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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96號原 告 美商‧美德偉斯特瓦科包裝系統公司代 表 人 約翰 B‧柏金斯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是否應以94年4 月22日為申請日並得主張優先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4月22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一式2份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以「用以選擇性移動及保留物品之界定交付取出之兩階段開口之紙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均為美國,申請日分別為2004/09/30、2004/10/04、2004/10/04及2004/10/08,申請案號為60/615379、60/615927、60/615928、60/617533),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嗣因文件未齊備,被告於94年05月05日以(94)智專一㈡15043字第09440770400號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22日前補正所欠缺之文件。惟原告遲至94年10月18日始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被告遂於94年11月14日以(94)智專一㈡15043字第09442003530號函為「本案應以補正之日94年10月18日為申請日;又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分別為93年09月30日、93年10月04日及93年10月08日,而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18日,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對本案應以補正之日94年10月18日為申請日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就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以94年04月22日為申請日,並得主張優先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第1項「說明書一

式三份」前方框內之「ˇ」號非原告自行塗銷,而係被告內部人員為掩飾遺失所為:

1.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承認原告94年04月22日之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第1項「說明書一式三份」前方框內之「ˇ」已被立可帶拭去,但訴願機關不究明該ˇ究係在原告送件時即已拭去,抑或係在送進被告之後才被拭去,反而認:「原告於申請書上勾選附送某書件,實際上亦有可能漏送,因此姑不論該『ˇ』有無勾選或係何人塗抹,並不當然即得謂原告於94年04月22日已檢附中文說明書。」惟其完全違背公家機關文書收付之正常處理流程,故意掩飾被告遺失文書之責任,將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故本件應爭執者,係何人、何時塗去「說明書一式三份」之「ˇ」。

2.本件「說明書一式三份」前方框內之「ˇ」號非原告自行塗銷,而係被告內部人員為掩飾遺失所為:

⑴中文說明書是申請專利最重要之文件,本案代理人羅炳榮

不可能於申請時故意不予提呈。尤其本案係第2次提交,前次提交案號為000000000號,因優先權正本延誤而撤回,被告於94年06月20日檢還前案之申請文件中,包括「中文說明書2份」,可證在前案時已有中文說明書,本案並無為搶先申請而以英文說明書先送之情形。原告94年04月22日第2次申請時,既已有中文說明書,原告申請專利時,實無任何理由不予提出。

⑵原告申請專利時,必須依被告設計之專利申請書格式填寫

,依序在電腦內打入及勾選申請人、發明人、聲明事項、頁數及規費、附送書件等項。當送件時,原告將專利申請書及「附送書件」欄所列文件依序排列,以粗橡皮筋圈緊(此係應被告要求不須裝訂)。被告之收文人員職責所在,當然會逐一核對原告所送文件是否如「附送書件」欄所列。若原告並未檢送所勾選之文件,收文人員應叫原告塗銷該項勾選或作更正,並於塗改之處簽名或蓋章,以釐清彼此之責任。不僅被告如此,其他如法院收狀等,收狀人員亦必檢查是否有附件、證物(正本或或影本)是否齊備。一旦收文人員蓋章收受,即證明已收到申請人所示之文件。日後若找不到文件,責任就是被告的。就舉證責任而言,被告收件櫃台是責任的分界點,被告若已收文,就不能以原告「可能」漏送文件來推卸本身責任,其必須切實證明原告漏送文件,不得以模稜兩可之「可能」漏送,爛打迷糊仗,將責任歸咎於原告。

⑶原告送件時留底之「發明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

」欄已以電腦勾選「1.說明書一式三份」。詢之原告之承辦人及送件小姐亦表示送件時確有附上說明書3份(3份說明書高達270頁,連同外文說明書2份,及4份優先權證明本,整體申請文件約有500張A4紙(約一包影印紙的厚度),送件小姐印象深刻)。送件時,被告收文人員照例檢查各份文件無誤後,始鍵入繳款人姓名、專利名稱,及編列申請案號,然後由會計單位列印收據,交予送件人收執。如果原告未曾檢送中文說明書卻勾選檢送,被告之收文人員必叫原告塗銷該錯誤之勾選,並簽名蓋章以示負責。

