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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70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0年9 月10日以「馬達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2年12月18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3年1 月15日補具異議理由指稱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0日以

(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247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說明書第10頁「雖然本創作已以較佳實施例揭露如上,然其並非用以限定本創作,任何熟習此項技藝者,在不脫離本創作之精神和範圍內,當可作些許之更動與潤飾。」等語可知,原說明書之內容並非用以限定專利範圍,蓋若枝微末節皆須於說明書中敘明,則說明書之內容將冗辭贅句。再說,既然系爭案說明書第9 頁第5 行已有「此時轉子42之定位係藉由轉子42內環之磁鐵421 和定子412之間的磁力平衡」之記載,依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4 章第3 節二及同節三之規定,則系爭案原說明書內容已有明白記載,且系爭案所請求者乃係以此明白記載對原請求項作進一步限縮,並無新事項之產生,更未有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新型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再依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6 章第2.3.1 節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有以下之敘述「當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形時,應予減縮。」故既然審閱原說明書內容有明白記載,且原告所請求之修正在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示中均有支持,不僅未變更實質內容,亦未擴大範圍,被告以說明書之內容簡陋且未有相關文字記載為由不准修正,於法不合。

2.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為明確性原則適用之法條依據。被告

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不准予修正之審定,其理由僅為「此不及兩行文字之粗略記載非屬『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惟既然系爭案內容有明白記載,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問題僅在於被告認為系爭案內容係「粗略記載」,故不准予修正,此種流於被告之主觀判斷,不僅不妥適,亦令人難以理解;此外,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4項等獨立項中已描述第一軸承與轉子之間形成第一間隙,第二軸承與扣件之間形成第二間隙(或如第14項所述,軸承部與轉子、扣件之間分別形成第一與第二間隙),而可藉由該第一間隙和該第二間隙,使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或軸承部)之間、及該第二軸承(或軸承部)和該扣件之間不直接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原申請專利範圍經過被告之審查並獲准專利,代表被告對於系爭案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已相當明瞭;換言之,藉由系爭案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所謂「由於轉子42和第一軸承43之間、以及第二軸承45和扣件46之間不直接接觸,此時轉子42之定位係藉由轉子42內環之磁鐵421 和定子412 之間的磁力而平衡。」而可達到申請專利範圍「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或軸承部)之間、及該第二軸承(或軸承部)和該扣件之間不直接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之作用與功效已為被告所明瞭。在相同技術內容與特徵亦無實質變更之下,甚至限縮了範圍,被告就不允許原告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及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何以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不同而變更實質,均未作出明確之解釋。

⑵又被告於本案申請程序階段時,對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並無不明瞭之處,即從說明書中「轉子42和第一軸承43之間、以及第二軸承45和扣件46之間不直接接觸,此時轉子42之定位係藉由轉子42內環之磁鐵421 和定子41

2 之間的磁力而平衡」之說明即可明瞭本件技術內容,代表並無訴願決定書所述之疑義;若果真有說明不清楚之處,則應當在專利申請程序階段即應提出疑義。另依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4 章第3 節三(三)之規定,原告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清楚闡明「藉由磁鐵和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主軸上,可使滾珠軸承與轉子間形成第一間隙,扣件與含油軸承間形成第二間隙,使轉子和滾珠軸承之間、以及含油軸承和扣件之間不直接接觸,而不會產生噪音」,故系爭案加入磁力平衡要件目的是要產生穩固定位,也可達到減少噪音的目的,而可使熟悉該項技術者更無歧異地理解系爭案技術內容而不變更實質內容。

⑶另案000000000 號專利案公報資料,證明申請專利範圍

雖然簡短,但還是符合揭露要件,故系爭案並沒有違反揭露要件。

3.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與比例原則:

⑴依被告(92)智專三(二)04093字第09220838510 號再審

查核准審定書,應即表示被告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亦即原再審審查員必然也肯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標示出『馬達結構』,然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然能夠了解馬達結構中必然包含定子,及其他相關馬達構件之必要相對關係,卻復於異議審定書中( 五) 表示「系爭案第1獨立項欠缺馬達中必要的基座及定子、第2 獨立項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定子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第三獨立項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基座及定子,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被告在未有變更情事之情況下,如何可以先發下「核准審定書」之處分,後發出「異議成立」之處分。

