菜湯」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惟經參加人以其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分就上開商標提起評定及異議,被告並於92年09月18日商標評定書及92年10月14日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前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及撤銷,且已確定在案。
㈡按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
,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曾於90年04月26日率團親訪立石和博士,洽談授權「蔬菜湯」技術合作及同意「立石和」商標申請使用事宜,業經其口頭承諾,有照相留影為證,並取得立石和博士技術配方授權監製。惜因立石和博士於90年去世,自此無法再取得其他書面或更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明資料。參加人欲同樣以立石和博士之姓名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就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得該他人之同意此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惟此為一般法律爭訟程序之舉證原理,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採。查參加人及系爭商標權人既主張有得到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並進而持其蓋章同意「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之「授權同意書」作為書證,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況參加人前於其所提起之評定程序中,既以相同之舉證標準要求原告,則依照「禁反言」之原理,於本案自亦應以相同之舉證標準要求參加人,而不容參加人於此以極易假造之電腦繕打文件影印本,即意圖輕鬆矇混過關。
㈣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規定於證據節中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並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分別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10號、92年臺上第73號民事裁判所載。現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既為影本,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乃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與未提出文書無異;至其所提出「領收書」及聽證時提出之「澤野禎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亦均否認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參加人證其真正。
㈤被告認為其僅對文書之真正負形式審查義務,並認參加人已
盡其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上開說詞,僅係就其行政不作為所為開脫之理由,殊無值採,理由如下: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40條之規定。
2.遍查行政程序法,並無任可法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書面證據之調查,得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故被告謂:「被告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不惟無任何法律之根據,且係被告自行拋棄調查證據職權之遁詞,甚至將其自行退縮職權至僅對書面證據作書面形式審查之特例,擴大成為一般行政機關審查書面證據之共通原則,更屬無據。是以,被告怠於調查證據,已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40條之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
3.退步言之,縱認為商標登記制度係因另有事後公眾監督異議及評定程序,作為維護商標專用權利有效運作之補強機制,是為使申請人得盡快取得商標專用權,以活絡商品交易,因此得認為被告於受理商標註冊申請階段,得就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據,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惟查商標異議制度,係任何人就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事由或廢止事由,對商標之有效性提出實質爭議之程序。職司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於此關係商標是否合法成立之爭議審查中,即應就任何證據為實質調查,而不能將調查證據之職權,命原告「應另案尋民刑事等相關訴訟程序解決」,將自己之職權推諉由司法機關負責。是以,原處分既係植基於上述錯誤之論調,其自屬違法。
㈥參加人所檢具之「授權同意書」影本應屬偽造,理由如下:
1.參加人先則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以下簡稱「前同意書」,經原告質疑其未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商標申請具體承諾後,復提出日期載為90年(即平成13年)04月01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以下簡稱「後同意書」)欲自圓其說。