然本案在送件時,並未發生上述狀況。在原告被電話告知不能主張優先權後,本案代理人閱卷,發現被告卷宗內之94年04月22日「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第1項「說明書一式三份」欄之打勾處已遭塗銷,惟該塗銷部份,並沒有原告代理人之修正章或任何註記,足證該塗銷非原告所為。同頁之「頁數及規費」欄中「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合計90頁」及「附送書件」欄第2項「必要圖式一式三份,圖式共(32)圖,其中之「90」及「32」均仍存在(按此均係原告從電腦鍵入之數字),並未塗銷。此足證明係被告人員在收文後因遺失說明書,動手塗銷說明之ˇ,卻忘了一併塗銷「90」及「32」。本件塗銷ˇ之旁,既無更正章或校正章之情形,絕非原告在送件前或送件時所為,而係在送件後於被告控制之下遭到塗銷。

⑷本案之每份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共90頁,3份即厚達270頁,

若該中文說明書一式三份並未隨專利申請書一併提交,則所附送書件的厚度銳減一半,收文人員可以立刻輕易發現只有外文說明書,要求補上中文說明書或指示塗銷中文說明書之勾選。中文說明書及圖式既係最重要之申請文件,收件人員不可能略而不查。惟收件人員既照單全收,應認該一式三份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確實於94年04月22日已隨同本案之發明專利申請書一併提交至被告。

⑸原告送件後,對於文件在被告內如何流動,完全不知,亦

絲毫無法掌控。被告每日進出之文書案牘盈尺,承轉單位甚多,在每一個處理過程均可能逸失。原告證明送件時已有呈送中文說明書,即為已足,超過收件櫃台,就是被告之責任,原告無須證明係被告何人遺失文書或竄改專利申請書。被告答辯亦自承「按被告專利申請案審查流程,係由收文單位收件後,鍵入申請人、專利名稱等相關資料後,即將申請文件全頁掃瞄存入資料庫,再分發至程序審查科,由承辦人就來文意旨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處理則包括文件數量之清點及審查是否合於專利法所定之程式,如文件未齊備而得補正者,即函請申請人依限補正」,其已承認當專利申請案由收文單位收件後,並非直接發給程序審查科之承辦人,其間尚須經由「申請文件全頁掃瞄存入資料庫」之程序。原告所有申請文件越過被告櫃台後,原告即無法再接近或過問,亦即本案於94年04月22日送件後,在轉達至程序審查科之承辦人前,文書已經經過幾手轉換,若非承辦人遺失中文說明書,亦極可能在文書搬運或掃描過程中,因資料散開而遺失或誤放入其他申請案中,此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將責任轉嫁於原告。專利申請書之「附送書件」欄位的勾選是被告所要求者,原告則配合其作業要求而勾選實際所附送之書件。對於該「說明書一式三份」欄打勾處事後遭到塗銷,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訴願機關及被告不予追究係何人所為,卻反指陳有無勾選或係何人所塗抹已非重點,顯係置原告權益於不顧。

㈡就訴願決定內容一一反駁如下:

1.被告或訴願機關不能以原告未對94年05月05日函索中文說明書加以說明,即「推定」被告未曾收到說明書:

⑴訴願決定指稱:「被告94年05月05日(94)智專一㈡1504

3字第09440770400號函說明二已清楚寫明請原告補正之文件為『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份』等,若原告早已檢送,理應於94年06月22日補正修正後申請書1份、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委任書等文件時加以說明,但原告並未說明。」⑵原告已以專利說明書第3頁證明94年04月22日已經呈送中

文說明書,被告無法證明係原告漏送或框內之ˇ係原告塗銷,則原告並無補件之義務,當然不因被告94年05月05日發函通知補件,原告即產生補件義務;更不得以原告未於94年06月22日補足其他文件時,就中文說明書回應,即「推定」原告未曾呈送中文說明書或「默認」此一事實。⑶雖然被告於該函說明二,列示所需補送之文件,但其並非

