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勞委會南訓中心)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8 月22日90退四字第2061422 號函核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因原告於勞委會南訓中心73年7 月改制前,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惟當時被告於核定其退休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其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因此,被告基於所核定之原告退休案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該違法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考量其退休核定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併計其已領之資遣給與年資,均逾35年而有年資採計取捨新、舊制年資之問題,爰於94年3 月11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9067號函請勞委會南訓中心於文到10日內檢送原告之年資採計切結書至被告辦理,並於函內載明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檢證辦理,被告將逕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辦理。嗣勞委會南訓中心之94年3 月25日南訓人字第0940001728號函僅檢送該中心類此情形之其他退休人員之年資採計切結書或已領資遣給與文件影本予被告,並無原告之年資採計切結書,且勞委會南訓中心回文時已逾越期限,因此,被告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於94年5 月19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復審人不服,爰依規定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之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支領相當退離給與之年資是否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被告重行審定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之決定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按被告系爭處分之依據不外是引用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惟查退休法第16條之1之規定係於81年增訂;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是於84年修訂,而原告由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轉任行政機關結算年資領取給與時間為73年7 月1 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顯然對原告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有銓敘部91年3 月7 日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解釋令可資援引。
⒉原處分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原告係信賴銓敘部主管業務承辦人員之專業,自88年起至90年之期間,前後審定原告同一服務單位(勞委會南訓中心)人員之退休案達8 位之多,均經審定准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始提出申請自願退休,並申領月退休俸,案經銓敘部90 年8月22日90年退四字第2061422 號函准予月退在案。如非信賴銓敘部主管業務承辦人員之專業,原告何甘放棄年薪新台幣140 萬元之教務課長職務,原告繼續任職至屆齡(96年1 月16日)退休,便能輕鬆儲蓄相當於月退俸之20年之養老金。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有關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有關原告請領月退俸及其相關之處分,而改命原告為一次請領退休金等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不值得信賴保護之規定,對於原告顯無適用之餘地,銓敘部於此二年間核定潘泰○等8員之月退休案於前,復又核定原告之月退案於後,被告專職辦理退休之承辦人員於法令之了解尚且如此,更何況原告等非專業之人員。原告於此情形之下,如何「不信賴主管機關之處分」,亦不可能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違法情形。另被告雖主張「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均通函各機關且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及銓敘部資訊網,實難謂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惟原告於退休案為申請人之地位,對銓敘部各級人員極高專業素養之審定深信不疑,當無再詳加認識之義務。又除內部規則外,任何政府有關之法令均經公告並通函各機關且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及銓敘部資訊網,如果被告此項主張可以成立,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有關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可以廢除,因為照目前我國法令公佈之程序,民眾被強制須知道所有法令,即不可能存有「不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情形。
⒊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屬不同事項,退休
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已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為主管機關處分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可稽;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主管機關就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是否併計所為之表示,不得成為計算原告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
⒋原告73年7月之年資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該辦法有關原告退休權利所規定之內容與公務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內容二者並不相同,則原告73年7 月之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年資自不應併入於公務員退休法之年資中計算。被告以二者之退休金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而未明確比較二者於退撫制度之規定有何相同或不同之處,並以之比較二者之權益是否符合平等及公平等原則,則被告逕將原告前述年資納入公務員退休法之計算,自屬被告對法令適用所為不當之擴張解釋,其法規適用自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令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而復審機關未依法予以撤銷糾正,該復審決定自亦有違誤。
爰狀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84年7月1日退休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亦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據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範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⒉本案原告於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惟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 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所為之核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部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至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81年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6條之1規定及84年修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對其於73年7月1日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並已結算年資給與之年資並無適用餘地一節,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即已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同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亦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領取標準之規定,於68年間即已明定,且原告退休生效日係90年11月16日,其退休案相關辦理程序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故並無原告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所引被告就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後轉任公務人員者之年資併計問題所為之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與原告曾任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價人員、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之資遣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告援引被告前開令係對法令之誤解。
⒋原告稱被告所為將原處分部分撤銷之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又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經被告通函各機關,且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及被告網站上,實難謂原告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又因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35年限制,涉及整體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衡平,如維持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將造成類此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要求援引比照辦理,形成退休法制之紊亂,同時產生對久任人員相對之不平等。因此,被告撤銷原告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⒌至於原告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云云,茲說明如下: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
1等條文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查48年6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範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期間雖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而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惟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多數無法一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4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以來,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原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現行細則改列於第13條第2項)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予以印證。是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限。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其真意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因此,原告於73年7月再任後之實際任職年資雖逾15年,惟因其實際任職年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故其再任公職之年資非均屬「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從而自無法依其實際任職年資逾15年之理由,擇領月退休金。因此,原告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一節,洵屬誤解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⑵另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
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準此,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應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⑶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拒絕適