2.惟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89年(平成12年)12月01日起至94年(平成17年)12月01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90年(平成13年)04月01日。惟後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則參加人主張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兩份同意書,自始即已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3.苟參加人確係於90年(平成13年)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抑或更早於89年(平成12年)即已獲得授權,則參加人何以閒置此至寶如敝屣數年之久,而遲至91年02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此合理之解釋,乃參加人見原告前所使用之第0000000號商標,因成功達到行銷推廣商品之目的,實有利可圖,乃以同業間常用之商標異議及評定程序,欲消滅原告之該商標,同時參加人遂至91年始提出商標申請。
4.遍查日本人於書寫「岐阜」地名之用字,該「岐」字並無與「歧」字通用之慣行。此經向日本雅虎網站鍵入「歧阜」二字,不僅無法顯示有關「岐阜」地名之相關搜索結果外,即該「歧」字亦成為無法辨識之亂碼,日文字典中,甚至無「歧」此字,由此可知「歧」字對日本人而言,非屬當用漢字之範圍,從而更不可能出自日語視窗環境下之電腦繕打文件中。亦即,就久居日本岐阜縣之立石和博士此高級知識分子而言,更不可能誤寫或故意選擇非當用漢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之「歧」字用以取代「岐」字。然查參加人所提出之前後同意書觀之,後同意書竟兩次將「岐阜」繕打「歧阜」,此顯已非一時之誤繕。其合理之解釋為:「岐」字對華人而言,乃極少使用且較為陌生之文字,與日本人相反,華人所常用者乃為「歧」字,而後同意書正是在華人捏造繕寫下,因循其所最熟悉之中文文字使用習慣,以至於在未能完全掌握日本當用漢字與中文間有何差異之情況下,不慎漏出虛偽製作之破綻。
5.更有甚者,參加人在其公司網站(www.5vegetal.com)上,又提出一份授權同意書,足徵參加人所謂之授權書全係在立石和博士死無對證之情形下,恣意所書,顯非真正。
6.參加人既然堅稱其確全球唯一獲得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則令參加人提出前後兩份「授權同意書」原本,本屬易如反掌折枝,參加人理應不假思索,即可輕易提出,現既無法提出,則依行政訴訟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與未提出文書無異,被告根本無庸審酌該影本。
㈦參加人提出之「領收書」影本,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
1.參加人復提出「領收書」影本,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查原告亦否認該「領收書」影本之真正,蓋該「領收書」並無立石和博士之親筆簽名,而該印有「立石」字樣之印文,復極易自行委請刻印店刻製蓋用,根本無從證明係立石和博士所出具。是除該「領收書」影本之形式與前揭前後兩份同意書同樣不具可信性外,即就該「領收書」之實質而言,亦無從證明立石和博士與參加人間有何授權關係。蓋「領收書」所載給付該款項之主體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不同,難認屬同一主體。而該款項究竟屬於授權金之性質?而係「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清償立石和博士之貨款?或係立石和博士向「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借貸之款項?各種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此均有待參加人進一步證明並釐清,否則無以斷定此必屬參加人給付立石和博士之權利金。
2.退步言之,縱認「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得被解讀為係參加人公司,惟參加人所給付之日幣4千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千餘萬元,此對任何公司或個人而言,均非小數目,而金融機構對此鉅額款項之流通,亦必有紀錄,故參加人對於該筆資金流向,自極易證明。詎參加人竟謹以「澤野禎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此筆資金之流向,查該證明書亦未經我駐日代表認證,則其形式真正仍有待證明。
3.末查參加人提出之領收書雖貼有印花日幣6百元,惟根據日本稅法規定,日幣4千萬元之收據應貼有2萬元日幣之印花稅,方屬正確,益足證參加人所提之領收書均非真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怠於調查證據,徒使商標異議制度成為具文
,原處分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0條之規定。參加人既無法提出前揭前後兩份同意書之原本,自不得僅以來路不明之影本矇混過關,至領收書及證明書亦經原告就其真正有所爭執,亦未經參加人盡其舉證證其真正,自難認為其有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爰狀請鈞院鑒核,並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
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臺異字第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臺評字第910499、930260、930262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雙方當事人對此亦無爭執。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之立石
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又立石和博士已於90年05月死亡,原告如何證明參加人所持有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係偽造?㈢就前述爭點,綜合兩造當事人之證據及聽證陳述說明,認定如下:
1.本案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內容觀之(參被告系爭商標申請卷,該授權書與參加人於答辯書附件一立石和之授權同意書相同,此亦即原告所稱之後同意書),立石和博士於平成13年(即90年)04月01日即同意參加人於養生蔬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固為影本,惟參加人於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其並檢附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以上事實與正本相符,如有欺瞞不實行為,願自負法律責任」之具結書以資證明,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其形式上,係以電腦打字繕製之授權同意書,依授權同意內容、同意書製作之方式及外觀形式,仍不失目前一般商業行為訂定授權同意書之模式,在形式上,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
2.按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係私文書,原告主張參加人應提出原本以證明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惟因具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發生,導致該私文書之原本毀損滅失而不能提出者,並非即當然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又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並不限於提出原本,若有其他相關間接證據資料得以輔助判斷,亦可推定其為真正。本案據參加人於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上之說明,其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此稽核系爭商標於91年02月20日申請註冊當時,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原所填寫之公司地址與之相符),因營業宣傳之需,將此「商標授權同意書」,以及之前對原告所提商標爭議案件中所附之「技術配方授權監製同意書」(參原告所附附件11,此即原告所稱之前同意書)一起放置於店面,此按國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推論,亦可採信其證詞。又因90年09月納莉颱風,參加人公司遭受淹水,前述「商標授權同意書」及「技術配方授權監製同意書」等兩份授權書因而毀損滅失,凡此有參加人檢附淹水照片(參參加人聽證意見書附件17)附卷可稽,此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為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對此淹水之事實,原告於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時,亦未爭執。故有關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參加人因故無法提示,而另於聽證時,提出其支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千萬元之權利金「領收書」正本,經核該正本與其答辯時所檢附附件3領收書影本相同,該領收書之日期為平成13年04月01日,核與參加人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日期相符,該二文件上之「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觀上之判斷比對,應屬同一,又領收書上之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參加人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雖非完全一致,然因中、日公司名稱用語略有差異,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為一般人所知悉,依民間通念,往往視為日文之「○○株式會社」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忽略名稱上之差異,在無出具授權同意書者立石和博士否認之前提下,參加人宣稱該二公司名稱均指參加人之證詞,應可接受。復參酌參加人說明其取得「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經過事實,並以「領收書」正本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授權之事實,參加人復於聽證時,提示日本「澤野禎伸」先生出具之證明書,補強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該名日本人士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博士之事實,綜上事證及理由,客觀上已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
3.另本案所提之兩次將「岐阜」繕打成「歧阜」一節,本案參加人於前案所提日本平成12年(即89年)之立石和博士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其僅是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分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與本案審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否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之爭點無關,故該技術授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有何差異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再者,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亦與本案認定參加人有無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無關,且該商標授權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且其上所植之「岐」或「歧」字又非屬該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上尚無足以否定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實質效力。