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園市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2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於原告如認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違法情事,則應循執行程序法所定特別救濟途徑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天生民國(下同)78、79年度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係屬一無效之行政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撤回強制執行,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稅捐稽徵法第18條4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贈與稅之繳納期限為2 個月,而被告就系爭贈與稅繳納期間為86年8 月16日至86年10月15日,則依稅捐稽徵第18條第4 項規定,核課處分書應於
86 年8月15日前送達方始適法,此一規定既已形成一行政先例,被告自應一體適用平等對待,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公平原則。又訴願決定書及繳款書,僅對原告等
6 人之1 人送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不得以對其中一人送達而視為效力及於全體,而上開繳款書之義務人欄亦僅記載「曾隆亮等人」並未列明等人係何人,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及財政部81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則被繼承人曾天生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一人,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始為合法,為此曾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撤回不法之強制執行處分,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曾天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生前於78年間將所領取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82,334,454元存入其子曾隆亮之銀行帳戶,另於79年間開具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轉存入曾隆亮於該分行活儲帳戶,涉及贈與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分別核定曾天生78、79年度贈與總額為82,334,454元及14,114,675元,應補徵贈與稅額分別為35,163,477元及3,413,886 元,惟因曾天生已死亡,被告遂改以其繼承人曾隆亮、曾隆耀、曾黃冬賢、曾慧君、曾芳媛及原告等6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寄發前揭2 筆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日期均為85年6 月24日,簽收人為蕭美玉(曾隆亮之配偶),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9 號及91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另因原告等繼承人並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桃執孝90年贈稅執特字第00098703號及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贈與稅強制執行事件暫緩執行,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則以94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 0940007
220 號函回復原告稱「…說明…二、曾天生…贈與稅案,本所於86年10月4日中壢徵第00000000號及86年10月6日中壢徵字第86085048號函送復查決定書、應補徵稅額繳款書暨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等,台端等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台端等之訴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台端等收受前揭復查決定書及應納稅額繳款書已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願,惟台端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不適用上開法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本所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台端所稱本所送達不合法乙節,業經本所94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函復台端在案。…」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4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4000722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各情,有掛號函件收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
9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4年2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1572號、94年5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6036號、94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12232號函、原告94年10月11日申請書、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4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40007220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5頁至34頁可稽,洵堪認定。而查,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就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後,向其聲請暫緩執行一事,以94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40007220號函回復,經核該函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難認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之訴願不合程序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於本件移送執行之行政行為,是否有不應執行或應暫緩執行情事,則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範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