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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黃錦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3 日死亡,原告於89年4 月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2,973,861元,遺產淨額7,415,164 元,應納稅額826,032 元,並就漏報遺產1,529,645 元按所漏稅額300,205 元處1 倍之罰鍰300,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之房屋、投資、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列報被繼承人遺產投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公司)股票2,782,630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股票32,610元、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城建設公司)股票17,250元及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業投資公司)股票1,236,420元,原查核定上述各該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遺產價值分別為477,720 元、53,904元、30,808元及4,792,363元,主張投資股票應按各該公司每股帳面價值認定云云,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房屋部分准予追減遺產價值4,800 元;㈡投資部分:慶豐公司等4 家公司係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及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規定,就各該公司86年度以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87年度及8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88年度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比例核算),重行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公司股票遺產價值分別為慶豐公司521,845 元、中租迪和公司50,762元、慶城建設公司29,824元及和業投資公司4,495,961 元,綜上,原核定中租迪和公司、慶城建設公司及和業投資公司股票遺產價值准予追減3,142 元、984 元、296,402 元,合計300,528 元,另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投資慶豐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477,720 元應予維持;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未獲變更;㈣罰鍰部分僅併同本稅追減而追減15,300元。然原告就上開投資及罰鍰等項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後段規定:「...惟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本件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以行政命令來規定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應屬無效。

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額值估定之。」,按所稱「資產淨值」係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一般又稱為「股東權益」。在遺產稅法中並無特別規定,因此應適用一般之會計概念。又依經濟部89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

..公司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及同部85年7月13日商字第85212030號函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

.」,是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依上開解釋之未分配盈餘較公司實際上未分配盈餘為高,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更無法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再以投資分析之角度來看,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越高,徒增公司之所得稅負擔而已,反而減少「資產淨值」之價值。不符客觀市場價值原則,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

⒊遺產稅法及所得稅法之稅目不同,立法意旨不同,稅基不

同,兩法相互引用並無依據。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是用於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21 號令公佈刪除。同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並修正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換言之,所得稅法對「未分配盈餘」之規定已有多次之修正,遺產稅法對遺產時價之規定則從未變更,以所得稅法之規定,加諸於核課遺產稅,顯係在遺產稅法之外,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日常無交易紀錄,

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是以,乃有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該規定所指之「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核定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 項所稱資產淨值,自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⒉次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規定,係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稽徵機關於處理是類案件,自應遵照辦理,而予援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可參照。⒊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規定,所計算

之營利事業資產淨值足以公平、合理、客觀反映系爭股權之時價,理由如下:

⑴就適法性而言:

①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

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固明定遺產及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1 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1 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③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日常無交易紀錄

,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時價」之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均屬對於股票「時價」之認定,亦即依此規範執行結果所估定之價格均係時價,自難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股票價值估定方式,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客觀價值衡量,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估定方法,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即明。

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未明文

規定未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核算之方法,惟既未規定,表示在「細節、技術性」上有所漏洞,應以「論理方式」予以填補;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法律規定,以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解釋,係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闡釋,符合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屬「合目的性的論理解釋」並不構成違法,自得予適用,被告依前揭解釋函釋作成處分,亦無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可參照。

⑤另參諸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規定,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均明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⑥再按會計所得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之

相關規定,所計算求得之所得,藉以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績效,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作調整所計算之所得,二者必然產生差異。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既有差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相關規定為準據。

⑵就公平、客觀、合理性而言,有關資產淨值之核算,究

應以營利事業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自應以何者屬「公正且客觀」之資料為斷。有關營利事業資產淨值之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對未分配盈餘所作之解釋函令,均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其理由如下:

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之資產淨值,依

財政部上揭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僅係說明為計算基礎之數額之來源,乃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而稽徵機關之核定數,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足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數,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之計算方式;亦未改變財務報表有關製作、公告、申報等之程序;僅營利事業帳載數應依上揭所得稅法等法律之立法目的及規定,配合調整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自無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準則、遺產及贈與稅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不符,更符合客觀性。

