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10日以「馬達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於92年12月18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3年1 月15日補具異議理由指稱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項、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0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247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