⑵被告前曾以(94)智專三( 二)04070字第09440548690 號

函表示「系爭案被異議人於93年3 月23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屬行為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一第3 項第

1 至2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之事項」等語,然復又發下(94)智專三( 一)04070字第09421024710 號異議審定書表示該修正本已構成實質變更,不准予修正。按信賴保護原則為公法上之重要原則,行政機關此種出爾反爾,不僅致原告正當利益受損,更明顯違反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之信賴保護原則,實屬違法得撤銷之理由。又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函已說明「經初步檢視被異議人93年3 月23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屬行為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2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之事項」,表示被告審視過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確定有適用法條依據而作出准予修正之決定。退而言之,不論被告就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作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查結論,仍應維持審查一致之觀點,准予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訴願機關未能詳察並予以糾正,實非妥適。

⑶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申請專利

範圍修正,不准予修正,故其為審理時係以原案內容審查。然被告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使得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引證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此乃嚴重損害原告於原程序上之利益,並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另依當事人參與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最終之異議審定書中告知以原案內容審理,使得原告無法於原處分作成以前,就原案內容與引證案之差異有提出答辯之機會,已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無異係對於原告突襲,使得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⑷被告之異議審定書所作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本

是剝奪原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故於作成前應給予原告針對原申請專利範圍陳述意見亦屬當然。被告初步認定可以修正原申請專利範圍,已導致原告的攻擊防禦方法注重在修正部分,被告若變更看法,應告知原告,讓原告可針對異議內容再行攻防,否則並未讓原告充分陳述意見。

4.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對於「進步性」之認定具有重大瑕疵:⑴原告於申請系爭案時所提供之習知技術,亦係在被告之

仔細審酌下,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其所提供之習知技術確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等專利要件而始准予系爭案專利,如今,原處分僅因不同審查階段、不同審查委員而採取不同見解和標準,而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其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且其改變見解卻未對原准予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說明;而就同一證據做先後相反之認定,即有違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雖同意異議程序乃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專利專責機關之不足,然若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與專利申請程序時已審視過之先前技藝與文件,係基於同一證據、同一事實時,專利專責當然應維持與申請程序相同之見解,不能因不同審查人員與不同時間點而為不同之見解。

⑵被告直接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以為系爭案僅為

系爭案中習知圖式之墊片移除,而未仔細研判系爭案與該先前技術於技術手段與產生功效的差異,於法未合,亦違反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基準第二篇第2 章第4 節2-2-21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⑶原告所欲特別強調的是系爭案所欲解決乃系爭案中習知

所無法達到之功效;系爭案習知圖式之缺失在於當轉子快速轉動時,Z 軸方向的振動將導致轉子和滾珠軸承撞擊而產生異音,反觀系爭案之轉子係藉由磁鐵和定子之間形成第一間隙、扣件與含油軸承間形成第二間隙,因而能達到不會產生異音的效果,這種功效不論是系爭案中之任一習知圖式皆無法達成。在風扇此等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即使是技術上微小的改變,即應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況系爭案並非單純僅〝將墊片移除〞,而係利用轉子內環之磁鐵和定子之間的磁力而平衡轉子之定位,使得滾珠軸承與轉子間、以及扣件與含油軸承間分別形成間隙,藉此在轉子轉動時,轉子和滾珠軸承間、以及含油軸承和扣件間互不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

⑷系爭案習知圖式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4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4項獨立項所能達成之功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習知圖式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4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1 、9 、14項範圍內之第2-8 、10-13 、15-22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即使將系爭案習知圖式之技術內容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4項獨立項之效果。此外,訴願機關認為系爭案將墊片移除後,由墊片產生的異音自然消失,其所產生之功效為可預期者,實難謂進步性乙事,亦非屬實,蓋因習知技術若將墊片移除,則轉子與軸承間將直接撞擊造成損壞,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絕非如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述單純的僅將墊片移除即可達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一原告引用原處分之部分內容,未提具體理由。