②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如逕以營利事業自行編製或「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將發生相同之會計交易事項,因營利事業內部會計制度不一致及是否詳實、完備等因素而產生差異;亦因會計師簽證品質之良窳而產生不同之認定結果,較稽徵機關之核定數更乏「公正性」及「客觀性」,自有違課稅公平原則。

③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資產淨值,除配合前揭所得

稅法等立法目的外,同時對公司之資產淨值再次重行查核,並歸諸於遺產稅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稽徵機關已就下列各項加強查核:

法令方面:加強查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憑證方面:查核是否依法取具合法憑證及保存憑證。

收入面:查核是否短報、隱匿收入。

成本面:查核

A、成本是否能與相關收入配合。

B、是否虛列進貨或進料成本。

C、商品之進貨、銷貨、存貨是否可勾稽;材料之進料、耗料、存料是否可勾稽;製成品之產量、銷量、存量是否可勾稽。

D、原料及物料耗用是否超過財政部頒訂之通常水準或一般同業標準。

費用面:查核

A、是否虛列費用。

B、費用是否與相關收入配合。

C、是否與業務有關。非營業收入:是否短報或隱匿非營業收入。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查核是否與營業有關、是否虛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等。

是經稽徵機關依法查核完竣之營利事業所得,均係依照前揭之法令核定,更能公平、一致、客觀及合理表達該營利事業之所得。

④另有關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永久性差異,參諸86年

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規定,足證稅捐稽徵機關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已列入考慮並予調整,已大幅減少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

⑤本件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實物抵繳之法

定要件,系爭股權之遺產價值(稽徵機關核定之每股資產淨值)尚可作為「實物抵繳稅款」之計算依據,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亦無任何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⑶綜上,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淨值,全國營利事業均

適用相同稅法規定,不因個別企業內部會計制度之不同及會計師簽證品質而有不同之認定及作法;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縱有差異,惟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76條之1及同年日修正後同法66條之9規定,已有調整規定大幅縮小其差異;且本件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系爭股權尚可依被告核定之遺產價值申請實物抵繳,足證稅捐稽徵關核定之資產淨值較營利事業自行申報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更具合法、公平、客觀及合理性。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

833 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尚無違誤之處。又系爭股票均屬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票,無客觀之市場價值。系爭遺產價值,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就各該公司86年度以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87年度及8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88年度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比例核算),重行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公司股票遺產價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各該被投資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淨值為基礎,核算系爭股票遺產價值,核不足採。

⒋又系爭公司股票均屬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票,無客觀之市

場價值。系爭遺產價值,被告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規定,就各該公司86年度以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87年度及8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88年度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比例核算),重行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公司股票遺產價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各該被投資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淨值為基礎,核算系爭股票遺產價值,核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5年8 月28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在案,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於核計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未分配盈餘為準,尚屬客觀有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且對於此函釋之合法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予以肯認,該判決意旨略以:「上開各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得予援用。此為本院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至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僅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指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意旨。』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既尚未修正,財政部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估算之函釋,如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仍得予以適用,自不待言。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規定增訂於86年12月30日,廢止於95年5 月30日)亦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則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依該條規定核定。上開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有據」。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計算繼承日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應依經濟部函釋所稱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蓋該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尚未分配的金額,被告核定的課稅所得,無法表彰公司實際價值。再以投資分析角度觀之,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越高,公司所得稅負擔越高,從而資產淨值之價值即越低,不符客觀市場之價值原則云云。是以,本件唯一爭點,即關於系爭公司股票為未上市股票,其時價應如何計算?

四、經查,關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之合法性已論述於前。再者,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告主張應參酌經濟部函釋意旨,以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為準,惟該函釋係經濟部針對商業會計法所為,自不宜適用於本件遺產稅之爭議。系爭股票遺產價值,經被告依上揭函釋意旨,就各該公司86年度以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87年度及8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88年度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比例核算),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公司股票遺產價值,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行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公司股票遺產價值分別為慶豐公司521,845 元、中租迪和公司50,762元、慶城建設公司29,824元及和業投資公司4,495,961 元。

另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維持原核定投資慶豐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477,720 元,予以課徵遺產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7-04-24