是原告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係出自偽造等節,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亦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口頭承諾以「立石和」申請註冊商標,有照相留影為證,惜因立石和博士死亡,故無法取得其他書面或更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明資料等節。經查,原告所附照片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其公司之負責人確曾參訪立石和博士,然照片僅為圖像檔案,並無任何文字資料可稽,其所稱已獲得立石和博士之口頭承諾等情,無從就該等照片證實,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又本案所應斟酌審認者,係參加人是否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與原告是否也同時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分屬二事,非本案所應審究,且縱使原告能舉證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口頭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亦不必然足以推翻參加人提示之「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本案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
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時,均已盡舉證及闡述之責,被告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是以,參加人既已徵得立石和先生本人之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但書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如仍認為參加人所提授權同意書或領收書係屬偽造,自應另案尋民刑事等相關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行銷蔬菜湯、糙米茶及與立石和博士接洽商標授權之確實過程如下:
1.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景國際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心笛自幼隨家人赴日本經商受教育,無意中展現表演天賦,其後乃台日兩地往返,常年在日本演藝、旅居、經商達20餘年,此由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電腦紀錄最早可查之年份,自74年起至86年止,每年停留日本至少3 個月以上到
6 個月左右,及林心笛在日本演藝之照片、名信片可證。
2.林心笛在日本演藝小有名氣,收入頗豐,並因懂得理財轉投資,20多年來積蓄極為可觀。但也因長期勞累奔波,體力漸感不支,當時盛傳立石和博士發明之蔬菜湯養生益體,林心笛乃主動與其接觸,多次拜會表達欲在台投資推廣之意。嗣林心笛於89年間發現腦瘤,親身飲用蔬菜湯後大有改善,乃更下決心,先徵得立石和博士授權出具技術指導之技術授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並與日本長野縣有機農場簽下契作種植,耗資數千萬元購置生產設備,於台灣大舉推廣行銷蔬菜湯。90年初正當常景國際公司擬投入鉅額宣傳、廣告經費以行銷蔬菜湯時,經商標專業人士提醒,表示欲以立石和博士名號在台推廣蔬菜湯,宜正式取得其商標授權書,常景國際公司乃與立石和博士電話連絡,表達願以日幣 4千萬元取得其在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上使用「立石和」姓名之商標授權,立石和博士欣然同意,因林心笛於腦瘤手術後不適乘坐飛機,乃依商標專業人士之建議由常景國際公司先行草擬一份內容註明技術指導兼及姓名商標授權之授權同意書於90年02、03月間寄予立石和博士,請其按照草稿重新繕打簽章,並請其收到林心笛從日本直接提付之日幣4千萬元之權利金後,將授權同意書及權利金收據一併寄予常景國際公司。林心笛於89年8 月間已先支付立石和3 百萬元日幣,餘款則委由日籍友人澤野禎伸直接在日本支付予立石和。立石和收到全部權利金後,常景國際公司即收到立石禾博士所寄給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及領具。隨即,常景國際公司鉅資聘請藝人蔡閏為代言人,於90年5 月27日舉行商品發表會,有電視及平面媒體大輻報導。
㈡茲就原告質疑系爭商標授權同意書不實之處,釐清如下:
1.接洽立石和授權及付款之時點及方式:⑴原告訴稱:「依林心笛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既
係於89年09月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後,始發見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澤野禎伸所證伊於89年08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百萬日圓,嗣再由其給付3,700萬日幣等詞自相矛盾;聽證程序中澤野禎伸所開立之證明書則記載伊於2001年03、04月間,曾受林心笛之託交付立石和4千萬元日幣,亦有矛盾...。」⑵查林心笛罹患腦腫瘤,並非一夕間發現並當即開刀。實則
,林心笛於89年初因長期勞累,體力不支,至醫院檢查後發現腦內有腫瘤,乃漸與立石和有所接觸,開始嘗試飲用蔬菜湯,飲用後發覺體能有改善,乃於同年02、03月間赴日本與立石和洽談在台行銷蔬菜湯之技術指導、授權事宜。林心笛於返國後與立石和持續洽商,立石和乃同意提供常景國際公司在台灣地區有關蔬菜湯之研發與技術指導,林心笛遂在同年08月間由澤野禎伸陪同下支付立石和技術指導授權金3百萬日幣,立石和乃給予「前同意書」。林心笛於89年09月間腦腫瘤手術後,因覺飲用蔬菜湯後對病情大有幫助,乃更堅定在台行銷蔬菜湯之念頭。於90年初,林心笛經由商標專業人士之提醒,乃再與立石和接洽商標授權事宜。最終與立石和談定再支付 3,700萬日幣,以取得立石和之商標兼技術授權,林心笛乃委託澤野禎伸於日本直接支付該授權金予立石和。
⑶按一般商品之廣告、文宣,為達宣傳行銷之目的,均不免
有跨大、美化之情,因其通常為廣告業者所代為製作,並非如商業會計或法律文書等有嚴謹之查證程序,故尚難以該商品之廣告、文宣內容而等同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自白或自認。查原告所指文宣固記載「林心笛係在89年09月手術後飲用蔬菜湯發現其神效後才決心加以推廣」,惟查如前所述,林心笛確實是在89年初發現罹患腦腫瘤後即接觸、飲用蔬菜湯,並持續與立石和洽談技術指導、授權事宜。