以1、2、3、4分項敘述,使人一目瞭然,而是以分號(;)作為區隔,全部寫在一段之內,不足以使申請人或代理人明確明瞭被告所欲何物。況且原告之承辦人非常確定說明書一式三份業已於94年04月22日提交,未曾想過補交之事,以為來函說明二之內容僅在於強調說明書中「請指定一代表圖,並加註該代表圖之元件符號簡單說明」及「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應載入專利說明書」。因該等指定代表圖、加註該代表圖之元件符號簡單說明,及國外專利之申請日期及案號,原告均已載於94年04月22日所提交之中文說明書內,故於94年06月22日補正修正後專利申請書1份、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委任書等文件時,認無必要再對中文說明書部分加以說明。此由原告94年10月18日以後由被告卷宗影印原告94年06月22日補件時呈送之修正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仍承94年04月22日專利申請書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益證原告確實已經於94年04月22日呈送說明書,故94年06月22日補件時,認為無須補送中文說明書。被告或訴願機關當不能以原告未對94年05月05日函索中文說明書加以說明,即「推定」被告未曾收到說明書。

2.訴願決定指稱:「又94年04月22日申請書第3頁『頁數及規費』欄。雖有『本案說明書及圖式計90頁』及『圖式共(32)圖』之記載,然其94年10月18日補正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合計93頁,與申請書上所載90頁並不相符。」經查,此乃因本案主張之優先權係為美國專利之預先申請案,因主張優先權之故,需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圖式相符。原告94年04月22日檢送之中文說明書有61頁,圖式有29頁,32個圖中之圖2、圖3、圖4、圖6、圖8、圖9及圖23依優先權證明文件係以照片為之,故兩者合計為90頁(在圖示後面所附之二維條碼總表7頁,不予計算)。90年04月22日所送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與前案完全相同,鈞院可調前案第000000000號案卷宗比對頁數及內容。然於94年10月18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時,原告業已將前述作為圖式之照片依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成正式圖式,以致圖式頁數縮減至25頁(有的1頁可放2張圖式),連同中文說明書61頁,應為86頁,而訴願機關將二維條碼總表7頁加入計算,使中文說明書及圖式總頁數合計為93頁。是以,兩者頁數之差異在於圖式頁數之縮減及是否加計二維條碼總表頁數。訴願機關以94年10月18日原告應被告要求所補送之中文說明書頁數與94年04月22日專利申請書上所載之頁數不符,否定原告於94年04月22日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之事實,至屬無稽。

3.訴願決定指稱「且『附送書件』欄勾選『必要圖式一式三份』之□內之勾亦未勾選,自不得以申請書第3頁有『本案說明書及圖式計90頁』及『圖式共(32)圖』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於94年04月22日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乃是自相矛盾。訴願機關對於說明書之勾選,謂有勾選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檢送,但對「必要圖式」又以未勾選,不能證明原告已檢送圖式。如果勾選或不勾選之效果,均隨被告或訴願機關任意認定,則人民如何信賴行政機關不會出爾反爾?訴願機關不了解送件實務,但被告了解,通常所謂之專利說明書即包含必要圖式,原告既已於頁數欄標明說明書含圖式90頁,則「附送書件」欄只要勾選說明書即足代表,無庸另行勾選「必要圖式」,訴願機關以未勾選「必要圖式」駁回訴願,殊無理由。

4.訴願決定稱「本案申請時已有中文說明書可供提交,與實際上是否有提交中文說明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關係。另被告94年04月22日及同年06月22日所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申請專利及修正第4項優先權案號規費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於94年04月22日申請時即已檢附中文說明書」,實乃是故意忽略收據不僅只是繳納規費之證明,亦係在檢查過申請文件及附件無誤後,賦與申請案號,才開單繳費,發給收據,故該收據亦是收受書狀之證明(被告不另開立收狀收據),此由被告95年02月07日訴願答辯書中自承專利申請案審查流程,係由收文單位收件後,鍵入申請人、專利名稱、(案號)等資料,即明收據兼有收狀及收費之證明力。如前所述,原告94年04月22日及94年06月22日所遞送之2份「發明專利申請書」之「附送書件」欄均勾選有「說明書一式三份」,證明94年04月22日確已檢送說明書。94年04月22日申請書之ˇ被塗銷,94年06月22日申請書之ˇ卻未被塗銷,此亦足引人疑竇,由此可合理推知,前者之塗銷應是被告人員不慎遺失或惡意隱匿說明書後,為隱瞞事實塗銷前者之ˇ,偽作成原告未送說明書,惟其不知原告94年06月22日專利申請書第3頁仍有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因而未一併塗銷。由此益證,前者之塗銷確係被告人員所為。

