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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ke Philip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送達代收人)

潘昭仙 律師邵瓊慧 律師複 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純穎 律師王仁君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7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76年間起,陸續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憶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等(俗稱可錄式光碟片「CD-R」之製造方法,下稱系爭案)申經被告核准5件發明專利。嗣參加人於88年10月12日與原告所代表之3家公司(即原告、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包含原告所有5 件專利之授權合約,同意參加人利用該專利內容製造光碟片,期間為10年,雙方約定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或日幣10元,以較高者為準。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0年1 月20日以公處字第21號處分書,認原告、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等前開授權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該處分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第67266 號、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59443 號及台90訴字第67401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公平會另於91年4 月25日以公處字第91069 號處分書仍認原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及92年度訴字第12 1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公平會提起上訴,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上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原告於90年3 月1 日以參加人未支付權利金而函請參加人支付,參加人乃於90年3 、4 月間函復原告,並要求將權利金降為每一產品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2至百分之5 ,然原告並未同意,並於90年4 月終止該授權契約。而參加人自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與原告多次協商,惟就新授權契約迄未達協議,參加人乃於91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就原告所有5 件發明專利准予特許實施。案經被告審查,並分別於93年2 月12日及同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並於93年7 月26日以智法字第09318600520 號審定書為「一、准許申請人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資訊信號之系統及用於此系統中之記錄載體及記錄裝置),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1 月17日止。二、准許申請人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憶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6年1 月26 日止。三、准許申請人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

記錄記憶系統與記錄載體以及用於該系統之記錄裝置),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22日止。四、准許申請人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6 月10日止。五、准許申請人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六、前5 項特許實施之範圍以供應中華民國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原告所有上開5件發明專利之審定,是否有違專利法第76條第1項 (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准予原告特許實施。因

處分時據以准許特許實施之專利法已經變更,訴願決定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審理,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參加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

就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

①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特許實施,須以「技術封閉」為前提,但原告並無「技術封閉」情事:

⑴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

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文字,係源於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貿易協定(TRIPS )第31條之規定而來。而TRIPS 第31條(b) 項所謂之「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原係所有特許實施均需進行之「前置程序」,本身並非特許實施之獨立事由,唯有在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才可不受前揭限制(即不進行該前置程序)而准予特許實施。

我國專利法將該前置程序之規定列為特許實施之獨立

事由,易滋生疑義,故適用上須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技術封閉」情事為前提。被告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第166-167 頁就前專利法第78條之修正,特別敘明:「授予專利權之目的是為鼓勵發明創造,... 避免重複研究,也促進技術之推廣應用。專利權之實施,不僅涉及專利權人本人,同時也關係到公眾的利益。..因此,..有特許實施之規定。

」足見特許實施之申請及核准,應以「符合公眾利益(即社會公益)」為先決要件。而針對「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原因,「專利法逐條釋義」特別闡明:「..是否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原可由專利權人自行決定權利,專利權人決定不授權他人實施,不當然會與社會公益相衝突,原則上應該予以尊重。但是為避免造成技術之封閉,各國立法例均有類此之規定。」更足證明特許實施是為避免技術封閉,否則無異使政府機關介入專利授權之市場機制,根本違反專利制度之本旨。

⑵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特許實施以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為前提:

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與巴黎公約第

5 條A ⑵規定「各會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特許實施,以防止由於行使專利所賦予的排他權而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不實施」及巴黎公約第5 條A ⑷規定「不充分實施專利」,構成特許實施之事由相同。

現行專利法雖已刪除該專利法第67條條文。然而,TRIPs第2 條明定:「會員應遵守(1967年)巴黎公約之第1 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之規定」即包括巴黎公約第5條A ⑵及A ⑷規定之「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特許實施事由。因此,解釋上本項特許實施須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技術封閉」情事,此亦為被告「專利法逐條釋義」所採之見解。

所謂之技術封閉,應指「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也無

正當理由拒絕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一般而言,當專利權人存有其他自願性之授權協議,即無技術封閉之情事。訴願機關片面解釋技術封閉為:「專利權人雖實施專利但關鍵的掌握其技術達到所謂之瓶頸設施,或對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人仍拒絕授權而阻礙產業發展,或未充分供應專利品而言」,顯然無據。

縱設原告制定之橘皮書為目前CD-R技術市場所使用之

唯一規格,其是否屬關鍵的瓶頸設施,原告是否擁有獨占及控制市場進出之地位,均涉及公平交易法上之專業調查,尚需考慮產品、市場、技術之認定,訴願機關並非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根本未調查前開事項,亦無任何客觀依據,即驟認原告涉有〝技術封閉〞,已有未合。遑論前開情事,均屬專利法第76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疇,與技術封閉完全無涉。訴願機關明知目前尚無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原告有何獨占及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從而指摘被告之認定不妥,竟仍以涉及專利法第76條第2 項之事由,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然自相矛盾。

⑶原告於本件並無「技術封閉」情事,不應准予特許實施

:如前所述,在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如專利權人已有其他自願性之授權協議,即無技術封閉之情事,而無准許特許實施之必要。原告就系爭案在全世界已與69家企業簽約授權,國內亦有7 家簽約,且參加人也曾簽訂授權合約,所以原告並無專利封閉情形,系爭案自不能准予特許實施。

②參加人申請「特許實施」前已先行實施系爭案,違反TRIPS第31條揭櫫之原則,不符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要件:

⑴申請特許實施之前不得先行實施系爭案:

TRIPS第31(b)規定「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

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方可准予特許實施(中譯文)」。既然雙方未達成協議,則申請人自不能使用專利,故有由專利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特許實施」之必要。如果在雙方進行協商中,甚或進行協商以前,申請人業已使用專利權,則該使用必然是非法使用(即侵權)。每個國家既然都以法律明文禁止侵權行為,則政府機關自無將〝特許實施〞給予侵權者之法源。

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

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即係依據TRIPS第31條(b) 項規定而來。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及TRIPS第31條(b) 項明定必須「提出合理授權條件與專利權人協商者」,係「擬使用專利之人」,而非「已實際使用專利之人」。

⑵訴願機關之解釋牴觸TRIPS第31條(b)規定及專利制度之基本原則,顯非適法:

TRIPS 第31條(b) 規定「Such use may only be per

mitted if, prior to such use,.. 」,此二處之such use均應指「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在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其他使用情形)。換言之,申請人需依本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取得合法權源後,始得開始「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其他使用」(即透過特許實施以使用系爭專利之情形),也就表示在申請特許實施之前,申請人從未曾使用系爭案。此乃TRIPS 第31條規定之當然解釋,並非TRIPS 未作進一步之限制。訴願機關自為相反之解釋,而排除此限制條件,顯然有誤。

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雖未明白要求雙方之協

商授權,必須在使用系爭專利之前。然如果申請人已經先使用系爭專利再為協商,只有兩種情況:一是已有合法授權而使用,此時表示專利權人無技術封閉,且商業條件為雙方所接受,不符本條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二是未經授權之侵權使用,此時表示申請人並非潔淨之手,應有禁反言之適用,不應准許特許實施。是以,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應採與TRIPS第31 條(b)規定相同之解釋,亦即「申請特許實施前,未曾使用系爭專利」。又特許實施係對專利權之限制,屬專利權保護之例外規定。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特許實施申請之審查,應從嚴為之。

再者,如允許已經先行使用該專利者申請特許實施,

則任何人可以先為侵權使用,再為協商並申請特許實施。但因特許實施是否獲准乃在未定之天,且申請至確定之時間恐需數年,勢將造成長期之侵權使用狀態。如特許實施最終並未獲准,則其間申請人先行使用專利之相關行為,如製造、販售、進出口等都將構成侵權行為,不但造成上下游廠商及消費者都可能侵權,且造成權利之不安定,絕非專利制度之本意。

③參加人之主張不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合理之商業條件」:

⑴訴願決定關於「合理之商業條件」之定義,毫無依據且明顯偏頗:

訴願機關一方面表示:「按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

,專利法及TRIPS均未進一步規定,因其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客觀上很難訂出標準。判斷上,舉凡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利潤之考量、分擔的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之需求、授權之範圍、授權之期間、授權之技術及同業競爭之狀況等等,均可為商業條件所涵括。」然而,其卻又片面認定:「惟該等商業條件於本件特許實施之情況下,其具體量化則係以收取權利金之多寡表現。至於如何可認定屬於合理?解釋上,應認為所提出之商業條件若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及整體產業發展觀之,並無明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且應當是請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進而可創造雙贏者。」。

細觀上開文字,前後已自相矛盾,且未說明何以在本

件中「具體量化係以收取權利金之多寡表現」,何以不需考慮其他因素。況其解釋「合理商業條件」時所稱「應當是請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進而可創造雙贏者」,更是毫無依據。訴願機關完全基於參加人片面之立場,以其「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作為授權金合理與否之判斷依據,倒果為因,無視原告之合法權益。

⑵原告之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並非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係申請人需提出「

合理之商業條件」,而非審酌「專利權人之授權金」是否合理。因此,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舉證其授權金為合理之義務。縱設原告之授權金不合理(原告否認之,且迄今並無確定判決認定此事實),亦無從證明參加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之授權金不合理,並無依據:

A.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92年3月11日(92)資法字第000442號函稱:「目前授權金計算方式,如成本計算法、定額授權金計算法、實際獲利比例計算法等,如何始為相當之商業條件,應視個案決定。」顯見原告所採之定額授權金計算法,乃業界普遍接受之方式,無論光碟片之出廠價格是否下跌或上揚,均不影響權利金列為成本計算之結果。換言之,設若光碟片出廠價格上揚,原告亦不致提高授權金,故以每一光碟片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至為合理,亦為國內外絕大多數被授權廠商所接受。

B.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命參加人及案外人巨擘公司提供擔保金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如其產品確定侵權時,應賠償予原告之損害預定額。該擔保金係以每片0.05美元之定額授權金計算,當然表示法院認為該計算方式為合理。何況,即令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未實質認定每片0.06美元計算之權利金合理,但也未認定每片0.06美元計算之權利金為不合理;且迄今尚無任何法院實質認定每片0.06美元計算之權利金為不合理。

⑶參加人並未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就工業局函部分:

A.電子產業與本件CD-R產業,並不相同。況經濟部工業局稱「權利金範圍金大多在百分之2至百分之15之間」,與申請人主張以「百分之2至百分之5」計算授權金,兩者相差高達百分之10,顯然無法證明申請人之主張為合理之商業條件。何況,工業局函之結論明確表示:「專利授權係屬商業行為,合理之權利金應由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共同協商」,從未認定申請人之主張為合理之商業條件。

B.公平會92年3月7日公貳字第0920002035號函謂:「有關權利金之計算,基於尊重市場價格競爭機制,該會並不介入;且申請人主張一般業界水準之權利金即為合理商業條件,但一般業界估算權利金之方式是否合理,尚難據此推斷此即為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所稱合理之商業條件。」

C.資策會函謂:「目前授權金計算方式,如成本計算法、定額授權金計算法、實際獲利比例計算法等,如何始為相當之商業條件,應視個案決定」。就工研院函部分:

A.本件「工業局函」及「工研院函」結論之依據,即參加人所提出之「1999年2 月18日『智慧財產權研討會』之研究報告」圖表所列電子產業授權金比例。然而,該所謂之「研究報告」僅係美國Dayton法學院之文章,並非具公信力之機構就光碟片產業所為之嚴謹調查分析,其結論不可採。

B.該文章係於1999年發表,但其中取樣之授權金比例係基於1991年之數據,距離現在已達15年,而距離參加人提出特許實施申請時亦超過10年。科技產業市場瞬息萬變,當時之市場情形與產業授權金,與當今情形實無法相提並論。

C.該文章並未有「大多數電子產業授權金之額度在產品淨售價2%或5%以下」之結論,僅表示「相同產業間之授權金比例存有極大差異」。

D.若依「工業局函」及「工研院函」所引據之前述「研究報告」之Table 1,該Table 1圖表上記載電子產業權利金:2%- 5%占50%、5%-10%占25 %、10%-15%占25% ,則縱使工業局所稱「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 之間」之結論並無違誤,但電子產業之權利金高於5%者亦達50% ,適足以證明權利金高於5%者亦屬合理。再參考該「研究報告」之Table2所列電子產業授權金比例高於5%以上者多達半數,收取20-25%者亦高達4 分之1 。

就專家意見書部分:

A.「專家意見書」之取樣有誤,訴外人巨擘公司與參加人並未依商業條件支付授權金,該兩家公司之數據應予排除:「專家意見書」所取樣之7 家國內已公開發行之生產記錄型光碟片公司中,包括目前與原告有專利侵權爭議之訴外人巨擘公司及參加人。

惟原告早於89年3 月21日即已終止與訴外人巨擘公司之專利授權,故訴外人巨擘公司根本未提列、亦未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原告亦於90年4 月20日終止與參加人之專利授權契約,而參加人卻以其已申請特許實施為由,自91年起每年僅片面估列「光碟片產品淨銷售價之百分之2 作為合理之補償金費用」。「專家意見書」竟將此兩家公司列入計算,甚至將漏列之「權利金費用」及「光碟營收」與其他光碟片業者之數據加以「合計」後,得出2.28% 至4.64% 之比例,足證其不但完全錯誤,且係刻意誤導。

B.「專家意見書」之分析方法有誤,其研究結論自不可採:「專家意見書」中之光碟業者之授權金,是否均與系爭案有關?有無包含其他產品之其他專利?有無專利交互授權之情形?此等要素均足以影響計算結果,而應一一考慮並加以精細之分析。然而該「專家意見書」卻未置一詞,顯見「專家意見書」之分析方法存有嚴重瑕疵與謬誤,其研究結論自不可採。

C.個別光碟片業者「實付權利金佔光碟營收比例」之範圍差異極大,大多數之比例高於百分之3 ,與參加人主張之「百分之3 」相差幾達10% :以91年度為例,「專家意見書」計算出7 家光碟片業者之「實付之權利金費用」與「光碟營收」之比例,係分別為5.08、3.87、9.57、(1.55巨擘)、1.41、12.80 、(2.40國碩),扣除巨擘與參加人之數據後(因該兩公司並非依據商業授權契約支付權利金),其比例之範圍從1.41% 至12.80%皆有,該5 家中有4 家光碟片業者之比例都高於百分之3 (5.08、

3.87、9.57及12.80 ),足證參加人主張「國內光碟片業者支付之權利金在百分之3 左右」,顯然以偏概全。

同一產品其他專利權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太陽誘電

公司之授權條件應屬商業機密,參加人從未舉證其確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訴願機關亦從未調查該主張是否屬實。何況,專利授權條件本應依契約自由原則分別議定,故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分別授權後,自得依個別情況與被授權人協議雙方同意之權利金條件。縱設太陽誘電公司同意收取不到淨銷售價格2%之權利金,亦不能拘束原告就系爭案所為之授權條件,否則豈非聯合行為。

原告舊合約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原告之舊合約中,對

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亦即,以淨售價3%計算授權金之前提為絕不低於10日圓之定額授權金。訴願機關以原告曾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權利金之方式」,而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百分比為合理商業條件,顯有錯誤。

原告基於透明、不歧視原則就系爭案所定之授權條件

(包括權利金費率)廣為國內外廠商接受,並無濫用專利情事:

A.原告之系爭案乃生產CD-R光碟片不可缺少的關鍵技術,亦即必要專利,足證其技術水準及經濟價值均無可取代。任何欲合法生產CD-R光碟片之廠商,均需向原告取得授權,而飛利浦亦基於透明、不歧視原則就系爭專利訂定授權條件(包括權利金費率),並為國內(7家)、國外(69家)廠商廣為接受,足證原告之商業授權條件合乎市場機制,並無任何技術封閉、違反公益之情事。

B.由於系爭案乃必要專利,任何欲合法生產CD-R光碟片之廠商,均需取得原告授權,可見每一廠商所應負擔之授權金成本均屬相同,而不應受市場CD-R光碟片價格變動之影響。原告於「聯合授權契約」所定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或10日圓;二者擇其較高者」以及「飛利浦授權契約」所定之「美金6美分或4.5 美分」之定額權利金費率,本屬常見之商業授權模式。就科技產品言,權利金如同原料均屬必要之成本,不應受產品市場價格變動之影響。

C.原處分書無視此市場機制與授權常態,反而僅以特許實施申請人(即參加人)之單一個案為考量,進而推論:「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應綜合考量專利年限、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若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及整體產業發展觀之,並無明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且應當是請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進而可創造雙贏者」。按專利授權金之約定本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兼顧技術交易市場之授權狀態,被告焉能不考慮遵約履行相同授權條件之所有廠商,卻僅憑單一違約廠商參加人之片面主張,而認定其自訂所謂之權利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嚴重違反專利法制與市場機制。

D.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授權金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之公平會91年4月25日公處字091069號處分書,業於96年4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96 年度判字第553 號)。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337-TA- 474 決定,亦於96年2 月5 日重審後認定:原告並無濫用專利情事,且參加人侵害專利權。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認定飛利浦授權金不合理之依據,已不存在。

參加人並未依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

商業條件」:參加人過往與原告進行協商者,乃是針對違約、侵權協商和解方案,並非依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進行授權協議,而參加人亦未證明「以淨售價百分之2至5」計算之權利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甚者,參加人片面要求之授權金條件,與原告和所有國內外被授權廠商已簽訂之授權條件差距過大,將使原告違反不歧視原則,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④參加人並未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之期間內」與原告協商授權事宜:

⑴「在相當之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前提,需申請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依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故「合理之商業條件」

與「相當期間」兩項要件需同時存在,且前者為前提要件。

參加人自始並未證明以「產品淨銷售價百分之2 至百

分之5 計算授權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則無庸審酌雙方是否「在相當之期間內」進行協議授權。換言之,只要參加人未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不論其與原告接觸、協商或談判之時間有多長,都不重要。否則,任何人皆可片面提出專利權人無法接受之不合理授權條件,於經過相當時期無法達成協議時,即可據以申請專利特許實施,此顯違反專利特許實施制度之立法本意。

⑵參加人於90年3月及4月間,與原告磋商其先前違約行為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不等於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參加人於90年3月及4月3次致函原告,係因其違反與原告間之專利授權契約,故回應原告於90年3月1日發出之違約通知函,其性質僅係單純抗辯參加人之違約事由,不等於主動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以進行協議授權。

而於參加人3次覆函後,原告已於90年4月20日終止與參加人之專利授權契約,更足證明原告於90年3月及4月3次致函參加人係關於先前專利授權契約是否違約之說明,並非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⑶於90年6月至91年4月間,係與原告磋商違約行為及侵權

使用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非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協商授權:

參加人於90年6月至91年4月間與原告進行磋商,係就

合約終止前之違約行為及合約終止後之侵權使用行為,討論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無關任何「新授權合約」之協商。

前述磋商期間根本不到10個月,因參加人始終堅持其

片面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百分之2至百分之5計算授權金」之要求,並無理指控原告之授權金不合理,故雙方就參加人之違約行為及侵權使用所應支付之權利金未達成協議。由是足見,該期間所進行者並非關於專利授權之商業上合理協商。因參加人並未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原告協商授權,即無考量是否已達「相當之期間」,其理至明。

⑤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被告明知參加

人產品並非「主要供應國內市場」,卻准許特許實施,於法不合:

⑴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TRIPS第31條明定:「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

之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f) 特許實施應以供應會員國內市場需要為主」,我國專利法為符合TRIPs 規範,亦有相同規定。

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

市場需要為主〞,蓋因特許實施是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其實施範圍不宜漫無限制,因此必須對特許實施權之實施範圍加以限制。

⑵本件申請特許實施並非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不應准許:

依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者應尚未

使用系爭專利,而須於取得特許實施之合法權源後,始得使用。故專利專責機關於准許時,對特許實施權人加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地域限制,以作為准予特許實施後必須遵守之條件,固為合理。然本件參加人已違法使用在先,且被告明知參加人申請時使用系爭案之產品根本就是以外銷為主,並非〝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被告焉得核准參加人之特許實施申請。

參加人產品根本並非供應國內市場為主:

A.依參加人之「特許實施計畫書」,其產品之外銷比例為:66.05%(88年)、86.09%(89年)、50 .61(90年),顯見參加人產品主要係供應〝國外〞市場。

B.原處分書表示:依我國經濟研究院統計資料,CD-R為「我國出口值之大宗」,進一步確認CD-R產品之主要市場並非在國內。

C.台灣CD-R產品以外銷為主,內銷之國內市場極為有限。依據Understanding & Solution之統計圖表可知,台灣國內CD-R產品之年需求量只有2.28 億片,僅佔全球2%,且主要供應商為錸德、Imation 等廠商,參加人之供應量根本微乎其微。

D.由參加人「特許實施計劃書」中「營業計劃」所列2004、2005年度CD-R產品產量各為2.10億片推算,其半數之內銷比例約為1.05億片,幾乎佔台灣總需求量2.28億片之一半。換言之,台灣國內CD-R產品中每2片就有1片是參加人的產品,惟此顯非事實,亦與前開Understanding & Solution之客觀統計圖表不符。

專利法第77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顯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參加人是否遵守〝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於訴願程序已提供充分資料證明參加人之光碟片產品絕大多數供外銷,而違反〝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規定,訴願機關卻無視於該項事實,刻意維護參加人之違法狀態,再主張原告得依專利法第77條之規定申請廢止該特許實施,顯有違誤。

⑥原處分不符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撤銷:

行政法院就行政法規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者,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然本件所涉爭議乃原處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實體要件,而非行政法規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⒉原告自86年迄今,均以透明、合理、不歧視之授權條件廣

為授權,使國內各CD-R光碟片廠商合法實施系爭案以參與國際競爭,促成台灣CD-R光碟片產業之蓬勃發展:

①原告早自86年起即以「聯合授權」方式授權國內各大CD-R光碟片廠商合法實施系爭案:

⑴原告擁有之本件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5 件發明專利,乃生產CD-R光碟片不可缺少的關鍵技術,亦即必要專利。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 家公司早自83年起,即以透明、合理、不歧視之授權條件,透過聯合授權契約方式,授權國內外各大CD-R光碟片廠商,包括中環、錸德、精碟、利碟、達信、易通元、南亞等,使渠等均得以合法實施包含系爭案在內之CD-R光碟片相關專利,而得以參與國際競爭,促成台灣之CD-R光碟片產業蓬勃發展,成為世界主要CD-R光碟片生產國。原告對國外CD-R光碟片廠商之授權始於1995年2 月,對國內廠商之授權則起於83年5 月2 日與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聯合授權契約。

⑵參加人係於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聯合授權契約」

。依據聯合授權契約第4.02條第2 項約定,被授權廠商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或10日圓;二者擇其較高者(中譯文)」,此一授權金約定對各廠商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

⑶參加人雖然88年12月與原告簽訂聯合授權契約,但該契

約於90年4月20日遭原告予以終止,自該日起參加人即非法製造、銷售CD-R光碟片。

②原告之單獨授權契約:原告於90年推出「Philip Only

License Agreement」(下稱「飛利浦授權契約」),約定被授權廠商應支付之權利金標準費率為:每一授權產品美金6美分;惟對於完全遵守契約條款而無短報漏報情事之優良廠商,則適用美金4.5美分之遵約優惠費率。另原告亦考量市場狀況,不定時提出4-3.5美分不等之特殊優惠費率,嘉惠遵約契約之優良廠商(「飛利浦授權契約」第5.02條第2項約定)。自90年迄今,除參加人外,國內主要的CD-R光碟片廠商,包括中環、錸德、精碟、利碟、達信、易通元、南亞等均簽署此「飛利浦授權契約」。

③原告之Veeza新授權模式:原告於95年初推出新授權模式

Veeza,就每片CD-R光碟片的標準權利金為美金6美分;惟對於完全遵守契約條款而無短報漏報情事之優良廠商,則從美金4.5美分調降為美金2.5美分。對遵守授權契約且已付清全部權利金的被授權人,可回溯自2005年10月1日起適用此一新的授權方案。迄今,國內主要的CD-R光碟片廠商,包括中環、錸德、精碟、利碟、達信等均已簽署Veez

a 授權合約。Veeza 授權模式之推出,有助於國內廠商繼續參與國際競爭,維持台灣CD-R光碟片產業之優勢地位。

此外,歐盟委員會更早於2006年2 月9 日發表聲明,接受原告之新授權模式Veeza 。歐盟委員會認為:「飛利浦所提出的新的授權條件,對數以百萬的燒錄光碟(recordab

le CDs)消費者而言,可帶來調降價格及更透明化。公平與非歧視性的授權條件,是確保技術授權合約不會限制競爭的重要關鍵。」⒊原告終止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後,針對參加人終止前之

違約行為及終止後之持續侵權使用,與該公司進行和解談判,參加人從未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與原告協商授權事宜,就原告與參加人於90年3月至91年5月間之信函往來與會議內容,予以摘要並提出相關證據,且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侵權使用在先,簽約後又因違約,而遭原告於90年4月20日終止契約:

⑴參加人係於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聯合授權契約」

。參加人於簽約後,竟立即自88年第4季起涉嫌大量短報銷售量,甚至從89年第2季開始拒絕依約提供89年第2季至第4季之銷售報告,且未繳交89年之會計師稽核報告。原告乃於90年3月1日依據「聯合授權契約」第10.02條約定正式寄發違約通知予參加人,請求其改正。

⑵參加人於90年3月5日收受違約通知後,於90年3月7日回

函表示:該公司片面停止履行「聯合授權契約」,係因合約所定之10日圓權利金超過淨售價30%而過高,並詢問是否可適用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或飛利浦之4.5 美分之權利金。

⑶有鑒於參加人並未於收受違約通知後30日內改正,原告

於90年4月20日寄發正式信函終止「聯合授權契約」,要求參加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系爭案。

②於90年6月至90年11月間,參加人主要係因其CD-R光碟片

產品在比利時及荷蘭遭到海關查扣,而與原告協商和解:⑴參加人之客戶Interso GmbH於90年6月13日通知原告表

示:參加人之CD-R產品遭比利時Antwerp海關查扣超過2週,而參加人主張該等產品係於合約終止日90年4月20日以前出口。因此,參加人才會於90年6月間,與原告談判違約、侵權之和解事宜。

⑵嗣於90年8月,參加人之產品再度於荷蘭被海關查扣。

參加人之法務人員鍾幸如乃於90年8月及11月數次與原告聯絡,並提供該公司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以為證明。

⑶由上可知,參加人於90年6 月至90年11月間,係因其出

口之CD-R光碟片產品於國外遭到查扣,才與原告針對非法使用系爭案,進行和解協商。

③原告於90年11月至91年3 月間,一再要求參加人進行違約、侵權之和解,但均未果:

⑴參加人於「聯合授權合約」終止後,仍持續侵權使用系

爭案。原告雖多次試圖與參加人商討解決辦法,惟參加人卻始終置之不理。原告要求參加人應於90年12月31日下午3 時以前完成和解談判,然參加人仍未予回應。

⑵91年3 月11日原告致函參加人代理人林秋琴律師並表示

:於91年2 月7 日之會議中及其後之電話討論中,均未收到參加人有任何進行和解之意圖;原告希望參加人應將侵權問題之解決列為其處理事務之最優先順序,否則原告將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此外,針對90年8 月參加人之CD-R產品遭荷蘭海關扣留一事,原告曾於90年11月向參加人說明,並請該公司就該等產品係於90年2 月出口提出解釋與證明,但迄未收到參加人之回覆。

⑶91年5 月14日參加人針對過去之違約、侵權行為提議以

美金7 百萬元作為和解金,但原告認為與市場調查估算出之侵權數額1,700 萬元差距過大,雙方談判正式破裂。原告於93年6 月24日正式向美國貿易委員會(ITC )對參加人提出侵權告訴。ITC 於2007年2 月5 日作出決定,推翻其於92年10月24日認定原告因濫用專利權而不得執行其CD-R/CD-RW6 件美國專利之初步決定,並對參加人及其美國子公司作成禁制令,禁止彼等進口使用原告相關專利之CD-R/CD-RW產品至美國,並不得在美國進行銷售相關行為。

⒋針對參加人所提證物(即「參證6」至「參證28」),逐一駁斥如下:

①參加人主張:其「曾提出授權權利金應以產品淨售價之合

理百分比計算之合理商業條件與原告進行長達1年之協商授權而為原告所拒絕云云,顯非事實,參證7至參證9之信函亦與「提出合理商業條件」無關,茲分別說明如下:⑴參證6即「參加人與原告就CD-R權利金談判摘要」:

參加人僅自行臚列日期、地點、談判方式、與會人員

及其片面撰寫之結論,並無任何書面證明其所謂「在相當之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進行協商之事實。

原告早於93年5月12日之「特許實施專利權補充答辯

(四)書」第5頁即具體否認「特許實施申請書」附件13,且主張「申請人(即參加人)迄今未能證明其自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確有對相對人(即原告)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換言之,原告自始認為:

自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雙方縱有接觸,亦屬違約侵權之談判,根本從未進行任何專利授權條件之協商。

原證20答辯書既已明文否認「參加人確有對相對人提

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之事實,自屬否認參證6 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何況,參加人既從未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根本不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協議授權之前提要件,則雙方根本無從進行授權協議,更與協商之次數與期間無關,故無審究是否「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必要。基此,更足證明:參證6 根本與本件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無關,毫無參考之價值。

⑵參證7即參加人90年3月致原告信函影本:

該信函係參加人收到原告向其發出之違約通知後,於90年3月7日回覆原告之信函。

於該信函中參加人片面主張:聯合授權合約所定之10

日圓權利金超過淨售價30%而過高,並向原告詢問是否可適用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或原告之4.5美分之權利金,如是則參加人始願意繼續履行合約義務給付權利金。

由上述信函內容可見,參加人係於當時有效之聯合授

權契約存續中,自行決定停止履行,且向原告請求變更原契約之權利金條件,並非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合理商業條件」進行「協議授權」之協商。

抑有進者,當時雙方係在授權契約存續期間,亦即雙

方存有專利授權關係,此與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訂之「協議授權」不符。

⑶參證8即參加人90年4月4日致原告信函影本:

該信函係參加人於聯合授權契約終止前(90年4 月20

日)發出,當時雙方仍在商討原合約之違約事宜,並非「協議授權」。此觀諸該信函內容第2 段之記載:

「國碩公司絕未忽略其在聯合授權契約下之義務;..國碩公司請飛利浦於新約簽訂前,暫勿採取任何行動而影響國碩公司聯合授權契約下之權利與合法利益(中譯文)。」即明。

於參證8 之信函中,參加人表示其就原告所提出每片

CD-R0.06美元之權利金無法負擔,參加人並認為其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售價2%至5%之間云云。參加人之上述表態亦非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而是針對原告提出之「單獨授權契約」條款表示意見,故不符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⑷參證9 即參加人90年4 月25日委由律師致原告信函之影本:

由於參加人並未於收到違約通知後30日內改正,原告

乃於90年4月20日寄發信函終止「聯合授權契約」,要求參加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系爭案。參加人才於90年4月25日委由律師致函原告,其目的在於商討原合約之違約事宜。此由參證9之信函標題為:Re:CD-WO/

MO Disc License Agreement(the Agreement)signed between Koninklijke Phi lips Electronic

N.V.(〝Philips N.V.〞)and GigastorageCorporation dated October 12, 19 99(關於聯合授權契約)即明。

參證9之信函第5段並且明確表示:「如果授權合約第

5.09條中以淨銷售價3%計算之授權金費率能適用,或有飛利浦及國碩同意之其他費率得以適用,國碩公司有完全履行原契約條款之意願(中譯文)。」足證參加人並非提出合理商業條件進行之協議授權。

②從參證10至參證13均無法證明,參加人所主張之「淨售價2%至5%之間」為CD-R產品之合理授權金:

⑴就參證10及11部分:

參證10即91年度6月份CD-R訂購單影本1份:

A.參加人所謂之CD-R光碟片產品售價及成本統計資料,僅為一張不知名廠商之91年度6月份CD-R訂購單影本,並非發票,其上亦無買方、賣方之相關資料,根本無從知悉該訂購單是否被接受?是否出貨?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B.參證10訂購單上所列單價3.5新台幣,無從知悉該產品之品質及等級,是屬於A、B或C級貨?或是出賣給盜版廠商之次級品?故不足為憑。

C.單一之訂購單影本絕不足以說明:CD-R光碟片產品一般售價,顯不足採。

參證11即「記錄型光碟片業還有春天嗎?」華控月刊93年11月號第26-32 頁:

A.此證物僅為私人撰寫之產經資訊文章,並非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

B.參加人片面擷取此篇文章認為2002年8月之CD-R 光碟片之價格為每片0.13美元,然而自同一圖表中可見,CD-R光碟片價格亦有達每片0.24美元,參加人卻故意忽視不論。而且,光碟片價格之升降,取決於眾多因素,主要為廠商削價競爭,惡性搶單,與權利金多寡無關,此由該篇報導提及:「..大廠為了減少損失,停止擴產動作,市場上惡性殺價搶單的情形逐漸緩和。...廠商順勢調漲光碟片價格,CD-R之價格開始止跌回升..」。

C.原告自1994年開始授權國內外廠商,權利金費率均為公平、不歧視,屬CD-R光碟片之必要成本,使用原告技術之廠商即應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將權利金費率包含於光碟片價格之中。至於權利金費率之多寡,則係原告斟酌所投入之研發支出、市場資訊報告購買、人力資源支出,該技術之市場接受度、該技術之難易程度、該技術帶給人類生活之便利性與科技發展程度,同時將該授權產品之市場價格納入並予考量後,制定某特定時期之權利金費率而公布之。從實證亦顯示,原告於過去數年間,即曾數度自行調降權利金費率,此即市場機制運行之結果。至於授權產品之市場價格高低,則絕非原告制定權利金費率之唯一考量因素。

參加人所提參證10及11均不具證據能力,無從證明20

02年CD-R產品價格約為10美分。況且,光碟片價格之升降,取決於眾多因素,主要為廠商削價競爭,惡性搶單,與權利金多寡無關。按授權產品之市場價格(或淨售價)係由被授權人片面決定,則以單方所片面決定之商品價格(不論是出廠價或市場售價)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合理與否之依據,顯然倒果為因。

實則,「定額授權金計算法」本屬常見之商業模式,此有資策會函可稽,且當雙方同意採取「定額授權金」模式時,被授權人當可自行計算市場產品價格變動之風險。因光碟片價格之升降,其原因甚多,設若當CD-R因供需不足導致價格飆漲至每片6 美元時,則原告收取之6 美分定額權利金僅佔產品售價之1 % ,難道屆時原告反而可向參加人請求增加給付授權金?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合理。總之,「定額授權金計算法」可使被授權人易於計算成本,從而制定合理之銷售價格與商業策略,免於惡性競爭,絕非不合理之授權條件。原告所收取之權利金佔產品售價之比例(不論是出廠價或市場售價),既非「定額授權金計算法」之考慮因素,則自無調查該比例為何之必要。

⑵參證12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2年10月24日初判意見第177頁:

參證12全文並無任何一處記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

公司於分別授權後,均僅收取淨銷售價格不到2%之權利金,參加人竟擅自變更其所引用之判決內容,實不可採。況查,該初判意見業經廢棄,則其採為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自無參考價值。

抑有進者,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於先前包

裹授權合約中之授權金分配比例為2:1:7,足證原告5件必要專利在CD-R光碟片產品之製造技術上,佔有更為重要之地位,故原告之權利金費率高於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亦十分合理。

⑶參證13即Rose Ann Debek所撰之「Valuation of a

Technology,技術之估價」88年(1999年)2月18日之期刊論文:

該文章僅係Rose Ann Debek以個人名義於美國Dayton

法學院報告之文章,並非具公信力之機構就光碟片產業所為之嚴謹調查分析;且Rose Ann Debek為Procte

r & Gamble公司之員工,並非專精於光碟片產業分析之專家學者,其結論自不可採。

該文章係於1999年發表,但其中取樣之授權金比例係

基於1991年之數據,而原告最早開始授權之時間為1994年,顯見該授權金比例之資料與系爭CD-R產品授權無關。

科技產業市場瞬息萬變,1991年間其他產業之市場情形與授權金,與本件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該文章並無「大多數電子產業授權金之額度在產品淨

售價2%或5%以下」之結論,僅表示「相同產業間之授權金比例存有極大差異」。

上揭文章所取樣之授權金比例迄今已逾15年,根本與現在的產業狀態無關,遑論其根本未包括光碟產業。

況且,各種產業之差異極大,不可一概而論。參酌該文章圖表1及圖表2其他產業之情形,更足證授權金比例高於5%以上者比比皆是,故產品售價2%至5%絕非最普遍之情形。

再者,該文章圖表1關於電子產品授權金高於2%或5%

者,亦多達50% ;圖表2 中關於電子產品授權金高於

20 %至25% 者,甚至多達25% 。由此足證,相同產業之不同產品、不同技術所佔之授權金比例存有極大差異,該文章無從證明淨售價2%或5%為CD-R產品之合理授權金。被告基於該文章,認定2%或5%為CD-R產品之合理授權條件,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③參證14及參證15即原告93年之國內CD-R被授權廠商名單及全球CD-R被授權廠商名單:

⑴參加人自認於申請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原告於國內被授權CD-R廠商共有7家、國外被授權CD-R廠商共有73家。

⑵上述國內外被授權CD-R廠商,自當時迄今全部與原告繼

續簽訂授權契約。由是足證,原告之商業授權條件合乎市場機制,為被授權廠商廣為接受且可以負擔,絕非如參加人片面指控之授權金不合理,亦可見原告並無「技術封閉」情事。

⑶原告與國內授權廠商之Veeza契約陸續於96年7月底屆滿

,雙方目前仍在協議新約中,為何國內4 家主要製造商竟突然於本院96年9 月5 日開庭前1 天,聯合主張原告權利金不合理,並見諸各大媒體,此種巧合似有人為操縱之可能,且為商業談判慣用之手法。要之,參證32之報導多屬國內4 家主要製造商一面之詞,且根本與本件無關。

④參證16即工業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2005年5 月11日統計報告:

⑴原告從未承認參證16所列數據。何況參加人已自承依據

參證16之數據,我國廠商於全球CD-R產品市場,僅佔全球產量之59% ,顯見其先前主張我國廠商有高達70% 之市場占有率云云,確屬錯誤。

⑵參加人96年8月23日參加答辯(三)狀第7頁之文字係為

「我國廠商於全國CD-R產品市場高達70%之市場占有率」,而非「包含由我國廠商投資他國之製造廠計算」,顯見參加人確實刻意誤導。

⑶參加人申請本件特許實施時,除參加人外(其產量微不

足道),原告與國內7 家主要廠商及國外73家廠商均有簽約,足證原告所有簽約廠商生產之CD-R產品至少高達全球72% 之市佔率(100%-15%-13%=72%),而非參加人所稱的13% 。何況中國大陸廠商所佔之15% 中,絕大多數係由我國廠商投資者,而印度廠商Moser Baer India

Limited 亦屬原告之授權廠商之一,故與原告簽約並依授權合約規定支付權利金之國內外廠商乃絕大多數。

本件特許實施獨厚違約侵權之參加人,枉顧我國光碟產業之整體授權狀態,顯然欠缺公益上之理由。

⑤從參證17至參證21足證,不論國內之公平會或是國外法院

均認為:原告並無濫用專利之情事、原告所收取之授權金並非不合理,且長期為國內外廠商所接受,更足證其為合理、原告之授權方式為國內外近百家廠商所接受,故無技術封閉情事,被告之原處分顯然不法:

⑴參證17、18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月20日(

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影本」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月25日(91)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影本」:

參證17、18之兩次處分均已經被撤銷。

依法言法,專利權人如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

,而經法院判決或公平會處分確定者,乃屬專利法第76條第2項之特許實施事由,與本件無關。何況,迄今並無任何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違法。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授權金不合理(原告否認之)

,亦不表示參加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故本件不符合本件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特許實施要件,被告之原處分顯然錯誤。

⑵參證19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4月26日(95)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影本:

參證19之處分書僅就原告要求「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予以處分,目前尚在訴願中。

參證19處分書更明確表示:「關於被處分人訂定授權

金價格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本案特定市場中,被處分人並非獨占事業,是其授權金之高低尚難逕論有獨占事業對於授權金價格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尚無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獨占事業不當訂價行為等相關規定相繩之必要。」甚者,公平會更直接認定: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授權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⑶參證20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3年3月11日終判意見:

該判決業經廢棄。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並已於96年2月5日重為決定,認

定原告並無濫用專利情事,且參加人侵害專利權。足證參加人主張原告濫用專利權、權利金不合理等說辭,均不足採。

⑷參證21即歐盟委員會95年2月9日新聞稿:該新聞稿已明確肯認Veeza新授權模式為公平、不歧視。

⑸綜上,前開判決或行政處分多數均遭廢棄,顯見該等判

決或行政處分之事實或理由具有重大瑕疵,毫不可採,更與本件是否合法無關。況前開判決或行政處分之對造或檢舉人幾乎都是參加人,乃其為規避侵權責任所為拖延訴訟、轉移焦點之舉,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授權合約不合理或具有高度爭議性。

⑥參證22即中環公司、錸德公司、精碟公司與達信公司6月7

日發布之新聞稿及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6月8日報導5 則:商業談判過程中,以提出「訴訟」作為協商談判之籌碼之一,本屬常見。然實際上,前述中環公司、錸德公司、精碟公司與達信公司均已撤回公平會檢舉案,並已與原告簽訂Veeza 授權合約,俾合法參與國際競爭。尤其第一家加入Veeza 新制之錸德公司,更因合法授權而接獲歐、美、日之大廠訂單,其訂單滿載導致供需缺口達20%,且訂單滿載到第2 年第1 季之淡季,而該季之接單與出貨比值更高達1.2 。

⑦參證23、24即經濟日報91年1月18日報導1則及經濟日報95

年9月25日報導1則:參證23、24之國內廠商如錸德、中環、精碟等,均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迄今,足證原告確實有效授權,且無濫用專利、拒絕授權之情事。

⑧參證25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2年10月24日初判意見(援

引飛利浦證人證詞)第172及173頁暨中譯文1件:⑴參證25僅記載:「1998至2000年間,未支付權利金予專

利組合而侵害這些專利銷售的CD-R及CD-RW光碟片大約50%。從2000年以來,前述百分比降至30-35%左右。」亦即,該等未支付權利金之CD-R產品大約50%,而非有多達50% 以上之廠商違約。況該情形存於2000年(即民國89年)以前,本件申請時絕大多數之授權廠商確實充分履行,故未支付權利金之CD-R產品降至30-35%左右,且其中包括參加人之短報侵權之數量。由此可見,原告之授權合約確實廣為接受且有效執行。

⑵原告從未自承其授權合約難以執行,僅係強調當時違法

侵權之嚴重性。原告所提出之Veeza 授權模式,即能更有效率的執行授權契約,達到雙贏的目標。

⑨參證26即中國音像協會光碟工作委員會副祕書長訪談紀錄

影本:參證26之文章係自「中國複製網」下載,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刊登於中國音像協會之官方網站。況其內容僅係記者專訪中國音像協會光碟工作委員會副祕書長王勤之訪談紀錄,請他就此次事件談了個人的看法,顯見其確係個人意見,不具公信力。況原告已與若干位於中國大陸之台資光碟片廠商簽訂Veeza 授權契約,而純屬中資的大陸光碟片廠商之產量微不足道,惟原告仍將戮力維護全球合法授權廠商之權益。

⑩參證27即有關印度CD-R廠商Moser Baer India Limited向

原告興訟之新聞報導:由該則報導可知,Moser BaerIndia Limited 係主張其製造之CD-R光碟片屬於Imation與原告間之交互授權所涵蓋,因為Imation 已於美國提起確認之訴,故而聲請法院禁止原告對其採取法律行動(相當於台灣之假處分程序)。但原告仍將依循法律途徑處理,以捍衛合法授權廠商之利益。無論印度CD-R廠商與原告間訴訟之緣由及發展如何,均無法合理化或正當化參加人之行為。且原告與印度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僅係針對授權合約之範圍產生爭議,而與參加人一再強調之權利金定價是否合理無關。

⑪所提參證28之「特許實施案背景事實說明表」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其無法證明參加人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且於相當期間與原告進行授權協議,更無法證明原告有「技術封閉」情事。

⒌就本件原告是否有「技術封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

情事?參加人之CD-R產品是否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參加人於申請特許實施前已先行使用系爭案是否喪失特許實施之適格性?提出理由說明如下:

①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特許實施,應以專利權人有「技術封閉」情事或存有其他「公益目的」為要件:

⑴被告從未審查亦未說明本件「特許實施之目的」為何,是否存有「公益目的」,故原處分不合法。

特許實施應存有公益目的,此為專利法所明定,亦為被告所肯認:

A.由於專利法第76條之條文係以「或」字連結「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等三項,則上述三種情形均應同樣存有「公益目的」,法理灼然。

B.被告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就專利法第76條之解釋,亦明載「特許實施」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謂:「…是否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原可由專利權人自行決定權利,專利權人決定不授權他人實施,不當然會與社會公益相衝突,原則上應該予以尊重。但是為避免造成技術之封閉,各國立法例均有類此之規定。」被告不可違反上述解釋,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分,係違法處分。

C.從專利法第77條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於核准特許實施時,應明確說明「特許實施之目的」為何(該目的必然是公益目的),否則自始即不應准許特許實施。

D.TRIP第31條:「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b.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c.特許實施之範圍及期間應限於特許之目的;f.特許實施應以供應會員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即係公益目的。

E.被告於其答辯書中第15頁第7 行亦肯認:專利制度「須要調合私益與公益」。

F.歐洲委員會調查報告第31頁第88段:「潛在被授權人無法順利從專利權人取得自願授權之事實本身,並非要求強制授權之充分理由...[下略]。縱使專利權人已收到合理商業條件的邀約,卻仍拒絕授權其專利時,亦不必然應自動授予強制授權。除拒絕授權外,必須有公共利益存在,才可使強制授權合理化。拒絕交易本身絕非授予強制授權之合理理由。」被告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係為成就什麼「目的」?當

初參加人申請特許實施之「目的」為何?被告並未審查,原處分也完全未說明,顯然存有重大瑕疵:

A.如果被告不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原告的系爭五項專利,台灣的廠商是否即無法使用「5 項專利」?台灣的廠商是否即無法生產相關的CD-R產品?台灣的消費者是否即無法購得及使用相關的CD-R產品?答案都是否定的。蓋以原告已在台灣授權7 大廠商生產CD-R產品(產能佔市場百分之70以上),既然如此,在原告並無〝技術封閉〞的情況下,被告准許本件特許實施所欲成就的「公益」究係為何?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B.觀諸參加人於取得「5 項專利」之特許實施權利後,竟於96年4 月27日向被告陳報該公司自95年5 月

31 日 起停止在台灣生產及製造CD-R產品,並憑以申請廢止本件特許實施。然查,參加人之停產,並未對台灣CD-R產品之產製造成任何影響,尤未對CD-R產品之消費市場造成任何衝擊。此一事實正可反證:被告當初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並不符合「特許實施」之公益目的。被告當初准許本件特許實施,即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專利法第67條有關「未實施」或「未適當

實施」始得特許實施之規定已刪除云云,並不能使本件特許實施成為合法:

原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條文之刪除,只可證實「特許

實施」不再以「專利權期間逾4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為前提(亦即只要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專利之『技術封閉』情形,不用等待『專利權期間逾4年』,即可申請特許實施)。但不能因而推演成:「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專利之『技術封閉』並非特許實施的前提要件」。

詳言之,原專利法第67條有關「逾4 年未實施或未適

當實施」之規定雖已刪除,但「特許實施」之目的仍在於「防制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形成公益危害或競爭障礙等違反專利保護目的之衡平機制」,此亦為被告於答辯書所是認。

被告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就前專利法第78

條修正之說明理由明載:「..是否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原可由專利權人自行決定權利,專利權人決定不授權他人實施,不當然會與社會公益相衝突,原則上應該予以尊重。但是為避免造成技術之封閉,各國立法例均有類此之規定。」。

由上述釋義可知,防止因「技術封閉」所造成之專利

濫用,確為我國專利法授與特許實施之前提要件,業經被告以書面肯認在案。

⑶被告辯稱:「技術封閉是准予特許實施可能的情況之一

,但並不能據此即謂其為唯一之情況」,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准許本件特許實施係為了符合其他公益目的」,故本件特許實施不合法:

巴黎公約第5A條(2)規定:「簽署國應有權立法規範

特許實施,以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未實施。」故「未實施」之「技術封閉」乃係授與「特許實施」之最典型態樣。

被告也同意:「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刻意造成『技

術封閉』,致申請人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不能達成協議者,自是…准予特許實施可能的情況之一」。

因此,本件首應探討的是: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技術封閉」情況?原告之授權廠商,在國外有69家,在國內有7家,此一事實正可證明:原告並無「技術封閉」之專利濫用情事。

被告又稱:「技術封閉」並非特許實施之「唯一之情

況」,也不能「反向附加作為『申請人曾以合理之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要件適用上的絕對限制」云云。惟查:

A.特許實施之目的在於「平衡專利濫權與公共利益」。被告准許本件特許實施,自應說明原告存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技術封閉」情形,或本件存有「其他公益必要」,已如前述。

B.被告認為「技術封閉」並非「唯一情況」,雖然如此,被告至少應確認:在「未存有技術封閉」的情況下,本件特許實施究竟有何公益必要?僅僅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不能協議授權」之情況下,有何「公益理由」可以使「商業條件協商不成」能單獨成為「特許實施」之事由,析言之,在原告並無「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專利濫用(即技術封閉)情況下,參加人究竟存有何種其他可能的「公益」情況,足以讓被告有正當理由令原告犧牲專利權,而強制授與參加人特許實施,被告「介入私人企業談判」,並強制「原告授與國碩公司專利權」之正當性何在,本件之特許實施究竟成就了何種「公益」。

C.事實上,本件特許實施完全不符合「公益目的」。此點從參加人片面宣布自96年5 月31日起停止生產CD-R產品,並向被告主動申請廢止本件特許實施以來,並未對我國CD-R市場產生任何衝擊,亦未對我國消費者產生任何負面影響,即可證明:被告於93年間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根本與公益無關。

②參加人之CD-R產品並不符合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故不應准其特許實施:

⑴「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乃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准予特許實施之要件與目的:

TRIPS 第31條(f) 項之「特許實施應以供應會員國內

市場需要為主」與(b)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協商」相同,皆係會員國准予特許實施之條件(conditions)。另者,TRIPS 第31條(k) 項明定:「會員國於依司法或行政程序以該等使用作為妨礙競爭行為之救濟手段時,得不受(b) 項與(f) 項條件之拘束。」亦足以證明TRIPS 第31條(b )項與(f) 項均係准許「特許實施」所應共同具備之要件(conditions)。

學者羅昌發解釋TRIPS第31條(f)項「授權對他人發明

之使用,必須主要係為供應授權國國內市場供應之需要」時表示:蓋若無此項限制,則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將可以利用該發明所製造之產品,出口到專利權人之國家,甚至出口到第三國市場,而與專利權人競爭;此與允許強制授權之目的不符。允許強制授權之目的應係在使開發中國家不至於由於專利權人之不在該國實施其專利,而使該開發中國家無法享受進步之科技。

學者馮震宇亦說明TRIPS第31條(f)款:「任何此種利

用之主要目的,都應以提供准許該利用行為之締約國國內市場而授權」。

⑵「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係主管機關准駁特許實施之判斷要件,亦係「特許實施之負擔」,兩者併行不悖:

被告辯稱:「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定特許實施『應

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係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並非應否准予特許實施之判斷要件,原告不應將之混為一談」云云。惟查:

A.依TRIPS第31條(b)項及(f)項之規定,特許實施之准許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為條件(condition),已如前述,則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自應為相同解釋。按申請特許實施之常態係申請人尚未開始使用專利權人之專利(如:中華民國政府對美商吉李德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克流感」藥品專利申請特許實施),故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審查申請人過往所生產之產品「是否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只得將「產品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作為准許特許實施處分之負擔。但在本件中,參加人係先使用(最初為侵權使用,其後為授權使用,最後為授權契約終止後之侵權使用)原告之專利,為申請特許實施之特例,則被告自應審查參加人產品過去「是否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此一要件?倘若參加人符合此一要件,而應准許特許實施,則因參加人使用原告專利具有繼續性,故應再附加「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負擔。惟若參加人不符此一要件,則被告自始即不應准許特許實施。

B.倘被告已知:參加人在申請特許實施前已使用原告之專利,卻不審查其產品過去「是否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而強謂「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僅是原處分之負擔云云,顯然失職,且有刻意維護參加人之嫌。

C.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竟未調查:參加人之產品是否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原處分亦未說明:參加人過去生產之產品確實是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故有「特許實施」之必要。因此,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整之違法。

D.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之結果,對於以較高之商業條件而合法與原告簽約之7 家國內廠商(產量佔台灣70% 以上)及國外69家廠商顯不公平;且將使渠等因參加人持續外銷系爭專利產品,而處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