上開文宣逕書寫成「林心笛係在開刀後飲用3個月即發現腦腫瘤自然消失之神奇效果,才立志推廣蔬菜湯」等語,乃是廣告業者為強調蔬菜湯飲用3個月即見功效,而省卻林心笛在罹患腫瘤後、於手術前曾長期飲用之事實(故一併連同林心笛於89年初發現腦腫瘤後開始飲用及以日幣3百萬元取得在台行銷之技術授權指導之事實均省卻)。⑷至於有關權利金之支付方式詳情為:89年08月間林心笛先
支付3百萬元日幣以取得立石和授權在台行銷蔬菜湯之處分研究製造及技術指導,期間5年。於90年初林心笛再與立石和洽談商標授權事宜,講定再支付3,700萬元日幣以取得立石和之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兼及永久之處方授權。以上比較2份授權書同意書,可知第2份授權不但含括糙米茶、蔬菜湯之永久處分指導授權,兼及其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因第2份授權書與第1份均包括處方技術授權,常景國際公司及澤野禎伸為求書面陳述之簡略,乃逕稱以4千萬元日幣取得授權,與常景國際公司確實為行銷蔬菜湯而支付立石和4千萬元日幣以取得商標及技術之相關授權,基本事實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2.原告雖質疑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字,發現「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顯為華人偽造。但查常景國際公司當初自立石和博士收受前開二紙授權同意書及領具時均不曾仔細比對其差異,經原告質疑,常景國際公司回想「後同意書」應是立石和博士當時並未將其所寄給之草稿重新繕打,而在授權同意書草稿上逕行簽章寄回,所以才發生之歧異。實則,若常景國際公司有心偽造,則既能「偽造」「前同意書」,豈會使「後同意書」產生文字錯誤? 況「後同意書」與領具所載立據日期同一,兩者「歧」、「岐」乙字不同,若有心偽造豈會發生領具並無錯誤之情形? 且「後同意書」與領具上之立石和印章為同一,可證二者均為立石和博士所出具無誤。
3.授權書之名稱內容矛盾不實:⑴原告訴稱:「常景國際公司於90年07月26日辦理公司名稱
變更登記前,其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但系爭90年04月01日立石和之授權同意書卻已稱呼參加人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足證該授權書係臨訟製作,未詳細勾稽名稱變更之時間先後序列,乃破綻百出。」⑵查常景國際公司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
於89年取得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0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常景國際公司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收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此觀諸一般公司改組、更名前有3、4個月之準備期間,並不足為奇。事實上,若常景國際公司有意偽造,則其更名後全名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不致於在立石和授權書上偽造成「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漏掉『事業』2字。
4.網站之廣告文宣欺瞞消費者:⑴原告訴稱「參加人於該公司網站之廣告文宣中聲稱:授權
書之正本仍在,立石和目前仍健在...欺瞞消費者。」⑵惟查原告所提網站資料其來源不明,並不能證明為參加人或常景國際公司所為,依法應無證據力。
㈢原告訴稱:「若常景國際公司確早於89、90年即已獲得授權
,則何以閒置此至寶如敝屣數年之久,而遲至91年02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顯不合理」,惟查常景國際公司因於取得立石和博士授權之初專注於商品之原料取得、購置設備、建構行銷網路等,而疏於商標之註冊申請,此為經商者之通病。嗣常景國際公司鉅資邀請藝人蔡閏代言、廣告,於90年05月27日電視、平面媒體大輻報導,原告既自稱專業經銷蔬菜湯,理應注意知悉此項新聞及廣告,原告其後才於同年07月13日以立石和姓名申請註冊,益凸顯出原告是知悉常景國際公司先使用該商標後才惡意搶先申請註冊。
㈣至於常景國際公司雖不能提出系爭商標之授權同意書正本,
惟常景國際公司前設址於光復北路103巷38號1樓,當時為營業宣傳需要,將2份「授權同意書」放置於店面,於90年09月納莉颱風時全店遭受淹水,所有商品、設備及營業資料均泡水溼損,此有照片可徵,亦可向台北市政府查詢該次風災減稅之核准資料以證實。是該2份同意書因溼損毀棄,現僅留存當初放在銀行保險箱之領具正本,於聽證時已提出核對無訛。至原告雖質疑常景國際公司未提出與立石和博士之資金流向,惟查常景國際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心笛旅居日本20多年,在日本演藝、投資積蓄龐大,且嫻熟日語,有前揭入出境紀錄、照片等明確證據可稽,旅日期間林心笛曾多次拜會立石和博士,並取得書面授權及直接從日本資金支付立石和博士權利金,亦有其親收且貼附印花之領具正本可徵,此證據鑿鑿,形式上並無瑕疵,應可為授權之證明;且常景國際公司以立石和商標行銷之商品廣及中國、新加坡等各國,若有濫用立石和姓名為商標之情事,以台日往來頻繁之事實,其子女早就提出抗議。反觀原告僅以一合照即執以主張得立石和博士之授權,但原告與立石和博士非親非故,甚至溝通還需經由翻譯,立石和博士豈有可能因一面之緣而輕易授權?可見原告之註冊商標為撤銷,實因其未能證明授權同意之緣故,與常景國際公司有授權同意書2份、領具及本案一切文書資料,能證明確有授權之事實,乃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所稱「禁反言」原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查原告以訴外人謝明溪、林心笛偽造本件訟爭之立石和「授
權同意書」及「領收書」而提出告訴(發),業經台北地檢署95偵21624、25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業已詳析證人日籍人士澤野禎伸具結證稱: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書,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千萬日圓,及證人澤野禎伸於偵訊時,當庭足以在眾多人合照中指認立石和本人無誤等節,堪認林心笛所辯其於89年08月間至日本與立石和洽談授權,授權金4千萬日圓是委請證人澤野禎伸以現金交付等語,尚非虛妄等由,論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明溪2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以本件訟爭授權同意書、領收書為偽造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㈥被告就訟爭商標之申請為形式審查,符合要件而公告,其處