㈢就被告95年10月2日答辯內容一一反駁如下:

1.被告處理文書流程係其內部分工,不能以之拘束原告;且繳費收據確係被告收文人員完成初審提交文件之證明:

⑴被告答辯稱:「其現行專利申請案件流程,係先由『總收

文』單位收受,並由專責人員『鍵入』相關資料後,將申請文件全頁『掃瞄』存入資料庫,再將申請案『紙本』送程序審查科審查。實務作業上,收文單位無法立即當場審查文件種類及清點數量,須由程序審查科為之。會計單位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不能作為收文單位完成審查及清點作業之證明。實務上專利申請書『附送書件』欄勾選文件,與實際情況時有不符,原告『附送書件』欄之『ˇ』號非被告人員塗銷。」⑵被告處理文書流程,係其內部分工規定,不能以之拘束原

告。原告送件的對象為被告此一機關,而非程序審查科,原告也只能接觸被告之收文人員。被告與外界(包括申請人)關於文件是否收受之爭議,自應以被告之收文櫃檯為責任之分界點。

⑶被告的收文人員在收件時,會詳細檢視申請書所附送之文

件,逐一依勾選項目作形式審查,其中不乏有正本之證明文件者(如第6、8、9項等),自極慎重。如有遺漏,必會叫送件人當場蓋章更正(本件係原告派人親送,非郵寄者);如已齊備,收文櫃台才鍵入收文文號、案號、專利名稱(此即被告所稱之「專責人員鍵入相關資料」),再依此資料開單繳費,以繳費收據兼作收文收據,不另開收文收據。故繳費收據確係被告收文人員完成初審提交文件之證明,被告空口否認,自無可採。

⑷「附送書件」欄之勾選是否與實際檢送者相符合,至易核

對、審查,亦無清點份數之困難,此本即為收文人員之職責。被告謂時有發生誤送文件情事,然其既未舉證證明本案即係誤送,所辯自無是處。

2.被告答辯稱「其調閱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資料庫存檔資料,發現94年04月22日經掃描存檔之文件,並無中文說明書,且審視經由資料庫所列印出之專利申請文件,其中第3頁之『附送書件』欄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之『ˇ』處,可明顯看出有塗銷之痕跡,且該塗銷痕跡核與被告卷存94年04月22日之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ˇ』塗銷處一致,顯然非被告事後予以塗銷。又被告於95年05月05日通知原告補正中文說明書,原告於94年06月22日補正時,未作說明」,惟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由資料庫列印出專利申請書之第3頁,故無

法以之比對被告卷存94年04月22日原告專利申請書第3頁之「附送書件」欄「ˇ」塗銷之情況。

⑵被告掃描存入資料庫之專利申請書「附送書件」欄與被告

卷存之專利申請書紙本「附送書件」欄上「ˇ」號之塗銷是否相符,絲毫不能作為「ˇ」號非被告或其人員事後塗銷之證明。蓋以,被告不能證明「ˇ」號究竟在送件後何一階段塗銷,如果在掃描之前已遺失中文說明書,被告人員擅自塗銷「ˇ」號,掃描進去的當然與紙本相符;如果在掃描之後才遺失中文說明書,被告人員擅自塗銷「ˇ」號,再重新掃描更換原有內容,乃是輕而易舉。故資料庫所存內容並不能證明「ˇ」號非被告塗銷甚明。