參加人之CD-R產品並非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A.參加人於90年申請特許實施系爭案時,其「特許實施計畫書」中記載:「依本公司90年度的銷售狀況來推估未來內銷與外銷比例約各佔50 %」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本件申請案時,完全未審酌參加人於「特許實施計畫書」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確認:參加人是否符合「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

B.依據下列資料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特許實施計畫書」中所謂「推估未來內銷與外銷比例約各佔50%」之說明並不實在,僅係為表面上符合「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之規定而刻意虛構之說而已。茲說明如下:

a.參加人93年年報資料記載:「參加人91-93 年度之主要產品外銷比例為56.82%、68.89%、74.83%」。析言之,參加人之內銷比例為43.18%、31.11%、25.17%,不但遠不及50% ,更有逐年下降的趨勢」。

b.由台灣經貿網之參加人92年至94年之出口實績資料,足證參加人光學產品出口佔其營業比重高達

86.80%(2004年)及89.80%(2005年),遠遠超過50%。

c.由「Understanding & Solution」之統計圖表可知:台灣國內CD-R產品之年需求量只有2.28億片,僅佔全球2%,且主要供應商包括錸德、Imatio

n 、Melody等之國內市佔率即高達85% 以上,參加人之供應量根本微乎其微,遠不及15% 。換言之,該等主要供應廠商之CD-R產品國內年供應量即高達1.938 億片,其他廠商(包括參加人)之CD-R產品國內年供應量合計不可能超過0.34 2億片(2.28億×15% )。準此,參加人自93年8 月

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其製造、銷售之CD-

R 產品供應國內需求之銷售總量為應不及0.798億片(=0.342 億片×2 又1/3 年),故參加人不可能「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C.前開所述資料乃係被告於93年7 月26日為「原處分」時,得以調查之客觀、公開資料,且足以證明:參加人之產品並非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而係以外銷為主,且與其「特許實施計畫書」所推估之「約50% 」不符,亦即與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後段「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法定要件不符。惟被告竟違法作成「原處分」,而參加人於僥倖取得特許實施後,果然違反「原處分」所附加之「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之負擔,原告迫於無奈,始於95年5 月5 日另案向被告申請溯及自93年7 月26日起「廢止」本件特許實施。

⑶主管機關於審查特許實施申請案時,應審酌申請人是否

符合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與主管機關於准許特許實施後,因申請人違反「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負擔而廢止該特許實施,兩者並無矛盾:

原告另案提出之「申請廢止案」所依據之事證乃是:

參加人自93年7月26日起違反「原處分」所附加之「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之負擔,此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准許特許實施前,應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之要件及目的,兩者並無矛盾。

詳言之,前者(申請廢止案)係對於「參加人事後違

反負擔之救濟」,後者(本件訴訟)則係針對被告「授與特許實施之決定違反法律之救濟」,兩者不但毫無矛盾,更應並存不悖,始能澈底貫徹TRIPS 第31條

(b)項、(f) 項與我國專利法第76條就「特許實施」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及立法目的。因此,被告所謂「兩者有矛盾」之說,實屬謬誤。

③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已非法使用該專利者,違反TRIPS 第31

條平衡專利權人私權與公共利益之原則,且不符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授與「特許實施」之要件與目的:

⑴特許實施之對象是否限於未曾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人:

TRIPS第31條(b)項首句規定:「該等使用僅得於特許

實施申請人於該等使用前曾試圖以合理商業條件與權利人盡力協商,而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始得允許(中譯文版本)。」此二處之such use均係指「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Holder」(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其他使用情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國內相關學者對專利法第76條之解釋:

A.羅昌發教授認為:TRIPS第31條(b)項乃「欲依照本條使用他人發明之人,必須在此項使用之前,曾努力試圖向專利權人要求依照合理之商業條款與條件給予授權」。

B.馮震宇教授亦明白指出:「只有在利用之前,擬利用之人已經相當努力,試圖在合理的商業性期限和條件下,獲得權利人之同意,但是經過合理期之努力後仍未獲得成功,才可以批准此種利用」。

C.凡此均足證: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雙方之協商授權必須在利用系爭專利之前,且申請人必須於取得「特許實施之核准後」才能開始利用系爭專利權。

申請人依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並獲

准前,不得使用該專利權,蓋以未經授權(包括未經專利權人之授權、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強制授權)之使用行為乃是侵權行為。因此,申請人必須依專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實施」並取得准許,亦即申請人必須在取得主管機關准許的另一種形式之合法授權後,始得開始「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其他使用」。如果不是如此解釋的話,TRIPS第31條(b)項及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公然鼓勵:申請人可以藉著侵權行為使用他人之專利權於前,再由主管機關授與特許實施而容任申請人繼續使用他人之專利權於後?要之,「獲准特許實施」之前,不可「侵權使用」他人之專利權,此乃TRIPS 第31條所揭櫫之「保護專利權原則」(亦即「平衡專利權人私權及公共利益」原則)之當然解釋,無須另以文字明文規定。⑵參加人在申請特許實施前,曾經使用系爭案,是否因而

「喪失申請特許實施之適格性」?A.依據TRIPS及我國專利法,均以保護專利權為原則

,只有在法定之例外事由時,始得允許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使用。

B.申請人如果確有使用專利之必要,卻苦於專利權人之不法杯葛,以致產生「技術封閉」情事或其他公益保護之必要(就本件而言,參加人及被告均未證明存有「公益必要」)者,申請人本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實施」,才屬正辦。如果申請人於申請特許實施並取得核准之前,罔顧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原則,而就他人之專利權違法侵權使用者,則申請人已先存有「可歸責(可非難)之事由」,亦即申請人已違反衡平法上之「清潔之手(Clea

n Hand)」原則,自不應給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TRIPS 第31條)之保護,此並非「剝奪」申請人應有之權利。

C.如果申請人已有「可歸責(可非難)之事由」,卻仍應將「申請特許實施」視為其「應有之權利」,則被告賦予原告之專利權豈非隨時可由被告機關予以「侵奪」?按「特許實施」本是「專利權保護」之例外情形,依「原則從輕、例外從嚴」之法理,是否准許特許實施理應「從嚴審查」,迺被告於參加人已具有非難性時,仍專注於其「特許實施申請權」之保護,顯失衡平。

尤有甚者,如果主管機關允許「非法先行使用他人專

利權者」申請特許實施並給予准許,則任何人均可在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際先行使用專利權(此種情況下之使用乃是侵權使用),其後再於相當期間內與專利權人協商授權條件(其結果當然是協商不成),之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實施」。由於特許實施之申請案是否獲准乃在未定之天,而且申請案之審理又經年累月,此等冗長之程序勢必造成:申請人「長期侵權使用他人專利權」之狀態,以致嚴重侵害專利權人之正當權益。何況,如果特許實施之申請案最終並未獲准,則在上述相當長的期間內(從申請人開始侵權使用、提出申請案及至申請案被主管機關駁回之冗長期間),申請人先行使用他人專利之相關行為(包括製造產品、販售產品、進出口產品等)依法都已構成侵權行為。如此一來,不但造成上下游廠商及購買者是否亦構成侵權之疑慮,且將導致權利之不安定,更將造成專利權人之無端受害。

⒍TRIPS及巴黎公約在我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其效力優於國內法,故得在我國案件中直接適用:

①TRIPS在我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其效力優於我國國內法,而得於我國案件中直接適用:

⑴國際書面協定若與我國國內法衝突、相矛盾時,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例明確表示:「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⑵因此,凡國際協定經行政部門簽署、立法院審議者,即

為憲法第58條第2項之條約案,條約案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者,即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與法律無異,且其效力優於我國國內法,此亦為我國諸多學者所肯認。

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上明載:「我國由經濟部林前部

長信義於(2001年)11月12日代表我國簽署入會議定書。我入會條約案於11月16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陳總統於11月20日簽署我國加入WTO批准書,自批准日起3日生效(即2001年11月22日),我國乃於12月2日致函WTO秘書長確認接受我國入會議定書。經過30天之等待期後,我國於2002年1月1日成為WTO第144個會員。」⑷依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及理由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4號判例及學者之見解,與本件有關之WTO協定,即烏拉圭回合協定(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附 件1C-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s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 )(即「TRIPS 」),TRIPS 既經經濟部代表我國簽署、立法院審議,且經總統公布,TRIPS 在我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其效力優於我國國內法,自得於我國案件中直接適用。

②依TRIPS規定,身為WTO會員之我國亦應遵守「巴黎公約」

之規範,且在制定「專利權之例外規定」(如強制授權)時,不得「不合理侵害專利權人之合法權益」:

⑴TRIPS 之許多實體規範,係以直接將既有之國際協定或

公約規定納入作為內容之方式,加以規定。其所引用之國際協定及公約包括: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伯恩文學藝術著作保護公約、羅馬公約等。

⑵TRIPS第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就本協定第二、三、

四篇而言,會員應遵守(1967年)巴黎公約之第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之規定(中譯文)。」再者,TRIPS 第2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本協定第I部分至第IV部分之規定,不應減損會員國之間在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以及IPIC條約下相互所應負擔之既有義務(中譯文)」。

⑶TRIPS第30條(專利權之例外規定)復規定:「會員得

規定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但以其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下,並未不合理牴觸專屬權之一般使用,並未不合理侵害專利權人之合法權益者為限(中譯文)」。

③依巴黎公約第5條規定,專利強制授權係為「防止因專利

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情事」(例如專利權「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俾達到公共利益之目的:⑴巴黎公約第5條A項(2)規定:「簽署國應有權立法規範

特許實施,以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未實施(中譯文)」。析言之,巴黎公約第5條A項所允許之「特許實施」,其立法目的係基於「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專利在授予國內「未實施(failure to work)」、「未適當實施(insufficient working)」等濫用專利權之情事。

⑵因此,會員國依TRIPS第31條制定關於「特許實施」之

國內法時,於未發生緊急危難相類之公共利益存在之情況下,自應遵循巴黎公約第5條A項之規範,以存有「未實施(failure to work )」、「未適當實施(insufficient working)」等濫用專利權之情事為必要,以符合特許實施維護公益之本旨,俾達到平衡專利權人私權與公共利益之目的。

④我國原專利法第67條有關「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

特許實施事由雖遭刪除,但因TRIPS及巴黎公約之效力優於國內法,故判斷是否准許特許實施時,仍應以「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為要件:

⑴承上所述,TRIPS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而TRIPS復規定會

員應遵守巴黎公約之規定,故被告於判斷是否准許特許實施時,仍應審酌專利權人是否存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情事,縱使我國原專利法第67條有關「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事由已被刪除亦然。

⑵被告以「...該次修正(即83年1月21日之修正)既將原

專利法第67條明文規定『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始得特許實施事由之規定予以刪除」為由,而認為「原告主張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特許實施須以該項特許之專利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技術封閉為前提」有誤,顯然未通盤了解TRIPS規定,而逕行斷章取義。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之被告,竟對於TRIPS及巴黎公約之適用與效力毫無所悉,只奉持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作為特許實施之唯一依據,實不足取。

⑤被告辯稱:「TRIPS之規定並未在各WTO會員國之國內直接

適用生效,而須由各會員國依其國內法律體制及程序,決定適當之方式,並將TRIPS 之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後,始生效力」云云。被告之上述主張業已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茲再依據TRIPS 本身之規定及我國法院之相關判決例駁斥如下:

⑴依TRIPS第1條第1項規定,WTO會員必須實施TRIPS所有

規定之內容,至於履行之方式,會員則得依其體制及程序而定。被告所謂:「TRIPS之規定必須先轉化為國內法後,方生效力」云云,顯然毫無依據。

⑵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主張:

「將TRIPS 之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後,始生效力」云云,乃係曲解該判決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惟因TRIP

s 及TRIPs 第2 條所援引之巴黎公約均未就『優先權必須是以第1 次申請時係屬會員國為基礎』有特別之規範,故關於此一問題,於我國自仍應依據上述專利法之規定」。析言之,由於TRIPS 與巴黎公約均未就此「優先權」問題有特別規定,故最高行政法院在該案件中始認為,有關此「優先權」問題應依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但是,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定:TRIPS及TRIPS 第2 條所援引之巴黎公約不得直接適用。

被告又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肯認,該案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無論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TRIPS協定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結論等等,尚非可採」之見解云云,實係斷章取義。要之,本院係因該案不符「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及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且案情與所引述之WTO紛爭案不同,乃認該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並未認為不得直接適用TRIPS。

甚者,被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上

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 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一節,亦屬無據」,以支持其「將TRIPS 之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後,始生效力」之說,實不足採:

A.該案除涉及TRIPS(00年0月0日生效)外,亦涉及「中荷互惠協定」(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案上訴人主張:此兩項互惠協定皆有法律上之效力,就專利優先權部分具有新、舊法之關係,故認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即TRIPS 。

B.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針對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明確闡述:「因TR

IPs 及TRIPs 第2 條所援引之巴黎公約均未就『「優先權」必須是以第1 次申請時係屬會員國為基礎』有特別之規範,故關於此一問題,於我國自仍應依據上述專利法之規定。」進而認定該案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由上益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從未認為:不得直接適用TRIPS 。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40號:「又國與國之

間相互承認優先權,具有條約性質,與法律同一位階」之判決意旨,尤見本院實已肯認:TRIPS及巴黎公約在我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得直接適用之。⑶被告再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主

張「將TRIPS 之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後,始生效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可知,

臺灣高等法院係依TRIPS 第3 條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將該案自訴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比照我國國民之情形處理。依我國相關規定,公司未經登記者不具法人人格,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規定,不具法人人格者不得提起自訴。準此以言,該案自訴人既未經認許,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該案中直接適用TRIPS 第3 條國民待遇原則,此不啻是臺灣高等法院認TRIPS 實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得直接適用之。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復認為:TRIPS 僅規定要賦予刑事

救濟途徑,並未要求賦予刑事訴訟上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故有關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依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而無適用TRIPS 之餘地。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實已肯認,我國案件應直接適用TRIP S,惟就TR

IPS 未規定之事項,始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因此,被告辯稱「須轉化為國內法方生效力」云云,顯悖離臺灣高等法院本旨,實無足採。

⑥被告援引2001年11月20日杜哈會議「TRIPS協定與公共健

康宣言」,辯稱TRIPS 並不限制會員得就特許實施事由之種類,以內國法加以規範云云,顯然悖離事實:杜哈會議「TRIPS 協定與公共健康宣言」所欲解決者,乃侷限於藥品專利之強制授權部分,並未擴及於其它領域之專利,此參該宣言之前言:「..解決在藥品製造領域無生產能力或缺乏足夠生產能力之WTO 會員在有效使用TRIPS 協議中的強制許可制度時可能面臨之困難....(中譯文)」即明。

準此,本件所涉者既為光碟片專利,而非藥品專利,自無適用杜哈會議「TRIPS 協定與公共健康宣言」之餘地。

⒎參加人是否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並在相當期間內與原告進行授權協商:

①參加人是否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

⑴淨售價係由參加人片面決定,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認定該計算方式為合理有誤:

參加人主張按該公司產品淨售價之2%-5%計算權利金

,但產品之淨售價係由參加人片面決定,原告並未參與,被告憑何認定該計算方式為合理。針對此點,被告主張:「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顯見原告亦曾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實難令人苟同。詳言之,原告舊合約之所以對權利金採取「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方式,正是因為「淨售價」之高低完全由被授權人決定,因此乃以「10日圓」為最低權利金,亦即「如淨售價高於10日圓時,權利金為淨售價;如淨售價低於10日圓時,權利金為10日圓」。由此可知,原告從未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原意原告從未認同「按產品淨售價3%計算」之單一授權金

模式,被告認定有誤: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亦即以淨售價3%計算授權金之前提為絕不低於10日圓之定額授權金。因此原告從未認同「以產品淨售價3%計算」之單一授權金模式。再者原告開始與國內主要廠商簽訂聯合授權契約之時(1997年),按1997年美元對日幣之匯率為114.1 來計算,10日圓即相當於8.77美分。再依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三家聯合授權之權利金比例為2:1:7 予以計算,原告之授權金在聯合授權下,換算為美金約為6.139 美分。因此,原告於單獨授權後收取每片6 美分或4. 5美分之定額權利金,並未高於10日圓,亦屬合理。

⑵究竟參加人之主張,與「相關技術市場情況」之關聯為

何?被告如何認定「非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又何謂:「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角度觀之仍有進一步協商可能」?被告論述和「合理商業條件」有何關聯?凡此種種,均有待被告詳為說明。

⑶參加人僅提出權利金,並未提出其他授權條件。被告對於權利金何以等於商業條件?完全未予說明:

「合理商業條件」絕不是侷限於「權利金」一項。蓋

以,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專利權之授權交易,無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物」之方式為之。因此專利授權之「合理商業條件」,除了權利金之多寡外,尚應考量專利權執行確保之機制,包括生產及銷售數量之申報方式、生產及銷售數量之確認機制、未履約之擔保等等條件。詳言之,專利權之擬使用人(即授權合約簽訂後之被授權人)究竟有多少產品會使用專利權人之專利、如何確認產品數量、如何確保被授權人「誠實履約」等等,誠為專利授權協商中至為重要之議題。以參加人過往侵權及違約短報銷售數量之記錄,倘參加人果真是與原告協商授權(原告否認之),焉有可能不就上述重要議題提出相關條件供原告審酌。

被告於作成特許實施處分之過程中,完全未要求參加

人提供:其與原告協商授權過程中,曾提出何種權利金以外之其他條件,則被告如何認定:參加人提出之商業條件為合理。

⑷決定合理商業條件(包括權利金多寡)之因素,不應只

侷限於授權產品之市場價格(或淨售價)一項,而應就分擔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需求、授權範圍、授權期間、同業競爭等多項因素綜合考量之:

授權產品之市場價格(或淨售價),係由被授權人片

面決定,則以單方所片面決定之商品價格(不論是出廠價或市場售價)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如何能謂之合理。

若被授權人不將權利金納為授權產品之成本考量,甚

至以「不繳交權利金,以降低商品市場售價」之非法產品擾亂市場秩序,導致授權產品之市價滑落。在此情況下,豈能苛責專利權人要求之權利金過高。⑸專利授權之商業條件(包括權利金)之決定,係屬專利

權能之內容,依私法自治之原理,除非有明確之公益目的,專利主管機關不應介入:

原告自2001年5月推出單獨授權合約以來,在綜合考

量各項因素後,分別提出每一片CD-R產品4.5美分至

2.5美分不等之優惠費率,因此原告絕非如參加人所言,不考量市場情況。

依循市場機制之法則,當專利權人之權利金過高時,

被授權人自會基於理性去選擇製造或銷售其他專利代替品,甚至可將之前購買之技術設備轉換成製造其他不同產品。而專利權人則因授權產品之數量減少,導致權利金收入降低,亦將理性思考調降權利金之可能性,此即為市場機制運作之結果。

專利主管機關在賦予專利權後,除非有明確之公益目

的,殊無在被授權人與授權人就權利金協商不成時,即以公權力介入私人領域之商業談判糾紛之理。⑹如果參加人提出之權利金為合理,則與原告簽署授權契

約之7 家國內廠商及73家國外廠商之商業條件,豈非不合理,何以與原告簽署授權契約之80家廠商之商業條件不是「客觀」之條件,而參加人一家所片面提出之條件卻是「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非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

⑺原告採取「定額授權金」之授權條件,並非不合理:

按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本屬中性,而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2年3 月11日(92)資法字第000442號函亦稱:

「目前授權金計算方式,如成本計算法、定額授權金計算法、實際獲利比例計算法等,如何始為相當之商業條件,應視個案決定。」顯見原告所採行之定額授權金計算法,亦是常見授權金計算方式,倘若被授權人確實將權利金列入成本,則定額授權金計算法正可以讓被授權人正確計算其所有成本及費用,並憑以估算利潤。

參加人刻意忽略參證19公平會處分書第36頁之文字:

「惟專利之授權金難有一定之認定標準,專利授權人欲以產品售價之一定比例收取權利金或收取定額權利金,倘非基於聯合行為或獨占事業不當決定,競爭法主管機關尚不宜過度介入。」被告片面認定:參加人所主張之「以產品淨售價2%

至5%計算」之授權模式為合理,並且認定:原告之「定額權利金不合理」云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且無相關數據足以憑藉,復無公益上之理由。從而本件特許實施自應予以撤銷。

⑻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4月26日第095045號處分書第37

頁倒數第2行至第38頁第6行之記載,足見參加人係機械式的比較授權金占最終產品售價之比例,而提出淨售價2%至5%,焉得認為合理。

⑼至於被告以太陽誘電公司(前與原告一起實施聯合包裹

授權)於分別單獨授權後,亦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為由,而認參加人所提之淨售價2%至5%為合理,亦不可採。蓋以:

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條件乃係商業機密,被告有何證

據足以證明太陽誘電公司確實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再者,先前與原告一起實施聯合包裹授權之新力公司

及太陽誘電公司,彼等與原告之授權金分配比例為2:1 :7 (依序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原告)(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01132 號判決最後1 頁),可見原告5 件必要專利在CD-R光碟片之製造技術上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專利價值至少為太陽誘電公司專利之7 倍。因此,被告憑太陽誘電公司收取淨售價2%,而認參加人提出淨售價2%至5%之權利金為合理,更顯荒謬。

原告之授權金,理應遠高於太陽誘電公司所收取之授

權金: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於先前包裹授權合約中之授權金分配比例為2:1:7 ,不論其是否包含原告處理授權行政事務之報酬(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原告專利授權金遠高於其他二家數倍之事實,確屬無疑。且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金是否確為淨售價之2%,參加人及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如太陽誘電公司之權利金果為淨售價之2%,而參加人又認為「按淨售價之2%至5%計算權利金」為合理者,則原告收取之權利金理應按參加人「淨售價之14% 至35% 」(2%×7 至5%×7 )計算,方屬合於參加人之論理(惟原告否認以淨售價之14% 至35% 即屬本件之合理權利金)。

⑽授權金是否合理,不應以被授權人仍可獲利為前提:

被告或許因參加人主張「原告所要求之權利金佔出廠

價之比率顯然過高」,而憂心參加人無法獲利,故認為原告提出之定額權利金(每片CD-R光碟片收取6 美分或4.5 美分)不合理。惟查,權利金之收取是否應以「被授權人仍可獲利」,才算合理?我國相關案例及學說見解,均未曾如是主張。經查,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於RITE-HITE CORPORATIOIN等多家公司控訴KELL Y COMPANY,INC. 一案中,就「合理的權利金」之決定曾認為:並非要以侵權者之利潤為依據,且沒有任何規定要求權利金必然不得高於侵權者之淨利潤(The determination of a reasonable royalty...

is based not on the infringer's profit margin;there is no rule that a royalty be no higherthan the infringer's net profit margin. )(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1995年6 月15日判決,即Rite-H

ite Corp.v.Kelley Co.Inc.,56 F.3 d 1538, 1547(Fed. Cir.1995))。換言之,合理的權利金並非要考量侵權者是否獲有利益,且權利金可以高於侵權者所獲得利潤。雖然上述美國法院判決係針對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斷,然依美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於侵權訴訟中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不低於侵權人使用發明之「合理的權利金」(Upon finding

for the claimant the court shall award theclaimant damages 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e infringement, but in no event less than areasonable royalty for the use made of theinvention by the infringer... )(參照35 USC§

284 ,即美國專利法第284 條),加以參加人於申請特許實施前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上述美國法院之判決實得作為衡量本件特許實施案中權利金是否合理之重要參考。綜上原告提出之定額權利金縱使會導致參加人無法獲利,亦不得因此認定為不合理。雖然該美國法院判決係就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所為之

判斷,但依美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於侵權訴訟中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不低於侵權人使用發明之「合理的權利金」。因此該美國法院判決於本件判斷權利金是否合理時,自可參酌。

⑾原告提出之授權金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並非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許實施」之要件:

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特許實施要件,係「申請

人需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而非「專利權人之授權金不合理」。

參加人主張:原告之授權金不合理云云,並不正確。

即使假設原告之授權金不合理(原告否認之),被告亦並不能憑以認定參加人已提出之商業條件為合理。

②參加人是否曾和原告就「合理商業條件」進行相當期間之協商:

⑴參加人從未提出「合理商業條件」,雙方即無從就「合

理之商業條件」進行任何協商,遑論「相當期間」之協商。詳言之,參加人從未證明以「產品淨銷售價百分之2至百分之5計算授權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自亦無庸審酌雙方是否「在相當之期間內」進行協議授權。換言之,只要參加人未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則不論其與原告協商或談判之時間有多長,都不重要。否則任何人皆可片面提出專利權人無法接受之不合理授權條件,於經過相當時期無法達成協議時,即可據以申請專利特許實施,此顯將違反特許實施之立法本意。

⑵參加人與原告進行之協商內容是「違反契約之和解條件

」,而非「專利授權之合理商業條件」。參加人主張於90年3月至91年4月間與原告進行權利金之協商云云,純屬虛構。事實上,參加人與原告所協商的內容乃是:「國碩公司違反契約」之和解條件。

⒏參加人辯稱:原處分未違反TRIPS相關規定,與事實不符:

①判斷是否准許特許實施時,應以「未實施」或「未適當實

施」等公益目的為要件:WTO會員依TRIPS第31條制定關於「強制授權」之國內法時,於未發生緊急危難相類之公共利益存在之情況下,應遵循巴黎公約第5條A項之規範,以「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情事」(例如專利權「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俾達到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原專利法第67條有關「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特許實施事由雖遭刪除,但因TRIPS及巴黎公約之效力優於國內法,故判斷是否准許特許實施時,仍應以「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等公益目的為要件。

②參加人辯稱原處分之作成已考量公益目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參加人辯稱:「本件特許實施並未違反TRIPS或其他國

際公約之規定」,因「本件特許實施之作成已考量公益目的」云云。顯見參加人已自認「特許實施」之授與,應以具有「公益目的」為要件。

⑵原處分固然載明:「..本件特許實施申請案所應考量者

,即在於如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合受益以促進我國產業之繼續發展..」,惟原處分之載述,充其量僅在重複強調「特許實施」制度之目的,並未說明原處分之「公益目的」為何。又依原處分所載「特許實施... 在於如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合受益以促進我國產業之繼續發展」,「特許實施」無非係在解決「技術封閉」所造成之困境。然本件並無「技術封閉」之問題,蓋國內諸多CD-R廠商已合法取得原告系爭專利之授權,並大量生產CD-R光碟片,益見原處分實不具有任何公益目的。