分並無瑕疵,原告所指偽造情事非但無憑據,且非被告為審查時所能斟酌,原告應另循民形事訴訟解決:
1.按現代國家本諸權力分立,司法、行政各有所職。司法追求程序及實質之正義,但探求真理之過程往往耗費鉅大之人物力及時間;行政講究創新及大眾福祉,故有相當裁量權限以促進效率。此以觀諸商標註冊制度,主管機關於收受商標註冊申請案後,除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外,即應為核准之審定,於核准審定時,經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後即予以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於註冊公告後復有異議、評定等程序以供公眾監督,可見其制度一方面在追求效率,以活絡商品交易,一方面亦有公眾監督機制以防止投機或不法。是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審查時,本諸行政之目標及機制設計,僅能作形式審查,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形式上並無瑕疵,即應為核准之審定,且其認定不影響利害關係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資救濟,刑法上亦有偽造文書等罪責以遏止申請人投機或其他不法行為,此乃行政機關追求效率下之設計所當然。是被告形式上審定訟爭商標既符合准予註冊之規定,並無瑕疵,原告徒以訟爭授權同意書、領收據有偽造情事,卻提不出相關證據而申請評定,實無理由。
2.於行政實務上,亦認為建築核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公司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祀祭公業登記之派下員大會紀錄等,主管機關均只負形式審查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3判2657、96判128、89判2944等判決可供參照。
㈦原告訴稱「常景國際公司曾於91.2.20、91.11.12分別提出
技術授權同意書以申請本案商標及對原告申請之立石和商標提出異議,若在91年時已有技術授權同意書及商標授權同意書存在,應於當時就提出,豈會在93.3.11才補正提出?故參加人所提商標授權同意書應屬偽造」,經查常景國際公司之2份「授權同意書」因納莉颱風時泡水溼損,已如前述。於91年02月間常景國際公司申請本案商標時,該2份同意書之原本均因溼損而無法提出,惟先前曾影印留有影本,一時間只找到技術授權同意書,乃逕交予商標代理人申請,於91年08月間原告申請之立石和商標公告後,商標代理人亦援用該技術授權同意書持以對原告之公告商標提出異議,被告發現2件立石和商標申請案,常景國際公司之本案商標申請乃因此「雙胞案」而暫停以等待異議案結果。於該異議案之爭議期間,常景國際公司之申請案毫無動靜,被告不曾通知補正,亦遲未公告,直到該異議案結束後,被告承辦人才在93年02、03月間以電話通知商標代理人補正更明確之授權證明,常景國際公司經商標代理人通知,在翻箱搗櫃後找出先前留存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才交予商標代理人補正該文書。詳言之,常景國際公司於前揭申請案及異議案未提出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書,係因常景國際公司不瞭解其必要性所致,且事隔1年多才另補正提出,是因申請案暫停進行及經被告承辦人電話通知提醒才補提出。以上所述過程確屬事實,可傳訊本案商標申請案之被告承辦人,以證明被告係暫停該申請案及遲至93年間才以電話通知補正之事實。
㈧況且,本案商標授權書雖屬影本,但原本既因不可抗力而毀
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非不可斟酌其他佐證以判斷其真偽。審酌常景國際公司所提出之立石和出具之領收具原本,其上印章與商標授權書上印章相同,佐以常景國際公司前負責人林心笛取得該授權書、領收具之過程事實(參原處分卷所附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以及台北地檢署95偵21624、2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可證系爭商標授權書確屬真實。
㈨原告訴稱「參商標法授權訂定之『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相關單位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意旨,本件立石和之商標授權同意書為私文書,未經簽證或公證證明,被告率予註冊,即有瑕疵」,經查原告所提「商標註冊審查辦法」,依其上所載為63年05月22日經濟部商13599號令訂定發布,第1條敘明係依商標法第39條第2項訂定之。惟商標法自72年後又經7次修正,上揭審查辦法當初制定之授權依據已遭刪除,是該辦法是否具拘束力,堪屬可疑。況且,該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案件,應分別就其為法人、工廠、行號、場礦或社團、自然人。審查其有關登記證件及身分證明及簽章。但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依其意旨,應是指外國人申請在我國註冊商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不能相提並論。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該案訟爭事實係針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與本案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之爭議自有不同,不同一概而論;況且該案事實係商標權人所提外國法人之私文書在形式上客觀觀察已疑不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其真正,與本件常景國際公司可提出授權書影本、授權金領收具正本、證人澤野禎伸證述、林心笛旅日期間之工作、入出境資料等等一切相關佐證以證實系爭商標授權書之真正,自有不同。
理 由