⑶被告不能證明94年04月22日收件時及94年04月25日掃描時

,即無中文說明書。從被告檢送之申請案卷宗第113頁影印之94年04月22日原告之「發明專利申請書」第1頁下方可看出3顆「資料已鍵94.4.25」之印文,故在94年04月22日被告收件後,經過3天被告人員才完成掃描,在掃描前遺失之風險極高。程序審查科之黃美幸在94年05月05日通知原告補件之前,並未至掃描室核對資料庫留底之申請書及附送書件,自無法證明在掃描之前,中文說明書已經不在文件之內。直至94年10月18日黃美幸來電,表示沒看到中文說明書,原告以為被告人員弄丟,乃予補送。94年10月21日原告申請閱卷,被告准予94年10月27日上午09時30分閱卷。本案代理人閱卷後,發現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第1欄」「說明書一式三份」框內之「ˇ」號被立可白塗銷,認為茲事體大,向程序審查科質問,黃美幸才去掃描室查閱有無中文說明書,此由申請案卷宗第130頁(為原告94年06月22日補件函)下方被告人員以鉛筆註記「94.10.27已至掃描室查閱並無中文說明書」,即足證明被告係在94年10月27日本案代理人閱卷以後才發現掃描室資料庫中無中文說明書,此距94年04月22日已有半年之久,當然不能證明原告94年04月22日送件時即未呈送中文說明書。

⑷原告填寫專利申請書,係以電腦鍵入及勾選附送書件等項

,原告送件時留底之「發明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清楚顯示原告以電腦勾選「1.說明書一式三份」。

依原告向來處理模式,如有填寫或勾選錯誤,當會在電腦中修改後重新列印,不會以立可白塗銷;況本案係第2次提交,原告早有現成之中文說明書可繳,此為專利申請最基本之文件,原告絕不致於遺漏,自不可能於列印後塗銷「附送書件」欄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之「ˇ」號。被告之收文人員既已收受,應認原告已經提交。立可白塗銷之「ˇ」號上,既無本案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絕非原告自行塗銷。被告主張係原告塗銷,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⑸原告確已於94年04月22日呈送中文說明書,即應以94年04

月22日為申請日,不因被告遺失中文說明書發函通知補件,原告即生補件義務。被告於94年05月05日通知補件前,既已發現中文說明書前之「ˇ」號有明顯塗銷痕跡卻未蓋校對章之可疑情事,竟不促原告說明或向相關單位查證,當然不得以原告未於94年06月22日補足其他文件時,就中文說明書部分回應,即認定原告未曾呈送中文說明書。㈣被告應證明原告在送件時未附上中文說明書,及「專利申請

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第1項「說明書一式三份」前之「ˇ」號係原告自行塗銷;若不能證明,原處分應撤銷:

1.按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因人民之權益當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負擔之增加,通常以負擔處分為之,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下,行政處分需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又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雖仍認為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不受合法之推定,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指摘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時,被告應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原告未於申請時提交中文說明書,至94年10月18日才予補正,以該日為原告專利申請日,並作出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剝奪原告受憲法第15條及專利法第27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為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無誤。原告主張本案申請日應係94年04月22日,被告之認定顯然違法,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應對其作成該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就其作為處分依據所主張之相關要件事實:即原告在94年04月22日申請時未附上中文說明書以及「專利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第1項「說明書一式三份」前之「ˇ」號係原告塗銷之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原處分即屬違法。

3.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在將申請書及其附件送交被告之收文單位後,對於文件之流向即無權過問,已經進入被告之監控、管理範圍內,關於文件係在何階段遺失、「附送書件」欄「說明書一式三份」前之「ˇ」號被何人於何時塗銷等事實,本諸公平原則,亦應由被告證明始為妥適。

㈤被告程序審查科之黃美幸於94年10月18日「私下來電」表示

「沒有看到說明書及圖式」,要求補送,原告認為此係被告

承辦人或內部人員「文件散失」,不敢聲張,私下拜託補送,實務上非無前例,應無損於實質要件,乃不疑有他,再予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原告當時主觀之認知,係認為「已提交」至被告之「文件遺失或散失」。事後才知被告以此補送逕認原告未於94年04月22日呈送中文說明書,使原告喪失優先權。原告事後回想被告之處理方式,確非尋常。被告於94年06月22日收到補正文件(發明專利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後,至同年08月22日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將近2個月之時間,怠於審查原告有無依94年05月05日函所列補正事項予以補齊,亦未克盡職責發函詢問中文說明書之疑慮,拖到94年10月18日,不以書面處分不受理,卻私下來電,要求補送,甚有蹊蹺。訴願機關及被告不調查說明書之ˇ係何時、在何階段遭人塗銷、黃美幸是何時發現被塗銷?係黃美幸或其前面流程經手人員所塗銷?逕以「姑不論該ˇ有無勾選,或係何人塗抹」一語帶過,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㈥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於94年04月22日呈送說明書,依專利法