⑶參加人援引參證22、32,辯稱原告授權模式造成國內光

碟產業極大損害,嚴重影響產業正常發展云云,實屬無稽。蓋參加人援引之參證22、32,與本件無關,實不足採。況參證32之報導,係在原告與國內授權廠商協議新約進行中,國內4家主要製造商突然於本院96年9月5日開庭前1天,聯合主張原告之權利金不合理,不無有人為操縱之可能,自不足採信。

③原處分違反「技術封閉」之要件,參加人辯稱「技術封閉

」並非我國專利法或國際規範特許實施之要件云云,顯不可採:

⑴參加人說法前後矛盾:TRIPS第8條所稱之「智慧財產權

權利人濫用其權利、不合理限制貿易、或對技術之國際移轉造成不利影響」,正是「技術封閉」之「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情形。準此,依參加人之推論,TR

IPS 第31條之特許實施,自係以「技術封閉」為要件。詎參加人卻又反稱「技術封閉」並非TRIPS 第31條特許實施之要件云云,顯係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⑵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技術封閉」應為我國專利法特

許實施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若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已為相關釋示,該行政機關自受其拘束,此是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為之處分,則為違法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足參。準此被告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既已就前專利法第78條修正之說明理由明載:「..是否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原可由專利權人自行決定權利,專利權人決定不授權他人實施,不當然會與社會公益相衝突,原則上應該予以尊重。但是為避免造成技術之封閉,各國立法例均有類此之規定」,則被告自應受上述見解所拘束。從而,參加人辯稱,被告不受其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拘束云云,實屬無稽。

④國內CD-R製造商之「侵權」狀態,實與原告授權條件無關

:國內CD-R製造商在取得原告授權以前,即已開始量產CD-R光碟片。以參加人本身為例,其於86年12月即已量產CD-R光碟片,並銷售全世界,卻遲至88年10月12日方取得原告系爭案之授權,後因短報CD-R光碟片產量,冀圖短付權利金,遭原告獲悉,原告乃終止與參加人之授權關係,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上足見,國內CD-R製造商之「侵權」狀態,實與原告授權條件無關。

⒐本件存有訴之利益:

①參加人自始未履行本件特許實施處分所附之負擔(CD-R產

品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原告乃於95年5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原處分,並溯及至原處分之始日。參加人於無法證明其產品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之情況下,竟於96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原處分。被告遂於96年5 月31日以智法字第09618600360 號處分書,准予自96年5 月31日起廢止原處分。原告不服,已提起訴願,現繫屬於經濟部。

②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9 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並於同年10月

29日簽訂和解書,就參加人至96年9 月23日止所製造及銷售之CD-R與CD-RW 產品予以和解,而由參加人給付若干金錢對價予原告。但雙方就特許實施所生爭議,則同意繼續進行。

③本件存有「訴之利益」:

⑴「訴之利益」,係指起訴之法律上主體有受法院判決之必要及實效。在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中,訴之利益有二:

一為「撤銷不法行政處分」,另一為「回復或補救人民受不法行政處分之權利或利益」,已如原告行政訴訟準備(7)狀第13頁所載。

⑵參加人援引學者李惠宗之見解,辯稱維護法規秩序僅是行政訴訟之附隨目的云云,顯屬無稽。蓋以:

參加人前開辯詞,已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立法意旨及明文規定。

學者李惠宗明確表示:「法規維持說」與「權利保護

說」並非相背之理論,更表示我國行政訴訟法乃兼採兩說,此並有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之見解可參。是以,參加人扭曲學者李惠宗之見解所為之前開辯詞,實無可採。

⑶參加人復稱:因原告與參加人已達成和解,故本件已無可回復或補救之權益云云,更屬荒誕無據。

在行政訴訟上,原告是否有可回復或補救之權益,學

說通說係採「主張說」,亦即「原告只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可視為已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經查,原處分係違法處分,損害原告之系爭5 件專利

權及商譽等等權益,已詳如原告行政訴訟準備(7) 狀第14頁以下所載。職是之故,依前開學者通說,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訴之利益,殆無疑義。至於原告請求回復或補救因原處分遭受損害之權益的勝率如何,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之利益之判斷基準。再者,原告與參加人達成和解,只是阻卻原告再對參加人提出民事請求而已,焉得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就地合法?參加人強以原告與參加人已達成和解為由,主張本件已無可回復或補救之權益云云,顯然將私法與公法混為一談,而不足採。

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不得以「未來可能之利益受損

」為由提起撤銷訴訟,亦與事實不符。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原處分在作成當時對原告即已造成之商譽損失,以及原處分機關在執行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內對原告系爭5 件專利權之侵害,故原告並非以「未來可能之利益受損」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參加人主張:原告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云云,亦不可採。蓋原處分執行期間係自93年7月26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在此期間原告系爭5 件專利權乃持續遭受侵害。換言之,原處分之最後侵害日為

96 年5月31日止,故原告在98年5 月30日前,均得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但原告是否果真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則屬應由原告決定之另一個議題。

④原告具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

⑴或有認為在原處分執行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內,參加人已實施原告之專利權,故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申言之,就特定行政行為之撤銷,受侵害之權益雖無從補救或回復,惟若依國家制度設計,該權益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者,亦應認為有行政爭訟權益,蓋如前開解釋理由所述,「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專利權為國家保障之權利,且得反覆行使,而特許實施亦為國家專利制度之一環,其作用乃在限制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以避免造成技術之封閉。實則,特許實施乃國家以公權力剝奪專利權人之專利權,並且該公權力有反覆行使之可能。倘違法之原處分繼續存在,原告將隨時有遭受被告依同一理由(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反覆特許他人實施系爭5 件專利之可能,致原告之專利權隨時有遭受損害之危險。由於該項危險之除去,有賴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故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具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處分不實指控原告「對權利金金額之決定相當任意專

斷」、「拒絕予國碩公司談判之機會」,並以「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達成協議授權」為理由而作成特許實施之處分,無異指摘原告蠻橫無理、不接受合理條件、且濫用「系爭5 件專利權」,貶損原告之商譽至鉅。倘原處分未被撤銷,則原處分對原告商譽貶損之效果將繼續存有,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嚴重侵害(有關「商譽」為法人人格權之一種而應予保護乙節,請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因此唯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之商譽始得以回復,故本案存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

⑤本件行政訴訟不應受原告與參加人間和解(下稱「和解案」)之影響,理由如下:

⑴當事人不同:本件行政訟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而和解案之主體則為原告與參加人。

⑵標的不同: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和解案之標的則為賠償金。

⑶法律性質不同:本件行政訴訟具有公法性質,並有公益

性;惟和解案僅為私法性質,且不具任何公益性質。⑷訴之利益不同: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包含「維持法

規之正確適用」與「回復或補救原告之權益」;和解案則無訴之利益。

⑸參加人於96年12月26日準備庭上亦承認,對於系爭特許

實施所生之爭議,兩造得繼續進行。換言之,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在和解案之範圍內,至為昭然。

⑹綜上可知,和解案與本件行政訴訟截然不同,且不相關,自不影響原告就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

⒑備位聲明之理由:

①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但對

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司法院解釋第213 號,仍應續行撤銷訴訟,以維護法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但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消滅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②原告認為被告雖已為廢止處分,使原處分自96年5 月31日

起向後失效,惟原處分存續期間(自93年7 月26日至96年

5 月31日止,下稱「原處分期間」)所存在之法律狀態仍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得以撤銷訴訟除去。或有認為原處分期間所存在之原處分,因參加人在該期間被授予特許實施權且已實際實施原告之專利權,致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惟原告仍具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應續行本件撤銷訴訟。

③退萬步言,倘若本院認為原處分期間所存在之原處分已執

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倘法院認為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或消滅而無撤銷可能者,應行使闡明權,曉喻當事人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④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3

96號判決: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一方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應撤銷或確認無效、違法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一方面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

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原告亦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為之。如何認定原處分期間所存在之原處分對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依據我國學者林騰鷂所採之德國司法實務上之類型分析,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析述如下:

⑴重複危險型:學者林騰鷂在其論著中稱:「原告具有確

認已解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正當利益,最重要且無爭議之案例類型,在於原告有足夠理由擔憂行政機關於相同之情況下,有重複為該負擔之行政處分之危險時。

其次,在關係人欲知當其再為該行為時,有關機關將採取何種法律見解時,實務上亦認為具有確認之正當利益。」本件被告機關未充分審酌參加人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包括符合「公益」),即率爾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為由,作成全球第一件以此事由准許「特許實施」之原處分,嚴重剝奪原告在「原處分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權之權利。倘未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自有足夠理由擔憂被告於相同之情況下,有重複為該種行政處分之危險;甚至,原告亦應有權知悉當其在台灣為專利授權行為時,被告將採取何種法律見解。因此本件原告確具有確認之正當利益。

⑵回復名譽型:此類型係指,一行政處分雖已解決,但因

該行政處分對原告仍繼續存有貶損之效果,且於法院為判決時,對其人格權造成侵害,而有回復名譽之利益之情形。當該已解決之行政處分確實已侵害到原告之基本權利時,法院原則上即認定其具有確認之正當利益。⑶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不實指控原告「對權利金金額之

決定相當任意專斷」、「拒絕予被告談判之機會」,並以「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達成協議授權」為理由而作成特許實施之處分,無異指摘原告蠻橫無理、不接受合理條件、且濫用「系爭5件專利權」,致使原告之商譽遭受重大減損,影響原告百年以來在國際間之良好形象。倘未確認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對原告商譽貶損之效果仍繼續存有,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嚴重侵害。因此,唯有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之商譽始得以回復,故本案存有確認之正當利益無疑。

⑥基於法治國原則,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僅有在撤

銷違法處分反而有違背公益之情形,始例外不撤銷違法處分。是以違法處分因執行完畢或消滅已無回復可能者,如該處分確屬違法,應即有確認違法之必要與利益。

司法院解釋第535號認為警察臨檢之行政處分,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學者李震山即指出,所謂人民得依法爭訟,是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至少具有兩實益:⑴以供未來執行參考,避免反覆執行違法處分;⑵恢復受臨檢人名譽,亦同此理。

⒒參加人(及其美國公司)與原告(及其美國公司)所簽訂

之「Settlement Agreement」(以下稱「和解契約」),並未排除本件訴訟之進行。

①誠如參加人之「參加答辯(8) 狀」第2 頁及第3 頁暨「參

證39」所示,「和解契約」第2.1 條之內容為:「美國飛利浦公司(U.S. Philips Corp.)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即原告)……免除暨永久解除……對於國碩公司及/或國碩美國公司於2007年9月23日前在全球各地所為下列行為所得主張之所有專利及其他請求權:製造、銷售、要約銷售、使用、或進口由國碩公司及/國碩美國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CD-R與CD-RW產品」,以及「飛利浦將不會就台灣目前審理中之特許實施案件之任何結果,對國碩公司採取任何行動或向其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析言之,上述和解之內容為:

⑴當事人:原告(及其美國公司)與參加人(及其美國公

司)【說明:本件之被告機關並非「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⑵解決之爭議內容:

針對參加人(及其美國公司)於2007年9 月23日以前

所製造、銷售之CD-R與CD-RW 產品,原告免除暨永久解除對參加人(及其美國公司)之請求權(蓋以參加人及其美國公司應依「和解契約」之其他條文,支付相當款項予原告及其美國公司)。

原告就台灣目前審理中之本件之任何結果,不會再向參加人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

【說明:原告並未同意停止本件訴訟,參加人亦知悉本件

訴訟將繼續進行,故要求於「和解契約」記載,原告不得依據「本案審理之任何結果」向參加人請求賠償。從「台灣目前審理中之特許實施案件之任何結果」乙語,亦可知本件訴訟應繼續進行,且應有「審理結果」。】【說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12月16日開庭時表示,

「和解契約中並未提及特許實施之補償金」,並無違誤。蓋以「和解契約」確實無此用語。至於當日開庭時所稱:〝原告並未放棄在台灣專利法上任何權利〞,則係指原告就專利法有關之本件行政訴訟權仍然存在。】②「和解契約」第2.2條約定:「Gigastorage Corp.

reserves the right to intervene, but not to seekmonetary relief or a compulsory license asagainst Philips, in pending proceedingsaddressing any compulsory licenses issued toGigastorage Corp.」(參加人保留參加與該公司有關之強制授權訴訟程序之權利),更足證明雙方之和解並未排除本件訴訟之進行。

⒓參加人於「參加答辯(8) 狀」第4 頁之主張,完全曲解司

法院解釋第546 號之原意。依照上述解釋,本件原告對行政訴訟享有訴之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受理,甚為明確。參加人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上述解釋之原意。

⒔參加人於「參加答辯(8)」狀第二段(第5頁)表示:

「本件特許實施係依據我國專利法第76條規定所作成,與TRIPS第31條規定或巴黎公約規定並無違背」云云,係屬明顯違誤:

①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97年1月31日就本件特許實施案提出「調查報告」。其主要結論如下:

⑴本案違反TRIPs協定多項內容,並造成更廣泛攸關智財權保護之疑慮。

⑵台灣的智慧財產局對TRIPs規範存在多項錯誤詮釋。

⑶面對智財權擁有者(如原告)之正常授權模式,嚴重干預市場自由運作機制。

⑷台灣將強制授權視為產業政策工具,而非專利權行使之例外情況。

⑸台灣專利法第76條之規定存有問題,蓋只要專利權人不

願接受台灣智慧財產局所認為之「合理條件」,不願授權予提出條件者,台灣智慧財產局便可逕自強制授權,不僅不符專利權之本質,亦有違TRIPs規範所保護之權利。(A first issue concerns Article 76 of thePatent Act of Chinese Taipei.…This means that apatent owner which refuses to voluntarilylicence its patents may be subjected to acompulsory license where a potential licensee

has made an offer that TIPO considers"reasonable".…Providing compulsory licenceswhere there is no more than a refusal to licence

on reasonable commercial terms and conditionsempties the substance out of the exclusiverights granted by a patent and protected by theTRIPs Agreement.)【說明:因網路版之中譯文與英文原文有所出入,故引用英文原文供參。】⑹縱然TRIPs 規範內確有此類強制授權,台灣當局仍是基

於對TRIPs 以及台灣專利法中之「合理之商業條件」為毫無根據的解讀,而作成前述處分(指本件之「特許實施」)。台灣當局忽略在詮釋時,應首先參照市場狀況,而非依據個別廠商情況。委員會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市場狀況顯然可作為台灣當局考量「合理之商業條件」的準則,並無理由認為原告所提出者並非「合理之商業條件」,故台灣當局之處分違反TRIPs 規範第31(b) 條。

⑺委員會特別關切本案資訊分析之方式,亦即只考慮其對潛在被授權者之成本,而毫不考慮對專利權人之價值。

⑻一般在標準授權合約條款中有「最優惠被授權人」條款

,只要專利權人提供某一被授權人比較優惠的權利金費率時,就必須自動擴及適用於所有的被授權人。若原告面臨強制授權之威脅或希望撤銷強制授權,而自動調降權利金費率,其他所有被授權廠商之權利金費率也必須同時降低。(This flows from the standard contractterm (universally practised) under which patentholders offer their licensees a "most favouredlicensee" clause, meaning that any morefavourable rates offered to one licensee areautomatically extended to all licensees. Had theComplainant voluntarily agreed to lower itsroyalty rates in the face of the threat ofcompulsory licensing, or in the hope of havingcompulsory licensing withdrawn, then it wouldhave had to extend those rates to all of itslicensees.)【說明:因網路版之中譯文與英文原文有所出入,故引用英文原文供參。】⑼委員會發現本件強制授權中,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並未被遵守,而違背TRIPs規範第31(f)條內容。

蓋直接與間接證據均顯示,參加人之產品並未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而係以外銷為主。(Further, theCommission services conclude that the conditionthat the licences be used predominantly for thesupply of the domestic market has not beenrespected, and they conclude therefore thatthere is a violation of Article 31(f) of theTRIPs Agreement. In that respect, there is bothcircumstantial and direct evidence demonstratingthat Gigastorage did not predominantly supply

the domestic market but in fact the exportmarket.)【說明:因網路版之中譯文與英文原文有所出入,故引用英文原文供參。】⑽對「合理之商業條件」之詮釋,業經訴願機關確認(原

告已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對未來強制授權之申請案時,仍必須遵照該詮釋作出處分。更因「合理之商業條件」之規定(來自於TRIPs 之程序要求),仍將保留在未來的台灣專利法之中,故台灣當局目前的詮釋,不會因為法律的修改而改變。只有透過直接撤銷被告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的詮釋,才能完全解決該問題。( …in the first place, the interpretation

of "reasonable commercial terms and conditions"

has been confirmed once on appeal (and issubject to further appeal) meaning that TIPO isbound to follow it in the future should there besubsequent requests for compulsory licences.Further, because the term "reasonable commercialterms and conditions" will remain in any futurePatent Act of Chinese Taipei (it stems from aprocedural requirement of the TRIPs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authorities ofChinese Taipei will not be reversed by a change

in the law. It is only a direct reversal of theinterpretation contained in the TIPO decision,

as confirmed on appeal, which can bring about asatisfactory resolution of this issue.)【說明:

因網路版之中譯文與英文原文有所出入,故引用英文原文供參。】②被告並未適用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並

未具備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法律要件,被告竟率爾准許特許實施,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析言之,參加人否認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特許實施應具有「符合公益目的」之要件,原告因此主張:TRIPS第31條之適用存有「公益目的」,而專利法第76條不能違反TRIPS (蓋以TRIPS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其效力優於國內法),故專利法第76條之適用亦應符合公益目的。③原告並未否認,「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係巴黎公約第5

條A 項之「例示」規定。原告係主張:在原告已對國外73家廠商、國內7 家主要廠商授權之情況下,已無巴黎公約所「例示」之「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情形,則被告機關自應進一步說明:本件特許實施,究竟為了其他何種「公益目的」?蓋以如未具「公益」目的,而係為了參加人之私益(減少參加人之權利金支出),則無適用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餘地。

④至於參加人主張,所謂「公益目的」係指「原處分」已載

明之「基於光碟產業對我國產業發展之重要性,應促進光碟產業發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云云,則無理由。蓋以,「原處分」之上述文字內容極為空泛,僅說明了特許實施應具「公益目的」之理論,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公益目的」具體說明下列事項:⑴參加人取得本件特許實施,對我國光碟產業之發展有何

重要性?如未授予參加人特許實施,我國光碟產業是否即不能發展?⑵在我國已有7 家主要廠商(生產量佔我國總產量70% 以

上)與原告簽訂系爭5 件專利之「技術授權契約」之情況下,業已具體呈現「技術權利擁有者(即原告)與技術利用(即7 家廠商)者,互相調合受益」之事實,何以必須由參加人享有特許實施,才能「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何以參加人一家(92年至94年間之產量僅佔我國總產量之3.78% 至3.36%)之重要性遠大於主要廠商?⑤總而言之,被告之「原處分」,完全未說明本案之特許實施符合「公益目的」之要件。

⑥抑有進者,參加人於93年7 月26日取得特許實施後,率爾

於96年5 月31日停止生產系爭CD-R產品,並向被告申請廢止本件特許實施,而被告竟未調查:參加人之停產是否「對我國產業發展」有何重要性之影響,亦未調查:「廢止特許實施」對「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有何影響,即立即作成「廢止特許實施」之處分。由被告之此一態度正可反證:被告當初作成本件「原處分」,毫無「公益」考量。

⒕參加人於「參加答辯(8) 狀」第7 頁提及:所謂「未適當

實施」或「技術封閉」解釋上包括掌握瓶頸、關鍵技術之專利權人雖非不實施專利、卻拒絕以合理條件實施或授權之情形。原告握有生產CD-R產品唯一規格之關鍵專利,卻拒絕以合理條件授權廠商使用其專利,已該當「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參加人及被告之上述主張,嚴重違反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要求之「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①於本案特許實施核准之際,原告與國內7 家主要廠商及國

外73家廠商已以相同之商業條件簽署授權契約,則參加人及被告機關憑何認定上述80家廠商之商業條件均「不合理」?②何以唯獨參加人一家主張之「按該公司淨售價之3%計算之

權利金」才是「合理之商業條件」?③何以「權利金」等同「商業條件」?實則,「商業條件」

應包括分擔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需求、授權範圍、授權期間、商業競爭等綜合因素。

④何以在每家被授權廠商之「售價均不相同」、「淨售價均

不相同」、且「售價及淨售價均由被授權廠商自行決定」之情況下,「廠商自行決定之淨售價3%之權利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⑤被告於認定「權利金是否合理」時,何以完全未斟酌:原

告數年來為其專利權所支付之鉅額研發費用,以及系爭5件專利權之價值為何?⒖參加人主張:「原告之授權模式具有高度爭議性,其授權

條件迭遭國內外行政機關或法院認定違法或涉及違法加以調查,且原告屢與國內外主要CD-R製造商針對授權事宜發生爭議」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①參加人主張之國內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不利原告之判決或認定,均已遭廢棄:

⑴參加人曾援引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2年10月24日初判意

見第177 頁,表示CD-R光碟片同業收取之權利金費率均僅收取淨銷售價格不到2%之權利金云云。惟查綜觀該初判意見全文,並無任何一處記載參加人所主張之上述內容,而且該初判意見業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廢棄在案(94年9 月21日04-1361 U.S. Philips Corp. v.Int'l Trade Comm'n 424 F. 3d 1179(Fed. Cir.2005))。

⑵參加人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 月20日(90)

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 月25日(91)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而主張:原告之聯合授權契約兩度遭公平會以聯合行為、濫用獨占地位、不公平競爭為由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上述兩件處分均已遭撤銷(前者經行政院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撤銷;後者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53 號判決維持),而且該等處分是涉及聯合授權行為,與本件特許實施之爭點完全無關。

⑶參加人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4月26日(95)

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而主張: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於95年4月26日遭公平會以構成不公平競爭為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該處分係針對授權契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機器設備等資料」之爭議,而且該案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定案。反而值得一提的是:

上述「處分書」明確表示以下意見,有利於本件原告:

A.「關於被處分人(即飛利浦)訂定授權金價格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B.「本案特定市場中,被處分人(飛利浦)並非獨占事業,是其授權金之高低尚難逕論有獨占事業對於授權金價格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尚無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獨占事業不當訂價行為等相關規定相繩之必要。」。

C.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授權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⑷參加人曾援引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3年3月11日終判意

見,主張原告濫用專利權云云。惟查,該判決已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撤銷(94年9月21日04-1361 U.S.Philips Corp. v. Int'l Trade Comm'n 424 F. 3d1179(Fed. Cir. 2005));且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並已於96年2月5日重為決定,認定原告並無濫用專利情事,且參加人侵害專利權。

⑸參加人曾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原告濫用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權利金價格云云。惟該判決(其爭點為:

原告、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等三家公司聯合授權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關於獨占事業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4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非但與權利金(商業條件)是否合理完全無關,且係針對「聯合授權契約」而非原告之「單獨授權契約」所為。

②原告之授權方式,業已廣為國內外廠商所接受,並經歐盟認定為合理。

⑴參加人已自認於申請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原告於國內之

CD-R被授權廠商共有7 家、國外之CD-R被授權廠商共有73家。

⑵原告之Veeza 新授權模式:原告於95年初推出新授權模

式Veeza ,國內主要廠商中環、錸德、精碟、利碟、達信等均已簽署Veeza 授權合約。歐盟委員會已於2006年

2 月9 日發表聲明表示:「飛利浦所提出的新的授權條件,對數以百萬的燒錄光碟(recordable CDs)消費者而言,可帶來調降價格及更透明化,為公平與非歧視性的授權條件,是確保技術授權合約不會限制競爭的重要關鍵。」。

③原告與國內外廠商之授權爭議如下:

⑴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2005年2月2日判決認定

參加人侵害原告專利權(案號:SDNY-No. 4 Civ.2825),並駁回參加人等關於原告之包裹授權構成專利濫用之主張。惟如前述,原告與參加人已於96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

⑵有關印度CD-R廠商Moser Baer India Limited與原告

間之訴訟,係針對授權範圍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授權條件是否合理完全無關。況此案反足證明:

原告確實積極向印度廠商主張權利,以捍衛合法授權廠商之利益。

⑶有關Imation 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係涉及原告與Im

ation 交互授權合約之相關爭議,亦與授權條件是否合理無關。

⒗參加人參加答辯( 九) 狀所列參證41與本案情形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係指行政處分申請人本身就對其有利之處分請求確認違法,無確認利益。本案原告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受有損害,與該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已自行撤銷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違法,無確認利益。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自行撤銷。參加人參加答辯( 九) 狀所列參證42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27 頁明示: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需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特許實施不須以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等「技術封閉」為唯一之前提:

①按我國專利法於83年1 月21日修正前,有關特許實施係依

原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作為授權之規範。然於83年1 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上述規範刪除,同時參照TRIPS 第31條b款規定,將特許實施之原因限於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合理商業條件不能協議及具有不公平競爭等事由,此觀諸該條修正時所明揭之立法理由2 所述:「參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議題草案第31條第b 款將特許實施之原因僅限於『國家緊急情況』、『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三項得授與特許實施權,爰修正第一項..」等語即明。該次修正既將原專利法第67條明文規定「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始得特許實施事由之規定予以刪除,起訴理由主張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特許實施須以該項特許之專利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技術封閉為前提乙節,顯有誤認。

②又專利權之授予,固在藉由賦予專利權人排他效力之權利

,以鼓勵發明創造,使有利於產業發展之新技術得公諸於世,促進技術的推廣應用。但專利權人所擁有者,亦非絕對無限制的獨占排他權,專利法上「特許實施」制度,即在鼓勵發明創造,促進技術推廣應用,而授予專利權人壟斷排他權利下,作為防制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形成公益危害或競爭障礙等違反專利保護目的之衡平機制。揆諸TRIP

S 第31條第b 款相關規範及前述專利法修正歷程,所謂「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並未在規範要件明示任何適用前提之限制。當然,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刻意造成技術封閉,致申請人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不能協議授權者,自是依上開規定准予特許實施可能的情況之一,但並不能據此即謂其為唯一之情況,反向附加作為「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要件適用上的絕對限制。

③其次,起訴理由既將「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等解為

「技術封閉」,則應包括「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也無正當理由拒絕他人實施其專利權。」與「專利權人雖實施專利但關鍵性地掌握其技術,達到所謂瓶頸設施,或對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人仍拒絕授權而阻礙產業發展,或未充分供應專利品」之情形在內;起訴理由卻又片面窄化「技術封閉」為僅指「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也無正當理由拒絕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之「未實施」之情形,實自相矛盾且難謂合理,併予指明。

⒉參加人於申請特許實施前實施系爭案,並無礙其依專利法

所賦予申請特許實施之權利,且無違TRIPS第31條b款規範意旨:

①按TRIPS 第31條規定:「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之

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足見TRIPS 並不限制會員得就特許實施事由之種類,以內國法加以規範,僅要求無論基於何種事由特許實施,均需符合TRIPS 第31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故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本文,將TRIPS 第31條b 款規定訂為三類特許實施事由,並未違反TRIPS 之規定。

②至於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已經先行實施系爭案,可否申請特

許實施,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並未明文規定,故於解釋上應參酌TRIPs 第31條b 款規範意旨。經查TRIPs 第31條(含b 款)規定:「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之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b )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方可准予特許實施。會員得規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可不受前揭限制而准予特許實施。其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准予特許實施時,須儘可能速予通知專利權人。如係基於非營利之公益使用者,政府或其承攬人於未經專利檢索之情況下,即可知或有理由可知有效之專利內容為或將為政府所使用,或基於政府之需要利用者,應即刻通知專利權人」。其原文註腳中並說明所稱之"other use" refers to use other than that allowedunder Article 30,亦即是指第30條(有關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以外之其他使用而言。換言之,第31條b 款所稱之"such use",即此所稱之"other use" ,因此,本條之"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holder" ,即指特許實施之使用而言。同時,TRIPs 第31條開宗明義即指出係針對「other use without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及「for other

use of the subje ct matter of a patent without the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解釋上"prior

to such use " 應係指「other use without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在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其他使用情形),亦即特許實施使用之前而言。由此可知,在特許實施使用之前,應否限於未曾使用或利用過系爭案之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TRIPS 第31條並未作進一步之限制,而在條約之解釋適用上,除事理所必然外,於其所明定列舉之限制條件外,實無附加其他限制條件之必要。

③此外,TRIPS 第1 條第1 項對於會員國之義務範圍亦明確

規範「... 會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但不得牴觸本協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僅為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而並未要求雙方之協商授權,必須在「使用系爭案之前」。況如前述,專利權人所擁有者並非絕對無限制的獨占排他權,專利法上「特許實施」制度,即在鼓勵發明創造授予專利權人壟斷排他權利的同時,作為防制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形成公益危害或競爭障礙等違反專利保護目的之衡平機制,以促進技術推廣應用與產業發展。故原告主張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必須於提出特許實施之前,就所申請實施之專利未曾有任何利用行為存在,不僅與前述TRIPS 第31條b 款及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及相關解釋不符,且無異於法條文義所定要件之外,另行增加對於人民申請權益之限制,顯與法律文義解釋不符,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悖離,殊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④至於申請人先前若已使用該專利技術,專利權人本可依專

利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以排除並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無必要進一步剝奪申請人申請特許實施,尋求以合法之方法利用專利權之可能。因此,本件參加人並不因其先前曾經使用系爭案而喪失申請特許實施之資格,亦未超出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及TRIPS 第31條所揭櫫之原則,原告所稱各節,顯有誤解。

⒊原處分之作成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申請人曾以合理

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規定要件:①本件參加人係主張其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

不能與原告協議授權為由,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特許實施原告系爭5 件專利權之申請。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應就每片CD-R收取0.06美元或0.045 美元之權利金,與參加人主張應以淨銷售價格之百分比(即2%- 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標準,雙方無法取得協議,得否認係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專利特許實施要件,即為主要爭點。

②按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我國專利法及TRIPS 均未進

一步規定,因其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在判斷上,必須依個案情況予以具體認定。由本件特許實施雙方爭議焦點可知其具體量化標準係以收取權利金之多寡加以表現。至於如何可認定屬於合理,由於強制授權係植基於雙方不能協議達成授權,故解釋上,應認為所提出之商業條件若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及整體產業發展觀之,並無明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情況,且係符合特許實施要求,而得以促進產業發展、創造雙贏者,即為已足。

③本件參加人主要是以原告所訂之專利權授權契約中,要求

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0.06美元或0.045 美元,而申請特許實施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126 美元,兩相比較,原告所要求之權利金占出廠價之比率顯然過高,故提出以每一光碟片淨銷售價格之百分比(2%至5%)計算權利金作為商業條件。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則主張「專利權人之授權金」是否合理,不應作為審酌要件云云。然在專利權人訂有授權金標準的情形下,如不能加以審酌,而一概認定其為合理,則本條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無異成為具文,且專利權人如濫用其專利權以形成技術門檻或授權門檻時,均有可能成為特許實施所應規範衡平的對象,原告主張不能加以審酌,顯無理由。

④同時,本件原處分探究參加人所提以淨銷售價百分比計算

權利金之方式是否為「合理商業條件」,尚參酌相關業界或市場類似產品作為比較基準,並將同一產品其他專利權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納入參酌因素。依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CD-R光碟片出場價逐年情況之資料顯示,自1997年至2003年間,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而原告要求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0.06美元或0.045 美元,依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126 美元來看,原告以每一光碟片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顯不合理。同時,依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2日工電字第09200069

480 號函說明:「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 之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3 月13日(九二)工研院光字第0002720 號函提及「CD-R光碟片在近二、三年間已為消費性電子及資訊電子產業之普通消耗品,依美國往常判例研究發現一般電子消耗產品之權利金很少多於產品5%售價之計價,所以CD-R光碟片合理權利金應低於5%方為相當合理之商業條件」;及參加人94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中「國內記錄型光碟片公司權利金費用及比例分析表」中顯示,個別光碟片業者「實付權利金佔光碟營收比例」之範圍從1.41% 至12.80%皆有;而與原告一起實施聯合包裹授權之太陽誘電公司,於分別單獨授權後,亦係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可以看出由客觀角度及整體產業發展趨勢,有關CD-R相關技術市場的一般情況。再者,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顯見原告亦曾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從而參加人提出欲以淨銷售價2%至5%作為計算授權金之依據,不失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非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且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角度觀之仍有進一步磋商可能者」,而得認為係合理商業條件之提出。

⑤原告雖以其所提每片CD-R美金0.06元或0.45元之權利金條

件合理允當,並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所肯認,主張其所採之定額授權金計算法為業界普遍接受之方式,其所主張之權利金收取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云云。惟姑不論該外國法院之判決均係針對個案所為,並無通案之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且該等案件當事人所爭執之主要爭點及判決理由之論述重點係為專利侵權認定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其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參加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乙節,完全無涉,原告援引各該判決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已嫌無據;抑有進者,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係以「申請人於相當期間提出合理條件而無法達成協議」為要件,且本項所定「合理條件」乃屬浮動概念,並非僵固不變之單一授權方式及價格,故縱使本件專利權人於授權契約內已有提出相當之價格,亦無從否定申請人得另行提出合理條件之可能性。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權利金收取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云云為由,指摘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及不當,核不足採。

⑥至於所謂「相當期間」,本不應拘泥於以時間長短作為唯

一認定標準,解釋上仍應併予參酌次數以為斷。查參加人自90年3月至91年4月間即與原告多次就權利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參加人於90年3 月及4 月之三次致函,僅係於雙方授權契約存續期間,參加人所為單純違約抗辯事由云云。惟查參加人於90年3 月7日之信函中已明確提出要求以淨銷售價3%左右計算權利金,嗣原告於90年3 月16日致參加人之信函中,已就專利單獨授權合約要求參加人支付每片CD-R美金4.5 美分之權利金,而參加人於90年4 月4 日回覆原告信函中則表示美金

4.5 美分之權利金過高,並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價。由上述往來信函及其協商內容,可知當時雙方確已針對新合約授權內容進行協商,只是無法達成協議而已,原告主張相關信函僅係單純之違約抗辯事由,恐非事實。且姑不論參加人提出之時點是否仍在雙方之契約存續中,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談判摘要,可知雙方已歷過十餘次談判,且期間超過1 年,上開事實應可認雙方之協商過程已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相當期間」規範要件之要求。

⑦參加人既向原告所為「合理商業條件」之提出,若係以訂

立契約為目的,提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約內容者,不論其提出之時點是否仍在雙方之契約存續中,本得視為係新要約之提出。參加人於90年3月至4月間,即提出「願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進行授權協商,此點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加人於申請中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並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因此參加人於被告特許其實施系爭案權之前,提出該等條件作為協商之內容,應可認為係本於訂立契約之目的所為之協商要約;雙方既自91年4月至93年3月歷經多次協商且期間超過1年無法達成協議,實難謂參加人主張不符專利法76條第1項所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規定。

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

要為主」係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並非應否准予特許實施之判斷要件,原告不應將之混淆:

①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特許實施「應以供應

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係專利專責機關依法作成准予特許實施之處分時,法律上附加於特許實施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之負擔,並非作為應否准予特許實施之判斷要件,法理至明。原告起訴理由卻以本件特許實施前之產銷狀況,推論參加人特許實施專利權後當然不能「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更進一步將原屬法定負擔性質者變更作為應否准予特許實施之判斷要件,除顯現其主觀武斷外,益見其係將應否准予特許實施之判斷要件與處分負擔之適法履行與否,刻意混為一談之不當。

②按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係為法律對原

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亦即被告雖准予特許實施專利之申請時,申請人依法必須附加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負擔。如未履行該負擔者,無論依行政程序法或依專利法均為是否得「廢止」原處分之事由,而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況由原告於95年5月5日以參加人產品非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相同理由,另案向被告申請「廢止」本件特許實施,足證原告亦明瞭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為原處分所附加之法定負擔,僅得據為廢止原處分之事由,其復以之爭執被告原處分不合法主張應予撤銷,顯係將處分要件違法與否之判斷與處分負擔之適法履行與否,混為一談,不僅自相矛盾且刻意混淆法律體系與要件間應有之適用與救濟程序,實難謂合理。

⒌本件為國內首宗進入實體審查之特許實施申請案,被告於

該個案之處理上,除委請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產業鑑價、經濟研究及國際條約等7 位相關領域學者,從各該面向予以分析研究外,並由該7 位學者組成委員會,先後召開5 次會議,就該個案進行研討。程序上亦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經濟部訴願會亦於94年6 月至95年4 月間,亦先後舉行5 次言詞辯論。由上述過程可知,無論被告審理或經濟部訴願審議過程中,對此首宗依法申請之強制授權案件,均極為謹慎,除延請相關領域之產經學者召開多次會議,聽取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詢答,並就可能衍生之各種問題,反覆推敲,同時將當事人間與產業發展情事,納入衡酌參考;歷經兩年的充分討論後,確認該案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特許實施之要件,且專利法相關規定並不違反TRIPS 規範義務的情形下,依法審慎作成准予特許實施之處分;而訴願會受理訴願案件的過程中,亦為尊重市場機制,希望當事人間能以合理條件達成授權協議,近兩年間屢應當事人要求給予協商機會,無奈雙方始終存在歧見,終至必須依法裁決。凡此,在在顯示行政機關業已充分衡酌雙方論辯攻防重點,依法裁斷之用心。

⒍智慧財產權為國家透過法律規範而賦予權利人專屬排他權

利之制度,此等法律制度一方面固然必須對權利人提供有效的保護,但是另一方面亦須要調和私益和公益,以促進社會的發展與進步。民法第148 條將「誠實信用原則」此一帝王條款落實要求而予明文規定,專利法之特許實施制度,當為其精神之具體展現。故本件特許實施申請案所應考量者,即在於如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以促進我國產業之繼續發展,亦即必須在專利制度保護私權之目的與利用人之需用性間找出一個合理平衡點。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既於特許實施使用前,已於相當期間提出合理條件而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其據此為由依法申請特許實施,核與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且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各項主張,或將技術封閉反向附加作為特許實施要件適用上前提的絕對限制;或於法條文義所定要件之外,另行增加對於人民申請權益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悖離;或使本條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成為具文,致使特許實施作為無法衡平專利權人濫用其專利權以形成技術門檻或授權門檻時之救濟措施;或將處分要件違法與否之判斷與處分負擔之適法履行與否,混為一談,混淆法律體系要件應有之適用與救濟程序,凡此俱見起訴理由之不合理,而難予採認。

⒎TRIPS之規定必須轉化為國內法後,始生效力,且專利法

第76條之規定並無違反TRIPS第31條或巴黎公約第5A條規定之意旨:

①TRIPS 第1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

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議之適當方式」,申言之

TR IPS之規定並未在各WTO 會員國之國內直接適用生效,而須由各會員國依其國內法律體制及程序,決定適當之方式,並將TRIPS 之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後始生效力,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維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所採「上訴人主張無論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TRIPS 協定第70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 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結論等等,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 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一節,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亦表示「我國在成為WTO 會員國後,先後於92年5 月28日及同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分別於商標法第70條及著作權法第102 條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詳加規定,是就智慧財產權案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乙節,應依據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尚無直接適用TRIPS 協定之餘地」之見解,且我國學者針對前揭TRIPS 第1 條規定之解釋亦指明:「TRIPS 協定並非具有自動履行(self-executing)的性質,其有賴各會員國將其有效轉換成內國法加以實踐」(陳銘仁著,淺述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6 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TRIPS 之效力至少應等同於我國法律云云,實不足取。

②且按TRIPS 第31條規定:「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

之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於2001年11月20日杜哈會議「TRIPS 協定與公共健康宣言」亦承認「每個會員都有強制授權之權利,以及決定強制授權事由的自由」,足見TRIPS 並不限制會員得就特許實施事由之種類,以內國法加以規範,僅要求無論基於何種事由特許實施,均需符合TRIPS 第31條之相關規定而已。又巴黎公約第5A條原文為:「簽署國應有權立法規範特許實施,以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不實施。」因此「不實施」僅為該條所例示得准予特許實施之情形,並非限制准許特許實施之要件。

③基於TRIPS 並不限制會員得就特許實施事由之種類,以內

國法加以規範之自由,專利法於83年1 月21日修正時,即參照TRIPS 第31條b 款規定,將特許實施之原因限於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合理商業條件不能協議及具有不公平競爭等事由,此觀諸該條修正時所明揭之立法理由2 所述:「參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議題草案第31條第b 款將特許實施之原因僅限於『國家緊急情況』、『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三項得授與特許實施權,爰修正第一項..」等語即明。故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本文,將TRIPS 第31條b 款規定訂為三類特許實施事由,並未違反TRIPS 之規定。

⒏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

要為主」係准許特許實施後,對於實施特許實施之範圍所附加之法定附款,並非核准特許實施之要件,與TRIPS 規定相符:

①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可知特許實施「應以

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係專利專責機關依法作成准予特許實施之處分時,法律上附加於特許實施申請人實施專利權範圍之限制,法理至明。又依杜哈宣言可知各會員國本得就特許實施事由之種類,享有以內國法加以規範的自由,因此在TRIPS 第31條規範架構,第f 款有關「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規定,並非作為應否准予特許實施事由之判斷要件。

②2003年8月30日WTO總理事會為解決無藥品製造能力或缺乏

足夠生產能力的WTO會員在使用TRIPS協議中的特許實施制度時可能面臨的困難,所作成「杜哈宣言第6段有關TRIPS協定及公共衛生之執行」決議中(WT/L/540),更進一步容許會員作成特許實施時,於符合相關要件之情況下,得免除TRIPS 第31條(f) 款主要只能供應國內市場之限制。

由該決議中更足徵TRIPS 第31條(f) 款「以供應國內市場需求為主」之規定,性質上係為符合特許實施要件後,針對該特許實施之範圍所附加之要求(obligation),並非為授予特許實施前所應考量之要件。

⒐先前的法律狀態並不在強制授權的考慮中。在沒有特許實

施之前,關於當事人之間使用專利權如果發生爭執,應由其他救濟的管道主張,並不影響特許實施的准許。就強制授權制度的目的而言,在於行使專利權的妥當性與否。即便先前有契約,也不代表之後不能強制授權。強制授權制度中有授權金可以主張,並沒有因此中斷專利權人所應享有的權利。

⒑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授權金及技術掌握狀況來看,此授權金

對於處分當時的產業、成品、市場均已顯現不合理的狀況,參加人試圖透過此規範來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與原告進行協商,而被告就此案作成強制授權,有公益目的考量存在。

⒒和解後有無訴之利益:如果當事人就權利金已達授權權利

金之和解,且其使用及後續補償金都沒有問題的話,被告認為就沒有訴之利益存在。被告係依申請人申請所作成強制授權,強制授權到最後已變更為非專屬性授權,國家作成強制授權使申請人取得非專屬性之授權,事後並由其負擔補償義務,本件當事人均已達合意,就當事人申請行為還要再繼續去作爭執,其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後續是無法實踐的,而且此非專屬性的授權,強制授權並非使原權利人喪失專利權或產生專屬權之封閉狀態,原專利權人就其他專利的享有仍然存在,當事人間的申請如果已無其他申請存在,並且已獲得實質補償,就沒有任何實質利益值得訴訟救濟之必要。

⒓原告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①本件原告所請撤銷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31日以

智法字第09618600360 號審定書依原告及參加人之請求廢止在案,並自96年5 月31日向後失效,且本件參加人在原處分廢止前,已依原處分實施系爭專利權完畢,故本件原處分縱經撤銷,其規範效力亦無回復之可能,準此原告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②抑有進者,原告自承與參加人已就系爭爭議於96年10月間

達成和解,雖原告不願揭露該和解契約之詳細內容,惟依和解契約之性質觀之,原告與參加人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乃就其與參加人間有關權利義務之爭議,各自讓步(即各自拋棄部分權利)後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原本之爭議已不復存在,原告之權利縱因系爭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亦已因原告與參加人間所成立之和解而獲得重新調整,自無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救濟其權利之可能,縱原告與參加人之和解契約中約定其和解不影響相關訴訟之進行,惟原告之權利既已透過和解契約而獲得實現,其未經實現之權利亦已拋棄(此為和解契約性質所必然),且原處分復不可能侵害原告因其後成立之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則原告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③另原告雖對前述廢止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案所

請求者係溯及93年7月26日廢止原處分,而非請求將廢止處分撤銷,而使原特許實施之處分繼續存在有效,故縱使原告對前述廢止處分之訴願獲得有利決定或於將來之行政訴訟獲得有利判決,對於原告在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⒔原告97年1 月18日行政訴訟備位聲明狀所提出之備位聲明

,究係於原撤銷之訴外追加備位之確認之訴,抑或將原撤銷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用語及文義前後不一致,真意不明。惟不論原告之真意係訴之追加或訴之變更,被告均反對其追加或變更,且其變更或追加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所定之要件,茲分別敘明如下:①被告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本院宣示準備程

序終結並定明辯論期日後,始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且其所主張者,究係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亦語焉不詳,對於被告之答辯顯有重大妨礙,被告爰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

②原告之追加或變更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所定之要件

:本件被告已明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況且原告係於 鈞院歷經1 年以上之審理,期間經3 次準備程序及1 次再開準備程序之審理並經第

2 次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原處分於96年5 月間即已廢止,如原告認定該原處分之廢止合於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或消滅而無撤銷可能者,自96年5月起即可為訴之變更,詎原告竟遲至97年1 月18日始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至為明顯,故本件訴之追加或變更,顯不合法,遑論適當。

③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明文,原告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認其變更或追加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之要件,其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合先敘明。

⑵原告自承與參加人已就系爭爭議於96年10月間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原本之爭議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之權利縱因系爭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亦已因原告與參加人間所成立之和解而獲得重新調整,自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救濟其權利之可能,因而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予敘明。

⑶至原告援引學者林騰鷂對於德國實務之分析,以原告擔

憂被告機關於相同之情況下,有重複為該種行政處分之危險,以及原處分致原告之商譽遭重大減損,倘未確認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對原告商譽貶損之效果仍繼續存在云云,主張其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原告此等主張既乏事實根據,復無任何舉證,顯不足採:

原告所援引前開學者之分析,姑不論該等分析內容僅

為個別或部分學者之見解,對於本院及本件當事人及參加人間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其分析內容既係針對德國司法實務而為,而德國之法制及司法實務與我國未盡相同,則各該分析於我國法制及實務上是否有適用之餘地,顯有疑問。況且原告未能詳論該等分析所應適用之具體案例及要件,僅以學者之抽象論述即據以主張本件應適用該等分析云云,亦嫌無據。

次按,原告擔憂被告於相同之情況下,有重複為該種

行政處分之危險云云,亦屬無稽,姑不論原告之擔憂毫無事實根據,且無任何舉證,且在系爭5 件專利權已有3 件因權利期間屆滿而失效(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另2 件亦即將於本(97)年6 月及98年2 月屆期,況原告自承除參加人外,我國其餘光碟廠商均已與其達成協議,目前亦無任何廠商向被告機關請求針對原告之系爭專利做成特許實施之處分,故原告所稱擔憂被告機關於相同之情況下,有重複為該種行政處分之危險云云,實無任何事實基礎,毫無足採。

復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不實指控原告「對

權利金金額之決定相當任意專斷」、「拒絕予國碩公司談判之機會」,致原告之商譽遭重大減損,倘未確認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對原告商譽貶損之效果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

A.原處分書所載原告「對權利金金額之決定相當任意專斷」、「拒絕予國碩公司談判之機會」等語,姑不論此部分係被告機關援引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書之文字;退一步言,縱係被告於原處分中所為之認定,亦為被告調查證據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依據所認定之事實所作成之論述,被告所調查之證據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既無違誤,則前揭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而作成之論述,自無不實可言,原告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機關所調查之證據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有何違誤,僅憑空任意指摘被告所為之論述為「不實指控」云云,自不足採。

B.至原告所稱被告之處分「無異指摘原告蠻橫無理、不接受合理條件、且濫用『系爭5 件專利權』」等語云云。經查「蠻橫無理」等語並非原處分之用語,被告亦從未作此表示,原告以其自行推衍之詞強加於被告及原處分,實屬無理。

C.原告另稱原處分致原告之商譽遭重大減損云云,惟就其商譽有何損害,其損害與原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及該等損害是否可因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而回復等節,原告均無任何舉證及具體說明,僅憑空主張,自難徵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現行專利法第76

條第1項)規定之特許實施專利權要件,被告處分合法有據:

①本件特許實施申請係以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申請人已依

合理商業條件於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為申請事由。據此,本件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有二:①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與專利權人進行協議;②無法達成協議。

②參加人於90年3 月起至91年4 月間多次提出以淨銷售價2%

-5 %為權利金計價方式與原告磋商授權,惟原告毫無談判空間,堅持以至少超過產品淨銷售價40% 以上之每片CD-R

4.5 美分或6 美分之固定費率計價,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完全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特許實施之要件,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⒉「技術封閉」或「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並非專

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特許實施之前提,原告錯誤解讀法律,附加專利法及TRIPS 所無之要件限制,顯無理由:

①「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為准許特

許實施之獨立事由:依據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得准許特許實施之事由有4 ,即:「因應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之非商業使用」、「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及「專利權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可見「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為我國專利法中准許特許實施之獨立事由,而非原告辯稱之前置程序。

②原告對於TRIPS 與巴黎公約相關條文明顯解讀錯誤:原告

對於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即TRIPS )第31條與巴黎公約第5A條規定有關特許實施之規定,明顯誤讀。茲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我國係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新會

員後,業經同年9月及11月之WTO / TRIPS理事會召開審查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審查案,已確認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符合國際規範。

⑵TRIPS 第31條(b) 款與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相關部

分之原文規定為: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盡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得准予特許實施。但會員國得規定於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公益之非商業使用之情形下,不受前揭限制(TRIPS 第31條英文暨中文翻譯參照)。依據條文,TRIPS 並未禁止會員國於特許實施申請人於合理期間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盡力協商而仍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准許特許實施。

⑶專利法第76條所規定得予特許實施之事由有4 ,其中並

無「技術封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要件。且查「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曾為75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所規定之特許實施事由,但已經立法者於83年專利法修正時,參酌TRIPS 相關規定後而予以刪除,顯見立法者認為無須將特許實施事由限制於「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

⑷巴黎公約第5A條規定原文為:「簽署國應有權立法規範

特許實施,以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不實施(中譯文)。」據此,「不實施」僅為該條所例示得以特許實施之情形。事實上,巴黎公約第5A條係肯認特許實施係為防止專利權濫用情事之發生,而專利權人拒絕以合理商業條件授權,如依據個案事實達到濫用專利權之程度,自得准許特許實施。故我國專利法第76條規定非但並未違反巴黎公約前揭規定,甚至已涵納巴黎公約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⑸此外,原告主張特許實施應以「技術封閉」為前提,但

無論是TRIPS 第31條或巴黎公約第5A條,均未提及「技術封閉」,故「技術封閉」並非國際規範特許實施之要件。

⒊特許實施不以申請前完全未使用過系爭專利為要件,原告

主張參加人於申請特許實施前已有使用系爭專利,故不符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暨TRIPS 第31條(b) 款云云,其解讀法律錯誤,附加專利法及TRIPS 所無之要件限制,顯無理由:

①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條文文義,如申請人於申請特許

實施前曾以合理商業條件於相當期間與專利權人協議授權未果,即符合申請之要件。條文中並無任何要求申請人須於申請特許實施前從未使用過特許實施之專利。

②TRIPS 第31條(b )款第1 句原文直譯為:「該等使用僅

得於特許實施申請人於該等使用前曾試圖以合理商業條件與權利人盡力協商,而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始得允許(中譯文)。」條文中共有兩處提及「such use」,故兩處之such use應為同樣意義。至此處所謂之「such

use 」(該等使用),即為TRIPS 第31條首段所稱之「other use 」(其他使用),所謂「其他使用」依TRIPS註解7規 定,係指TRIPS 第30條規範情形以外之例外使用,亦即非專利權人自願授權之情形。故依據TRIPS 第31條

(b ) 款,如特許實施申請人於特許實施前(prior tosuch use),曾以合理商業條件與專利權人協議授權而無法於相當期間達成時,即符合准許特許實施之情形。由前揭條文文義,並無法推導出如原告所主張特許實施申請人應於申請前「未曾使用」過系爭專利之結論。

③專利涉及高科技,一般企業根本不可能在生產產品前完全

知悉產品所可能涉及之全世界專利登記狀況,全世界許多著名科技公司幾乎都無法避免在產品生產後再與涉及使用之他人專利之專利權人達成專利授權或相互授權之協議。參加人雖於申請特許實施前曾先行使用該等專利,但亦不斷以合理商業條件與原告協商授權,而仍遭原告拒絕,參加人之「侵權」狀態實係因原告濫用專利權所致,被告審酌個案事實而准許特許實施,完全符合專利法兼顧保護專利權與防止專利權濫用之立法意旨。基此,原告辯稱特許實施僅得於申請人於申請前完全未曾使用過系爭專利為之,顯然不符合科技產業實際狀況及我國專利法與TRIPS規定,且其主張係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實無理由,顯不足採。⒋原處分已充分考量參加人及原告所提證物資料,而認參加