2.被告原處分中「不予修正」之理由,非僅指明有違專利法之法條,並具體載述「不予修正」之事實,可詳見原處分理由(二);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全篇出現「定子412 」者,僅前述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6 行寥寥數語之敘述而已,並未詳細描述轉子之定位實施方式,亦無對磁力裝置如何設置、如何將轉子相對於定子定位之實施有所敘述,圖式中亦無磁鐵放置與標示之繪製,故系爭案93年3 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各獨立項中增加有關定子之敘述以及「一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等語,非屬涵蓋在原專利範圍內之發明,蓋系爭案創作目的係產生間隙避免噪音產生,與系爭案加入新的構件產生平衡定位的創作目的不同,故被告認業已變更實質,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應不准修正,並依原審定公告本內容進行審查,核無不合。再者被告94年4 月1 日(94)智專(0)00000

0 字第09440548690 號函僅指明「初步檢視」准予修正,並於該函函請參加人表明是否有其他應不予修正之理由,尚非就該修正本能否核准之審查結論,自難謂即有審查不一致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事。嗣參加人並於94年6 月1 日「專利異議補充理由申請書」載明應不予修正之理由,並經原告於94年7 月13日補充答辯,被告對原告及參加人有利或不利均已注意;又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專利法並未規定於不准時,應再給予專利申請人依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提出異議答辯之機會,況能否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

3.異議程序乃專利法既有制度,是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案審查時自非不得因參加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暨理由,而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再就進步性要件而言,參加人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及第14項與其專利說明書圖1-2 所揭之習知技術相較,習知技術部分僅多出墊片13、23而已。原告固稱系爭案將墊片移除後,使Z 軸方向轉子和軸承間不會直接接觸,所以不會產生撞擊和震動,而係藉由磁鐵和轉子之磁力平衡轉子之定位云云。然查系爭案將墊片移除後,如此之省略,由墊片產生的異音自然消失,其所產生之功效為可預期者,實難謂具進步性。

4.獨立項所載事項,必須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若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尚未能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者,實非妥適。

系爭案第1 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為「馬達結構」,然其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基座(401 )及定子(

412 ),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系爭案第2 獨立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標的為「馬達結構」,然其亦欠

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定子,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系爭案第3 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標的為「馬達結構」,然其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基座及定子,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有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5.原告所提另案000000000 號專利公報與本件無關,本件定子的必要構件沒有加入,違反揭露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系爭專利異議答辯期間所作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不合法,被告不准其修正,無行政違誤:

⑴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及專利

審查基準第2 篇第4 章第3 節之規定,專利申請人對其核准公告之專利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補充修正之申請時,其補充修正之內容,必須同時符合屬於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範圍內,以及不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內容等條件。系爭案93年3 月23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修正之請求項仍維持3 個獨立項,但對照原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

①修正後第1 獨立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界定之「馬達結構」中,增列定子以及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等特徵,另將「第一軸承」、「第二軸承」分別更改為「滾珠軸承」及「含油軸承」等技術特徵。

②修正後第2 獨立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

界定之「馬達結構」中,增列定子,設置於該基座上,以及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另將扣件套設於第二軸承上更改為扣件套設於主軸上等技術特徵。

③修正後第3 獨立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

界定之「馬達結構」中,增列定子,以及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等技術特徵。

⑵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經核准取得專利權及公告後,

即與公眾利益有關,倘若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藉以擴大或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之利益,而違背專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由前述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中可知,其技術特徵中已增加了許多新事項,各獨立項所增加之新事項,因未被記載原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為原告提出系爭案申請當時所捨棄之技術特徵,已落入公眾領域,且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已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內容。被告依法比對系爭案修正前後之實質技術內容後,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內容,已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據此,被告為不予修正之審定,逕依原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就異議之事由進行審查,並無行政違誤。

⑶又系爭案是否准許修正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2.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系爭案其創作標的係關於一種「馬達結構」。熟習馬達

技術領域者均知一馬達之基本組成,必然至少包含基座、定子、轉子等必要構件;且系爭案第4~7 圖所揭示之實施例或其創作說明第8 至10頁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馬達結構主要組成至少應包括有:基座(401) 、具主軸(41)及磁鐵的轉子(42)、軸承(43)(45)(或軸承部)、定子(412) 以及扣件(46)等構件,方足以構成一可以旋轉作動之風扇馬達。是故,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馬達結構」專利申請之初,自有義務依規定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該馬達結構之必要組成構件,以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等技術內容。

