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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04號原 告 周遠有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8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申請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

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為原告及周輝雄2 人)及財產清冊(土地坐落於○○區○○段○ ○段190 、191 號土地)。嗣因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管轄機關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該所亦先後以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 號函核發派下員變動後名冊(派下員為原告1 人),及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備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在案。嗣因該財產清冊內2 筆土地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0 、190-1 、190- 2、191 、191-1 、191-2 、191-3 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乃申請更正上開財產清冊,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2年6 月9 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 號函備查更正土地(財產)清冊。茲因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0 、190-1 、190-2 、

191 、191-1 、191- 2、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94年3 月25日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前揭判決,以94年12月7 日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 號函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給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又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原祭祀公業福德爺姓名更正為公業福德爺。

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區營產管理處並非祭祀公業

關係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行政機關刻意衍生為關係人,使原告權益受侵害。

⒊法院並無判決撤銷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清冊及財產清冊

,本案權利主體既經民政機關實質調查後認定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並已公告完成,則權利主體已告確定。其法理基礎乃源於「法的安定保障」,否則民事法院得任意推翻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即構成司法權對行政裁量權之干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略以:「民政機關(單位)核發

派下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依土地清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另依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⒉原告依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報

辦理「祭祀公業福德爺」土地清理案件,經該所代為公告及徵求異議後,於78年7月4日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派下員計有原告及周輝雄等2人,財產清冊內土地計有2筆,惟前揭2 筆土地經重測後,現為系爭土地,且因應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目前管轄機關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後因該公業管理人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495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3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本案利害關係人對於民政機關備查事項有異議,向法院起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而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辦理,於法有據。

⒊被告為求處理本案之周延,業請示內政部(土地清理要點

主管機關)及被告法規會。依內政部94年8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4792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松山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如經查明其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上項派下員證明書等文件」;依內政部94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72號函說明二略以:「『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所為之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確認其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及第117條之規定,應由信義區公所辦理撤銷亦可由其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職權予以撤銷。又如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4

3 3700號函略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理由認為『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故松山區公所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應屬行政機關判斷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效果應是得撤銷」;被告法規委員會94年9 月13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 號函略以:「本件周遠有君將原屬『公業福德爺』廟產偽編成『祭祀公業』,並編造不實資料提供本市松山區公所公告,盜刻周輝雄君之印章‧‧‧等,其行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為避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繼續有效存在造成利害關係人權益損害擴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法院確定判決及前揭行政函釋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係屬依法行政範疇。

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主管之祭祀公業、神明會、宗祠、寺廟

、教會等5 項業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5年7 月1 日以

(75)北市民三字第31637 號函擴大授權區公所辦理,並自75年7 月1 日實施。民政機關依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公告案,依土地清理要點第2至8 點規定,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檢具⑴申請書⑵沿革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⑷土地清冊⑸派下全員戶籍謄本⑹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⑺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⑻推舉書⑼切結書⑽派下員拋棄繼承人拋棄書及名冊等。經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書面審查無誤後辦理公告30日,及徵求異議30日,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揭證明書應含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及派下系統表等。惟臺北市各區公所依行政慣例皆僅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另有關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公告案,係比照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由被推舉人(申請人)檢具⑴申請書⑵推舉書⑶沿革⑷原始規約憑證⑸會員(信徒)系統表⑹會員(信徒)繼承慣例⑺會員(信徒)名冊⑻財產清冊⑼不動產所有權狀影印本⑽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⑾會員拋棄名冊⑿其他有關證明文件⒀切結書(內政部63年11月6 日台內民字第596639號函)。經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書面審查無誤後辦理公告30日,及徵求異議30日,無人異議後核發會員(信徒)證明書,前揭證明書應含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信徒)系統表等。惟臺北市各區公所依行政慣例僅核發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

⒌按受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法令依據均為土地清理要點,

惟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要檢附原始規約憑證;而神明會組成份子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而「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則可免附。①就狹義神明會之定義而言,以其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份子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②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而其性質係屬神明會,而非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性質。③行政機關依土地清理要點受理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名義之土地清理案,惟土地登記名義性質為何,則由申請人自行主張及檢附所需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本案「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經法院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亦即系爭土地非原告所屬公業所能主張,且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性質,則原告78年以「祭祀公業」方式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土地清理公告案,即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馬英九,改為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土地清理要點第10點、第21點分別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組成份子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份子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依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公告案,亦僅係「比照」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是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係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不動產清冊) ,就神明會則核發會員( 信徒) 名冊及財產清冊( 不動產清冊) 。因而民政機關如就祭祀公業核發會員( 信徒) 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 ,或就神明會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不動產清冊) ,則與事實不符,該核發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法依職權予以撤銷。

三、本件原告於78年6 月29日,以「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依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為原告及周輝雄2 人)及財產清冊。嗣因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管轄機關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該所亦先後以80年11月6 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 號函核發派下員變動後名冊(派下員為原告1 人),及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備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在案。嗣因該財產清冊內之土地經重測,分割為系爭土地,原告乃申請更正上開財產清冊,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2年6 月9 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 號函備查更正土地(財產)清冊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因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原告因系爭土地涉訟,其中原告起訴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其性質係屬神明會,非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證。嗣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對原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而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公業福德爺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實是無「祭祀公業福德爺」)。因而,被告以系爭土地既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且公業福德爺非祭祀公業,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自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撤銷後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給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 一) 、公業福德爺既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則其與祭祀公業

福德爺即不相同,原告主張公業福德會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並不足採。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審所為公業福德爺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之認定,其判決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公業福德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但該登記簿並未載明其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抑神明會,仍有待實體認定,不能因之即認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亦無違登記公信力之原則」,旨在說明該案原審之上開認定,並無違反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公信力問題,非如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言該最高法院判決是指公業福德爺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之事實不明,應予指明。

( 二) 、民政機關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並無確

定私權之終局效果,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明。公業福德爺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事實,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且公業福德爺事實上為神明會,原告事實上非派下員,就公業福德爺非祭祀公業一節,無不知之理,其偽編派下員名冊為申請,對其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事件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其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處分,實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主張本案權利主體既經民政機關實質調查後認定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並已公告完成,則權利主體已告確定,其法理基礎乃源於「法的安定保障」,否則民事法院得任意推翻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即構成司法權對行政裁量權之干預云云,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發給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