一、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肖像權及著名姓名權,惟若經肖像權及著名姓名權人同意,仍得申請商標註冊。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 類之「糙米茶、‧‧‧、果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04月2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舉行聽證,於95年06月16日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日籍立石和博士是否於90年4 月1 日即同意參加人於養生蔬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被告機關准許參加人於91年0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果菜汁」等商品之註冊,無非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同意書」2 份及「領收書」1 份係真正為據。經查,由文書形式觀之,系爭「授權同意書」2 份及「領收書」1 份之具名人均為日籍人士「立石和」,且均蓋有「立石」印文,其中第1 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貿易株式會社」、第
2 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記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審酌第2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之起始日期為平成13年4 月1 日,與「領收書」所載日期相同;雖常景公司之名稱記載不盡相同,然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陳稱常景國際公司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於翌年(即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0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常景國際公司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載明新公司名稱等語,是被告認上開均係指參加人公司,應可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字,
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就久居日本岐阜縣之立石和博士此高級知識分子而言,更不可能誤寫或故意選擇非當用漢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之「歧」字用以取代「岐」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顯為偽造乙節。查系爭2 份授權書上所載之「岐」阜與「歧」阜字雖有不同,惟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尚與本件認定參加人有無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無關;況參加人若有心偽造,則既能偽造「前同意書」,豈會使「後同意書」產生文字錯誤?故亦難僅以上開二份「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字,於後「授權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岐」字,即認係屬未經授權而有偽造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㈢再者,證人日籍人士澤野禎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日本平成12年認識立石和,立石和在日本從事健康食品的發行,林心笛與立石和之間有合作關係,其有幫忙取得授權書,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8 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錢是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予立石和等語在卷,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5年4 月14日境信證字第0951073926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林心笛曾於89年8 月8 日出境至同年8 月14日入境,及證人澤野禎伸於偵訊時,當庭足以在眾多人合照中指認立石和本人無誤,因此原告告發參加人前負責人謝明溪、林心笛偽造文書案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624 、25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再參以上開「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所蓋「立石」印文相同,足認參加人確有交付授權金4 千萬日圓予立石和博士;是被告認系爭「領收書」非屬偽造,應可採信。㈣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應經認證乙節,然查,依
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案件,應分別就其為法人、工廠、行號、場礦或社團、自然人。審查其有關登記證件及身分證明及簽章。但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依其意旨,應是指外國人申請在我國註冊商標之情形,然本件申請人並非外國人亦非外國公司,自不必經簽證。況「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1 條敘明係依商標法第39條第2 項訂定之;惟商標法自72年後又經多次修正,上揭審查辦法當初制定之授權依據已遭刪除,是該辦法是否具拘束力,亦屬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既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被告准予註冊,依法自無不合;嗣被告舉行聽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第0000000 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