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之內容,其中:第1 獨

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馬達結構僅包括:主軸(41)、轉子(42)、第一軸承(43)、第二軸承(45

)以及扣件(46),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基座(401) 及定子(412) 等構件;第2 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之馬達結構僅包括:基座(401) 、主軸(41)、轉子(42)、第一軸承(43)、第二軸承(45)以及扣件(46),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定子(412) 等構件,且該第2 獨立項界定之扣件(46)套設於第二軸承(45)上,也未曾於系爭案之圖示或創作說明中揭露;至於第3 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界定之馬達結構僅包括:主軸(41)、轉子(42)、軸承部以及扣件(46),欠缺了馬達中必要的基座(401) 及定子(412) 等。由以上說明可以瞭解,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3 個獨立項均未具體指明其必要的技術內容,確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因參加人對該系爭案之異議主張,於異議答辯期間,主動對其

3 個獨立項提出補充修正,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欠缺之定子、基座、轉子中之磁鐵,以及定子與轉子之磁鐵間之連結關係等增列其中。由此更進一步證明,系爭案3 個獨立項確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

3.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⑴歸納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3 個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配合圖式及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案主要是利用套設於主軸(41)(51)上之第一軸承(43)(53)、第二軸承(45)(55) (或軸承部),相對於主軸(41)(51)上方的轉子(42)(52) 及下方的扣件(46)(56)保持間隙而不直接接觸之設計,以期達到馬達之轉子(42)(52)在運轉中不會產生異音之目的,為其主要特徵所在。

⑵異議證據2 係系爭案第4 至7 圖所示之各種實施例與其

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習用馬達(第1 圖至第3圖)之對照比較圖,由該比較圖中可得知,系爭案令套設於主軸(41)(51)上之第一軸承(43)(53)相對於主軸(4

1)(51) 上方的轉子(42)(52)間形成第一間隙(44)(54),不直接接觸之設計,被揭示於第1 圖所示之習知馬達結構,至於令套設於主軸(41)(51)上之第二軸承(45)(5

5) 相對於主軸(41)(51)下方的扣件(46)(56)間形成第二間隙(47)(57),不直接接觸之設計,則被揭露於第2或3 圖所示之習知馬達結構,而且系爭案於該第一間隙

(44)(54) 、第二間隙(47)(57)可裝設吸震件(48)(49)

(58) 之設計,亦為第1 至3 圖所示之習知馬達結構所揭示,故系爭案3 個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第

1 圖與第2 圖之習知馬達結構之組合、或第1 圖與第3圖之習知馬達結構之組合,確不具進步性。況被告於系爭案之異議審定書中明確表示,系爭案僅將習知第1 圖之墊片13與習知第2 圖墊片23移除,而形成其第4 圖所為第1 間隙44( 第2 間隙47) 於轉子42與第1 軸承43間( 第2 軸承與C型扣件46) ,而達到馬達之轉子(42)(52)在運轉中不會產生異音之目的,與習知第3 圖中推拔部33削除以使該處形成間隙,使轉子31與軸承34間完全不接觸以減少噪音之設計相同,故系爭案3 個獨立項確係運用先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⑶原告所述「利用轉子內環磁鐵和定子之間的磁力而平衡

轉子之定位,使得滾珠軸承與轉子間、以及扣件與含油軸承間分別形成間隙,藉此在轉子轉動時,轉子和滾珠軸承間,以及含油軸承和扣件間互不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等特徵,若為系爭案達成其創作目的必要且重要之技術手段,何故未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對該定子、轉子內環磁鐵等必要技術特徵加以界定,更重要的是,系爭案是如何利用轉子內環磁鐵和定子之間的磁力而平衡轉子之定位,達到滾珠軸承與轉子間、以及扣件與含油軸承間分別形成間隙,於轉子轉動時,轉子和滾珠軸承間,以及含油軸承和扣件間互不接觸之目的,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未對此加以說明。

⑷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他附屬項特徵亦不具進步性,其中:

①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10、15項界定於軸承(4

3)與上方轉子(42)間之第一間隙(44)中裝設有第一吸震件(48),如異議證據2 比較圖所示,此特徵見於系爭案第1 圖所示之習用馬達之墊片13,或引證案(82年6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軸承之油環改良」新型專利案)第4 圖所示之O形環614,且功能相同,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11、16項界定該第一吸震

件(48)為O形環,相同於引證案第4 圖所示之O形環

614 ,且功能相同,不具進步性。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17項界定於軸承(45)( 或

軸承部)與扣件(46)間之第二間隙(47)中裝設有第二吸震件(49),如異議證據2 比較圖所示,此特徵見於系爭案第2 圖所示習知馬達之墊片23,或見於引證案第4 圖所示之O形環614 ,且功能相同,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18項界定該第二吸震件(4

9)為O形環,相同於引證案第4 圖所示之O形環614,且功能相同,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19項界定於主軸上設凹槽

(411),用以放置該扣件(46),此項特徵見於引證案第1 至5圖所示定位軸14、613 末端設嵌槽15,提供

C 形扣環18扣設其上之設計,不具進步性。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20項界定於該扣件(46)為

C型環,此項特徵見於引證案第1 至5 圖所示扣設定位軸14(613) 末端之C形扣環18設計,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13項界定於其第一軸承(4

3)為滾珠軸承,第二軸承(45)為含油軸承,此項特徵見於系爭案第1 至3 圖所示習用結構中之軸承,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界定其軸承部為一含油軸

承或滾珠軸承,此項特徵見於系爭案第1 至3 圖所示習知馬達結構,或引證案所示之軸承,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22項界定於第二軸承(55)

( 或軸承部) 設有推拔部(551) ,用以形成第二間隙

(57),如異議證據2比較圖所示,此項特徵見於系爭案第3 圖所示習用馬達結構之第二軸承(35),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案申請之時,先是未依規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合法且合理之技術內容,違法在先,被告雖於系爭專利申請程序之審查中,誤准其專利權。但經參加人透過公眾審查之異議制度,請求被告重新檢視系爭專利核准專利之適法性,原告於答辯時企圖為系爭案迴避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規定之事提出補充修正,然原告又不依法提出合法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以致該補充修正不合法,被告不准其修正,逕依爭系案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異議程序之審查,進而發現系爭專利確有違法之事,撤銷其專利權,以補先前誤准系爭案專利之事,是故,被告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異議審查過程中,並無行政違法之處。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9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8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2 係系爭案與其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習用馬達比較圖式A 至D ;異議證據3 係82年6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軸承之油環改良」新型專利案( 即引證案) 公報影本。其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

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且僅為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簡易相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系爭案依其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請求項分別為:

1.一種馬達結構,包括:一主軸;一轉子,設置於該主軸上;一第一軸承,套設於該主軸上,且與該轉子之間形成一第一間隙;一第二軸承,套設於該主軸上,其中該第一軸承位於該轉子和該第二軸承之間;以及一扣件,套設於該主軸上,且與該第二軸承之間形成一第二間隙,藉由該第一間隙和該第二間隙,使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以及該第二軸承和該扣件之間不直接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更包括:一第一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一間隙,且位於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一吸震件為一O型環。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 或3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更包括:一第二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二間隙,且位於該第二軸承和該扣件之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二吸震件為一O型環。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主軸設有一凹槽,用以放置該扣件。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扣件為一C型環。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一軸承為一滾珠軸承以及該第二軸承為一含油軸承。

9.一種馬達結構,包括:一基座;一主軸,設置於該基座上;一轉子,設置於該主軸上;一第一軸承,套設於該主軸上,且與該轉子之間形成一第一間隙;一第二軸承,設置於該基座上;以及一扣件,套設於該第二軸承上,且與該主軸及該第二軸承之間形成一第二間隙,藉由該第一間隙和該第二間隙,使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以及該扣件和該主軸之間不直接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的馬達結構,更包括:一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一間隙,且位於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吸震件為一O型環。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10或11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二軸承設有一推拔部,用以形成該第二間隙。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一軸承為一滾珠軸承以及該第二軸承為一含油軸承。