第25條第3項,應以94年04月22日為申請日,原告之優先權並未逾期。懇請鈞院明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回復本案優先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

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另「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12個月,自外國第1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日止。」復為專利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依原告留底之申請書第3頁已有「本案

說明書及圖式計90頁」及「圖式共(32)圖」之記載,且附送書件欄亦已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被告申請案卷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之「ˇ」業遭塗抹,而該塗抹處未有代理人之修正章或註記;同申請書第3頁上所載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90頁之「90」及圖式之「32」圖亦存在等情,足證該「ˇ」業遭塗抹,顯非原告所為;原告曾以相同發明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0號申請案,雖該申請案嗣後撤回,惟該案業於94年01月12日檢附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情,均足證本案於94年04月22日申請時,已有中文說明書可供提交且已提交。

㈢惟查:

1.被告現行專利申請案處理流程,先由被告總收文單位收受申請人或代理人之申請文件(包括郵寄、親自送件),並由專責人員鍵入相關資料後,即將申請文件全頁掃瞄,存入資料庫,再將申請案件紙本資料送程序審查單位審查。由於被告總收文單位每天平均處理之後續來文及新案達1,500件之多,且附件種類繁多(如外文說明書、中文說明書、必要圖式、申請權證明文件、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優先權證明文件、新穎性證明文件、生物材料寄存(存活)證明文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本或劃線本、醫、農藥品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權實施許可證、舉發證據等),因此被告實務作業上,收文單位無法當場立即審查文件種類及清點數量,實際清點文件數量及審查文件格式則留至程序審查科為之,先予敘明。

2.本案經調閱被告局內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存檔資料,發現94年04月22日經掃瞄存檔之文件,僅有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優先權證明等文件,並無中文說明書,且審視經由資料庫所列印出之專利申請書文件,其中第3頁之「附送書件」欄勾選說明書一式三份之「ˇ」處,可明顯看出有塗銷之痕跡,且該塗銷痕跡核與被告卷存94年04月22日之申請書第3頁「附送書件」欄之「ˇ」塗銷處一致,顯然,並非被告事後予以塗銷。又被告94年05月05日函請原告補正「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份」,若原告早已檢送,按常理應於94年06月22日補正其他文件時加以說明,惟原告並未予以說明。另外,審查實務上,申請書附送書件欄勾選有檢附但實際未附,或沒有勾選卻有檢附,時有案例,被告皆以實際事實加以認定處理。是原告指稱塗銷係被告內部人員為掩飾遺失所為,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3.再者,被告會計單位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繳納如收據所載之規費,無法作為被告專利收文單位已完成申請文件種類之審查及數量清點等作業,並確認原告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之證明,其理甚明。據此,原告遽以被告會計單位開具之收據,即作出94年04月22日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之推論,顯不可採。

4.至原告所稱「曾以相同發明向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申請案(該案於94年04月22日後撤回),該案於94年01月12日業已檢附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足證本案於94年04月22日申請時,已有中文說明書可供提交且已提交」,惟本案申請時,已有中文說明書可供提交與實際上是否有提交中文說明書,二者間未存有必然關係,併予敘明。

5.綜上所陳,原告主張94年04月22日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一式三份,並得主張本案之4項優先權,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4月22日以「用以選擇性移動及保留物品之界定交付取出之兩階段開口之紙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均為美國,申請日分別為20

04 /09/30 、2004/10/04、2004/10/04及2004/10/08,申請案號為60/615379 、60/615927 、60/615928 、60/617533),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以原告之文件未齊備為由,於94年05月05日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22日前補正所欠缺之文件,嗣又以原告遲至94年10月18日始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為由,於94年11月14日函復原告謂「本案應以補正之日94年10月18日為申請日;又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分別為93年09月30日、93年10月04日及93年10月08日,而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18日,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之事實,有被告於94年05月05日以(94)智專一㈡15043 字第094407 70400號函及94年11月14日以(94)智專一㈡15043字第09 442003530號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為由,而予以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94年04月22日呈送申請書時,是否已檢附中文說明書。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係於94年04月22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