人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不僅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①針對行政機關於具體案件中如何適用行政法規構成要件中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認為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如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如涉及高度屬人性或高度專業技術性之事項,或該行政處分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予以審查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②針對本件特許實施案,被告經過長達2 年之審查,召開無

數次由公正專家學者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並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後,認定參加人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之要件,合議作成准許特許實施之行政處分。有關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特許實施要件之適用,尤其是何謂「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除非該處分係基於完全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違反其他法定程序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③原告指責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毫無依據,惟原告所舉或與

事實不符或刻意忽略被告已充分考量相關證據資料之事實:

⑴權利金費率本為專利授權合約中最重要之授權條件,且

於本件特許實施中,參加人已明白表示,如原告接受合理權利金計算方式,參加人可忍受原告所提專利授權標準合約其他條款,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於本件特許實施中主要審查權利金費率是否合理,並無違誤。

⑵被告認為原告之授權條件不合理,係綜合考量專利年限

、專利產品市場前景、社會公共利益等情事後,認定參加人符合特許實施要件。被告於審酌前揭因素,綜合考量原告授權制度之不合理處後,作成准許特許實施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所稱參加人於申請特許實施時所舉之與原告協商

合理授權條件過程,係與原告磋商違約行為及侵權使用所應支付之權利金,而非相當於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參加人除質疑原告當時之授權合約違法且不合理外,亦再三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授權條件,甚至針對其他授權條件如原告之授權國家、授權專利範圍、授權期間、原告查核權利等予以協商。可見原告說詞並非事實,洵不足採。

④被告歷經數次審查會審查,聽取並參酌各方意見,審酌相

關市場一般權利金收取之現況(包括新力、太陽誘電公司收取不到CD-R產品淨銷售價2%權利金,IBM 針對同一產品之多項專利至多不收取超過產品淨銷售價5%權利金),及當時CD-R市場售價已跌落至0.1 美元左右之現況,參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所提及合理商業條件應使被授權人得以負擔等各種因素,認為參加人於90年3 月起至91年4 月間多次提出以淨銷售價2%-5% 為權利金計價方式,應屬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而審慎作成准許特許實施之處分,其處分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程序違法或其他重大違法或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⒌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規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

場需要為主」為對特許實施範圍之限制,被告准許本件特許實施並未違反前揭規定:

①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規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

場需要為主,究其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專利屬地主義,而將特許實施限定於國內實施並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此有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立法理由可參。

②依據參加人於申請時所提之「特許實施計畫書」,參加人

至90年為止CD-R產品之內外銷比例已約各占50% 。而被告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作成准許特許實施之處分,並於處分中附加「本件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其處分係對未來生效,與參加人之過去行為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③TRIPS 第31條(f) 款原文直譯為:「該等使用應以供應准

許該等使用之會員國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亦係規定授予特許實施後,被授權人實施專利時,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屬於對於特許實施範圍之限制,並非核准特許實施之審查要件。

⒍就參加人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曾以

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無法協議授權等事項加以說明如下:

①被告依法認定參加人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而於相當期間

內無法協議取得授權,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於提出特許實施申請時即已陳明,參加人曾提出

授權權利金應以產品淨售價之合理百分比計算之合理商業條件與原告進行長達1 年之協商授權而為原告所拒絕,並於參加人申請特許實施程序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詳述以產品淨售價合理百分比計算之商業條件與原告協商授權未果之經過,除參加人與原告就CD-R權利金之談判會議摘要外,並有相關書面加以證明之申請:

A.90年3 月參加人去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所要求之權利金超過淨售價30% 以上而無法接受,惟若原告同意以淨銷售價3%計算權利金,參加人隨時可以履行合約義務給付權利金。

B.90年4 月4 日參加人針對原告所提針對由Philips 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去函原告表示其所提出就每片CD-R收取0.06美元權利金相當於當時淨銷售價25%,0.045 美元權利金亦相當於當時產品淨銷售價18%,實在無法負擔。參加人表示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參加人亦願意以此權利金費率與原告和解權利金爭議。

C.90年4 月25日參加人委由律師致函原告,表示若原告同意以產品淨銷售價3%計算權利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權利金費率計算權利金,參加人仍將願意履行授權合約義務,而原告合約之權利金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遭公平會處分,其應負補救義務,並以誠意協商新費率。

⑵由上可證,參加人曾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原告提出以產

品淨銷售價2%-5% 計算權利金之合理商業條件,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

⑶至於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特許實施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

念涵攝與適用,如「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等,被告係經由公正專家學者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舉行多次審查會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認定參加人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特許實施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應尊重被告之判斷:

A.被告將「合理商業條件」定義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並無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並綜合考量專利年限、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以及社會公共效益等因素,且為請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之商業條件,此解釋符合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原告亦不否認。

B.參加人於審查過程中提出諸多佐證所提出之商業條件係屬合理之證據,包括CD-R光碟片產品售價及成本統計資料、CD-R光碟片同業收取之權利金費率、期刊論文等。被告依據前揭標準,認定參加人「於申請中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因此申請人於向被告申請特許其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出該等條件作為協商內容,應可認為係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並認定參加人「..自90年3 月至91年4 月間,雙方協談磋商之時間,已逾1 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其磋商之期間應可認為相當。」。

②原告濫用專利權,強制相關產業接受具有高度爭議性之授權模式,導致與被授權人間迭有爭訟:

⑴雙方往來書信顯示,雙方協商內容不僅針對聯合授權舊

約之履行,也包括對原告單獨授權新約條件之協商,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企圖製造其授權合約廣為其他被授權人接受,僅有

參加人1 家無法同意之假象,並進而質疑被告作成本件特許實施之正當性。惟原告幾乎與所有被授權人或主要CD-R製造商間糾紛不斷,且其不合理之授權合約屢遭國內外行政機關及法院認定違法,此為不爭之事實:

A.參加人於申請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原告於國內被授權CD-R廠商共有7 家,其中半數以上之被授權廠商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原告有合約糾紛、或曾向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之授權合約違法。至原告當時之國外被授權CD-R廠商雖有73家,其中由我國廠商或我國廠商投資之外國公司成立者即有16家之多。如以我國廠商於全球CD-R產品市場高達70% 之市場占有率計算,與國內CD-R廠商全無關係之外國CD-R廠商產量實十分有限,且其是否均完全履約,亦不無可議。

B.原告之聯合授權合約早於90年1月20日及91年4月25日因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之檢舉,兩度遭公平會以聯合行為、濫用獨占地位、不公平競爭為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案件日前雖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惟其僅係針對聯合行為部分,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否定公平會認定原告濫用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權利金價格之處分。

C.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再度於95年4月26日遭公平會以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為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D.原告之授權合約於93年3 月24日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認定為濫用專利權。上開案件雖經聯邦上訴法院發回重新調查而由ITC 重為處分,於96年2 月

5 日認定不構成濫用專利權,惟尚得上訴而未確定,此已足證原告授權模式具有高度爭議性。

E.歐盟委員會亦於92年間基於歐洲廠商檢舉原告之CD-R專利授權模式違反競爭法而展開調查。其後因原告與提出檢舉之歐洲廠商達成和解,並向歐盟委員會提出調整授權模式之承諾後,經歐盟委員會審查後結束調查。

⑶原告主張國內外許多廠商均與其簽署授權合約,惟此僅

為現實之冰山一角。以國內廠商而言,國內廠商迫於原告於技術授權市場之強勢地位簽署授權合約,卻無法支付高達產品出廠價40%至60%之權利金,屢接獲原告寄發之違約通知,原告甚至於90年及95年以廠商欠付權利金及其他違約情事兩度大規模終止與國內主要廠商之授權合約,可見原告於國內無法真正執行其授權合約。此外,原告亦曾自承其授權合約難以執行,超過一半以上之廠商均在違約狀態。

⑷目前CD-R之主要生產廠商除我國外,即為中國與印度廠

商,三國供應超過90%之全球CD-R光碟片。除原告之所有國內被授權CD-R廠商幾乎皆與原告有合約糾紛而爭執不斷外,目前沒有任何中國廠商與原告簽署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而原告於印度並無登記CD-R專利,且印度唯一一家CD-R製造商亦因不願就外銷產品支付原告不合理之權利金而與原告進行訴訟。故我國CD-R廠商實為原告權利金收入之主要貢獻者,也因此參加人與原告之授權合約紛爭絕非零星個案,國內亦絕非僅有參加人無法接受原告授權條件。被告作成本件特許實施處分,促使原告應以合理條件授權,促進國內產業得以健全發展,不受外國專利權人不合理授權之不當箝制,以維護公共利益,合法有據。

③針對被告特許參加人實施原告5件CD-R專利之行政訴訟,僅依法駁斥原告之不實陳述與錯誤論理如下:

⑴原告辯稱參加人與原告於90年至91年長達1年之協商係

針對參加人之違約或侵權行為之和解談判,並非就授權事宜進行商業協議,不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云云,原告所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其法條解釋亦全無依據:

A.參加人於90年3 月及4 月4 日致原告信函前揭信函中,已提出以淨銷售價合理百分比計算權利金之合理商業條件。尤其在90年4 月4 日函中,其中第三段清楚說明是針對原告「新合約」(New Agreement 即單獨授權合約)加以談判協商之修改意見。該份新合約乃因90年1 月公平會認定原告與日商新力、日商太陽誘電三家公司之聯合授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因而終止聯合授權之舊約後,於90年3 月間推出要求國內CD-R碟片製造商簽署。故該等內容顯非如原告所稱為針對參加人之違約或侵權行為之和解談判,而係就新約之授權事宜進行商業協議。參加人除於該函第3點第(ii)表明其認為可接受之合理權利金應為淨銷售價格2%至5%,甚至針對除權利金外之其他授權條件,如原告之授權國家、授權專利範圍、授權期間、原告查核權利等提出意見而與原告協商。

B.原告於特許實施申請案在被告之審查階段與訴願階段,從未否認參加人與原告間曾於90年6月至91年4月間針對原告專利授權條件進行多次協商(參加人所提出與原告就CD-R權利金談判之談判歷程摘要參照),直至原告主張遭被告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二次駁回,本件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後,始第一次否認其真實性與正確性,原告之否認顯為臨訟砌辭,洵不足採。

C.原告除了對參加人有無提出合理商業條件協商授權之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外,原告對於專利法第76條有關合理商業條件協商授權之規定亦顯然理解錯誤。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僅規定申請人須提出合理商業條件協商授權,並未限制此等協商授權不得討論其他議題,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依據。況參加人與原告針對原告專利授權迭有糾紛,並於國內外進行多件訴訟,而雙方爭訟之肇因正為原告堅持其不合理之授權條件,再三拒絕參加人提出以淨銷售價合理百分比計算權利金及其他合理授權條件。原告罔顧參加人多次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與原告協商之事實,竟空言此等協商不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屬謬論。

D.因授權談判多以會議方式進行,除前述書面證據已明確證明參加人業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而無法與原告協議取得授權,參加人所提談判摘要更詳列雙方協商之經過。至原告所提與參加人就違約及侵權事宜協商和解之摘要非但無法否定參加人確已符合專利法第76條之要件,反而更證明參加人已多次提出以淨銷售價合理百分比計算權利金及其他合理授權條件,希望向原告取得授權,因原告堅持拒絕,導致協商不成而雙方爭訟不休。

⑵被告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

方式,屬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稱之合理商業條件,於法並無不合:

就何謂「合理商業條件」,被告經由公正專家學者組

成之審查委員會多次開會討論,認「合理商業條件」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並無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並綜合考量專利年限、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以及社會公共效益等因素,且為請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之商業條件」,據此標準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合理百分比計算權利金之條件,並參考參加人所提諸多佐證後,作成參加人所提出協商授權條件應屬合理之結論。

原告指責被告錯以原告權利金是否合理為審查重點,

而辯稱即使原告權利金不合理,亦無從證明參加人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云云。惟「合理」本為一相對概念,原告授權模式是否合理,當然應為被告於審酌應否特許實施之考慮因素。

至原告辯稱其所訂之定額權利金為常見之商業模式,

純為模糊焦點之辭。按就產品收取定額權利金雖非不尋常之授權模式,但如該定額權利金實際已占產品出廠價40%至60%,於電子相關產業實屬罕見。而專利權人如仗恃強勢之市場地位拒絕調整權利金費率,此等授權條件非但不合理且違法,要屬無疑。

原告再三宣稱其授權條件透明、不歧視,且廣為國內

7家廠商及國外69家廠商接受,顯示其商業授權條件符合市場機制云云,並指責被告特許實施決定不考慮遵約履行相同授權條件之所有廠商。惟如參加人所述,國內其他廠商係迫於原告於技術授權市場之強勢地位簽署授權合約,且「簽署」合約並不表示該合約確實得以履行,此由國內所有被授權CD -R 廠商幾乎全與原告有合約糾紛、或曾向我國公平會檢舉原告之授權合約違法足證。原告所稱「除參加人外,國內主要CD-R光碟片廠商均簽署此約」之授權情形僅為表象,茲將原告與其他國內主要廠商之實際授權情形說明如下:

A.原告表示國內共有7 家被授權廠商簽署其聯合授權合約及單獨授權合約云云。惟此7 家被授權廠商中,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與原告產生合約糾紛,甚至二度遭原告以違約為由終止授權合約。其餘3 家被授權廠商,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產CD-R碟片,而易通元科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才新台幣800 萬元,僅有一條生產線,並無重要生產活動。由此可知原告所宣稱「廣為接受」之授權合約事實上根本沒有一家被授權廠商能承受,而肇因全為原告要求超高額之權利金無法為業界接受。

B.Veeza授權計畫雖將配合者權利金費率降低為2. 5美分,但因增加許多更為嚴苛之授權條件,甫推出即遭到國內廠商向公平會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其後廠商雖迫於原告於技術授權市場之優勢地位而勉強簽署Veeza授權合約,惟廠商簽約不到1年後即又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而幾乎全數遭原告將其由被授權人名單中除名,致使目前國內被授權廠商僅餘只有1條生產線之易通元公司。

C.至原告所稱該計畫為歐盟委員會所接受云云,更非事實,此由歐盟委員會所發布之新聞稿即足證之。

該新聞稿係基於歐盟委員會對原告CD-R專利授權模式有無違反競爭法而展開調查,其後因申請人與提出檢舉之歐洲廠商達成和解,歐盟委員會審查飛利浦對當時授權模式將進行之調整後同意停止對申請人授權模式之調查所作成。新聞稿中無一處提及Ve

eza 計畫,且新聞稿中所提及申請人將改進之處,與Veeza 計畫並無直接相關。

D.再觀原告所稱之國外授權廠商名單,目前已大幅減少為30家,非原告所宣稱之67家。且此等國外廠商甚至包括已停止生產CD-R產品之公司(如EastmanKodak Company 、Pioneer Corporation 、SKCCompany Limited 等)、與原告有交互授權關係而無須支付權利金(包括Hitachi Maxe ll, Ltd. 、Imation Corporation 等)之公司、及與原告有履約爭議之印度廠商(Moser Baer Limited)。如再考量我國廠商於全球CD-R產品市場高達70% 之市場占有率,外國CD-R廠商產量約占全世界30% ,如再扣除已停產、或與原告有交互授權而無須支付權利金等公司,真正如原告所言依其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之公司實所剩無幾。

E.如參加人前所述,原告之授權模式包括權利金之決定具有高度爭議性,且迭遭國內外行政機關及法院認定違法。其中,原告之聯合授權合約已兩度遭公平會以聯合行為、濫用獨占地位、不公平競爭為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最高行政法院雖於96年4 月16日發回本案,惟其僅係針對聯合行為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仍維持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濫用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權利金價格之判決理由。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亦於95年4 月26日遭公平會以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為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之Veeza 授權合約則經國內廠商檢舉涉嫌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目前正由公平會調查中。

參加人所提以淨銷售價2%-5%計算權利金之商業條件

係屬合理,此有包括CD-R光碟片產品售價及成本統計資料、CD-R專利授權廠商收取之權利金費率、及相關期刊文章等資料可證,原告指稱參加人並未證明所提條件為合理商業條件,並非事實。反觀原告駁斥參加人所提條件為合理之理由,充其量係質疑此等條件為參加人「個別」提出之條件,而原告並無法僅對參加人適用此等費率,否則將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歧視待遇云云。惟觀諸原告授權合約之高度爭議性及與所有被授權人層出不窮之履約爭議,原告實應思考因應產品市場現況而與廠商協商調降權利金,而適用合理之權利金費率於所有廠商,而非以不實陳述主張其他被授權廠商均接受其「合理」之權利金。

⒎參加人確已對原告提出授權之合理商業條件,而於相當期

間內無法與原告協議取得授權,故被告認定參加人特許實施申請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

①原告於歷次書狀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所為刻意扭曲之解釋,參加人為免模糊本件焦點,簡要駁斥如下:

⑴參證6:參加人提出參證6之會議及談判摘要以證明參加

人曾提出授權權利金應以產品淨售價之合理百分比計算之合理商業條件,與原告進行長達1 年之協商授權不成。原告於特許實施申請案在被告之審查階段與訴願階段,雖主張申請人所提之權利金過低而不合理,但從未否認參加人與原告間曾於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針對原告專利授權條件進行多次協商,直至原告請求廢止特許實施之主張遭被告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二次駁回,本件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後,始第一次否認參證6 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原告辯稱其於特許實施申請之審查階段提出之答辯書中,即曾否認此等摘要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云云。惟查原告於該答辯書中無一字提及質疑此等摘要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僅謂申請人「迄今未能證明其自90年

6 月至91年4 月間確有對相對人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可見當時原告所質疑者為參加人於該段期間所提之權利金過低非合理商業條件,而非否認參證6 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⑵從所提參證8中譯本來看,可知雙方有就授權條件進行實質的磋商。

⑶參證10及11:參加人提出參證10及11以證明2002年CD-R

產品價格約為10美分。即使CD-R價格於2002年間曾如原告所稱一度上漲至24美分,原告所收取之權利金亦達產品售價之25% 以上(標準費率6 美分÷24美分=25% ),顯不合理。按原告以「Philips 」品牌銷售CD-R產品而委託其他廠商製造,而於96年4 月11日庭詢時本院亦指示原告提出CD-R產品自原告開始專利授權至被告作成特許實施處分期間之出廠價格(本件96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參證11為產業分析報告,第29頁有提到CD-R的價格至2002年8 月已跌至每片0.13美元。表示於提出特許實施時,權利金6 美分約佔當時銷售價格的一半。

⑷參證12:參加人提出參證12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2年10

月24日意見,以證明原同與原告為聯合授權合約之授權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分別授權後,其所要求之權利金費率遠低於原告要求之權利金。至該委員會之結論雖為美國上訴巡迴法院發回,但參加人所引述部分為委員會調查事實之結果,不因上訴法院發回受影響,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無參考價值。

⑸參證13:參證13之期刊論文為參加人提出用以證明其所

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格2%至5%屬合理商業條件之諸多證據之一。該論文雖未直接針對光碟產業予以評論,惟該論文所涵蓋產業多達12種,而除少數一、二種產業外,所有其他產業之權利金費率均以產品售價2%至5%為最普遍之情形。被告審閱此論文與其他參加人所提出之諸多事證後,作成參加人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格2%至5%之授權條件屬合理商業條件,並無違誤。

⑹參證14、15:如參加人所提參證29、30所示,原告之國

外授權廠商名單目前已大幅減少為30家,國內廠商目前亦僅剩1 家幾無產能之公司。原告竟仍空言特許實施期間其授權之7 家國內廠商及73家國外廠商「自當時迄今全部與原告繼續簽訂授權契約」,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主張簽約之7 家廠商中4 家國內最主要之製造商,因無法承受原告濫用其優勢地位所要求之不合理權利金,於日前表示將訴請原告返還其違法收取之不合理高額權利金。原告所謂只有參加人1 家無法接受其授權金之陳述顯為不實。

⑺參證16:參加人引述參證16表示我國廠商於全球CD-R產

品市場有高達70% 之市占率,係包含由我國廠商投資他國之製造廠計算。況且即使依參證16之數據,我國廠商佔全世界產量59% ,亦屬極重要之地位。而原告所謂國外73家簽約廠商,扣除未付權利金給原告之中國大陸廠商(佔15% )及印度廠商(13% ),佔全球產量約僅13% ,如再扣除因與原告有交互授權關係而不必支付權利金之廠商,原告所主張完全依其合約規定支付權利金之廠商實寥寥無幾。

⑻參證17至20:參加人提出參證17至20以證明原告之CD-R

授權模式曾多次遭國內外法院或政府機關認定違法,即使目前若干判決或行政處分遭上級法院發回,惟除最高行政法院96年4 月16日判決外,其餘所有判決或行政處分均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然此已足證原告授權合約不合理且具有高度爭議性。

⑼從參證22的95年6月7日4家公司共同發布的新聞稿可知國內7家中的4家認為原告的權利金不合理。

⑽參證25:參加人提出參證25以證明原告曾自承未支付權

利金之CD-R廠商曾多達50% 以上,原告辯稱此並非表示「授權合約難以執行,僅係強調當時違法侵權之嚴重性」云云,惟如授權合約如原告所稱除參加人一家以外均得以充分履行,何來違法侵權之問題。

⑾參證26:此文章係刊登於中國音像協會之官方網站,自

非原告所稱「僅為個人意見」。至原告既已自承簽訂Ve

eza 授權契約之中國廠商均為台資光碟廠,顯見目前並沒有任何中國廠商接受原告之授權合約確屬事實。

⑿參證27:原告無法否認其與印度廠商間亦就CD-R專利授

權存有履約爭議,此足證參加人與原告之授權合約紛爭絕非單一個案,不論國內或國際間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有參加人無法接受原告授權條件。根據參證27可知印度於國內的生產不需支付權利金,於外銷部分也認為權利金過高。

⒀參證28為雙方談判的內容事實。原告於90年3 月16日提

出原告一家單獨授權合約的範本,已就新的授權條件進行磋商,參加人於90年4 月4 日回函建議修改部分內容。所以雙方於90年3 月16日開始就新的授權契約內容進行磋商。

②按如原告所稱其對國內廠商之授權起於83年5月2日,權利

金係以產品淨售價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因合約制定應於83年以前,當時CD-R產品每片價格約為美金10.3元,淨售價3%為0.3 美元,高於10日圓,故業者係以產品淨銷售價之3%繳交權利金。由此可見,以產品淨售價百分比方式計算權利金之授權條件,本為業界常見之計算權利金方式,且此亦曾為原告所採納之條件。況3%之產品淨售價原為三家公司聯合授權之權利金費率,參加人針對原告一家公司之專利授權,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授權條件,考量市場狀況及產業發展,實為合理商業條件。原告臨訟飾辯,竟謂原告從未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方式云云,實有違誠信。

③原告舉公平會95年4月26日處分書以為其辯稱參加人所提

以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授權條件並不合理之依據。惟原告完全忽略公平會於同一處分書中亦明白表示:「CD-R光碟產品價格逐年下降亦屬不爭之事實,在此一市場狀況變動下,專利權人堅持收取一定定額權利金之行為勢將壓縮被授權人之獲利空間;且專利權雖有法律所賦予之一定保護期間,但專利之商業價值會隨著本身技術成熟及新技術之發展而變化,易言之,其商業價值尚非不變的。從而專利權人於決定權利金數額時,實應考量最終產品市場價格及隨時間經過所衍生專利本身價值之變化,並衡酌被授權人在實現專利價值過程中之協力,合理地決定權利金額度。」④原告所引述之本院判決中,無一字提及「專利價值」,前

揭比例僅為三家公司收取權利金分配之比例,而聯合授權期間,因原告為其他二家公司之授權合約對外代表,負責處理與授權合約有關之行政事務,故前揭分配權利金比例,除考量各家授權專利之價值外,亦包括原告處理授權行政事務之報酬。因此,原告逕謂其所有專利之專利價值高過其他二家數倍云云,實屬率斷而無據。況退萬步言,如原告認為其收取7 倍於太陽誘電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合理(參加人否認之),此亦表示原告至多不應收取超過產品淨售價14% (2% x 7 = 14%)之權利金。觀諸原告要求廠商支付之權利金已高達產品售價30% 以上,更可證原告之授權條件實不合理。

⑤原告所援引之美國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背景事實完

全不同。原告與新力公司為CD-R光碟片產品規格書(即橘皮書規格)制定者,國內廠商欲生產目前市場唯一接受規格之CD-R產品,必須取得原告授權。故原告於CD -R 技術授權市場中具有優勢地位,此與並未控制規格、亦非擁有產品必要專利之一般專利權人完全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原告所援引之美國法院判決並無法逕適用於本件。

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就行政法規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如涉及高度屬人性或高度專業技術性之事項,或該行政處分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採低度之審查基準。被告針對本件特許實施案,經過長達2 年之審查,召開無數次由公正專家學者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並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後,認定參加人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之要件,合議作成准許特許實施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其他法定程序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其處分並無違誤。

⒏本件特許實施並未違反TRIPS或其他國際公約之規定:

①本件特許實施之作成已考量公益目的:

⑴被告於審定書中早已詳盡說明本件特許實施之公益性(

被告審定書第31-32頁及第38頁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作成本件特許實施已考量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且被告絕非如原告所指稱對於申請特許實施目的並未審查或未加說明。

⑵如前所述,原告與國內CD-R廠商針對專利授權事宜爭訟

不斷,且頻因無法完全履約而遭原告終止授權合約。而事實上,國內主要CD-R製造廠商除曾共同向公平會檢舉原告授權合約違法外,更於近日再次發表新聞稿表示,原告仗恃控制光碟片規格的優勢,強勢要求國內廠商支付巨額專利授權權利金,並且接受不合理授權條件,擬要求原告退還自廠商所收取之不合理權利金,並賠償其因原告推行之不當授權合約所受之損害。可見原告授權模式造成國內光碟產業極大損害,嚴重影響產業正常發展。故被告考量光碟產業於我國之重要性而作成本件特許實施,完全符合特許實施之立法意旨。

②「技術封閉」並非我國專利法或國際規範特許實施之要件:

⑴「技術封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並非我國

專利法第76條規定特許實施之要件。原告既不爭執「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已遭立法者於83年專利法修正時,參酌TRIPS 相關規定後刪除,卻又辯稱條文之刪除並無法證明「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並非特許實施之前提要件云云,實不知所云。

⑵「技術封閉」或「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亦非國際公約

中所規範之特許實施要件。TRIPS 第31條條文中,從未提及「技術封閉」或「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為准許特許實施之要件,而巴黎公約第5A條規定僅將「不實施」作為例示得以准予特許實施之情形,而非准許特許實施之要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卻刻意將巴黎公約該條之例示規定曲解為只有此種情形方得為特許實施,顯為嚴重謬誤。