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因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欠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尚非得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且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6 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 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本案如依原告所稱以其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其由國庫支付之退休及資遣給與年資合計將逾41年,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且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最高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由國庫支領一筆退離給與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實不足採。
⒍原告另稱其73年7月前之年資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核給資遣給與,該辦法有關原告退休權利所規定之內容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內容二者並不相同,故其73年7月前已領資遣給與之年資自不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年資中計算一節,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8條雖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惟因原告於90年間,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核定退休而非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重行核定退休,因此,上開辦法第28條之規定,於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並無其適用餘地。⒎又類此案例,尚有勞委會南訓中心退休人員蔡啟○、王登
○等人,渠等因相同事件所提之行政訴訟案,業分別經貴本院94年5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及同年7 月8 日93年度訴字第029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敘明。
⒏綜上,被告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0號函撤銷
原告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是知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二、次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同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同法第1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據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係勞委會南訓中心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0年8 月22日90退四字第2061422 號函核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因原告於勞委會南訓中心73年7 月改制前,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惟當時被告於核定其退休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 條 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其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因此,被告基於所核定之原告退休案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該違法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考量其退休核定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併計其已領之資遣給與年資,均逾35年而有年資採計取捨新、舊制年資之問題,爰於94年3 月11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9067號函請勞委會南訓中心於文到10日內檢送原告之年資採計切結書至被告辦理,並於函內載明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檢證辦理,被告將逕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辦理。嗣勞委會南訓中心之94年3 月25日南訓人字第0940001728號函僅檢送該中心類此情形之其他退休人員之年資採計切結書或已領資遣給與文件影本予被告,並無原告之年資採計切結書,且勞委會南訓中心回文時已逾越期限,因此,被告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於94年5 月19日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復審人不服,爰依規定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8 月退休事實表、原告戶口名簿、原告90年8 月21日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被告90年8 月27日90退四字第2061422 號核定函、被告94年4 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487153號函、被告94年6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42517465號函、被告系爭處分及復審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㈠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支領相當退離給與之年資是否應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㈡被告重行審定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有無違誤?
三、經查:㈠原告原任勞委會南訓中心副訓練師,經被告90年8 月27日
90退四字第2061422 號核定於90年11月16日退休生效。惟原告61年7 月至73年6 月任職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年資,計12年,業經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採計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詳載附原處分卷足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90年8 月22日90退四字第2061422 號核定原告退休函,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以原告退休(職、伍)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前後合併計算,舊制即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前揭規定(原告自49年8 月至73年6 月止之年資,既已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則該段年資於此次退休時,即應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核定其退休案。嗣經被告發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定,重行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由原審定年資: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1年,核定年資11年,⑵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6 年4 個月15天,核定年資6 年5 個月。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以系爭處分,逕採較有利於原告之年資採計方式重行審定其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重行審定為: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1年,選擇年資6 年1 個月,核定年資6 年,⑵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6 年4 個月15天,選擇年資5 年,核定年資5 年1 個月,仍自90年11月16日退休生效,經核並無不合。
㈡次查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
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其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至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因之,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是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謀再任機會,以脫免該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相較於始終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尤見其不公平。因之,本件原核定之退休案,如有違法之處,原核定機關本得依法自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再行核定適法之處分。
㈢又查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即已規
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同年6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
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據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領取標準之規定,業於68年間即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所稱73年7 月1 日以前之系爭退休給與日期係於68年1 月24日以後,難謂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81年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及84年修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對其於73年7 月1 日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並已結算年資給與之年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等云,自屬無足憑採。
㈣至原告稱被告所為將原處分部分撤銷之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稱「信賴保護原則」者,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查有關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經被告通函各機關,且刊登在考試院公報及被告網站上,而原告退休年資前後合計已逾35年,為資深退休人員,前已述及,對於攸關自己退休利益之退休年資採計之法令規定,難謂渾然不知,否則即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況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35年限制,涉及整體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一致性,前開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不予撤銷,將造成類此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要求比照援引辦理,對於久任之人員反形成不平等之相對結果。被告因之撤銷原告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對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難憑採。
㈤另查,原告訴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
算」核屬不同事務云云。惟查本件如依原告所稱以其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其由國庫支付之退休及資遣給與年資合計將逾41年,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且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最高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自國庫支領一筆退離給與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並不足取,前已言之,原告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不足憑採。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併予敘明。
㈥末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自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條規定由考試院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立法意旨亦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嗣基於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現行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是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是原告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等,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重行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於94年5 月19日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