張優先權;本件原告之發明專利申請書「附送書件」欄已勾選附送書件第1 項「說明書一式三份」、第5 項「外文說明書一式二份」及、第6 項「主張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優先權者,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各一份」,有發明專利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行政機關收文單位於收受人民所送申請文

件,其承辦人員對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會作形式之審查,以避免爭端。參以原告所舉訴外人羅炳榮於88年10月26日代理游尚樺申請「發光二極體晶圓杯坐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書時,申請書上漏未書寫法定代理人游木金姓名,送件時被告收文單位發現所附送之宣誓書,係游尚樺與其法定代理人游木金共同簽署,遂要求送件人在專利申請書第一頁、第二頁及專利說明書第一頁上之申請人及創作人「游尚樺」之下另加註「法定代理人:游木金」,並於加註處蓋上「羅炳榮修正章」,有原告所提申請案號:00000000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機關收文單位對於專利申請案件所附之文件,實務上亦係逐件清點,若發現所送文件與所載不符,或其內容有所出入,會叫送件人員修改蓋章。查本件原告之發明專利申請書「附送書件」欄已勾選附送書件第1 項「說明書一式三份」,在「頁數及規費」欄註記「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合計90頁」等語。依上開專利法第25條規定,中文說明書既係專利申請時形式上必須具備之文件,在原告申請書上已載明有附送中文說明書及其頁數之情況下,原告若未附送中文說明書(含圖式),被告收文單位必能輕易發現(因為少了270 頁)。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3 月28日本院開庭時陳稱當時收文單位只審核日期、文件名稱而已,不會檢視文件及數量云云;然88年間收件人員會檢視,何以如今不檢視,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倘若屬實,則被告機關所踐行收件程序,亦屬草率,自難證明原告呈送申請書時未檢附中文說明書。

㈢至被告主張94年05月05日(94)智專一㈡15043 字第094407

70400 號函說明二已清楚寫明請原告補正之文件為「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份」等,若原告早已檢送,理應於94 年06月22日補正修正後申請書1 份、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委任書等文件時加以說明,但原告並未說明;又94年04月22 日 申請書第3 頁雖有「本案說明書及圖式計90頁」及「圖式共(32)圖」之記載,然其94年10月18日補正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合計93頁,與申請書上所載90頁並不相符,且附送書件欄勾選「必要圖式一式三份」之□內之勾亦未勾選,自不得以申請書第3 頁有「本案說明書及圖式計90頁」及「圖式共(32)圖」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於94年04月22日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云云。然查,上開函說明二係載以「本案請於94年8月22日前補送下列所缺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份(請指定一代表圖,並加註代表圖之元件符號簡單說明;另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本發明特徵之化學式);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應載入專利說書;申請權證明文件1 份;委任書1 份;申請書1 份(所送第4 項優先權案號與申請書不符)。」等語;是該函雖已提及原告應於94年8 月22 日前補送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份;惟仍嫌不明確,易使原告承辦人員於收受該函後,誤以為尚缺少「另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本發明特徵之化學式」、「申請權證明文件」、「委任書」及「申請書」等資料;從而,尚不得因被告前揭通知補正函,即推定原告於94年04月22日未送中文說明書。

㈣末查,申請發明專利,是否已檢附中文說明書不但係取得發

明專利必備文件,亦屬能否主張優先權所必須;被告機關於受理原告之申請文件,未及時審查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為有缺失,已如上述;況原告曾以相同發明向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該案於94年04月22日後撤回),該案於94年01月12日業已檢附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足認本案於94年04月22日申請時,已有中文說明書可供提交且已提交,衡情原告自無不提交之理。綜上各情判斷,應以認定原告業於94年4月22日檢送中文說明書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容屬率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是否得主張優先權之情形,尚待被告進一步審查,再為准駁之審定;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為准予其優先權之主張,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