14.一種馬達結構,包括:一主軸;一轉子,設置於該主軸上;

一軸承部,套設於該主軸上,且與該轉子之間形成一第一間隙;一扣件,套設於該主軸上,且與該軸承部之間形成一第二間隙,藉由該第一間隙和該第二間隙,使該轉子和該軸承部之間、以及該軸承部和該扣件之間不直接接觸,而不會產生異音。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的馬達結構,更包括:一第一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一間隙,且位於該轉子和該軸承部之間。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一吸震件為一O型環。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 或16項所述的馬達結構,更包括:

一第二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二間隙,且位於該軸承部和該扣件之間。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第二吸震件為一O型環。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主軸設有一凹槽,用以放置該扣件。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扣件為一C型環。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軸承部為一含油軸承或滾珠軸承。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 或16項所述的馬達結構,其中該軸承部設有一推拔部,用以形成該第二間隙。

三、原告於93年3月23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其修正本與原審定公告本相較,主要係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一定子」,並將原「一轉子,設置於該主軸上之界定,修正為「一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另將「第一軸承」、「第二軸承」分別更改為「滾珠軸承」及「含油軸承」(即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特徵併入於第1項,同時刪除原第8項;而原第9項及第14項獨立項項次則依次變更為第8及第13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改列為第8項,增加「一定子,設置於該基座上」之界定,並將原「一轉子,設置於該主軸上」之界定,修正為「一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另將「第一軸承」、「第二軸承」分別更改為「滾珠軸承」及「含油軸承」(即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改列為第13項,增加「一定子」之構件,並將原「一轉子,設置於該主軸上」之界定,修正為「一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6行對第一實施例有關之敘述雖提及「此時轉子42之定位係藉由轉子42內環之磁鐵421和『定子412』之間的磁力而平衡」,但系爭案創作內容係藉由第1間隙和第2間隙,使轉子和第一軸承之間,以及第2軸承和扣件之間不直接接觸,而避免馬達軸承間產生異音的機會。因此,轉子42之定位係藉由轉子42內環之磁鐵421和「定子412」之間的磁力而平衡僅係於說明轉子42和第1軸承43之間,以及第2軸承45和扣件46之間不直接接觸時,轉子定位之實施方式。惟該轉子定位之實施方式僅於第1 實施例中加以說明,其餘實施例以及系爭案於創作摘要、創作說明及原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提及該技術內容,系爭案創作目的係產生間隙避免噪音產生,與系爭案加入新的構件產生平衡定位的創作目的不同,自難謂轉子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係原專利說明書所界定系爭案專請專利範圍中之創作內容。又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並未界定其定子之構件,亦未將轉子相對於定子定位之實施有所敘述。因此,系爭案93年3 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各獨立項中增加有關定子之敘述以及「一轉子,在面對該定子的一側上設有一磁鐵,且藉由該磁鐵和該定子之間的磁力平衡而定位設置於該主軸上」等語,並不屬於涵蓋在原專利範圍內之創作內容,被告認系爭案上開修正業已變更實質,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102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而不准修正,並依原審定公告本內容進行審查,於法核無不合。另被告94年4 月1 日(94)智專(0)000000 字第09440548690 號函已載明係「初步檢視」准予修正,並於該函函請參加人表明是否有其他應不予修正之理由,尚非就該修正本能否核准之審查結論,尚難謂有審查不一致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嗣參加人並於94年6 月1 日「專利異議補充理由申請書」載明應不予修正之理由,並經原告於94年7 月13日補充答辯,又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申請,未必均符合依法得補充修正之規定,當事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申請自應先行評估,而就得否補充修正之不同情況加以答辯,本件被告先後已於93年2 月6 日以(93)智專一(二)15114 字第9340178760號函、94年6 月13日以(94)智專三(二)04

070 字第09441035820 號函通知原告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書及異議補充理由書(包括主張修正本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依法答辯,已於作成本件審定前予原告陳述答辯之機會,且專利法並未規定於不准修正時,應再給予專利申請人依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提出異議答辯之機會。原告指被告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使得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引證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損害原告於原程序上之利益,並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以及比例原則部分,並非可採。