⑶綜觀原告主張特許實施應以「技術封閉」為前提之依據

,僅被告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惟被告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並無凌駕法律之效力。故原告辯稱特許實施僅能以「技術封閉」、「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為要件並無任何國內法或國際法依據,洵不足採。

況所謂「技術封閉」或「未適當實施」,解釋上亦包括掌握瓶頸、關鍵技術之專利權人雖非不實施專利、卻拒絕以合理條件實施或授權之情形。原告握有生產CD-R產品唯一規格之關鍵專利,卻拒絕以合理條件授權廠商使用其專利,亦已該當「技術封閉」或「未適當實施」。

③「申請前完全未使用過系爭專利」並非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或TRIPS規定之特許實施要件:

⑴原告所援引羅教授與馮教授論著部分,均為TRIPS條文

之重申及翻譯,且文中所指之「此項使用」或「在利用之前」,解釋上應同TRIPS 條文之解釋,係指TRIPS 第30條所允許之例外使用,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利用專利之前」。

⑵至原告辯稱參加人已先存有「可歸責」事由而不應享有

申請特許實施之權利,否則形同鼓勵長期侵權使用之狀態云云,卻就原告授權合約因涉及濫用專利權而屢遭其他廠商檢舉違法或指責不合理略而不提。原告與國內外CD-R製造商間之所有爭訟及CD-R製造商之所謂「侵權」狀態,實則均因原告堅持不合理之授權條件及超高額之權利金費率所致。

⑶TRIPS第8條規定:「為防止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濫用其權

利、不合理限制貿易、或對技術之國際移轉造成不利影響,得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適當必要措施(中譯文)」。TRIPS 第31條規定之特許實施制度為該條所指之「適當必要措施」,應屬無疑。另巴黎公約第5A條亦規定:「簽署國應有權立法規範特許實施,以防止因專利權享有排他權利所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不實施。」因此,如採取原告主張,將TRIPS 第31條規定解釋為必須於申請前完全未使用過系爭專利始得申請特許實施,此顯然無法達成以特許實施制度制衡專利權濫用之立法目的。

④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並非核准特許實施之要件:按依據原告所舉羅昌發教授及馮震宇教授意見,均僅能說明取得特許實施廠商利用特許實施所製造之產品應主要供應國內市場,其論著無一處提及如特許實施申請人於申請特許實施前以出口產品為主,即喪失取得特許實施之權利。更何況原告完全無法解釋,為何特許實施申請人取得特許實施後,調整其產品銷售模式而改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是專利法乃至國際規範所不容許之行為。「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既非特許實施要件,被告亦於審定書中重申此項限制,要求參加人遵守,本件特許實施處分自無違誤。

⒐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具有爭訟利

益為前提。詳言之,本件判決除非具有可能實現其請求之必要及時效,否則當事人即無須再進行爭訟而由法院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11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所肯認。現因參加人與原告間已就兩造間過去有關CD-R產品專利授權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已喪失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之利益,本件訴訟無須再繼續審理:

①針對參加人與原告間有關CD-R及CD-RW 產品之所有國內外

訴訟案件,參加人與原告已於96年10月31日簽署和解契約,原告就參加人以往生產銷售之CD-R產品,將不再向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

②本件原處分已因原告與參加人同時申請廢止,而於96年5

月31日經被告廢止,故本件處分於96年5月31日後已失其效力。

③縱原告主張本件處分並未因被告前開廢止而溯及既往失效

,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非無訴訟利益云云。惟現參加人與原告已就兩造間過去有關CD-R及CD-RW 產品之所有專利授權爭議達成和解,且參加人已支付原告雙方合意之和解金額,因該和解金額已涵蓋參加人於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內於國內外生產銷售CD-R產品而使用原告相關專利之權利金,故參加人已無須依據專利法第76條第5 項規定,就特許實施期間使用原告專利再支付原告任何補償金,原告亦無法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而要求參加人支付任何賠償金額。基此,原告並未因系爭處分受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無論就原處分作成何等決定,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實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喪失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行政爭訟已無再動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及必要性。參酌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並無再繼續審理之必要。

⒑依據和解契約第2.1 條,參加人應支付原告之和解金額已

涵蓋參加人於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內於國內外生產銷售CD-R產品而使用原告CD-R專利之權利金,故原告已無法就本件特許實施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參加人支付任何賠償金或補償金:

①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29日簽署之和解契約第2.1 條係

就原告依和解契約應免除參加人與其美國子公司之責任範圍予以明定。和解契約第2.1 條明文約定:「基於本合約所約定之相互之責任免除、義務、付款及約定,美國飛利浦公司(U.S. Philips Corp.)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謹以自己名義及基於法律得拘束他人之範圍內為其各自之現在及過去之管理階層、董事、員工、代理人、代表人、律師、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股東、承包商、保險人、合夥事業、合夥人、合資事業、合資事業投資人、部門、被授權人、次被授權人、授權人、受讓人、讓與人、前身、繼受人及受託人,連帶、無條件、不可撤回且絕對地免除暨永久解除飛利浦對國碩公司或國碩美國公司、其各自之現在及過去之管理階層、董事、員工、代理人、代表人、律師、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股東、承包商、保險人、合夥事業、合夥人、合資事業、合資事業投資人、部門、被授權人、次被授權人、授權人、受讓人、讓與人、前身、繼受人及受託人,對於國碩公司及/或國碩美國公司於2007年9月23日前在全球各地所為下列行為所得主張之所有專利及其他請求權:製造、銷售、要約銷售、使用、或進口由國碩公司及/或國碩美國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CD-R與CD-RW產品("In consideration of

the mutual releases, covenants, payments, andagreements herein, U.S. Philips Corp. and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for themselv

es and to the extent they have the legal right tobind others, for each of their respective present

and former officers, directors, employees, agents,representatives, attorneys, parents, affiliates,subsidiaries, shareholders, contractors, insurers,partnerships, partners, joint ventures, jointventurers, divisions, licensees, sublicensees,licensors, transferees, transferors, predecessors,successors and assigns, jointly and severally,unconditionally, irrecovably and absolutelyreleases and forever discharges all patent andother claims Philips has against Gigastorage Corp.

or Gigastorage USA, each of their respectivepresent and former officers, directors, employees,agents, representatives, attorneys, parents,affiliates, subsidiaries, shareholders,contractors , insurers, partnerships, partners,joint ventures, joint venturers, divisions,licensees, sublicensees, licensors, transferees,transferors, predecessors, successors and assigns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engaged in byGigastorage Corp. and/or Gigastorage USA: themanufacture, sale, offer to sell, use orimportation of CD-Rs and CD-RWs manufactured andsold by Gigastorage Corp and/or Gigastorage USA in

any jurisdiction of the world up to and includingSeptember 23, 2007.")。飛利浦將不會就台灣目前審理中之特許實施案件之任何結果,對國碩公司採取任何行動或向其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Philips will not make

any effort to enforce against Gigastorage Corp. or

to claim any other relief of any kind fromGigastorage Corp. in respect of any outcome of theproceedings currently pending in Taiwan regarding

a compulsory license.)。……"」。②由和解契約前揭條文可知,原告已不得就參加人於2007年9

月23日前在全球各地製造、銷售、要約銷售、使用、或進口由其所製造、銷售之CD-R與CD-RW 產品,主張專利權及其他任何請求權。此外,前揭條文亦約定原告不得再就台灣目前審理中之特許實施案件之任何結果,對國碩公司採取任何行動或向其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據此,和解契約除明白禁止原告就參加人於2007年9 月23日前在全球各地(包括台灣) 製造或銷售CD-R產品主張專利權(包括原告之5件被特許實施之CD-R台灣專利,自不待言)及其他任何請求權外,原告亦不得就本件特許實施案之結果再對參加人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此為和解契約第2.1 條所明定。原告代理人於開庭時竟謂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包括本件特許實施之5 件專利,甚至辯稱「和解契約中並未提及特許實施之補償金」、或原告於和解契約中「並未放棄在台灣專利法上任何權利」,完全違背和解契約之內容,顯不可採。

③和解契約雖未約定原告須撤回本件特許實施爭訟案,惟「

原告是否須依據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與「原告是否基於和解契約而於本件行政爭訟已喪失訴之利益」係屬二事。參加人係主張依據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署之和解契約,參加人所應支付之和解金額已涵蓋參加人於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內於全球( 包括台灣) 生產銷售CD-R產品而使用原告五件特許實施專利之權利金,故參加人已無須依據專利法第

76 條 第5 項規定,就特許實施期間使用原告專利再支付原告任何補償金,原告亦不得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而要求參加人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此觀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署之和解契約第2.1 條自明。基此,無論本院就系爭處分作成何等決定,均不會改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無任何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行政爭訟已無再動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及必要性。

④至原告辯稱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尚包括(1)「撤銷不法處分

」及「回復原告遭受剝奪之『系爭5件專利權』」;及(2)回復原告商譽;(3) 尋求國家賠償云云,參加人已於參加答辯(7 )狀中詳為駁斥,在此不再贅述。

⑤綜上所述,由和解契約第2.1 條約定及參加人前述論理可

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之利益,要屬無疑,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旨。

⒒本件特許實施係依據我國專利法第76條規定所作成,與TRIPS第31條規定或巴黎公約規定並無違背:

①本件特許實施完全符合TRIPS 規定:另謹針對本院於12月

26日庭詢有關我國專利法特許實施規定是否與TRIPS 規定相符,附帶說明如下。

⑴按我國係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成

為新會員後,業經同年9 月及11月之WTO / TRIPS 理事會召開審查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審查案,已確認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符合國際規範。

⑵TRIPS 第31條(b) 款與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相關部

分之原文規定為:「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盡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得准予特許實施。但會員國得規定於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公益之非商業使用之情形下,不受前揭限制。(…such use may only

be permitted if, prior to such use, the proposeduser has made efforts to obtain authorizationfrom the right holder on reasonable commercialterms and conditions and that such efforts have

not been successful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time. This requirement may be waived by a Member

in the case of a national emergency or othercircumstances of extreme urgency or in cases ofpublic non-commercial use.)是以我國專利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幾乎即為TRIPS 前揭條文之中文翻譯,與TRIPS 前揭條文並無二致。被告機關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作成本件特許實施處分,自無任何違反TRIPS 規定之處。

⑶基此,本件特許實施處分並未違反TRIPS規定,實毋庸再論及TRIPS規定是否須轉化為國內法或得直接適用。

②本件特許實施並未違反巴黎公約規定:

⑴原告復辯稱,TRIPS 與巴黎公約之效力既優於國內法,

故判斷是否准許特許實施時仍應以「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等公益目的為要件云云。惟如參加人前所詳為說明,「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並非國際公約中所規範之特許實施要件。如前所示,TRIPS 第31條條文中從未提及「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為准許特許實施之要件,而巴黎公約第5A條規定僅將「不實施」作為例示得以准予特許實施之情形(巴黎公約第5A條規定原文為:"Each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akelegislative measures providing for the grant ofcompulsory licenses to prevent the abuses whichmight result from the exercise of the exclusiverights conferred by the patent, for example,failure to work." ),而非准許特許實施之要件。是以TRIPS 及巴黎公約均未將特許實施事由限於「未實施」,實為至明之理。

⑵至原告另辯稱TRIPS 或巴黎公約亦要求會員國於准許特

許實施時,必須符合「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之要件,而本件特許實施並不符合「技術封閉」或「未適當實施」情形云云。姑不論觀諸TRIPS 與巴黎公約相關條文均未將「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列為要件之一,遍查原告所提書狀,原告一味指責本件特許實施未符合此等「要件」,卻對於何謂「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或完全未予討論、或出現前後反覆之論點,更完全未解釋本件特許實施為何不符合此等「要件」。原告於為前揭指責時,僅一再質疑本件特許實施並未為公益目的而作成。

⑶所謂「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解釋上包括掌握

瓶頸、關鍵技術之專利權人雖非不實施專利、卻拒絕以合理條件實施或授權之情形。原告握有生產CD-R產品唯一規格之關鍵專利,卻拒絕以合理條件授權廠商使用其專利,已該當「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之情形。反觀原告對於何謂「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一方面均以原告在國內外授權多達70數家公司為由,而否認本案有「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情事,另一方面卻又同意並援引參加人見解,主張TRIPS第8條中所指之防止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濫用其權利、不合理限制貿易、或對技術之國際移轉造成不利影響「正是『技術封閉』之『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情形」。原告之授權模式具有高度爭議性,其授權條件迭遭國內外行政機關或法院認定違法或涉及違法加以調查,且原告屢與國內外主要CD-R製造商針對授權事宜發生爭訟,涉及TRIP

S 第8 條所指之「防止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濫用其權利」、「不合理限制貿易」,實毋庸置疑。原告既同意其所主張之「技術封閉」包括「未適當實施」,更證本件特許實施完全符合原告主張應於發生「未適當實施」之「技術封閉」情事時得准許之前提。

⑷另原告再三爭執本件特許實施之公益目的,即使已自承

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中已載明其作成本件特許實施所考量之公益目的-即基於光碟產業對我國產業發展之重要性,應促進光碟產業發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卻仍辯稱原處分僅重複強調特許實施制度目的,而未說明原處分之公益目的為何云云,實屬強辯。

③由上可知,我國專利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

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為特許實施要件之一,與TRIPS 第31條規定「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盡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得准予特許實施」完全相符。被告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作成本件特許實施處分,自無任何違反TRIPS 規定之處。至原告辯稱本件特許實施尚須符合巴黎公約規定須有「不實施」、「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情事始得為之,實係將巴黎公約中之「例示」規定錯誤解釋為「要件」之錯誤推論。TRIPS 或巴黎公約既未將特許實施事由限於「未實施」,而本件原告明顯有「未適當實施」之情事,姑不論「未適當實施」或「技術封閉」並非TRIPS 與巴黎公約規定特許實施要件,且此等國際規範是否須轉化為國內法始得適用,本件特許實施並無任何違反國際規範之處,要屬無疑。

⒓綜上所述,因參加人與原告間已就兩造間過去有關CD-R產

品專利授權之所有爭議達成和解,且系爭處分業經被告廢止,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之利益,本件訴訟並無再繼續審理之必要。惟如本院仍認本件原告有訴之利益,被告准予特許實施之處分非但係遵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符合TRIPS等國際相關立法及實務趨勢,且為衡量專利權保護及產業利益後之結果,實為合法而有據。

⒔原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①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言。換言之,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法律上利益」,吳庚前大法官認為應作限縮解釋,而不包括名譽上或想像上之利益,以防止當事人濫訴,節約訴訟資源。

②如參加人提呈之答辯(7 )及(8 )狀所述,由於參加人

與原告已針對雙方有關CD-R之所有國內外訴訟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簽署和解契約,原告已無法就本件特許實施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參加人支付任何賠償金或補償金,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現已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故原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查原告辯稱其於本件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尚包括「避免被

告重複作成處分之危險」及「回復名譽之利益」云云,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特許實施並非司法院解釋或一般學說所指之「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據司法院解釋第546 號,如人民被侵害之權利或利

益,雖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但依據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者,此時仍可能認為有權利保護必要。特許實施與國家考試、選舉等「依據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別,此觀專利法自實施後,國內僅有本案一件以專利法第76條「合理條件協商於相當期間授權不成」為依據作成行政處分即明。更何況每件特許實施申請案之事實背景既不同,雙方協商談判之過程均不相同,未來是否會有其他廠商向被告申請特許實施、該具體個案是否一一符合特許實施各項要件等,均屬未定之數。原告所謂「擔憂被告於相同之情況下,有重複為該種行政處分之危險」云云,純屬無據之單方揣測,充其量為其想像之利益,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指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該項想像之利益,亦與本案本身無直接關連。

至原告辯稱「其有權知悉當其在台灣為專利授權行為

時,被告將採取何種法律見解」云云。如前所述,每件特許實施申請案之事實背景並不相同,被告勢必必須就具體個案是否符合特許實施要件重新加以審酌,故被告於本件所持見解未必適用於未來其他個案。況其所謂權利毫無法律根據,如原告主張成立,豈非所有行政處分相對人均得僅基於行政處分之參考價值紛紛據以提起確認訴訟?此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 條嚴格規定確認利益以節約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⑵系爭處分並未毀損原告商譽:

原告再三辯稱系爭處分曾指責原告濫用專利權而毀損

原告商譽,如本院不確認系爭處分違法,將使該處分對原告商譽貶損效果繼續存在云云。惟如參加人於參加答辯(7 )狀所述,原告指控被告機關所為「不實敘述」部分,俱為被告援引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書之公開文件內容,本無毀損原告商譽之處,原告再三逕指系爭處分所為之「指控」毀損其商譽,非但與事實不符,亦顯為打擊對象錯誤。因其如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或「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處分或裁決內容「毀損」其商譽,其主張對象應為前開二機構,而非轉述該二機構裁決內容之原處分機關。且如原告指控可成立,如有其他學者於論著中引用或轉述前述二機構已對外公開之裁決內容,均為「毀損」其商譽,其論理之謬誤,實為至明。

如前所述,名譽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大法官吳庚認為應尊重立法原意而採否定見解,可見學者間仍有不同見解。惟縱令依據持肯定說之學者見解,此亦於該已解決之行政處分確實已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時,始應認定其具有確認利益。而被告援引我國公平會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公開文件內容,自無任何毀損原告商譽可言。原告主張其因此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

⒕原告就撤銷系爭處分之請求已喪失訴之利益:

①參加人與原告簽署之和解契約雖未約定原告須撤回本件訴訟,但原告已因和解契約之簽署而喪失訴之利益:

⑴參加人與原告簽署之和解契約已明白約定原告不得就參

加人於2007年9月23日前在全球各地製造、銷售、要約銷售、使用、或進口由其所製造、銷售之CD-R與CD-RW 產品,主張專利權及其他任何請求權,亦約定原告不得再就台灣目前審理中之特許實施案件之任何結果,對參加人採取任何行動或向其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故無論本院就系爭處分作成何等決定,均不會改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之利益,實無疑義。

⑵原告先是誤導本院,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包括本件特

許實施之5 件專利,甚至辯稱「和解契約中並未提及特許實施之補償金」、或原告於和解契約中「並未放棄在台灣專利法上任何權利」在先,復於參加人提出和解契約明文約定後,改口表示「雙方就特許實施所生爭議同意繼續進行」云云。按所謂繼續進行,當然不排除本院因本件行政訴訟喪失訴之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

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完全不符邏輯。

⑶誠如參加人於參加答辯(8 )狀所說明,和解契約雖未

約定原告須撤回本件特許實施爭訟案,而本處爭點並非「原告是否須依據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而係「原告是否基於和解契約而於本件行政爭訟已喪失訴之利益」。由和解合約內容可知,無論本院決定維持或撤銷系爭處分,參加人均無須再就特許實施期間使用原告專利支付原告任何補償金或賠償金。故依據司法院解釋第54

6 號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無任何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洵堪認定。

②原告並無其他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再三辯稱其提起

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為「撤銷不法行政處分」、「回復專利權」、「回復商譽」、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云云,參加人已於參加答辯(7 )狀中一一予以駁斥,僅再就原告準備(8 )狀謬誤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⑴「撤銷不法行政處分」或「維持法規秩序」本身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4 條所指「法律上利益」:如參加人提呈之答辯(7 )狀所述,學者與法院實務通說見解均認為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須原告就此等爭訟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始足當之。至原告辯稱「我國行政訴訟法係兼採法規維持說與權利保護說」云云,係將「訴之利益」與「行政訴訟之目的、宗旨」混為一談。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固規定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為行政訴訟法宗旨之一,然同法第4 條亦明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亦即原告就此等爭訟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準此,撤銷訴訟之提起,除為維持法規秩序外,必以原告於此等爭訟具有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此觀行政法院歷來判決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11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如「撤銷不法行政處分」本身即為訴之利益,行政法院當無任何以欠缺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訴訟之空間,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及目前法院實務均有違背。

⑵原告之專利權透過參加人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已被行使

且獲得報償,已無「回復」或「補救」原告專利權之必要:如參加人於參加答辯(7 )狀說明,專利權之具體內容為使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專利技術,並得對第三者授權收取權利金。原告之專利權透過參加人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已被行使,已無再「回復」或「補救」之必要。原告亦完全無法說明何以撤銷系爭處分後,原告專利權即得予以「回復」?⑶系爭處分並未毀損原告商譽:此部分已於前段討論,茲此不再贅述。

⑷原告並無法對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如參加人參加答

辯(7 狀)所說明,姑不論原處分並無違法之事實,原告本即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或利益,並非其所享有之現實權利或利益,且原告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辯稱其請求權應自系爭處分「最後侵害日」起算,與國家賠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符,洵不足採。

③至原告辯稱法院對於訴之利益之審查,只要原告已主張行

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足,此等權益勝率如何並非訴之利益判斷基準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學者見解,均為學說理論之探討,並非目前法院實務所採。查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利益,或根本並非行政訴訟法條文所指之訴之利益、或明顯無法成立,俱屬強辯之詞,實委無可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為專利法第76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於91年7 月30日係援引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作為本件特許實施申請依據,惟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之93年7 月26日,專利法業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關於據以准許特許實施之本件應適用處分時之法律,已修正施行為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雖修正前後條文有所差異,惟修正後條文除於專利法第76條第2 項增列限制營業競爭之要件外,僅就若干用語略作修正,本件牽涉之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其規定內容並無差異,因此自應依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審查。被告於審定書雖以本件參加人之申請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特許實施之要件而准許其申請,惟訴願決定業已說明實質要件並無差異之前述理由,而改依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審查並作成決定,於法核無不合。因此,本件應依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加以審究,應先敘明。

2、本件被告准許系爭5 件專利之特許實施係認參加人特許實施申請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 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 所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法律依據。關於參加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認定,被告係以:公平會認定專利權人與案外人日商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在CD-R技術市場,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市場規模遠超出預期的大幅成長之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未能作有效之變更以因應市場需求,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況,而有違反獨占事業禁制行為之規定。依該處分意旨,原告權利金計算方式,實有進一步檢討調整之必要。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 之初步決定,略以:原告現在對於每月CD-R所收取的6美分包裹授權金額,相當於每月光碟銷售價格的40% ,原告對於CD-R-RW 專利包裹授權所收取的權利金,已經明顯使得必須支付該包裹授權金之業者,無法繼續在該產業生存。而原告在單獨授權中,反而將權利金設定為高於該等專利在原本專利組合所收取的權利金,使得原告所收取的權利金遠高於同業水準。本案中原告及其授權夥伴設定之定額權利金最妨礙競爭之處在於其權利金金額之決定相當任意專斷。原告選擇每月最低金額之計價方式,並無經濟理論或理由支持。

參照前開決定之意旨,原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有檢討調整之必要。參加人所提原告91年3 月之標準合約第5.02 條,權利金係按每一授權產品0.06美元或0.045 美元計算,相對於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同時期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每月0.21美元計算,其權利金仍達出廠價21%-28% 。再參諸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有關CD-R光碟片出廠價逐年之情況,CD-R出廠價自86年截至92年上半年止,已由每片5 美元降至每月

0.19美元。反觀原告權利金所採行之計算方式,在市場價格彈性空間變動幅度如此大之情況下,原告仍維持以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顯不合理,此點亦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議及公平會之決定所支持。再參照主導我國工業政策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2日工電字第09200069480 號函略以:「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15%之間,目前CD- R之權利金確屬偏高」等語,足見原告所定權利金計價方式應有進一步合理討論空間,準此,參加人請求與原告進一步協商以特定價格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基礎,即難認係不合理之商業條件。復按參加人向原告所為「商業條件」之提出,不論其提出之時點是否仍在雙方之契約存續中,若參加人係提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權利金計價方式,非不可視為係商業條件之提出。本件參加人於90年3 月至4 月間,即提出「願以淨銷售價2%-5% 計算權利金」之條件,參加人於申請中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並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百分之2 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因此參加人於向被告申請特許其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出該等條件作為協商之內容,應可認為係符合專利法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依參加人之主張,其於90年3 月至4 月間,已3 次致函予原告表達其欲以相關條件協議之意願,同時參加人申請理由中所主張其於90年6月至91年4 月間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自90年3 月至91年4 月間,雙方協談磋商之時間,已逾1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其磋商之期間應可認為相當資為論據。

3、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雖於96年9 月23日簽署和解契約,依其和解契約第2.1 條約定:「基於本合約所約定之相互之責任免除、義務、付款及約定,美國飛利浦公司(U.S.Phili

ps Corp.)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謹以自己名義及基於法律得拘束他人之範圍內為其各自之現在及過去之管理階層、董事、員工、代理人、代表人、律師、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股東、承包商、保險人、合夥事業、合夥人、合資事業、合資事業投資人、部門、被授權人、次被授權人、授權人、受讓人、讓與人、前身、繼受人及受託人,連帶、無條件、不可撤回且絕對地免除暨永久解除飛利浦對國碩公司或國碩美國公司、其各自之現在及過去之管理階層、董事、員工、代理人、代表人、律師、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股東、承包商、保險人、合夥事業、合夥人、合資事業、合資事業投資人、部門、被授權人、次被授權人、授權人、受讓人、讓與人、前身、繼受人及受託人,對於國碩公司及/ 或國碩美國公司於2007年9 月23日前在全球各地所為下列行為所得主張之所有專利及其他請求權:製造、銷售、要約銷售、使用、或進口由國碩公司及/ 或國碩美國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CD-R與CD-RW 產品("In consideration of

the mutual releases, covenants, payments, andagreements herein, U.S. Philips Corp. and KoninklijkePhilips Electronics N.V., for themselves and to theextent they have the legal right to bind others, foreach of their respective present and former officers,directors, employees, agents, representatives,attorneys, parents, affiliates, subsidiaries,shareholders, contractors, insurers, partnerships,partners, joint ventures, joint venturers, divisions,licensees, sublicensees, licensors, transferees,transferors, predecessors, successors and assigns,jointly and severally, unconditionally, irrecovably

and absolutely releases and forever discharges allpatent and other claims Philips has againstGigastorage Corp. or Gigastorage USA, each of theirrespective present and former officers, directors,employees, agents, representatives, attorneys,parents, affiliates, subsidiaries, shareholders,contractors, insurers, partnerships, partners, jointventures, joint venturers, divisions, licensees,sublicensees, licensors, transferees, transferors,predecessors, successors and assigns for any of thefollowing acts engaged in by Gigastorage Corp. and/orGigastorage USA: the manufacture, sale, offer tosell, use or importation of CD-Rs and CD-RWsmanufactured and sold by Gigastorage Corp and/orGigastorage USA in any jurisdiction of the world up

to and including September 23, 2007." )。飛利浦將不會就台灣目前審理中之特許實施案件之任何結果,對國碩公司採取任何行動或向其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Philips will

not make any effort to enforce against GigastorageCorp. or to claim any other relief of any kind fromGigastorage Corp. in respect of any outcome of theproceedings currently pending in Taiwan regarding acompulsory license. )。……" 」。其和解範圍涵蓋參加人於本件特許實施期間內於國內外生產銷售CD-R產品而使用原告CD-R專利之權利金或補償金。惟本件特許實施處分是否合法,牽涉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認定。系爭特許實施處分如屬合法而存在,則原告系爭專利之其餘被授權人或第3 人( 包括參加人本身) 將可援引參加人本件相同之申請條件與原告協議授權並據之作為再申請特許實施,原告系爭專利仍有於相同情形再次被申請特許實施之可能存在( 即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 。因此,原處分之存在,有使原告遭受被告依同一理由反覆特許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本件判決結果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實施仍具有法律上利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本件特許實施之處分如合法存在,牽涉原告與參加人上開簽署和解契約所為給付之法律性質之定性,亦即本件特許實施處分如合法存在,上開和解契約涵蓋系爭特許實施部分所為和解給付有特許實施補償金性質而非賠償金,原告與參加人就該和解契約給付之法律地位仍因原處分是否撤銷而有不同。況原處分應否撤銷,其撤銷之效力亦影響被告就本件特許實施所為之廢止處分( 該廢止案尚另案行政爭訟中) 。因此,本件撤銷訴訟判決結果對原告自具有法律上利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由前揭和解契約第2.1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本件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之利益一節,尚非可採。