四、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4項獨立項之標的為「馬達結構」,但其均欠缺馬達中必要的基座、定子,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第9項獨立項標的為「馬達結構」,亦欠缺馬達中必要的定子,及其構件間之必要相對關係,與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不符。

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專利說明書所載圖式第1圖及第2圖之習知技術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將習知技術中之墊片13、23加以移除,而形成第4圖所為第1間隙44於轉子42與第1軸承43間與第2間隙47於第2軸承45與C型扣件46間而達到系爭案創作目的。惟馬達運轉時因摩擦產生異音,只要將摩擦嚴重之機構有效加以區隔,必然可減少或消除異音的產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圖式1、圖式2之結構相較僅係將習知技術多出墊片13、23移除,其所生之降低異音產生功效為可預期,非屬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一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一間隙,且位於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第二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二間隙,且位於該第二軸承和該扣件之間」、第3、5項「其中該吸震件為一O型環」,相當於系爭案習知圖1-2中之墊片13、23簡易置換吸震件或引證案圖1之圓型油環16、圖4之油環614。第6項「其中該主軸設有一凹槽,用以放置該扣件」、第7項「其中該扣件為一C型環」,相當於引證案圖1-5中凹槽15、扣片18;第8項「第一軸承為一滾珠軸承以及第二軸承為含油軸承」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滾珠軸承14、含油軸承15所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之附屬特徵均屬以習知技術再加以細部描述或界定,並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可以認定。

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與第1項獨立項之差異僅在「一基座;一主軸,設置於該基座上」,但馬達將一主軸設於一基座上,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記載,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又該獨立項與系爭案習知圖1-2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僅減少墊片13、23之設計,其功效為可預期者,業如前述,仍不具進步性。第10項「一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一間隙,且位於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第11項「其中該吸震件為一O型環」,相當於系爭案習知圖1-2 中之墊片13、23簡易置換吸震件或引證案圖1 之圓型油環16、圖

4 之油環614 ;第12項「第二軸承設有一推拔部,用以形成該第二間隙」,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3 所揭示;第13項「其中該第一軸承為一滾珠軸承以及該第二軸承為一含油軸承」為系爭案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之滾珠軸承14、含油軸承15所揭示,該附屬特徵之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附屬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13項仍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僅將第1 項獨立項中之「一第一軸承43及一第二軸承45」以「一軸承部」取代(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 ,同前所述,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17項「第一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一間隙,且位於該轉子和該第一軸承之間」、「第二吸震件,設置於該第二間隙,且位於該第二軸承和該扣件之間」及第16、18項「其中該吸震件為一O型環」,相當於系爭案習知圖1-2 中之墊片13、23簡易置換吸震件或引證案圖1 之圓型油環16、圖4 之油環

614 ;第19項「其中該主軸設有一凹槽,用以放置該扣件」、第20項「其中該扣件為一C型環」,相當於引證案圖1-5中凹槽15、扣片18;第21項「軸承部為一含油軸承或滾珠軸承」、第22項「軸承部設有一推拔部,用以形成該第二間隙」,為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1-3 所揭示或為簡易之置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各附屬項,該等附屬特徵之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附屬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22 項仍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其所提供之習知技術確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業經被告審查而始准予系爭案專利,原處分僅因不同審查階段、不同審查委員而採取不同見解和標準,就同一證據做先後相反之認定,有違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一節。惟按,修正前專利法對專利案之審查,除由被告依職權就發明、新型專利案之申請為形式及實體審查外,並另設異議及舉發制度,希藉由異議或舉發之公眾審查以彌補被告審查之不足。因此異議或舉發所引之證據縱係專利案申請時已於專利說明書引為習知技術,但如經第三人以之異議或舉發之引證案,被告經審查後有充分確實之理由,認同一引證案可證已准審定之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並非不得改變見解,而重為異議或舉發成立之處分,惟應就專利案說明書內所載對習知技術之改進何以無法達成或不具進步性以及原准予審定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說明。本件異議案並非單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引之習知技術作為異議成立之論據,尚包括引證案技術之結合。則被告於說明系爭案較其所引之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其判斷內容,為屬可採,業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自難指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違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較系爭案習知圖式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併用仍具進步性部分,非屬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