4、次按,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係指申請人曾向專利權人提出客觀上已認為合理之商業授權條件,並在相當期間內盡力與專利權人洽談而仍無法獲得專利權同意授權時,始得因申請人之申請,由專利專責機關介入以特許實施方式由申請人實施該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76條第5 項規定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而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雖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判斷上,有關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利潤之考量、分擔的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之需求、授權之範圍、授權之期間、授權之技術、同業競爭、授權之市場狀況及其他授權規範條款等等,均屬商業條件是否合理所應考量。因此,於判斷特許實施申請人所提出者是否為合理之商業條件時,自應就申請人所提出授權協議內容整體參照上述應考量之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單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為合理,即認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關於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係得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遇有爭執時,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縱然專利權人所訂之授權條件不合理,應屬專利權人有無應依公平交易法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變更之狀況,或其他應依公平交易法處理之問題。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未能證明其已向專利權人提出客觀上認為合理之授權協議內容,並在相當期間內盡力與專利權人洽談而仍無法獲得專利權同意授權時,依上述特許實施要件之具備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之原則,尚不能以專利權人所訂之授權條件不合理,有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即認得准許特許實施。

5、被告認為參加人主張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 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 所定「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要件,其中援引公平會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之決定之理由認原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有檢討調整之必要,據而認參加人請求以淨銷售價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方式屬合理商業條件部分( 審定書第33項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5頁第4 行參照) 。經查,姑不論公平會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維持;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之決定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發回重審(94年9月21日04-13 61U.S. Philips Corp. v. Intl Trade Comm'n

424 F. 3d 1179(Fed. Dir. 2005)。按上開公平會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主要係針對原告、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公司等早期聯合授權(包裹授權)方式有違聯合行為及獨占事業禁制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 474 之決定則係針對原告對我國光碟片廠商所提出之侵權官司,因原告違法搭售而濫用其專利權,所為不得執行其專利權之決定。該二件與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准許特許實施之要件並無必然之關聯,縱認原告有違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亦屬專利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而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第78 條第1 項( 即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 作成審定,與原告是否有違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無涉。被告以公平會或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審理原告是否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時,依職權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作為審酌參加人提出之商業條件是否合理之參考,自非妥適,此部分並經訴願決定予以論明。因此,關於被告於審定書第33項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5頁第4 行援引公平會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 之決定之理由認原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有檢討調整之必要而認參加人請求以淨銷售價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方式屬合理商業條件部分,無從作為參加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有利判斷論據。

6、再查,被告依參加人所提原告91年3 月之標準合約第5 .02條,權利金係按每一授權產品0.06美元或0.045 美元計算,相對於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同時期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每月0.21美元計算,其權利金仍達出廠價21%-28% 。再參諸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有關CD-R光碟片出廠價逐年之情況,CD-

R 出廠價自86年截至92年上半年止,已由每片5 美元降至每月0.19美元。反觀原告權利金所採行之計算方式,在市場價格彈性空間變動幅度如此大之情況下,原告仍維持以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顯不合理,此點亦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議及公平會之決定所支持。再參照主導我國工業政策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2日工電字第09200069480號函略以:「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15%之間,目前CD-

R 之權利金確屬偏高」等語,認原告所定權利金計價方式應有進一步合理討論空間,據此執為參加人請求與原告進一步協商以特定價格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基礎,即難認係不合理之商業條件部分( 審定書第35頁第5 行以下參照) 。均係被告就原告所定權利金計價方式是否合理問題加以論述,但該部分僅牽涉專利權人有無應依公平交易法處理問題,此並不足以推論參加人所提出以特定價格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基礎之授權條件即屬合理( 理由另詳如後述) 。被告以參加人所定權利金計價方式應有進一步合理討論空間,遽而論斷參加人所提出以特定價格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基礎難謂係不合理之商業條件一節,尚非有據。

7、被告以參加人於90年3 月至4 月間,即提出「原以淨銷售價2% 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參加人於申請中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並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而認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特許參加人實施系爭專利之前,提出該等條件作為協商內容,應可認為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即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 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一節( 審定書第36頁第1 行至第9 行參照) 。經查,依參加人所提出於90年3 月至4 月間與原告進行協商授權之資料包括:1.90年3 月參加人去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所要求之權利金超過淨售價30% 以上而無法接受,惟若原告同意以淨銷售價3%計算權利金,參加人隨時可以履行合約義務給付權利金( 參證7 參照) 、2.90年4 月4 日參加人針對原告所提針對由Philips 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去函原告表示其所提出就每片CD-R收取0.06美元權利金相當於當時淨銷售價25%,0.045 美元權利金亦相當於當時產品淨銷售價18% ,實在無法負擔。參加人表示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參加人亦願意以此權利金費率與原告和解權利金爭議(參證8 參照)、3. 90 年4 月25日參加人委由律師致函原告,表示若原告同意以產品淨銷售價3%計算權利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權利金費率計算權利金,參加人仍將願意履行授權合約義務,而原告合約之權利金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遭公平會處分,其應負補救義務,並以誠意協商新費率( 參證9參照) 部分。

8、惟查,依參證7 參加人於90年3 月去函原告,表示參加人暫停履行授權合約係因10日圓權利金相當於淨銷售價30% ,實在過高。然而,如果可採用其他權利金費率( 如淨銷售價3%) ,參加人隨時準備履行系爭授權合約( 本院卷第408 頁、第409 頁參加人所提參證7 及中文節譯參照) 之內容,參以參證7 之信函標題為:〝Re:CD-WO/MO Disc LicenseAgreement ,以及信函首段即載明該回覆信函係關於原告於90年3 月1 日所寄發違約通知,另該信函第3 段以下參加人並說明其在權利金如可負擔者並無意違約,而在原告授權合約所收取10日圓權利金計價經公平會宣告違法後,詢問參加人是否仍需支付10日圓權利金,或其他不同費率,例如最近飛利浦所提之4.5 美分之權利金。又說明經原告解釋說明後,參加人將盡力在30日內改正其不履行,及據此表明參加人依約並無義務提出89年度會計稽核報告等情觀之。顯然90年3月參加人去函原告,係參加人就其與原告間既有之授權合約因認權利金過高致其暫停履行授權合約而提出繼續履行授權合約之條件,並詢及是否採用其他權利金費率,其所提及淨銷售價3%之權利金亦係以舉例方式針對履行既有之授權合約為之。足見該信函並非因參加人未獲系爭專利之授權,為獲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授權而依專利法特許實施之規定對原告所提出之商業條件。

9、關於90年4 月4 日參加人就原告所提針對由Philips 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去函原告表示其所提出就每片CD-R收取

0.06美元權利金相當於當時淨銷售價25% ,0.045 美元權利金亦相當於當時產品淨銷售價18% ,實在無法負擔。參加人表示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參加人亦願意以此權利金費率與原告和解權利金爭議(參證8 參照)部分。經查,參加人90年4 月4 日致原告信函於第2 段固記載:「國碩公司絕未忽略其在聯合授權契約下之義務;..國碩公司請飛利浦於新約簽訂前,暫勿採取任何行動而影響國碩公司聯合授權契約下之權利與合法利益(中譯文)。」牽涉參加人與原告原有聯合授權契約權益立場之表明。惟該信函第3 段以下已就原告所提出Philips 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之契約條款,包括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7條 、第8 條、第11條表明參加人之意見,參加人已就原告所提出單獨授權合約之契約條款檢視後提出其變更後之要約意思,自屬已具體提出其協議授權之商業條件。則參加人所提出其協議授權之商業條件是否合理,應就其變更Philips即原告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之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內容,以及其他未修改之授權契約部分內容,綜合有關權利金之計算方式、雙方利潤之考量、分擔的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之需求、授權之範圍、授權之期間、授權之技術、同業競爭、授權之市場狀況及其他授權規範條款等因素加以判斷,並非單以參加人就第5 條有關權利金部分( 按第5 條部分除權利金外,參加人亦變更該條其他另外多項原告所提銷售報告等之契約條款內容) 之專利授權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之方式收取為合理,即認為參加人已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再查,依參加人90年4 月4 日致原告信函,其變更原告單獨授權合約之契約條款,其中包括第1 條之授權協議定義(Definition)、第2 條之權利授予(Grant ofRight)、第5 條之權利金、報告、付款(Royalties, Report

and Payments) 及其他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參加人認以該費率10年之授權期間太長) 授權條款內容,則上開參加人變更原告單獨授權合約部分條款所提出之修正協議授權之內容是否合理,均與判斷參加人所提出之協議授權商業條件是否合理相關,自應於被告准許特許實施時加以審酌。雖然參加人與原告因在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無法取得協議,為爭執之要點,但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是否為合理僅為協議授權商業條件是否合理之因素之一,縱然參加人所提出權利金計算方式為合理,但其他提出之授權協議條款為不合理時,綜合判斷結果,其所提出之協議授權商業條件仍有不合理之可能。因此,授權協議所提出商業條件是否合理,自應就權利金之計算與參加人所提出之其他協議授權內容合併綜合判斷。惟原處分就參加人所提權利金以外之協議授權條款是否合理部分並未一併加以審酌論斷,逕以參加人於90年3 月至4 月間,曾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並於申請中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並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即認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特許參加人實施系爭專利之前,提出該等條件作為協商內容,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 即現行法第76條第1 項) 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自有未洽。

10、復查,參加人於90年4月4日就原告所提針對由Philips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去函原告表示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是否為合理之商業條件部分。被告雖指出其依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CD-R光碟片出場價逐年情況之資料顯示,自1997年至2003年間,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而原告要求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0.06美元或

0.045 美元,依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

126 美元來看,原告以每一光碟片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顯不合理。另依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2日工電字第09200069480 號函說明:「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之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3 月13日(九二)工研院光字第0002720 號函提及「CD-R光碟片在近二、三年間已為消費性電子及資訊電子產業之普通消耗品,依美國往常判例研究發現一般電子消耗產品之權利金很少多於產品5%售價之計價,所以CD-R光碟片合理權利金應低於5%方為相當合理之商業條件」;及參加人94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中「國內記錄型光碟片公司權利金費用及比例分析表」中顯示,個別光碟片業者「實付權利金佔光碟營收比例」之範圍從1.41% 至12.80%皆有;而與原告一起實施聯合包裹授權之太陽誘電公司,於分別單獨授權後,亦係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可以看出由客觀角度及整體產業發展趨勢,有關CD-R相關技術市場的一般情況。再者,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顯見原告亦曾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從而參加人提出欲以淨銷售價2%至5%作為計算授權金之依據,不失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非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且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角度觀之仍有進一步磋商可能者」,而得認為係合理商業條件之提出等等。

11、經查,被告所指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CD-R光碟片出場價逐年情況之資料顯示,自1997年至2003年間,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而原告要求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0.06美元或0.045 美元,依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126 美元來看,原告以每一光碟片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固有趨於偏高之情形,但原告所提出授權協議權利計算方式縱有偏高或參加人所指不合理之情形,但此並不能推論參加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即屬合理。參加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仍應依其本身內容加以判斷。而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2日工電字第09200069480 號函說明二雖記載:「根據國外有關產業權利金之資料顯示,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 之間」( 附件引用美國Dayton法學院之文章) 。姑不論該文章係於1999年發表,其中取樣之授權金比例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基於1991年之數據,距離參加人提出特許實施申請時已超過10年,當時之市場情形及產業授權金,與當今情形無法相提並論。縱使依該函文所引產業權利金之圖表( 原處分卷4 第22頁參照) 顯示電子產業權利金:2%- 5%占50% 、5%-10%占25 %、10%-15% 占25%。則工業局雖稱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 之間,但依上開圖表,電子產業之權利金高於5%者亦達50% 。依上開權利金之範圍從2%-15%之事實觀之,並非任何授權協議之權利金在該範圍內均屬合理之商業條件,而仍應就個案之情形,依其所提出權利金費率計算併同其他授權協議之整體內容,審酌前述各種因素,始足以綜合判斷是否為合理之商業條件。因此,尚不能以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係在上述電子產業權利金收取範圍內即認屬合理。工業局於該函亦表示:「專利授權係屬商業行為,合理之權利金應由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共同協商」,該函事實上並未認定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為合理之商業條件。

12、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3 月13日(92)工研院光字第0002720 號函提及「CD-R光碟片在近二、三年間已為消費性電子及資訊電子產業之普通消耗品,依美國往常判例研究發現一般電子消耗產品之權利金很少多於產品5%售價之計價,所以CD-R光碟片合理權利金應低於5%方為相當合理之商業條件」部分。經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函文( 原處分卷4 第30頁參照) 所引附件之文獻亦係前述工業局所引附件美國Dayton法學院之文章,同樣顯示電子產業權利金:

2%-5% 占50% 、5%-10%占25 %、10%-15% 占25% 。電子產業之權利金雖大多在2%至15% 之間,但權利金高於5%者亦達50% 。基於前述說明之同一法律理由,亦不能以此即認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係在上述電子產業權利金收取範圍內即認屬合理。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函文認「CD-R光碟片在近二、三年間已為消費性電子及資訊電子產業之普通消耗品,依美國往常判例研究發現一般電子消耗產品之權利金很少多於產品5%售價之計價

(附件1),所以CD-R光碟片合理權利金應低於5%方為相當合理之商業條件」。惟其所援引之附件1 即上述美國Dayton法學院之文章( 原處分卷4 第27頁、第29頁參照) ,但該文章已顯示電子產業之權利金高於5%者亦達50% ,業如前述,則其論斷依美國往常判例研究發現一般電子消耗產品之權利金很少多於產品5%售價之計價,據而認CD-R光碟片合理權利金應低於5%方為相當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其所引資料有所未合,亦難憑採。

13、再者,參加人於88年10月12日與原告所代表之3 家公司簽訂包含原告所有5 件專利之授權合約,同意參加人利用該專利內容製造光碟片,期間為10年,雙方約定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或日幣10元,以較高者為準事實,僅顯示雙方就包含原告所有5 件專利之授權合約,曾同意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或日幣10元,並以較高者為準係雙方已接受權利金部分之合理商業條件。此並不足以推論原告已同意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單以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計算為合理之商業條件,此由上開授權合約仍有權利金以日幣10元計算,並以較高者為準之限制,可知雙方共同認知之權利金部分可接受之商業條件係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或日幣10元,並以較高者為準之整體內容,而非單指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 或日幣10元為權利金均屬可接受之商業條件。因此,訴願決定及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顯見原告對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亦曾認同一節,自有誤解。從而仍不能以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的事實,即認參加人提出以淨銷售價百分比(2%至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已屬合理之商業條件。

14、固然依參加人所提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CD-R光碟片出場價逐年情況之資料顯示,自1997年至2003年間,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而原告要求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

0.06美元或0.045 美元,依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126 美元來看,使原告指以每一光碟片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已有趨於偏高之情形。但原告所提出授權協議權利計算方式縱有偏高或參加人所指不合理之情形,並不能逕行推論參加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即屬合理之商業條件,而仍應依參加人所提出權利金計算方式本身併同協議授權契約條款綜合各種應考量因素加以判斷,業如前述,本件依雙方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的事實觀之,可認為就權利金計算方式應係以淨售價之一定百分比及相當定額權利金,二者取其高者,為雙方可接受之權利金計算模式。惟當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幅度已屬過大,原告如仍認應依舊合約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較高之日幣10元給付權利金,而達90年3 月參加人去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所要求之權利金超過淨售價30% 以上而無法接受之情形,參加人固難認係合理。反之,相對於參加人主張單以淨銷售價百分比(2%至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而刪除舊約中同時訂有相當定額權利金約定,並取其一定淨銷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則在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原告亦有無法確保相當定額權利金之風險。相較於兩造於舊約就權利金計算方式係以淨售價之一定百分比及相當定額權利金,二者取其高者之模式,從原告立場言之,自難認單以淨銷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係一合理之商業條件。

、而本件是否符合特許實施之要件,問題不在於原告所訂之授權條件是否不合理,有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而係在於審究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業已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曾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關於參加人曾向專利權人提出合理之商業授權條件應由申請人即參加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參加人雖於90年4 月4 日就原告所提針對由Philips 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去函原告表示其所提出就每片CD-R收取0.06美元權利金相當於當時淨銷售價25% ,0.045 美元權利金亦相當於當時產品淨銷售價18% ,實在無法負擔。參加人表示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並表示願意以此權利金費率與原告和解權利金爭議等語。但此部分參加人單以淨銷售價百分比(2%至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而刪除舊約中同時訂有相當定額權利金約定,並取其一定淨銷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在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使原告無法確保相當定額之權利金,相較於兩造於舊約就權利金計算方式應係以淨售價之一定百分比及相當定額權利金,二者取其高者之模式,自難認參加人所提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係雙方原所接受之權利金計算方式。被告以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10日圓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顯見原告亦曾認同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據此認參加人提出欲以淨銷售價2%至5%作為計算授權金之依據,不失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非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且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角度觀之仍有進一步磋商可能者」,而得認為係合理商業條件之提出一節,非為可採。

、參加人於94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中有關「國內記錄型光碟片公司權利金費用及比例分析表」中雖顯示,個別光碟片業者「實付權利金佔光碟營收比例」之範圍從1.41% 至12.80%皆有( 訴願卷參證7 附件8 參照) 。惟查,參加人所提出會計師陳玉容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所取樣之7 家國內已公開發行之生產記錄型光碟片公司中,包括與原告有專利侵權爭議之訴外人巨擘公司及參加人。惟原告早於89年3月21日即已終止與訴外人巨擘公司之專利授權,故訴外人巨擘公司並未提列、亦未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原告亦於90年4月20日終止與參加人之專利授權契約,而參加人以其已申請特許實施為由,自91年起每年僅片面估列「光碟片產品淨銷售價之百分之2 作為合理之補償金費用」。而上開專家意見書仍將此兩家公司列入計算,其所得數據自難信實。又該專家意見書中之光碟業者之授權金,並未載明是否與系爭案有關、或有無包含其他產品之其他專利,或有無專利交互授權之情形,此均足以影響計算結果,該專家意見書未加以釐清說明,自難執為參加人已就系爭專利授權協議關於權利金計算部分業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之論據。至於與原告一起實施聯合包裹授權之太陽誘電公司,於分別單獨授權後,係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部分。按參加人就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條件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分別授權後,係依其個別情況與被授權人協議雙方同意之授權條件,除權利金條件外,尚有其他授權協議約款,均未提出比對,其授權商業條件既應就授權協議整體判斷,案情自難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因此,縱太陽誘電公司同意收取不到淨銷售價格2%之權利金,仍不能據此遽認參加人單以淨銷售價百分比(2%至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係已就系爭專利授權協議關於權利金計算部分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17、另外,關於90年4 月25日參加人委由律師致函原告,表示若原告同意以產品淨銷售價3%計算權利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權利金費率計算權利金,參加人仍將願意履行授權合約義務,而原告合約之權利金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遭公平會處分,其應負補救義務,並以誠意協商新費率部分( 即參證9)。經查,參證9 即參加人90年4 月25日委由律師致原告信函,其標題為:〝Re:CD-WO/MO Disc License Agreement(the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Koninklijke PhilipsElectronic N.V. (〝Philips N.V.〞)and GigastorageCorporation dated October 12, 1999〞,足見該信函係討論參加人與原告間關於1999年10月12日所簽訂聯合授權契約之問題。查該信函內容均係討論雙方關於已簽訂聯合授權契約之爭議問題,其於信函第4 段所提及:「如果授權合約第

5.09條中以淨銷售價3%計算之授權金費率能適用,或有飛利浦及國碩同意之其他費率得以適用,國碩公司有完全履行原契約條款之意願(本院卷第413 頁、第414 頁參證9 信函原文及中譯文參照)。」亦可見參加人該信函係就1999年10月12日雙方簽訂聯合授權契約關於權利金問題所提出之履行條件,並非因參加人為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而對原告所提出關於權利金部分之商業條件。況該信函就權利金以外之其他授權協議商業條件均未表示其具體內容,無從判斷參加人就整體授權協議內容之商業條件是否合理,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該信函即認參加人就授權協議已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曾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18、原處分認為參加人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 即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 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理由包括參加人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部分。經查,參加人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部分,係關於特許實施後,特許實施權人應給予專利權人之補償金是否適當問題,與參加人是否符合於特許實施之申請前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要件之判斷無涉。況參加人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之方式,已屬90年4 月4 日其致函原告表示可接受之權利金應介於淨銷售價2%至5%之間之最低值,並低於與原告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計算方式中以淨售價3%計算之數額,相較於參加人所提前述工業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援引美國Dayton法學院之文獻顯示電子產業權利金為2%-5% 占50% 、5%-10%占25 %、10%-15% 占25% 之情形,2%權利金之計算已屬權利金較低之數額,則其就本件專利之特許實施關於權利金部分以淨銷售價2%計算是否為合理之商業條件,自應參酌其他授權協議之內容加以判斷,尚無從以參加人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執為參加人符合於特許實施之申請前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要件判斷之論據。

19、參加人雖又提出其於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與原告針對原告專利授權條件進行多次協商之CD-R權利金談判摘要(本院卷第407 頁參證6 參照) ,主張雙方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達成授權協議。惟原告則主張參加人於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與原告進行磋商,係就合約終止前之違約行為及合約終止後之侵權使用行為,討論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無關任何「新授權合約」之協商。經查,依參加人所提參證6 之CD-R權利金談判摘要係參加人單方面之記載,其內容僅於結論記載:

「就權利金計算及數額未達成協議」、「飛利浦堅持收取每片淨銷售金額美金0.035 至0.06元不等之權利金。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申請人要求飛利浦能依照淨銷售額之合理比例收取權利金,惟飛利浦仍堅持定額之收取方式。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無法達成協議。」、「飛利浦仍堅持收取每片淨銷售金額美金0.035 至0.06元不等之權利金。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林秋琴律師致函飛利浦,表明飛利浦前揭收取方式不合理,無法接受。申請人請飛利浦再考慮授權金內容」等情。則究竟雙方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所進行多次協商係針對舊合約終止前之違約行為及合約終止後之侵權使用行為所為之協商,抑或包括新授權協議之協商,在雙方各執一詞而無具體會談書面資料佐憑下,已難加以確切認定。況且,縱然上開多次談判包括新授權協議之協商,但依參加人所提之談判摘要內容顯示,參加人並未提出具體之協議授權內容,亦即上開談判雖因原告堅持收取每片淨銷售金額美金0.035 至0.06元不等之權利金,而無法達成協議,但究竟參加人係提出如何具體之授權協議內容,該CD-R權利金談判摘要並未確切顯示,自無從以此判斷參加人就授權協議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有關參證6 該摘要90年7 月6 日記載:「申請人要求飛利浦能依照淨銷售額之合理比例收取權利金,惟飛利浦仍堅持定額之收取方式。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部分,參加人仍未具體表明淨銷售額之合理比例為若干以及其他授權商業條件,仍無從以此判斷參加人所提之授權協議商業條件為合理) 。則被告以參加人與原告自90年6 月至91年4 月間就CD-R權利金談判協商之情形,連同參加人於90年3 至4 月間3 次致函原告之內容作為基礎,認參加人曾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自90年3 月至91年4 月間,雙方協談磋商之時間,已逾1 年,仍無法達成協議,其磋商之期間應可認為相當部分( 原處分第36頁第10行以下參照) ,亦失所憑據而非可採。

20、參加人於審理中雖主張權利金費率本為專利授權合約中最重要之授權條件,且於本件特許實施中,其已明白表示,如原告接受合理權利金計算方式,參加人可忍受原告所提專利授權標準合約其他條款等語。惟查,依參加人所提出前述於90年6月至91年4月間與原告進行協商之資料,並未顯示參加人就原告所提專利授權合約除權利金以外之其他授權條款均已全部同意接受。依參加人90年4 月4 日致原告信函之第3 段以下並就原告所提出Philips 一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之契約條款,包括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表明參加人主張之意見與立場,顯示參加人於與原告進行協商授權時,非僅爭執權利金之費率一項而已。訴願決定認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於本件特許實施之情況下,其具體量化則係以收取權利金之多寡表現一節,非為可採。綜上所述,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合理之商業條件應就申請人所提出授權協議整體內容加以綜合判斷,而依參加人所提出於90年3 月至4 月間與原告進行協商授權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授權協議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則被告以參加人於90年3 月至4月間,曾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並以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遽認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授權協議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而未審酌參加人單以淨銷售價百分比(2%至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仍不能認就系爭專利授權協議已提出符合專利法所定之合理之商業條件,原處分上開關於特許實施准許之理由論斷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於法核非妥適。原告據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21、本件特許實施之處分係因關於參加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之論斷理由未洽而應予撤銷,並應重為適法之處分,已如前述。本件是否符合特許實施之要件,並不在於審究原告所訂之授權條件是否不合理,有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而係在於審究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業已依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 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 規定,曾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因此,兩造有關原告所訂授權條件是否合理,是否有濫用專利而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之攻擊防禦,自毋庸再於本件加以論究。另兩造關於專利法第76條第1 項之特許實施,是否須以「技術封閉」、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或存有其他「公益目的」為前提要件;特許實施應否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以及原處分有無違反TRIPS 相關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因均已不影響前揭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論斷,故不再一一論述。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部分,自毋庸加以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忠 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